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三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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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内容摘要]:
随着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紧张的就业压力更加突显,在这种氛围下,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每每受到威胁,为了保住工作,他们不得不忍气吞声,做出种种让步。
面对劳动者所遭遇的不公正待遇,我们有义务呼吁社会维护劳动者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为社会的稳定、经济的繁荣昌盛做出贡献。
本文分别从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报酬权、休息权、安全卫生权、社会保险权等权益方面的保障以及涉及劳动争议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就业权报酬权休息权安全卫生权社会保险权劳动争议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我国劳动力供给量过大,远远超过了就业需求量,劳动就业压力非常大。
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就业方面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直接使劳动者更加看重劳动机会,也间接导致了在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而放弃了合法权利的保护,这反而又放任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使之有增无减。
据统计,80%以上的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造成的。
可见在这种劳动者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在劳动争议案件不断上升、涉及劳动者不断增多的新趋势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关系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因此,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就必须放在重要位置上。
如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整个社会的问题,将不得不值得我们深深的思考。
一、劳动者就业权的保障
劳动者就业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劳动者享有的一项主要权利,是法律赋予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职业并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一项资格能力。
包括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就业权在各项劳动权力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力。
1、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可见如在招聘广告中限制性别、信仰等条件,必需是国家特别规定的工种或岗位,否则就是违法招聘广告。
目前新形势下在性别、年龄、户口所在地三个方面的招聘广告歧视较为突出。
如一则我们极为常见的招聘广告:
“我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欲招聘3名管理人员。
应聘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男性;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3、本地户口;4、具有两年以上管理经验;5、年龄30岁以下等。
”单从字面上看就明显违反了劳动法中的“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的规定;关于对应聘者年龄、户口的要求,虽然在劳动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本人认为这也是一种歧视,应在相关法律中完善这方面的内容,否则对那些年龄大的下岗工人来说找工作就更难了,对地方保护主义也是一种纵容。
尤其对本地户口的规定,极不利于外来人才的有效的利用。
本人认为当前在反就业歧视方面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加上人们的认识观念不强,一些广告制作的部门、发布部门及广告的审核部门没有认真地履行审查的职责,才让这种有违反劳动法的招聘广告看上去有些“合法”了,目前这种违法招聘广告有继续发展的趋势。
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完善招聘广告方面的法规,对违法的招聘广告责任人采取明确的处罚措施;对招聘广告审查上有一套更具体的审查程序;对“就业歧视”行为进行制裁,并且在人们的观念上进行大力的宣传。
2、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保障
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体现,劳动者自主择业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和劳动热情,有利于提高劳动效率,有利于建立新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
一个月以后,当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
“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1200元,然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
”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
店方却拿出《员工须知》说事,并说这是内部规定。
后经多方筹借凑足1200元后,才办理了离店手续。
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在一些企业相当普遍。
笔者认为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兴趣选择用人单位,不受外力的强迫;另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后所享有的辞职权。
当前对劳动者选择职业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劳动者辞职权的侵害。
首先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如过高的违约金、上岗保证金,让劳动者辞工后付出较大的经济代价;另一方面是在劳动者依法辞工后扣压档案、证件,向劳动者索要“保管费”、培训费,特别是毕业不久的劳动者面对这种情况比较多。
建议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有一个合理的限制范围,尽可能减少明显不合理的违约金存在。
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合力对乱扣压劳动者的户口档案、证件的违法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切实有效的保护劳动力合法流动的权益。
二、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障
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的报酬。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
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其它他合法的劳动收入,是劳动者用自己付出的劳动所换来的物质利益。
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目前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权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依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
甚至有劳动者的报酬,由用人单位的主管说了就算数,根本没有什么规章可循。
1、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象比较普遍、比较严重
其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更为突出,主要发生在建筑施工企业和餐饮服务等企业。
据统计近年来70%以上的工人群体性事件都因拖欠工资问题引起,在各大报上看到上别劳动者为讨薪采取过激的行为,如“要跳楼”、“聚众闹事”等并不少见,虽然其中出现“闹剧”,但拖欠工资的实事,我们是无法否认,这必须引起我们整个社会的重视。
本人认为造成拖欠工资的原因:
一方面法律法规对拖欠工资的企业处罚太轻。
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补发工资,严重一点的劳动者打到劳动仲裁,也只是对用人单位加罚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对用人单位处罚太轻,也是对劳动者的不公;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专门统一的工资法对此进行规范,虽然不少地方有工资立法的准备,但当前总体上讲法律依据还是有些不足,再一方面劳动部门对随意克扣、拖欠、压低工资的企业处罚不够坚决,处理的时间过长。
建议执法部门从源头上预防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生,加强劳动保障的监察执法,普遍建立举报制度,严厉查处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件,建立欠薪保障机制,垫付被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应加快统一工资法的立法进程,加大追究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者的法律责任,切实用法律为劳动者撑起一片天空,使治理欠薪问题尽快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从根本上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所谓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包括工资、奖金、津贴、但不包括加班费,不少用人单位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但目前存在一些问题我们还应重视。
用人单位用“计件制”计算工资来规避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很常见。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某些工厂实行计件制,让劳动者多劳多得,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但用人单位的工资标准过高,一般正常的劳动者出勤,工资都在最低工资标准之下,迫使劳动者加班加点,加上加班工资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这样做虽然对调动劳动者积极性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已侵害了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
三、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劳动立法的目标之一。
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只有尊重休息的权利并创造休息条件让劳动者有足够的休息调整,才能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更好地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要安排加班,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取得同意是必经的程序,否则用人单位强行让劳动者加班,便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即使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也不能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长时间加班。
目前也有不少劳动者为了加班费,自愿长时间加班,造成工伤事故不仅伤害其自身安全,有时也伤害了他人。
因此笔者认为劳动者休息权也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
当前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主要表现在长时间加班。
尤其节假加班更为频繁,而且不按规定给予补贴。
对于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对于那些群众反映强烈,查有实据的单位,重拳出击,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职工权益,使那些侵害职工权益的当权人有后顾之忧。
四、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权的保障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保护其生命和身体健康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
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根据宪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了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章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规定了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国家还通过《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劳动立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起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使用人单位把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与安全卫生的技术管理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形成一整套制度贯穿到日常工作之中,是劳动者的安全卫生权利得到有效保证。
但即使这样,我国每年像矿难、肺硒病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事件仍时有发生。
此类事件的不时发生,充分反映出目前我国在安全卫生制度的监督方面还缺乏力度,建议应加大矿山安全卫生的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和卫生的企业负责人加大处罚力度,坚持遏制住矿难及职业病高发的势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使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得到各项制度的保障。
五、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行性的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改善劳动者生活状况的不可缺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
而当前一些用人单位却找出种种理由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为劳动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办理失业手续及下一步找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
如果劳动者主张自己的其他合法权利如要求加班费、办社会保险等权利时,马上就会被用人单位想方设法辞退。
六、涉及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便劳动者其它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进行救济的权利。
对劳动争议的妥善解决,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提高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方面,仍有几个方面的问题须共同探讨。
1、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过高
目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两审”制度。
凡是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仲裁委员会又往往不受理非法用工、超过申诉时效等案件,因为未经仲裁,当事人便不能诉诸法院,这无疑间接剥夺了在非法用工情况下劳动者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有些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范畴,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而当事人以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经审理又认为是劳动争议,告知当事人先申请仲裁。
由于劳动关系所作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对现实社会的许多方面都不能包括。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有必要对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做出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便统一理解,特别是要出台在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分清与其它法律责任的界线。
2、申请劳动争议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由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过短,劳动者往往冒着超过仲裁时效的风险。
当事人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当事人超过时效申请仲裁的,将不予支持其请求。
然而,大部分职工,在一些争议发生后,往往抱着侥幸的心理,希望尽可能通过相对缓和的方式解决,比如,托人情、找关系。
正是这样左顾右盼的时候,诉讼时效匆匆而过,当劳动者拿起法律这把武器自卫的时候,法律又为劳动者亮起了红灯。
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对劳动申诉时效延长,特别是对于连续侵权行为如加班费、拖欠工资等方面,可适当延长,这样会更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3、劳动争议案执行效力的有限性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资矛盾必然突出,劳动争议仲裁也因此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是调解劳动者与企业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其裁决结果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尽管如此,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仍然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相当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对仲裁结果的法律权威性缺乏应有的认识;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在对自身的宣传上还不够,使很多人对劳动争议仲裁缺乏一定的了解;三是法律给予劳动争议仲裁权力空间还非常有限,其法律权威性有待加强。
基于此,笔者呼吁,无论从维护职工权益、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角度,还是着眼于提高司法效率,国家有关部门都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仲裁的地位权限,以更好地使劳动争议仲裁发挥作用。
七、对劳动者权利保障问题的几点建议
对劳动者权利保障的认识,不应仅仅拘泥于对劳动者具体权利的保障,而且还包括对劳动者权利保障的一般性规律的认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
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2、加强工会组织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
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
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
不断要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配备必要人员,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
个别工会受用人单位影响太大,根本担负不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这还需加强工会的相对独立性,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
3、将劳动者权利保护工作提前,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先预防,再调解,后仲裁”的新工作模式。
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共同深入到企业当中,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劳动者问情况,找出矛盾原因。
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
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
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
4、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减少劳动争议事件的发生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大量存在,二用人单位凭借其优势地位,有法不依,以权代法,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才使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一方面可以提高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另一方面也帮助人们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增长法律知识,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就能有效地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并及时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吸取教训,总结经验,稳定社会,是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贾俊玲主编《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
2、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通过。
4、《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3年11月24日劳动部发布。
5、梁书文、回沪明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范战江、石美遐主编,《新编劳动争议仲裁案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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