最新沪二中刑初字第101号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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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袁某绰号医生。
辩护人仇建,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绰号小刘。
辩护人周彦,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甲绰号红毛。
指定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乙。
指定辩护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光头。
辩护人廖亚梅,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王文光、戴启,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孟某、易甲、易乙、叶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孟某、易甲、易乙、叶某某、刘某某、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袁某、孟某以及李甲另行处理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获悉刘所工作的上海正宝轻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宝公司内存放大量铜制品后,遂起图财之意。
刘某某将正宝公司存放铜制品的地点、夜间值班人员等情况告知袁等三人,并协助孟某、李甲至该公司熟悉地形。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袁某、孟某、李甲召集了易甲、易乙、叶某某等人,并预谋先将正宝公司内的狗毒死,再将公司的两名员工控制住,随后打开大门,开车进公司劫取铜制品。
当晚22时许,李甲、孟某、易甲翻墙进入该公司将狗毒死,再钻窗进入办公室。
李甲、易甲以持酒瓶、言语威胁等方式控制住当晚在楼内值班的被害人阮某某、张某某。
袁某、易乙、叶某某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并驾驶一辆厢式货车进入该公司。
易乙至楼上与李甲一同继续看管被害人。
袁某、孟某、叶某某等人用大力钳剪断公司大门和仓库门锁后进入仓库,将4656公斤的铜制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800元用厢式货车运离现场。
嗣后,被告人袁某、叶某某以及李甲将劫得的铜制品销赃给被告人沈某,得赃款人民币156,000元,除分给刘某某3,000元外,余款均分。
沈某将所购赃物转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60,800元。
2019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殷高路某号樱花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叶某某、易甲、易乙,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国路康坦波家具厂抓获被告人孟某。
同时,公安机关根据孟某提供的线索,在被告人袁某、刘某某的暂住地将二人抓获。
2019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丰庄路399弄某号602室抓获被告人沈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害单位正宝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上海市嘉定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阮某某、张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乙的证言,被告人袁某、孟某、易甲、易乙、叶某某、刘某某、沈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孟某、易甲、易乙、叶某某、刘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并转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在犯罪的预备、实施以及销赃过程中作用要小于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李甲,且认罪态度好,家属愿意代为退赔犯罪所得,建议对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并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易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乙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系从犯。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叶某某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而无抢劫的故意,同伙商量作案时,其并不在场;在共同犯罪中,其仅实施了将铜制品搬运上车,并押车销赃,故应当认定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从犯。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只是在犯罪预备阶段知道他人要去盗窃,并提供信息、帮助踩点,但未参与盗窃活动,也未参与销赃,分得赃款也较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应认定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退赔犯罪所得,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8月间,被告人袁某、孟某及李甲另案处理从刘某某处获悉上海正宝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宝公司内存放大量铜制品,起意图财。
刘某某将正宝公司存放铜制品的地点、大概数量、夜间值班人员、公司内住宿人员等情况告知袁、孟、李三人,并协助孟某、李甲至该公司熟悉地形。
之后,袁某、孟某、刘某某等人进一步谋划,明确先控制公司内人员再劫取铜制品。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袁某、孟某、李甲以及由李甲召集的被告人易甲、易乙、叶某某等人准备了一把大力钳、一辆厢式货车和毒狗的药饵等作案工具,进行了分工。
当晚22时许,李甲、孟某、易甲先到达正宝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将狗毒死;李甲、易甲钻窗进入办公楼,以持酒瓶、言语威胁等方式控制住当晚在楼内的被害人阮某某、张某某;袁某、叶某某、易乙等人跟随厢式货车到达现场,用大力钳剪断公司大门和仓库门锁后进入仓库;易乙至办公楼接替易甲,与李甲一同继续看管被害人。
袁某、孟某、叶某某等人将4000余公斤的铜制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800元用厢式货车运离现场。
嗣后,被告人袁某、叶某某以及李甲将劫得的铜制品销赃给被告人沈某,得赃款人民币15万余元,除分给刘某某3,000元外,余款均分。
沈某将所购赃物加价转卖给他人。
2019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殷高路某号樱花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叶某某、易甲、易乙,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国路康坦波家具厂抓获被告人孟某。
根据孟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刘某某的暂住地将二人抓获。
同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丰庄路399弄某号602室抓获被告人沈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阮某某陈述证明,她是上海正宝公司业务经理。
2019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她在正宝公司三楼宿舍听到外面有狗叫,便下楼查看,未发现异常后上楼。
过了约十几分钟,听到宿舍门被踹了几下打开,一男子手里拿着啤酒瓶,对她说不要乱动,并将她带到隔壁的客厅。
她看见公司的员工张某某也被另一男子带到客厅。
二男子把客厅的窗帘拉上,将她和张看押在客厅内。
后听到有货车从厂门口开进来,听到楼下有人说话和在仓库搬东西的声音。
大约在次日凌晨1时30分,货车离开。
二名看押的男子让她和张某某背靠背坐着,用胶带将二人的腰捆在一起,又绑了手,并威胁她们不要乱动,也不要报警,之后走了。
五分钟后,她挣脱了绑带下楼报警。
经被害人阮某某对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确认易乙为作案人之一。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9年9月16日凌晨,当时只有张某某和阮某某在公司,张在睡觉,听见有人在踢阮卧室门,后来有二男子进入张的卧室,阮某某也被推进来,他们说是来偷铁的,并听到楼下有汽车和装东西的声音。
二男子离开前将张和阮用胶带绑起来。
男子走后,张和阮将胶带弄掉,阮打电话报警。
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2019沪公嘉刑技勘字第2266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嘉定区安亭镇方泰地区方南路某号上海正宝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大门朝北,办公室位于厂区内中部靠东,为一幢3层楼房。
在底楼大门的西南侧有一块绿化,在该处绿化的北侧地面处发现一块用线捆绑药物的鸡翅膀。
三楼由东向西依次为厨房间、客厅、西侧房间和西侧卧室;客厅电视柜北侧有一个小茶几,该茶几上放有一个空的啤酒瓶;在东沙发上发现胶带纸。
在办公楼的西南侧有一个成品仓库,在仓库的门前有二只死去的狗。
在成品仓库的西北侧有一个半成品仓库,其门口朝南,呈开启状;门口地面处有一把挂锁,锁梁处有钳压痕,连接锁梁的锁环处也有压痕。
厂区靠西南侧有一间门朝南的半成品仓库,室内有多个货架据仓库管理人员清点,大多数货架上的铜制品被窃;半成品仓库楼房二楼靠东侧还有一间仓库,门朝南,呈开启状。
4、嘉定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铜制品价值人民币140,800元。
5、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在嘉定江桥做废品生意的沈某打电话给李乙问收不收废黄铜,李乙说收。
过了一个多小时,沈某与几个人跟一辆厢式货车到了李乙的仓库,卸下铜后称了一下共四吨多不到五吨,分二次付给沈某十五万余元。
后来李乙将这些铜连同自己收的一些废品卖到江西。
6、被告人袁某供述2019年7、8月的一天晚上,孟某打电话让袁某、李甲到刘某某处。
刘说他以前在嘉定区安亭镇方泰的一个厂里上班,厂里有铜,晚上10点后没有保安值班,只有二人住在厂里。
孟和李去厂里看过,确实有铜。
李甲召集了叶某某、易甲、易乙等人。
之后,袁、孟、李、叶、易乙、刘某某等又在一起商量怎么干。
因为有狗,就商量用药将狗药死,再将厂里的人控制住,然后开车进厂装铜。
李甲准备了大力钳、药狗的骨头,叫了一辆蓝色的箱式货车。
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袁某开摩托车把李甲、易甲、孟某送到那个厂门口,李带了药骨头,袁某送完后返回与叶某某、易乙碰头,后来李甲打电话说厂里的人被控制住了,于是袁某、叶某某、易乙等人一起坐货车到现场,进厂门时孟某还在门口,袁某、叶某某、孟某三人用大力钳剪开锁打开大门。
仓库大门的锁也是用大力钳剪断的,好几个人都剪过。
控制二个被害人应该是李甲、易甲,在搬铜时,又看到易甲从楼上下来,易乙上楼和李甲一起看管人。
共劫得铜4吨多,卖给了江桥镇一个废品收购点,赃款平分,每人1万4千元,刘某某分得3,000元。
经被告人袁某辨认,其伙同孟某等人实施犯罪地点为嘉定区安亭方南路某号的上海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7、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19年9月15日晚,在袁某的暂住处有袁某、易甲、易乙、孟某、李甲等人,袁让孟某、易甲、李甲先去那个厂把厂里的狗搞死,打开厂门,其他人再乘车去。
袁开摩托车将孟某、易甲、李甲送到那个厂里,又返回。
过了一会儿,叶和易乙等人开着厢式货车,由叶带路去了那家厂。
车子直接开到门已打开的底楼仓库,大家下车从仓库里搬铜制品。
搬完一个仓库后,又到另一个仓库看了一下,见没有东西就走了。
袁某让叶和驾驶员把车开到江桥曹安路靠近外环附近,袁将一个姓沈的电话给叶,叶联系后,姓沈的将他们的车接到出售点,过了磅,袁让姓沈的给叶2万元,叶拿了钱和袁一起走了。
16日晚6时左右,叶某某、袁某、易甲、易乙、孟某、李甲等人在袁的住处分钱,叶分到一万四千元。
8、被告人孟某供述孟与刘某某是同乡,2019年7月,刘说以前工作的厂里有铜,问孟是否愿意去偷,孟联系了袁某、李甲至刘处。
刘介绍,厂里晚上没有保安值班,只有老板和他女儿住在厂里,可以去偷。
过了几天,刘某某带孟和李去厂里看了一下地形,见厂里有狗,回来后李甲说再叫几个人一起去。
到了中秋节2019年9月14日,袁某让孟将刘某某叫到袁的暂住地,当天在场的有袁某、李甲、易乙、刘某某、孟某等人。
袁某问了刘厂里铜的数量、保安的情况,李甲问刘去不去,刘说算了,他在厂里干活会被认出来。
作案当晚,袁某带了大力钳,李甲叫了厢式货车。
袁说让李甲、易甲、孟某先去,把狗弄死,再开车进厂搬铜。
袁某用大力钳剪断锁,孟在厂门外望风,李甲、易甲翻墙进厂,用药将狗毒死。
车开进厂后,袁某用大力钳把仓库门弄开,叶某某、袁某、易甲、孟某等人将仓库里的铜装上货车。
搬铜期间,易甲对大家说李甲将两个女的看起来了。
铜都是半成品,装在车上由叶某某和司机开走。
孟某分到一万四千元。
刘某某没有去现场,袁某给了刘三千元。
9、被告人易甲供述作案前几天,叶某某打电话说李甲带他们去厂里偷东西,后来李甲到易甲暂住地又说过此事,易甲均表示同意。
之后一天下午,在袁某暂住处,袁某、孟某又问过刘某某厂里的情况。
案发那天,李甲叫易甲、易乙晚上一起去。
晚上,易甲、易乙、李甲、袁某等人在小饭店吃了晚饭,袁说让易甲、李甲先进厂把狗药死,再到楼里把二人控制,其他人开车进厂后装铜。
袁还从饭店弄了骨头,将药绑在骨头上。
后袁某开摩托车把易甲、李甲、孟某送到厂门口,易甲顶着李甲从厂围墙爬进去,李甲见门卫室没人,有狗一直在叫,李就拿药骨头将狗药死,易甲爬铁门进厂。
李甲让易甲和自己进楼控制人,易顶着李从二楼窗口进入,李再把底楼门打开让易进楼。
二楼没人,三楼亮着灯,李上了三楼踹开门找到两个女的,拿了两个酒瓶将二个女的集中在一起看住,李给了易甲一个酒瓶,易因害怕,下楼去看看有无人来,看到叶某某他们都进来了,货车停在厂仓库门口,李甲打电话让易甲到三楼去看人,易甲未去,让易乙上楼和李甲看住二个女的,其他人都去仓库搬东西。
大家装完车自己走的,叶某某在货车上,李甲、易乙看管人最后走。
10、被告人易乙供述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过了中秋节,李甲对易乙、易甲、叶某某讲晚上去厂里偷铜,厂里只有一男一女,先把那二人看好就可以。
晚上10点,李甲、袁某、易乙、易甲、叶某某等人在一起,商量第一批先打开大门、控制人,然后第二批人再进入厂里。
于是,李甲和易甲二人先走。
过了约1小时,李甲打电话说可以过去了,其他人便乘已停在路边的厢式货车到了一工厂门口。
看到孟某已在门口等候,货车进去停在一车间门口,易甲从办公室楼上下来,叫易乙去上面看管人。
易乙到了三楼,看到二个女的坐在客厅沙发上,李甲手上拿啤酒瓶看管她们。
李见易乙来了,递给易一个啤酒瓶叫易看住二女的。
接着李甲在客厅里找到一把水果刀递给易。
后李甲接到电话说可以走了。
李甲拿出透明胶带让二女的背靠背用胶带在她们身上绑了几圈。
第二天易甲给了易乙14,000元。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9年7月20日左右,孟某来刘某某处玩,看到刘家有一铜质灯罩,问哪里有做的,刘说其以前工作的正宝轻工业公司有,孟就说找个机会去搞点铜卖。
孟打电话给李甲和袁某到刘家,问了厂里的情况。
8月20日左右,刘将孟某、李甲带进正宝公司踩点,并指认储存铜的仓库。
中秋节孟又打电话问厂里的情况,晚上,孟将刘带到袁某诊所商量偷铜的事,说要把老板的女儿看起来再去拉铜。
袁某、孟某等人9月15日去偷的,17日晚上孟某和袁某到刘某某家把3,000元给了刘,说是偷铜卖的钱。
12、被告人沈某供述沈在嘉定江桥镇江桥建材街做回收废品生意。
2019年9月15日下午李甲打电话说有三、四吨铜要卖,当天晚上9点多李又打电话说等一下货装好后运过来。
次日凌晨2点多李打电话说货到了,沈等在自己的仓库门口,一蓝色厢式货车将货送到后,称了一下铜的重量是四吨多五吨不到,最后算四点八吨,总的以人民币15万6千元成交。
沈先付了2万元作为定金,其他的钱等货卖了再付。
次日早晨,沈将这些铜卖给了李乙,李乙付了15万8千元,沈又给李甲13万6千元。
13、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明,根据被告人孟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在袁某、刘某某暂住处分别将二人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出示、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孟某、易甲、易乙对公司内有人,并将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明知,均构成抢劫罪。
袁某、孟某提议犯罪、参与预谋、组织或参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孟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袁某、刘某某,应当认定立功。
被告人易甲、易乙被李甲召集,在袁某住处参与预谋;实施中,易甲与李甲先到现场翻墙入公司毒死狗,再钻窗入办公室,采用持酒瓶、言语威胁等方式控制二名被害人;易乙后进入公司,接替易甲至办公楼上与李甲一同继续看管被害人,易甲、易乙二人在抢劫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
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是否明知抢劫,袁某、刘某某当庭均供述,作案前的中秋节2019年9月14日,在袁某处几人商量作案的事,叶某某在场。
易乙当庭供述,作案出发前,商量过第一批人打开门、看管人后第二批再进入被害公司,这时叶某某在场。
袁某、孟某供述还证明,在作案过程中,易甲从楼上下来说楼内人员已被控制,叶某某当时也在场。
故叶某某知道现场有人被同伙控制,对叶应定抢劫罪。
其在犯罪中参与了预谋、搬运铜制品、押车销赃,并均分赃款,也起主要作用。
刘某某在犯罪中是最初参与预谋的人之一,并详细介绍公司内值班人员、住宿人员、铜制品数量、存放地点等情况,且帮助李甲、孟某进入公司踩点。
刘某某在案供述也证明,作案前在袁某处,袁某、孟某说起把老板和他女儿看起来再把铜装走之类的话。
事后,刘分到3,000元赃款。
因此,刘某某对袁某、孟某等人预谋实施抢劫是明知的,并为袁某等人实施犯罪起到帮助的作用,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从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孟某、易甲、易乙、叶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沈某家属代为退赔了各自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易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易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叶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七、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八、追缴违法所得连同在案退赔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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