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大学仪器设备日常管理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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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仪器设备的范围:
(一)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通用设备单价人民币1000元及以上、专用设备单价人民币1500元以上(软件8000元及以上),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仪器设备(固定资产应当做到账、标签、物相符);
(二)单价不足1000元,但批量超过1000元的固定设施,如排椅、课桌,可以按批建账;
(三)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低值设备:
单价不足人民币1000元,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仪器设备(低值设备应当做到账、物相符);
(四)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临时设备:
在科研合同中明确规定由我校支付经费购买的,但所有权属于合作单位的仪器设备。
或者所有权属于合作单位的,但长期(时间为6个月以上)放置在我校的仪器设备;
经学校批准作为捐赠品或者馈赠品给其他单位的仪器设备;
(五)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消耗材料:
使用时间不足一年的物资。
部分计算机类零配件比照消耗材料管理,具体规定参照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在网页上发布的信息。
第七条仪器设备的计价(金额以元为起点):
(一)购入、调入的仪器设备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入账;
(二)自行研制和外协加工的仪器设备,按照研制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入账;
(三)改造的仪器设备,按照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仪器设备,按照同类仪器设备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入账,接受捐赠仪器设备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的仪器设备,按照原值入账,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同类仪器设备的市场价格或者估计价入账;
(六)用外币进口的仪器设备,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外币应当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七)盘盈的仪器设备,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八)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仪器设备,可以先按估计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九)融资租入的仪器设备,按照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入账。
第八条购置仪器设备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九条因为技术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发生仪器设备退货的,应当撤销原有的固定资产帐;
因为技术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发生仪器设备更换的,应当首先撤销原有的固定资产帐,然后建立新的固定资产帐。
第十条仪器设备不实行折旧,按照原值入账。
第十一条已经入账的仪器设备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除非发生下列情况之一: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者改良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出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原来记录的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办理,并应当及时通知财务处,对固定资产账目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仪器设备的分类和使用方向
第十三条按照教育部编著的《固定资产分类及编码》第三版的规定,我校的仪器设备分为:
(一)03类-仪器仪表;
(二)04类-机电设备;
(三)05类-电子设备;
(四)06类-印刷设备;
(五)07类-卫生医疗器械;
(六)08类-文体设备-0802类-体育设备;
(七)09类-标本模型;
(八)12类-工具、量具和器皿;
(九)13类-家具;
(十)14类-行政办公设备-1401类-安全消防设备;
(十一)17类-软件
第十四条按照教育部编著的《固定资产分类及编码》第三版的规定,我校的使用方向分为:
(一)1-教学;
(二)2-科研;
(三)3-行政;
(四)4-生活与后勤;
(五)5-生产;
(六)6-技术开发;
(七)7-社会服务;
(八)8-其它。
第五章经费科目和账号
第十五条按照教育部编著的《固定资产分类及编码》第三版的规定,我校的经费科目分为:
(一)1-教育事业费;
(二)2-科研专款及基金;
(三)3-基建设备费;
(四)4-自筹经费;
(五)5-世界银行贷款;
(六)6-捐赠;
(七)9-其它。
第十六条我校财务账号与经费科目号的对应关系如下:
(一)(0——、1——)-科研专款及基金;
(二)(3——、40——、5——、6——)-自筹经费;
(三)(41——)-捐赠;
(四)(70——)-专用基金;
(五)(8——)-教育事业费(校级预算经费)。
第六章仪器设备的登记建账
第十七条所购置的仪器设备在到货验收后应当尽快办理登记建账手续。
第十八条属于固定资产和低值设备的仪器设备实行网上申报建账。
申报的具体方式为购置单位经手人通过设备处主页进行申报。
设备处接到申报后,将在网上分别作出以下答复。
(一)对于申报内容满足批准条件的,设备处将在网上把该项申报列为“已批”,并将加盖有“XX大学固定资产专用章”的《XX大学固定资产报销凭证》申报获得批准的第二天返回各单位办公室设备秘书处,购置单位经手人可以持此凭证到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使用校级预算经费(项目编号:
8*****)购置的仪器设备的报销凭证上另外还将加盖“集中购”印章。
(二)对于申报内容不满足批准条件的,设备处将在网上把该项申报列为“缓批”,并及时通知购置单位经手人进行修改或补充数据
第十九条属于临时设备的仪器设备,由购置单位经手人持科研合同、相关协议、情况说明或者学校批复的材料及发票到设备处办理临时设备建账手续,上述材料(或者复印件)将作为临时设备建账的档案资料留存。
第二十条属于自行研制、外协加工或者改造的仪器设备,应当在设备制作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由购置单位经手人持合同、发票及相关手续到设备处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建账手续。
(在制作期间发生的用于购买仪器设备、零备件、耗材、服务等费用应当只借款不报销)
第二十一条具有独立功能的仪器设备原则上应当单独申报。
如果须作为附件申报的,原则上应当与主机同时申报;
须单独申报附件的,应当到设备处单独申报。
第二十二条在返回报销凭证的同时,设备处将《XX大学固定资产审批校核表》返回各单位办公室设备秘书处。
各单位设备秘书应当根据两个校核表的内容对本月新增的仪器设备逐台进行核对,做到信息准确无误,并将核对和改正后的校核表于申报当月的25日(逢节假日顺延至之后第一个工作日,下同)返回设备处。
由设备处根据返回的信息作账目调整后,打印设备标签,并于申报当月的27日提供最新的设备明细帐的电子文档等给各单位设备秘书。
设备秘书应当保管好设备明细账并及时、准确地将设备标签粘贴在仪器设备上。
第七章仪器设备的调剂
第二十三条为了合理利用资源,做到物尽其用,应当积极开展仪器设备调剂工作。
第二十四条校内调剂根据仪器设备的经费来源不同分为以下三类(原则上第一类实行无偿调剂,第二类、第三类可实行有偿调剂):
(一)校内各教学单位间教学仪器设备的调剂;
(二)校内各单位之间自筹经费购入的科研类仪器设备之间的调剂;
(三)校内各单位自筹经费购入的科研类仪器设备调剂为教学仪器设备。
第二十五条校内调剂方式:
调出和调入仪器设备双方通过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主页,在设备调剂信息处获得设备调剂信息。
调出仪器设备的一方将需要调出的设备信息公布在网上,调入仪器设备的一方在网上获得所需信息后,可以与调出仪器设备的一方协商。
双方达成协议后从设备处主页下载《XX大学仪器设备调剂申请表》。
双方持填写完整的《XX大学仪器设备调剂申请表》,经各单位设备秘书和领导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共同到设备处申请办理仪器设备调剂手续,经审核符合校内调剂原则的,双方可以进行仪器设备的交接。
第二十六条对于已经批准校内调剂的仪器设备,设备处作账目调整后,于申请当月的27日把设备卡片下发给调入单位的设备秘书。
调出单位的设备秘书应当同时撤销已调出仪器设备的设备卡片。
第二十七为了防止学校财产流失,原则上不进行校外调剂和向独立核算单位调剂。
确有校外调剂需求的单位应当首先向设备处以书面形式申报,经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偿调剂操作。
调剂过程应当由设备处、校内相关部门、相关技术专家和调出单位共同参与。
调剂价格应当根据仪器设备的原价、现价、使用年限、现状等因素综合定价。
调剂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学校相关财务规定纳入学校财务设立的专门帐户。
设备处和调出单位作账目调整。
第二十八条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在进行校外调剂时,应当由设备处向海关申请解除海关监管。
获得海关批准后才能进行校外调剂。
第二十九条校内各单位闲置(无正当原因1年以上没有正常使用)的仪器设备,设备处有权将该仪器设备回收校库,并根据购置该仪器设备的经费来源不同,进行校内无偿或者有偿调剂。
第三十条单价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和批量仪器设备的调剂,须向校主管部门和主管校长申报,待批准后才能进行调剂。
第八章仪器设备的借用
第三十一条学校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得借给校外单位使用。
确因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需要而须外借的设备,应当按照如下的要求办理相应手续:
(一)一般仪器设备的借用:
校内仪器设备的出借单位持借方(校外单位)单位公函、双方签定的书面借用协议到设备处备案后,才能出借仪器设备;
(二)单价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的借用:
校内仪器设备的出借单位持借方(校外单位)单位公函、双方签定的书面借用协议到设备处申报,须经设备处同意后才能出借仪器设备;
(三)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借用:
校内仪器设备的出借单位持借方(校外单位)单位公函、双方签定的书面借用协议到设备处申报,设备处审核同意后,报主管校长审批,待批准后才能出借仪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确因工作需要,须将本单位仪器设备借给校内其它单位使用或本单位办公场所外使用的,借用人必须在院(系)办理借用手续,并按相关规定在指定时间将仪器设备归还,接受校、院(系)设备管理人员对设备的检查。
借用手续参照校外借用办理。
第九章仪器设备的报废
第三十三条为了保证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合理进行更新换代,防止学校财产流失,应当积极、认真地做好仪器设备报废工作。
第三十四条仪器设备报废原则:
(一)仪器设备耐用期已满的;
(电子类仪器设备的耐用期一般为5-8年,机械类仪器设备的耐用期一般为10-15年。
)
(二)确因技术落后而无使用价值的;
(三)经技术鉴定,确属于质量低劣,技术指标达不到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五)因长期频繁使用,精度下降,结果不可靠,达不到教学和科研要求的;
(六)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七)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应当在监管期满,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并获得批准的;
(八)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报废,单价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须经专家论证,40万元以上须经主管校长审批。
第三十五条仪器设备报废方式:
由仪器设备所在单位经手人通过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主页进行申请。
设备处接到申请后,将在网上分别做出答复。
(一)对于符合仪器设备报废原则的,设备处将在网上把该项申报列为“已批”,并将《XX大学仪器设备报废校核表》于申请当月的25日返回各单位办公室或设备秘书处。
《XX大学仪器设备报废校核表》经各单位设备秘书和领导确认并加盖公章后由设备秘书于申请当月的27日返回设备处。
设备处根据返回的信息作账目调整后,将《XX大学仪器设备报废明细表》于申请当月的最后一日下发给各单位的设备秘书,并对报废的仪器设备统一回收。
请各部门设备秘书和用户积极配合回收工作;
(二)对于不符合仪器设备报废原则的,设备处将把该项申报列为“缓批”,并及时通知经手人该仪器设备不予报废。
第三十六条为了保证仪器设备的账、物相符,不办理整机报废留用。
确因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需要而须留用的零配件,各单位应当在返回《XX大学仪器设备报废校核表》时注明留用零配件情况,待批准后,应当在统一回收时,在回收和处理小组的监督下拆出留用。
留用的零配件同时建账管理。
第三十七条报废仪器设备的回收和处理应当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相关部门及相关技术人员组成回收和处理小组共同负责执行。
回收时应当做到账物相符。
处理时应当集中处理,做到价比三家,择优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于体积或者重量较大,无法回收入库的报废仪器设备,应当及时就地拆除处理,处理原则同集中处理。
第三十九条处理报废仪器设备所得收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学校的指定账号后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低值设备实行每年集中报废销账的管理模式。
在每年的12月20日-25日,设备处会同各单位设备秘书对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低值设备进行集中报废销账处理。
销账后的低值设备,设备处不进行单独回收。
第十章仪器设备的损坏
第四十一条在使用过程中,用户应当尽量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行,尽量杜绝仪器设备的损坏。
第四十二条下列情况属于仪器设备损坏(无不可抗力原因的,具体可参照如下规定):
(一)不按技术规程操作而损坏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对仪器设备进行拆卸、修理、改装而损坏的;
(三)未经允许,擅自操作而损坏的;
(四)人为因素造成火灾、水灾等而损坏的;
(五)保存不利而损坏的。
第四十三条发生仪器设备的损坏后,用户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设备处申报。
设备处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对仪器设备的损坏进行认定。
经鉴定和查明责任后,应当由仪器设备损坏的当事人和所在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对仪器设备的损坏进行妥善处理后,设备处对损坏的仪器设备作账目调整。
第十一章仪器设备的丢失
第四十四条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用户应当发挥主人翁精神,保证仪器设备的完好,杜绝仪器设备的丢失。
第四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仪器设备丢失(无不可抗力原因的有账无物,具体可参照如下规定):
(一)擅自挪作私用而无法归还的;
(二)擅自出借而无法归还的;
(三)因单位管理责任不清造成缺失的;
(四)因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而被盗的。
第四十六条发生仪器设备的丢失后,用户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设备处申报、向公安处报案。
经相关部门鉴定和查明责任后,应当由仪器设备丢失的当事人和所在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对仪器设备的丢失进行妥善处理后,设备处对丢失的仪器设备作账目调整。
第十二章仪器设备的清查盘点和移交
第四十七条设备处应当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的全面清查盘点,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对清查情况作出分析和说明,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方法;
设备处还应当对仪器设备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各单位的设备秘书应当对本单位的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全面清查盘点或者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者上报设备处。
第四十八条仪器设备领用人应当对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完整性负责。
当领用人发生工作变动(调动、退休、出国1年以上)时,首先办理完结所领用仪器设备的交接手续,然后才能办理工作变动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管理细则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管理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XX办发(2004)29号同名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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