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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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草案
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本市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城乡统筹、分账核算、分级负责、风险共担,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和其他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民政、教育、公安、(制资源社会保障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计、地税、工商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资格的申请和批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建立的、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其全体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依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综合医疗保险和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两种形式。
职工综合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单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的模式。
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综合医疗保险,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以参加职工综合医疗保险。
暂无条件参加职工综合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住院医疗保险,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以参加职工住院医疗保险。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的模式。
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除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公费医疗人员之外的本市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各类大中专院校(包括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学生(包括非本市户籍学生);
(三)因生产经营确有困难停产或停止经营的暂无条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国有、集体企业职工。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重新就业前,可以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由个人负担。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以下标准计算缴纳:
(一)参加职工综合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每人每月按缴费基数的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
(二)参加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每人每月按缴费基数的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
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费,终身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用人单位应按下列缴费方式,选择为其一次性或逐月缴纳医疗保险费至达到规定缴费年限:
(一)一次性缴费。
按用人单位申请一次性缴费时所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类别的单位缴费标准,以每年递增计算,缴纳至达到规定缴费年限。
一次性缴费年限超过年的,按年计算。
(二)逐月缴费。
按用人单位所参加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类别的单位缴费标准逐月缴费,缴纳至达到规定缴费年限。
逐月缴费的退休人员申请转为一次性缴费的,一次性缴费标准按前项规定执行。
在国家、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定为年。
今后按国家、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和规定的缴费比例折算为绝对额公布,每年月日起调整。
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的渠道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其职工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医疗费用。
所需费用按财税法规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终结或者转移手续,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终止缴纳医疗保险费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用人单位发生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况的,兼并、分立、受让、租赁、承包后的新单位及其经营者应承担原单位的医疗保险责任。
国有、国有控股和县级以上集体企业改制、破产、关闭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标准为其未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年的职工选择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转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参照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征收。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收取(或代扣代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具体程序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参保单位。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置以下两个缴费档次,参保家庭可根据实际进行选择,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必须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
(一)档:
每人每年元;
(二)档:
每人每年元。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费用给予补助。
符合规定范围的城乡困难群体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缴费标准参加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贴。
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省级财政补助,市级财政补助,县(区)财政补助。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户籍居民,到户籍所在镇(街道)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农村户籍居民通过所属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符合规定范围的城乡困难群体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参保。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于每年月至月间办理下一年度的参保(续保)缴费手续。
超过规定缴费期未办理参保(续保)缴费的居民,只能于下一年度参保缴费。
出生个月内的婴儿以及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限定参保缴费时间段,其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全额缴纳当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各类大中专院校(包括技工学校)就读的未随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全日制学生,可通过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所在学校于每年月至月间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手续,学生个人应缴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扣(收)代缴。
未参保的新入学学生于入学当月办理参保手续,同时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其选定档次缴费标准的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次月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日起按本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规定缴费期内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从次年月日起按本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自缴纳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自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未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续保缴费的,自次年月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年月底前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年月起根据其实际缴费档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按照一种基本医疗保险类别的标准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转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类别的,原参保类别的医疗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符合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的普通门诊、住院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给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具备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每次支付限额为元,每人每年统筹基金累计支付限额为元。
当年度已按本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或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员,次年不享受普通门诊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一次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含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政策内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部分,在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限额内由参保人员和统筹基金共同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就诊医疗机构类别确定,具体标准为:
本市一类医院元、本市二类医院元、本市三类医院元、外市市级及以下医院元、外市省级及以上医院元。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负。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参保人员参保类别和缴费档次以及就诊医疗机构类别确定,具体支付比例如下: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档缴费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
本市一类医院、本市二类医院、本市三类医院、外市医院;
(二)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档缴费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
本市一类医院、本市二类医院、本市三类医院、外市医院;
(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连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满个月的,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满个月的,自连续缴费满个月的次月日起,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
本市一类医院、本市二类医院、本市三类医院、外市医院。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中断缴费未超过个月,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补缴期间可计算为连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月数;中断缴费超过个月(包括初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补缴期间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月数,按照新参保人员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纳入门诊特定病种范围疾病的,可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参保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体检后,凭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参保人员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根据其参保类别和缴费档次,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参照参保人员在本市三类医院一次住院的待遇标准给予支付。
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和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支付限额按参保人员参保类别确定。
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累计可为参保人员支付的医疗费用(包括普通门诊、住院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限额为: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万元、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万元。
超过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同时纳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可通过招标方式由具备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承保。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支付限额部分,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机构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档缴费人员,支付比例不低于,可支付的年度最高限额不低于万元;
(二)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档缴费人员,支付比例不低于,可支付的年度最高限额不低于万元;
(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支付比例不低于,可支付的年度最高限额不低于万元。
具体支付比例和限额根据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机构招标结果确定。
第三十三条 参加职工综合医疗保险人员,同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根据参保人员所处年龄段,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逐月划入资金,具体划入比例为:
未满周岁的为;年满周岁、未满周岁的为;年满周岁及以上的在职职工为;退休人员为。
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政策规定药品的费用;
(三)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疫苗费用(按规定免费的除外);
(四)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其他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
个人账户资金超支不补,结余滚存。
长住异地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资金可定期划入本人金融账户。
参保人员应征入伍、出境定居或者跨统筹地区转出医疗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退还给本人并终结医疗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转出医疗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余额也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随同转移。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参加职工综合医疗保险人员转为参加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婴儿母亲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婴儿出生当年度随其母亲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为婴儿支付的医疗费用,计入其母亲可享受的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内。
在出生个月内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参保前未按前款规定随其母亲享受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婴儿,其出生到参保前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可按照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档次相应待遇标准予以报销。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支付标准。
第三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不具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诊购药的;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以本人居民身份证作为就医凭证(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儿童应出示居民户口簿及其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对于未领取居民身份证或不属于居民身份证发放范围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另行发给就医凭证。
逐步推广发行社会保障()卡,作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业务以及医疗保险就医结算等的电子凭证。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医疗条件所限确需转院治疗的,应由主诊医生书面提出转院建议,经所在临床科室主任和医疗机构主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签署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转院。
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转入医疗机构类别的相应待遇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急病不能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但应在入院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超过统筹基金支付限额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员通过现金或个人账户支付,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服务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本市不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须自行垫付。
出院后个月内,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和其他有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三)参保人员可纳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机构负责理赔。
参保人员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医疗费用单据等资料到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机构设立的服务窗口办理理赔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按人头付费与按病种付费相结合的结算模式;普通门诊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实行按实际费用付费的结算模式,并逐步实行按人头付费或按病种付费的结算模式。
条件具备时,可实行医疗费用总额预付的结算模式。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要求和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省的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完善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制度。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人员的跟踪服务管理,不定期组织对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人员进行专项病种的检查或抽查,所需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信息化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与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资格准入、信用等级和年度审查制度。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应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配备相应的医疗保险管理内设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有权拒付。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接受患者的监督;对特殊检查、治疗以及转院的,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常见病、多发病以及治疗方案相对明确,技术相对成熟,诊疗过程中变异相对较少的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按照临床路径管理要求进行诊疗,控制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使用自费药品和进行自费检查治疗前,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亲属的同意,如因病情危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可于救治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未经卫生、物价部门批准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的新技术、新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跨市转移接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利息。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自然年度结算。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户管理、分账核算。
本规定实施时,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原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在城乡统筹过渡期结束后日内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本规定实施前结余在各县(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按前款规定全额划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补助。
中央、省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资金在城乡统筹过渡期结束后,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县(区)财政按照上级规定标准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补助,所需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年,市、县(区)财政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助:
市财政每人每年元,各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元,今后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由学校统一组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全日制大中专学生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根据学校隶属关系进行安排。
其中:
省属学校由省财政负责安排;市属学校除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市财政负责安排;县(区)属学校按照前款规定由各级财政分担。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月底前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参保人数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
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月底前全额划入市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县(区)财政应负担的补助资金未及时上缴的,由市财政在税收返回款中扣缴。
第五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县(区)财政部门于每月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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