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劳动争议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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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劳动争议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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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
文明,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
崔永星,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
王秀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孙玉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负责人:
刘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晓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文明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原告文明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中石化沈阳分公司口头约定,担任其加油站的加油员,开始上班。
2007年5月1日,根据该公司的安排,要签订劳动合同和上岗协议。
原告遂在该被告准备好的空白劳动合同和上岗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
后来才知道《劳动合同书》是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信诚司签订的(实际是劳动派遣合同),《上岗协议》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中石化沈阳分公司签订的。
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
①双方形成派遣劳动关系。
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实行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③“劳动报酬”。
“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第二被告所属的沈海加油站继续担任加油员。
劳动时间的具体办法仍然是实行白班、夜班两班倒,即:
白班上午8点至下午4点工作8小时后,休息24小时;夜班下午4点至第二天上午8点工作16小时后,再休息24小时。
3天一个周期,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
如此循环,一年又一年,无星期双休日和节假日。
就样,一年365天,劳动时间占三分之一,休息时间占三分之二,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
星期天的双休日和春节、“十一”等法定假日都要加班工作,风雨无阻,天天上班,无一天休息,每周工作时间均达到56小时。
工资的标准是:
“基本薪酬”每个月1824元,还有不多的“岗位津贴”。
加在一起2000元多一点。
2013年3月29日,第二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借口,突然撕毁合同,将原告退回劳动派遣单位即第一被告信诚公司,使原告处于失业状态。
原告向第一被告要求提供失业证明,第一被告提出的条件是,原告必须承认在第二被告处劳动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
否则,就不出具失业证明。
这是用工单位和劳动派遣单位串通起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实际情况是,原告给中外运这样的特大运输客户的司机们提取节油款,这是该客户和第二被告单位领导商定的,已实行多年,原告只是个执行者。
况且这样做也不是原告一个人,所有加油员都这样做。
因为,对这家大客户不这样做,他们会选择其他加油站加油。
特别是,这样做根本不损害第二被告的任何利益。
相反,对第二被告是有利的,有利于稳定住这个大的加油客户。
所以,第二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是个借口。
其目的是将原告这样的工作多年的老加油员退回后,再聘用一些新的加油员,达到少支付工资和其他保险费用的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也是违法的,必须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原告还认为,派遣单位即第一被告对原告从事的这种既不是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更不是替代性的工作,根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派遣的工作。
故其对原告的工作派遣是属于非法派遣的非法经营劳动力活动,以谋取非法利益。
用人单位即第二被告中石化沈阳分公司是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还如此的不遵守国家法律,对第一线最基础的加油工作使用派遣工,并实行同工不同酬,工资与其公司员工的平均工资相差5、6倍。
且要原告成年累月的工作,没有一天休息,属于非法用工。
必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总之,二被告违反法律,大搞非法派遣和非法用工;还在节假日要求原告加班劳动,却不依法支付加班费和双倍或三倍的劳动报酬;又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原告的劳动权和休息权。
故根据我国《劳动法》第44条第
(二)、(三)项和第47条、第87条的规定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第62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
1、请求补偿追加一倍的基本工资1824元/月×75个月(6年3个月)=136,8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6年3个月每年两个月计13个月的工资3648元×13=47424元;3、请求补偿原告休息日安排劳动少支付的工资报酬3648元÷20.9天×104天×2×6(6年3个月应多3个月48天即加3648元÷20.9天×24天×2)=226,209.08元;4、请求补偿原告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少支付的工资报酬3648元÷20.9天×10天×3×7(按7年计算近6年是每年11天)=36,654.54元;5、请求补偿原告2个月失业保险金1540元。
6、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被告信诚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派遣员工手册中明确约定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并且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主张3648元作为基础发放工资无事实依据。
2、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与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在先,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该情形不适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
3、用工过程中存在加班情况,但是原告请求支付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被告公司已经按照用工单位提供的工作情况,在平时的工资中足额发放。
4、原告主张领取失业金的主体有误,失业保险金的支付主体并非我公司而是由人社局发放。
被告中石化沈阳分公司辩称,1、关于加班费。
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加班费。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加班的事实。
关于要求按照辽宁或沈阳的社平工资计算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工资差额问题。
原告依据辽宁或者沈阳的社会平均工资3648元主张原告的基本工资,被告认为不仅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
首先,原告与第一被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且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的数额远远超出该标准。
其次,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职工的工资可以参照或估算一个标准即可确定和主张。
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是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信诚人才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又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原告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安排原告在第二被告下属的沈海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
原告在工作期间,由被告中石化沈阳分公司安排工作时间,第一被告信诚公司根据第二被告中石化沈阳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计算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予以发放。
原告在2012年5月7日的《加油站HSE管理记录》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
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已熟知零售管理禁令和违规事项的责任追究制度。
2013年3月29日第二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
3月3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签字确认。
2013年4月10日原告出具了《违纪情况说明》并签字,认可因违规用加油卡套取现金,由第二被告于3月29日将其退回第一被告,情况属实,无异议。
4月12日第二被告作出《关于沈海加油站预收款油票及加油卡套现处理决定的通报》,决定将原告等5人退回第一被告。
原告曾因劳动报酬等事项,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3)10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上岗协议复印件、派遣人员退回通报复印件、加班站管理奖惩细则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确认书、通报、劳务派遣人员退回通知书、规章制度、学习记录、承诺书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其工资应为3648元,每月应补偿1824元,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已经足额的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关系建立时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了解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信诚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石化处的《确认书上》的签字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则二被告根据各自制定的规章制度或约定的事项所作出的退回决定和解除决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解除程序合法,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提供出有效的证据或证明该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
被告认为其以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
二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加班的情况及支付加班费的情况。
第一被告按照第二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支付了原告加班费。
原告未能就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补偿原告2个月失业保险金1540元的问题,因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文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文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同工同酬原则补偿上诉人的基本工资1824元增加一倍为3648元,应补偿136,800元;改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年半每年2个月计13个月工资20928元;改判补偿上诉人休息日安排劳动少支付的工资报酬226,209.08元;改判补偿上诉人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少支付的工资报酬36,654.54元;改判补偿失业保险金1540元。
被上诉人中石化沈阳分公司答辩称:
1、首先关于同工同酬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信诚人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现在主张按照社平工资的标准给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加班费,即便有加班我们已经按照规定支付给信诚人才公司,该公司如数发放给了上诉人。
3、关于上诉人所说工资发放表和薪酬发放表的事实,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表格当中的数额与实际打入其工资卡的数额是不一致的,所以这份薪酬发放表是伪造的,应当以信诚人才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为依据。
被上诉人信诚人才公司答辩称:
同意中石化沈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文明提出的按同工同酬原则由信诚人才公司每月补偿其工资的主张。
文明与信诚人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文明的工资标准按信诚人才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信诚人才公司参照中石化沈阳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计算文明应得工资的实际数额,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
文明均已领取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信诚人才公司确定的工资标准。
另一方面,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文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符合上述条件的“同工者”不同酬,本院对姜帆提出的要求信诚人才公司再补偿其一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文明提出的要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的主张。
中石化总公司于1995年经原劳动部批准对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07年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制定实施细则,规定对加油站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
文明属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人员,周休日是其正常工作时间,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无法律依据。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及节日加班费,信诚人才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有“超时加班”、“节假日加班费”等项目,且根据考勤表记载的出勤情况每月数额不等,信诚人才公司提供的工资打卡明细表亦证明已向文明支付了加班费。
文明虽称据其咨询银行,银行并不能了解所划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但文明对信诚人才公司提供的打卡明细上银行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打卡明细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文明提出的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信诚人才公司与文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信诚人才公司以文明违反中石化沈阳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文明否认存在加油卡套现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字的《确认书》和《关于沈海加油站预收邮票及加油卡套现处理决定的通报》,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加油卡套现的事实。
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补偿上诉人2个月失业保险金1540元的问题,因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
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银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书记员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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