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校车管理制度篇九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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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校(含幼儿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证;
(四)校车运营单位应提供营业执照,实缴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以及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企业提出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当月,本企业名下拥有50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的校车的证明。
第九条提供校车服务的专业运营单位(企业),必须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并配备随车照管人员。
配备校车的学校(含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或幼儿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含幼儿园)或其他使用校车的单位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租赁合同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含幼儿园)或其他使用校车的单位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校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必要的险种。
有关费率浮动优惠及保险理赔事项,依据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学校(含幼儿园)等校车使用者应当对教师、学生或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或幼儿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市教育、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学校(含幼儿园)开展校车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予以指导。
学校(含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学生或幼儿及幼儿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含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或幼儿上下学,及时举报各种违法行为。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三条学校(含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校车使用许可、校车标牌信息更改的审批和撤销,并建立完善的校车及驾驶人档案。
第十五条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标牌信息变更申请审批通过“广州市校车使用许可系统”(以下简称“许可系统”)信息化平台完成。
学校(含幼儿园)和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标牌信息变更,以及依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标牌信息变更,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审核后都要在“许可系统”中的“广州市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上加盖校车审核专用章(电子扫描件)。
第十六条学校(含幼儿园)和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依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专门服务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的校车,还应当取得的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检验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三)与学校(含幼儿园)或其他使用校车的单位签订的校车租赁合同;
(四)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二)实缴资本验资报告;
(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所属校车数量证明;
(四)与学校(含幼儿园)签订的校车租赁合同;
(五)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
学校(含幼儿园)和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依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向使用校车的学校(含幼儿园)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时,在“许可系统”中应根据申请者性质不同提交上述相应材料中应当提供的材料的电子文档(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为机构代码证,下同)。
相关区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及材料后予以初审,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分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并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查验车辆,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第
(一)、
(二)、(三)、(四)、(七)项证明、凭证进行审查,并通过“许可系统”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向区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校车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校车行驶路线涉及路段的路况是否具备机动车通行条件进行查验,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查验工作,通过“许可系统”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向区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第十八条相应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在“许可系统”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本级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区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在“许可系统”中的“广州市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上加盖“XX区人民政府校车审核专用章”;
区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被许可单位在“许可系统”中打印“广州市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第十六条所列的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和校车运行方案原件到广州市公安机关交通(车辆)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广州市公安机关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当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二十条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并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二十一条校车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
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未运载学生或幼儿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市及各区应当建立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监管平台,使用校车的学校(含幼儿园)、其他使用校车的单位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要建立监管平台,并对校车运行期间进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二条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配备校车的学校(含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校车使用许可:
(一)已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含幼儿园)不再使用校车;
(二)校车服务提供者退出校车运营;
(三)校车使用许可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注销、撤销或者吊销的,学校(含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含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原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四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五条校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区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还应提交公安机关的居住、暂住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
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二)身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
校车驾驶人接受审验时,还应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
第二十八条校车驾驶人发现经过道路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主管部门,选择状况良好的道路通行,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九条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并通报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含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撤销其校车驾驶资格。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纳入学校(含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
加强对校车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组织学校(含幼儿园)开展校车自查工作,发现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假牌假证、套牌、无牌、拼装、报废车辆或者无校车标牌车辆运送学生或幼儿的,应当责令学校(含幼儿园)停止使用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如发生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应依照条例规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加强对校车行驶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收缴并强制报废用于接送学生或幼儿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审核校车行驶线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线路及停靠点的交通秩序情况进行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路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保校车行驶路线涉及路段的路况具备机动车通行条件;
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三十三条校车运载学生或幼儿,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校车载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过核定的人数。
第三十四条校车上下学生或幼儿,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停靠预告标志牌和施划停靠站点标线工作。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正式颁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含幼儿园)数量以及其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联合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设置停靠站点、停靠预告标志牌以及标线的数量及设置作出统计和规划报本地区交通管理部门。
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统计和规划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安全要求,并结合本地区情况,牵头会同区建设、城管等部门做好校车停靠站点设计,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停靠预告标志牌和施划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设计、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参照市公交车站设施建设办法执行,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解决。
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五条校车运载学生或幼儿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含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把好随车照管人员选配关,保障随车照管人员应具有的素质,并与随车照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随车照管人员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年龄在22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具备高中以上学历,熟悉未成年人心理,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协调能力;
(三)身心健康,品行良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四)无犯罪记录;
(五)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
学校(含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六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或幼儿上下车时,在车下帮扶、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或幼儿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
发现无故缺席者,及时与其监护人或学校(含幼儿园)分管领导取得联系。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应当制止校车开行,并及时报告安全管理人员。
(三)清点乘车学生或幼儿人数,帮助、指导其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或幼儿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吃东西或将头、手伸出窗外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或幼儿下车站点、人数,确认乘车学生或幼儿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七条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或幼儿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或幼儿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八条校车搭载学生或幼儿行驶前,学校(含幼儿园)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四)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五)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或幼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
对驾驶人处3000元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车辆所有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并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3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
(二)酒后、吸毒后驾驶的;
(三)超员20%以上的;
(四)超过规定行驶速度50%以上的;
(五)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学校(含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分别处500元罚款;
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分别牵头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等建立便于各部门联动共享的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台账,每月汇总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学校(含幼儿园)校车使用情况进行排查,组织学校(含幼儿园)开展校车自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各职能部门加强对校车的督导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对从事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加强对校车安全情况的督导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安全监管等部门将有关工作情况定期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含幼儿园)、校车服务提供者,教育行政部门及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含幼儿园)、校车服务提供者及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通报的校车交通违法情况,对一学年内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关于校车交通违法行为的规定达3次(含)以上,要建议学校(含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对校车驾驶人予以辞退或调离。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必须依法扣留校车的行为外,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或幼儿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该车获得许可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学校(含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或幼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含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或幼儿,如发生学校(含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刻意不转运或自校车被查扣起超过一小时仍未转运学生或幼儿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取消该车辆的校车使用许可。
第四十六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含幼儿园)、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按《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的用于接送学生或幼儿的非专用校车,如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并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可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xx年12月31日,到期校车许可自动失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非专用校车在过渡期间,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我市校车管理按原过渡期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每辆校车可配备不超过六名校车驾驶人,并在校车标牌上列出该校车所配备的驾驶人姓名,以便校车驾驶人在请病假等特殊原因下临时替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含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许可的校车,指派具备校车驾驶资格的校车驾驶人,并使用被替换校车原有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进行维修;
(二)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
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方式为:
(三)校车如发生第
(一)项的情况,由校车维修企业出具维修凭证,并另由学校(含幼儿园)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书,内容包括:
临时调用校车的原因、临时调用校车的车牌号码、驾驶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临时的行驶路线和调用的时间周期等信息;
每张情况说明书的有效期为7天(自然日),如需继续调用,由学校(含幼儿园)重新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书。
校车驾驶人持校车维修证明和情况说明书即可作为上路行驶的临时证明。
(四)校车如发生第
(二)项的情况,校车驾驶人持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或查扣车辆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和学校(含幼儿园)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书(同上)即可。
第五十一条学校(含幼儿园)利用本校(含幼儿园)校车或与本校(含幼儿园)取得租赁关系的校车接送本校(含幼儿园)学生或幼儿在本市内参加旅游、参观、比赛、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的,要向当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包括车辆情况、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目的地等合理可行的临时运行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相关校车可以接送学生或幼儿参加上述活动。
校车运行其他要求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校车驾驶人同时需携带经审批同意的临时运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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