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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解析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律中明确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
将被检查的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现场检查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
(赋予各环境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名正言顺”的执法检查权)现场检查部门的义务:
1、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
对超出管辖范围的,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检查;
2、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强制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解析在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尚未有法律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权。
本次修改将查封、扣押两种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不得委托。
因此,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查封、扣押也不得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不得重复查封。
“可以”查封、扣押而不是“应当”查封、扣押。
适用条件:
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也包括未经环评审批、验收等排放污染物。
实施程序:
1.实施前需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辨;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10.法律、法规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事项)。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行政机关不得使用和毁损,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设备,行政机关不得使用和毁损,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应当在法宝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分别予以没收、销毁或作出解除决定。
解除查封,扣押情形: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4.查封、扣押期限已届满的;
5.其他不需再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解析经济学角度看,收费和征税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可以将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但从实际执行效率看,征税比收费更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性,对环境保护更为有利。
因此,立法拟逐步取消排污费,开征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是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再通过市场机制来分配环境资源的一种经济手段。
该条对环境保护税与排污收费制度之间做出了衔接规定。
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之前,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仍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十三条:
环境权利及其保障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解析为落实公众参与机制,本次修改从三个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1、规定了环境相关权利,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
2、明确事前、事中参与机制;
3、疏通事后参与机制,可举报、提起公益诉讼等。
环境权能否作为一项私权利一直存在争议。
即公众拥有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本条是对环境权的有益尝试。
环境问题设及公众的切身利益,应当赋予公众一些行政程序上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三种权利亦属于程序性权利。
此三种一旦成为公民的权利,即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的职责(义务),应当予以重视和依法保障。
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做好依申请公开。
本法第五十四条即是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对此应引起足够重视。
第五十九条:
按日计罚(重点条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解析:
适用情形:
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
行政机关应先责令改正,可以规定责令改正期限,但不宜过长。
起始期限:
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连续处罚。
计算标准:
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按日计罚不能无限制计罚。
罚款不是目的,在于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
实施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抑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适用本法第60条的规定。
第三款授予地方性法规可以增加按日计罚适用情形的权力。
即除违法排污的情形外,可以增加规定对其它环保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
(限于增加按日计罚的种类,不能改变计算标准),第六十条:
超标超总量的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析本条是对修订前限期治理制度的修改。
实践中限期治理成为一些企业超标排污的“护身符”,打着治理的名义继续违法排污甚至变本加厉。
修订过程中有认为其作为特殊时代背景下的产物,不应作为环境管理手段的常态。
基于环境管理手段的多样化,本次修订未对限期治理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给予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限期生产、停产整治等,情节严重的报关停。
保留限期治理较为积极作用,又避免其难以落实问题。
目前,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对限期治理的规定还可以继续执行,但在治理期间不得超标超总量排污;
不得将有关法律中规定的限期治理,作为按日计罚的责令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期限,以变相允许违法排污者逃避法律制裁。
需明确:
按日计罚的前提是违法排污行为,包括了本条规定的超标超总量的情形。
对超标超总量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实施按日计罚的同时,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更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关闭。
即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也不能违法排污,否则一样要处以罚款,按日计罚。
第六十一条:
未批先建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解析此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
本次修订堵住了现行规定“限期补办”的漏洞,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不再实行“补票”,可以直接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判。
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1、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法律责任形式:
停止建设、处以罚款、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解析本次修改将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首次纳入法律规范(第55条)。
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情形:
1.不公开环境信息,包括公开环境信息不全面。
2.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比如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虚假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和总量,隐瞒超标情况等。
法律责任:
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环保部门应首先责令其公开,并处以罚款。
另可对企业的该违法行为予以公布,使公众知晓。
第六十三条:
行政拘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解析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人身处罚,以形成有效威慑。
(处罚对象一般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考虑主观恶意性)本条规定的是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
构成犯罚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行政拘留,并不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适用情形(只此四种):
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按照本条规定,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而承担侵权责任的,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适用方面:
1.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而本条对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环境损害也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2.免责、减责事由:
不可抗力、受害人原因、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过错。
3.环境侵权纠纷解决途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调解。
4.环保单行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同的,适用环保单行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环评、监测等机构的连带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受委托的公立监测机构和社会监测机构适用情形:
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出具虚假的监测数据等。
如果委托人的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除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予以处罚外,委托人还应当与受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诉讼时效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解析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是一般诉讼时效。
考虑环境损害有时难以发现。
因此,本条规定比一般诉讼时效长的特殊时效:
3年。
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计算。
仅指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实效。
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应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便丧失了胜诉权,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六十七条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环保部门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新环保法5个配套实施办法同步执行,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8号令)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29号令)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30号令)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31号令)5.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31号令),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时间:
2004年2月中旬到3月2日地点:
四川省公司:
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概况:
据调查,2004年2月中旬到3月2日,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技改项目进行投料试生产,在试生产过程中,给料泵没有运行,尿素水解系统未能投运,尿素生产系统产生的工艺冷凝液没有经过水解塔有效处理,大量高浓度氨氮废水直接排放,流入沱江,造成沱江流域发生特大水污染事故,近百万人生出生活用水受到直接影响,经济损失巨大。
事件的影响,近百万人生出生活用水受到直接影响经济损失巨大,事件的处理,青白江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环境监理所、环保局以及水务局进行了责任划分,并将分别做出罚款和书面检查的处理。
川化集团公司总裁谢木喜、川化总经理李俭,负有直接责任的川化集团副总经理吴贵鑫、环安处处长何立光、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宋世英、青白江区环保监测站站长张明等五人,将分别受到引咎辞职处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并由相关部门提出相应的纪律处分意见。
福安纺织撤离东莞事件,时间:
2008年8月地点:
广东省东莞市公司:
福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事件概况:
福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福安座落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占地230余亩,拥有22栋厂房,1栋12层中心大楼以及16栋员工宿舍等其它相关设施,厂房的建筑总面积超过40万平方米,高峰时拥有9000多员工。
曾是东莞市投资规模最大、出口创汇最多的外资企业之一,这个曾一度位列全国500强企业榜单的纺织企业,2008年底前撤离东莞。
源于2006年6月,有人向国家环保总局举报东莞福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偷排高浓度印染废水。
国家环保总局挂帅的联合调查组发现,福安公司私设了两条管道用来偷排:
一条管径达25厘米的铁制暗管,直接将部分生产车间出来的印染废水排入厂外的总排污管;
另一条是号称设计用于清污分流和雨水收集的明渠,也混杂着生产废水,没有经过污水处理就进入厂外总排污管。
2006年7月,广东省环保局开出了21.7万元的罚单。
随后,东莞市环保局向福安公司追缴1155万元的排污费。
福安纺织撤离东莞事件,事件影响:
企业停产搬迁;
追缴1155万排污费;
裁员3000余人;
2010年7月12日,福建省紫金矿业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发生污水渗漏事故。
约有9100立方米的含铜酸水外渗引发汀江流域污染,仅棉花滩库区死鱼和鱼中毒约达378万斤。
福建有关部门认定此次污染属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污染的成本(排污企业自身承担的成本)福建紫金矿业污染环境案中,紫金矿业除收到福建省环保厅的罚单外,公司董事长陈景河、董事邹来昌被福建省环保厅行政处罚。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先后两次发生含铜酸性溶液渗漏,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3187.71万元。
福建省环保厅称,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陈景河、邹来昌个人分别罚款70.59万元、44.97万元。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及其他五名被告人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公司被处罚金3000万元。
但是,由污染事件引发的赔偿官司还远未结束,受广东信宜紫金矿业溃坝事件影响的852名村民近日向紫金矿业等公司索赔1.7亿元。
2005松花江重大污染事件2005年11月13日,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一车间发生爆炸。
截至同年11月14日,共造成5人死亡、1人失踪,近70人受伤。
爆炸发生后,约100吨苯类物质(苯、硝基苯等)流入松花江,造成了江水严重污染,沿岸数百万居民的生活受到影响。
2005松花江重大污染事件,事件影响:
殃及拥有400万人口的哈尔滨市,致使哈尔滨市被迫停水四天,工厂饮食服务业全部停产、停业;
吉化总经理辞职;
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辞职;
俄罗斯强烈投诉;
排污企业排污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成本2010年7月16日大连新港输油管道发生爆炸重度污染海域12平方公里2010年7月16日晚18时50分许,大连新港一艘利比里亚籍30万吨级的油轮在卸油附加添加剂时引起了陆地输油管线发生爆炸引发大火和原油泄漏。
大连新港输油管线爆炸起火事故,至少已造成附近海域50平方公里的海面污染。
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环境保护提高环境意识共建绿色园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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