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京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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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京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模板
科人口计生字〔2013〕1号
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京区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院属京区各单位:
为加强京区人口计生工作,规范人口计生管理,切实服务广大育龄职工,为科技创新营造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人口计生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等法规文件,结合国家、北京市近期人口计生工作有关要求和我院京区实际,院人口计生委制定了《中国科学院京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科学院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1月10日
中国科学院京区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院属京区各单位(以下简称京区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工作,规范人口计生管理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人口计生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等法规文件,结合京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京区单位以及职工(包括正式在编、在册职工)、临时聘用人员(包括项目聘用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在学学生。
第三条京区人口计生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在机制上采取系统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在内容上实行目标管理与考评奖惩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加强综合管理,开展优质服务。
第四条京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计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中国科学院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院人口计生委)定期与京区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人口计生工作与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考核相挂钩。
第五条京区单位应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保证人口计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京区单位相关部门以及工会、团委、妇委会等群众组织应当协助、支持本单位计生部门开展人口计生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院人口计生委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领导,其办事机构为院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院人口计生委办公室)。
京区单位应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办事机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院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制订院京区人口计生工作规章制度,安排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专项工作;
(二)组织开展人口计生工作,指导、检查京区单位工作完成情况;
(三)组织开展人口计生宣传教育、优质服务及社会公益活动,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四)制订院京区人口计生工作目标管理评估标准,组织年度考核评比;
(五)做好京区单位人口计生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
(六)协调与北京市及所属各区县、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关系;
(七)完成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及办公室交办的工作。
第九条京区单位人口计生办事机构主要工作职责:
(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具体办法或规定;
(二)定期与单位下属部门及职工逐级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办理日常业务,为职工出具婚育情况证明,办理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光荣证证件手续,发放避孕药具,落实相关奖励等;
(四)建立健全人员婚育情况档案、独生子女花名册等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统计及报送工作;
(五)做好本单位学生生育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
(六)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工作,普及人口政策、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等知识,组织相关活动;
(七)加强计划生育宣传员队伍建设,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交流;
(八)做好本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院人口计生委办公室根据工作区域和性质将京区单位集中划分组成若干协作片,落实片长单位;各协作片协助做好学习、交流、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京区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指标应达到符合政策生育率100%,晚育率98%,节育措施落实率100%。
第三章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十二条京区单位计生管理部门应按要求主动为职工办理计划生育各项日常业务,积极开展育龄职工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母婴保健、生殖健康等知识咨询、指导,有条件的应为女职工安排专项体检、设立女职工育婴室或哺乳室等。
第十三条单位育龄职工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职工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鼓励晚婚晚育。
女职工年满23周岁、男职工年满25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女职工年满24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单位人事部门在办理新进职工入职手续时,应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为其建立职工婚育情况档案。
第十六条单位育龄职工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
根据《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式在编、在册职工,到本单位计生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相关手续;个人存档的项目聘用、劳务派遣人员到存档单位办理生育服务证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博士后生育子女,按照《博士后工作管理规定》、《关于北京地区博士后研究人员迁落户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具体情况由各单位结合实际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在学学生生育子女,由各培养单位和中国科学院大学根据《人口计生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及本规定,制订具体管理细则。
各培养单位和中国科学院大学学生管理部门、计生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京区学生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单位非北京户籍临时聘用人员生育子女,若夫妻双方均为外地户口,须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以及现居住地、户籍地相关要求办理生育手续,严禁违法生育。
第二十条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单位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单位计生部门逐级上报至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含节假日)。
女职工晚育的,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到女方户籍所在街道计生部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和奖励假外,经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和报销;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由单位发放本人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职工,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三条已婚育龄职工按照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其子女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按规定发放报销外,不享受第二十二条的第
(一)、
(二)、(四)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已婚育龄职工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单位予以表彰,并给予本人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五条女职工在国家规定医院施行上环术、绝育术、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以及超过育龄期(或上环不适)行摘环术的,按照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不得扣发工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由单位或生育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的,由政府发放的一次性补助以及特别扶助金,具体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北京市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等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临时聘用人员的计划生育奖励或补助,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文件要求以及本规定执行。
第五章限制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院人口计生委办公室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京区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目标管理考核达标、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不达标单位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建议院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文明单位年度申报资格。
第三十条京区单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耐心热情为职工、学生服务,如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将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京区单位对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人员,除要求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以外,应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有关要求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院人口计生委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北京市和中央国家机关计划生育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
2013年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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