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洛阳死刑案件办理工作总结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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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来,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案件多起,效果良好。
2、落实受理前审查制度。
对于即将侦查终结拟移送起诉的死刑案件,市公安局在移送起诉前20日商请检察机关初步审查。
市检察院提前介入案件的检察人员就案件证据是否完备、取证程序是否规范、有无遗漏罪行或同案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初步审查。
对案件证据需要继续补查完善的,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2010年,受理前审查死刑案件20件,占死刑案件数16.1%,2011年1至6月份,这一比例提高到36.8%。
3、建立了死刑案件质量问题通报制度。
市公安局定期向市检察院通报全市重死刑案件发破案情况。
市检察院定期向市公安局通报死刑案件发回重审情况。
对于因侦查质量不高、审查把关不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难以诉讼的案件,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将分别在系统内进行通报。
二、不能正常诉讼命案情况
2007年以来我院共有三起不能正常诉讼故意杀人命案:
分别是吉新卫涉嫌故意杀人案、史素娥故意杀人案、史姣枝包庇案;
陆庆寿、陆海伟故意杀人、周凤兰包庇案。
1、吉新卫故意杀人案
该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08年5月14日将该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我院于2008年9月1日以洛检刑诉〔2008〕052号起诉书将犯罪嫌疑人吉新卫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洛阳市中院于2008年11月6日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洛阳市中院认为应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补充证据,我院于2008年12月17日将该案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不再接卷。
后经洛阳市委政法委协调,并经偃师市公安局运用狱侦等手段补充侦查,2009年10月30日洛阳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后经市政法委决定,案件于2009年11月13日由偃师市公安局取回,至今仍未重新移送。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犯罪嫌疑人吉新卫与偃师市诸葛镇梁村梁润才的次女梁艳霞结婚后到梁润才家入赘。
梁润才在诸葛镇梁村村南李书安经营的石灰粉厂当门卫。
2008年2月4日夜,吉新卫到石灰粉厂门岗室找到梁润才,向梁要梁的工资还自己欠别人的钱,梁润才不给,吉新卫对梁不满,拿起门岗室内的气筒、斧头朝梁润才的头部猛击数下,造成梁润才当场死亡。
吉新卫为掩盖犯罪,用门岗室外煤炉内的火煤球将梁润才盖的被子点燃,制造火灾假象后逃离现场。
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梁润才系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该案有罪证据有:
(1)吉新卫所作的有罪供述。
其供述的知道被害人发工资才去要钱、用气筒和斧子砸被害人头部、气筒底座和高压包都打掉了、用门外煤炉里的煤球放火烧被害人等情节,与案发时情况相符。
(2)据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发现的作案凶器气筒、斧子、烟头等物证,与吉新卫有罪供述一致,经鉴定部分烟头系吉新卫所留。
(3)吉新卫之子梁吉鹏证明吉新卫案发当夜曾出去过,并且告诉梁吉鹏不要对别人说;
曾和吉新卫同号关押人员证明吉新卫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对别人说过其杀死岳父。
该案存在以下疑点:
(1)虽然吉新卫有罪供述与现场一致,但吉新卫系案发后赶到第一现场人员,看过现场情况,其供述属“先证后供”,证明力有限。
现场有吉新卫所留烟头,但不能证明是案发时所留,故不能证明就是其作案。
(2)虽然吉新卫之子梁吉鹏证明吉新卫有作案时间,但梁吉鹏作证时年仅8岁,其证言证明力非常有限。
公安机关又出具证明:
梁吉鹏起初并未证明吉新卫当晚外出,经公安机关做工作后梁吉鹏证明吉新卫外出。
更使我们对梁吉鹏的证言的效力表示怀疑。
(3)与吉新卫同号关押过的人员证明吉新卫说过杀死岳父,但也属传来证据,证明力有限,且证言证明内容并不详细,有推测成分,故证明效力更加有限。
2、史素娥故意杀人、史姣枝、史竹枝包庇案
该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于2007年1月15日移送洛龙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洛龙区检察院于2007年1月30日报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洛阳市院公诉处承办人分别于2007年3月18日、2007年6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期间经研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史竹枝(属知情不举)作出撤案处理。
于2007年8月13日将该案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
该案判决后,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量刑畸轻,但鉴于证据情况不宜抗诉。
该案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省高法二审后发回重审。
并要求洛阳市中院建议洛阳市检察院撤回起诉,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后经市政法委多次协调,该案于2009年12月1日退回洛阳市检察院,并由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2010年2月5日市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家协调该案,提出该案公安机关侦查期满后检察院、法院应予立案,按审判程序处理。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9日以洛检刑诉(2007)051号起诉书,向中院提起公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开庭审理,期间,洛阳市政法委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10年元月20日、2010年2月5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4月7日召开公检法三家参加的协调会对该案进行协调,在2011年1月19日的协调会上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对该案进行了汇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请示省高法,高法意见一是判无罪,二是作出撤诉处理。
在2011年4月7日的协调会上,决定由检察机关撤诉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史素娥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
17日,在市政法委统一协调下,洛阳市院将史素娥故意杀人案撤回起诉,并将该案卷宗退回公安机关。
犯罪嫌疑人史素娥因其丈夫李基昌对其虐待预谋报复,2006年8月27日傍晚,犯罪嫌疑人史素娥携带刀子以村北玉米地有钢管为由,将李基昌与其前妻郭素群所生孩子郭帅、李浩二人骗至二郎庙村北玉米地里,先后将郭帅、李浩在玉米地里用水泥块砸死,并用携带的刀子割断二人的食管和气管,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
李帅、李浩分别系头、面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结合全案,对犯罪嫌疑人史素娥有罪的证据主要有:
(1)史素娥的供述。
在侦查环节共有7次供述,其中2次比较完整地供述了杀人的动机、经过,公安机关对其有罪供述以及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凶器的情况,都进行了录音录像,从整个声像资料看,史素娥表情自然,谈笑自如。
但在侦查机关最后两次讯问及公诉环节直到开庭阶段,史素娥完全翻供,说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对于其与其两个妹妹的通话中告诉她们是自己作案的有关情况,史素娥自始至终不承认。
(2)史素娥妹妹史姣芝、史竹枝的供述,主要是证明与史素娥通话中史素娥承认因长期受丈夫虐待,为泄愤自己杀死了双胞胎继子的有关情况。
但史姣枝从公诉环节开始翻供,史姣枝在公诉环节翻供,经公诉人批评教育后承认在公安环节的供述,但在审判环节又翻供。
(3)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凶器及其他物证等,基本与史素娥有罪供述相印证。
该案认定史素娥故意杀人案有罪证据主要是言辞证据,目前史素娥、史竹枝、史姣枝分别对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予以翻供,又无法用其他证据锁定被告人(在案发的时间段无人看到过史素娥有和被害人接触的行为,也无人在案发现场附近见到过史素娥),作案凶器(石块)无法提取到,(刀子)虽已提取,但对本案起不到决定证明作用(刀子已经冲洗,无法进行血迹鉴定),本案证明有罪的证据主要是言辞证据,缺乏不变证据,其他证据相对薄弱,证据链条难以形成,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以及法院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本案无法进一步诉讼。
3、陆庆寿、陆海伟故意杀人、周凤兰包庇案
2007年7月5日,被告人陆海伟将伊川县酒后乡高洼村村民严焕(又名严春环或严环)骗至本村九皋山上的上水坑庙里,并将其捆绑藏匿,之后,被陆海伟父亲陆庆寿发现。
陆庆寿害怕严焕回家后告诉他人,败坏自己儿子的名誉,便与陆海伟商量,决定将严焕掩埋。
2007年7月9日晚,被告人陆庆寿、陆海伟将严焕从庙里强行带至九皋山山半腰的金崖底处,在金崖底的空地上,二人用石块堆压在严焕身上将严焕掩埋致死。
经鉴定:
倾向于严焕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此案过程中,被告人周风兰在明知陆庆寿、陆海伟已将严焕捂死的情况下,仍隐满事实真相,企图掩盖二人的犯罪行为。
判决情况:
该案起诉至法院后,一审以被告人陆庆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被告人陆海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周凤兰犯包庇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该案判决后,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同意法院的一审判决。
该案被告人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省高法二审后发回重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重新组织开庭,在庭审中被告人均不承认杀人的犯罪事实,并要求判无罪。
本案二审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备改判死缓,在这期间高法调卷,让补强证据,并明确表示如果证据补强不了要求宣判无罪,后经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证据还是不符合标准。
期间,市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家进行了多次协调,在2011年4月7日的协调会上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又对该案进行了汇报,转达高法的意见是让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
在协调会上公安机关认为该案的有罪证据还是有的,并对有关证据又做了进一步分析,高茂增书记也同意公安机关的关点,另外,徐宏森检察长以及高书记都希望公安机关能够针对高法提出的补查问题,再做做补侦工作,但公安机关明确表示能做的工作已全部做完。
最后协调结论:
由中法再向省高法请示,最好邀请省高法有关领导以及承办人能到洛阳来,就本案开一个座谈会,再说说这个案件。
目前此案在中法环节,据了解高法将该案卷宗调走,但至今还没有结论。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等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承办人的意见是:
本案证据单一,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且供述相互之间有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退侦已无可查性,建议退回公安处理或降格到基层处理。
下一步工作打算:
对于吉新卫、史素娥案件我们将积极与公安、法院沟通联系,一旦有新的证据,尽快消化处理。
对于陆庆寿案件,我们将积极与高法联系,对于需要补充的证据积极督促公安机关补充,加快案件处理。
三、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以来遇到的突出问题,解决的措施和建议
“二高三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审查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排除规定》)。
其中《证据审查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
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以来,由于对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突然提高,导致一些规定出台以前办理的案件诉讼困难。
1、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1)学习不够,观念更新滞后。
长期以来,司法人员“重口供、轻物证”、“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在两个规定实施以后,部分公安干警不能及时更新观念调整取证方向,不能用庭审的标准来取证,导致一些案件费时费力,取证方向出现偏差,证明力低下,有些还失去了最佳的取证时机从而出现诉讼困难。
(2)部分审判人员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过分苛求,如对死刑案件一律要求有不变证据,不注重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对一些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甚至达到了严苛的程度,导致一些先天条件不足的案件,如一对一杀人案,强奸案等案件因缺乏不变证据而出现诉讼困难。
根据两个规定第33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间接证据充分的也可以定案,但实践中很少以此定案。
主要原因是大家对“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理解不一致,对于一些不一致的枝节问题也理解为无法排除的矛盾,导致一些案件诉讼困难。
如,卢庆寿故意杀人案。
(3)刑事技术水平与日益提高的证据标准存在较大差距。
当前我们对证据的要求急于向国际水平接轨,而我们的刑事勘查、刑事鉴定水平与国外及国内发达地市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刑事技术人员紧缺,装备落后。
(4)办案人员紧张。
根据《意见》要求,死刑案件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7日内,公检两家要就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及取证方向交换意见,但由于人员紧张,上述规定仅落实在在少数大、要案中。
2、解决的措施和建议
(1)充实办案人员队伍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综合部门的职级待遇解决相对较好,部分优秀办案人员为解决职级待遇不得不离开热爱的公诉事业,另外随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办案风险也导致部分检察干警宁愿到综合部分而不愿到业务部门。
这就需要制定一系列措施提高公诉人员待遇,从而吸引人才,留住人才。
(2)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加强实务培训,提高办案水平,从现有人员中挖潜。
(3)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取得支持。
在保守侦查秘密的情况下,适当公布一些诉讼困难案件的相关情况,取得学界及公众的信任和支持。
(4)邀请学术专家参与侦查和办理公诉案件,加大培养检察实务专家型人才。
探索建立审判人员、公诉人交流机制,提供他们换位思考机会。
四、办案中的成功做法
洛阳市院经过探索,建立了以下机制:
1、以洛检会【2010】5号文的形式与公安机关会签了《关于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意见》。
对办理死刑案件做出规定。
2、建立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疑难案件共同研究、探讨、交换意见。
3、建立主诉检察官、职业公诉人制度,吸引优秀人才充实公诉人队伍。
在全市范围内推行职业公诉人制度,职业公诉人的职级、待遇最高可以达到正县级,从而吸引人才留住人才。
4、充实公诉人队伍,对各县区院提出要求,要求公诉部门要优先配备具备司法资格人员,公诉干警人数不少于全院干警的10-12%,年终达不到的一票否决,取消评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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