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有关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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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有关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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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有效预防和避免煤矿瓦斯事故的发生,确保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全、可靠、正常的运行,充分发挥安全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6〕21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通知》(安委办〔2007〕11号)和《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是指利用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对矿井甲烷浓度、一氧化碳浓度、二氧化碳浓度、风速、负压、温度、馈电状态、风门状态、风筒状态、局部通风机开停、主要通风机开停等实施远程动态监测管理,并实现甲烷超限声光报警、断电和甲烷风电闭锁控制等功能的系统。
第三条全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坚持“分级管理、分级响应”及“密切配合、分工协作”的原则;实现“反应快速、信息共享”。
第五条市煤炭局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实施监督管理。
市煤矿安全监控指挥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实时监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对运行中发现的信息异常下达处置指令;协调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数据的传输、汇总和联网查询。
第六条行政执法中队、驻矿站负责监督煤矿企业确保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负责督促煤矿企业对异常处置指令的落实。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保证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并联网正常。
技术改造等矿井的煤矿安全监控系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八条煤矿企业必须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保证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
值班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监控中心保证24小时值班,每班至少3人。
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计算机、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等专业知识,熟练掌握瓦斯监控系统的操作技能。
第十条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的区域公司(以下简称区域公司)负责接收煤矿企业上报及监控中心通报的异常情况及处置,做到及时与煤矿企业和监控中心的沟通。
第十一条安全监控响应机制
(一)煤矿企业各地点传感器的设置、悬挂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瓦斯传感器的断电、复电、报警浓度符合规程要求,误差不超过有关规定。
(二)煤矿企业在更换各种传感器、线路或检修矿井监控系统,数据不能正常上传时,要提前向市监控中心申告,市监控中心要认真做好记录,登记存档。
(三)煤矿企业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断线、不能正常上传、联网运行不稳定等情况时,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应及时通知煤矿企业及区域公司,并报告局值班领导、包片领导,认真做好记录。
安全监控系统24小时内未能及时恢复,安全监控中心无法实施有效监控的,煤矿企业要停工停产,确因技术或其它原因24小时内不能恢复的,可延长时间。
(四)瓦斯异常情况响应程序
1、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作业地点瓦斯浓度出现异常时,要及时通知煤矿企业、区域公司及驻矿站,并认真做好记录,及时填报《异常情况处置通知》,由带班组长审核后交监控中心办公室存档。
煤矿企业要将瓦斯出现异常的原因电话告知市监控中心。
驻矿安监站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督促企业查明原因,采取安全措施。
(2)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作业地点瓦斯浓度超过1%以上(含1%)时,必须立即通知煤矿企业及区域公司、驻矿站、值班工程师、执法中队、带班领导,上报局长、包片领导,并认真做好记录,及时填报《异常情况处置通知》,带班组长审核后交监控中心办公室,由监控中心办公室报送有关执法中队。
煤矿企业接到通知后,必须停止作业、撤离人员,迅速查明原因,采取措施。
人员撤离情况由矿长或值班矿长电话告知监控中心,并将原因及措施2日内上报市监控中心。
驻矿安监站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监督煤矿企业撤出人员、停止作业,督促企业查明原因,在未查明原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瓦斯浓度降至规定浓度以下时,严禁作业。
区域公司接到通知后,应第一时间赶到煤矿企业帮助企业查找原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只有瓦斯浓度降至规定浓度以下时,方可准许企业恢复作业。
执法中队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协同区域公司第一时间赶到煤矿企业,督促企业查找原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3)同一作业地点一个月多次超限的,局包片领导要带领执法中队协同区域公司到矿调查,认真分析。
在原因未查明、未采取有效措施前,要停止该地点的作业活动。
(4)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煤矿企业总回风瓦斯浓度0.75%(含0.75%)以上,必须立即通知煤矿企业及区域公司、驻矿站、值班工程师,认真做好记录,及时填报《异常情况处置通知》,由带班组长审核后交监控中心办公室存档。
煤矿企业接到通知后,必须迅速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将原因及措施2日内上报市监控中心。
区域公司接到通知后,应督促煤矿企业查找原因,采取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架设供电专线,安装防雷电、接地装置,配备消防器材等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设备完好和传输数据准确。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软件,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更新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监测数据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四条煤炭局在煤矿复工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和参数。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中队依法进行处罚或督促整改:
(一)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不能保证每班2人以上24小时不间断值班和调度指挥的;
(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三证一标志”或者煤安标志已过期、不能按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建设安装、检测、校验、维护使用的;
(五)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六)安全监控系统无人值班、值班人员脱岗或值班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发生重大隐患未及时发现、认真处理并按规定上报的;重大隐患重复出现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的;
(七)安全监控系统不能实现甲烷超限声光报警、断电和甲烷风电闭锁、故障断电闭锁控制功能的;
(八)各类传感器不能定期调校、移位,系统未按期进行断电测试的;
(九)人为造成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故意弃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
(十一)监控系统出现误报警的。
第十七条故意破坏、损坏、改变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施,造成安全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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