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际直接投资规制框架郭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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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国际直接投资规制框架郭宏
第七章国际直接投资规制框架(郭宏)
学习要点和要求
本章要点:
(1)对国际直接投资进行国际协调的意义;
(2)双边投资协定的内容、特点和作用;(3)区域投资协定的内容、特点和作用;(4)多边投资协定的内容、特点和作用;(5)建立全球综合性多边投资框架的前景与挑战。
学习要求:
通过对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对国际直接投资的规制框架(包括双边投资协定、区域投资协定以及未来的多边投资协定)的内容、特点和作用有比较全面的掌握,能够了解有关协定的意义、局限构建的难点所在。
第一节国际直接投资的国际协调
一、国际直接投资国际协调的背景
(一)全球国际直接投资(FDI)的增长
20年来,世界FDI的流量有了显著增长。
80年代初,全球FDI流量仅为每年500~600亿美元;到90年代初期,达到2000亿美元;1999年增至8000亿美元,2000年飙升到1.4万亿美元。
FDI流量的增长率超过了任何其它世界经济主要综合指数。
例如,1990-1999年间,FDI增长了314%,同期世界贸易额仅增加了65%,世界GDP增加了40%。
其结果是世界FDI存量在2002年达7万多亿美元。
2002年跨国公司的全球销售达18万亿美元,而全球的出口总额为8万亿美元,是同期全球出口额的两倍多。
由此可见,FDI已经超过贸易,成为组织国际化生产、服务于国外市场的最重要方式。
国际直接投资的增长不仅仅表现在数量膨胀,母国的来源也更加广泛,从早期的美、英、德、法等少数经济强国,扩展到1997年的68个国家之多。
90年代末有33个国家(其中11个是发展中国家)对外投资超过10亿美元,而在80年代中期,只有13个国家(仅有1个发展中国家)达到这一数额。
另一方面,FDI也正进入越来越多的国家。
据统计,平均每年吸引FDI超过10亿美元的国家,80年代中期为17个国家(其中有6个发展中国家),到90年代末,上升到51个国家(其中有23个发展中国家)。
国际直接投资的激增,以及投资母国和东道国越来越广泛,使得在国际层面上对国际直接投资进行协调成为东道国和母国共同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二)国内外资政策的变化趋势
基于对FDI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作用的认识的深化,世界各国在对待外资的态度上不断发生转变。
各国的FDI政策演变历程经历了从20世纪40-50年代的允许政策、60-70年代的限制政策,演变为80年代的自由化政策。
目前,世界各国的FDI政策主要集中于更多地吸引FDI,并提升FDI对本国经济发展的贡献。
1991-2002年,有165个国家对本国FDI法规进行了1641项修订,其中,95%是以FDI政策更加自由化为目标。
2001年,在各国FDI的法规变革中,旨在创造更有利于FDI流入的措施占有非常高的比例。
2002年的比例更高,在全球248项外资法规修改中,有235项变革是更有利于吸引FDI。
各国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竞争已经变得更加激烈。
目前,已有160个国家建立了投资促进机构。
如果包括各级地方政府建立的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到2003年初,其数目已达400多个。
财政激励竞争也趋于激烈,各国几乎限于“竞标战争”之中。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提供保障(反对国有化和价格控制)和保护(竞争性产品的进口禁止)来吸引外国投资者,非财政激励因素的竞争也呈现上升态势。
各国外资政策的变化以及围绕吸引FDI的竞争,这种现实使国际直接投资的国际协调成为当务之急。
二、国际直接投资国际协调的意义
国际直接投资的国际协调是通过一系列的协定、条约或公约等规制形式来体现的。
规制通常是指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
将规制一词用于国际直接投资的政策框架时,即指据以形成国际直接投资体制框架的一套原则、规则和惯例,或者指非常具体的合作程序。
对国际直接投资进行国际协调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有利于缓解东道国与跨国公司的利益冲突
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东道国与跨国公司的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东道国利用外资,一般是为了获得跨国公司的资金、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出口渠道以及增加就业机会等;而跨国公司对外投资,则是为了维护和发展垄断优势,特别是将支撑其垄断优势地位的核心技术优势控制在跨国公司内部,或者为了占领东道国的市场,或者为了获得其需要的自然资源,或者为了获得廉价的劳动力。
总之,跨国公司对外投资是为了在其全球经营战略下实现其资源的最优配置,实现其成本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
东道国与跨国公司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跨国公司占领东道国市场与东道国保护民族工业的冲突
跨国公司到东道国投资,在很多情况下就是为了占领东道国的市场。
如果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生产的产品是东道国能够生产的产品,只不过东道国民族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能质量差一些,也可能成本太高,跨国公司进来后,必然加剧东道国的竞争,跨国公司由于竞争力较强就会将东道国的一部分民族企业挤出市场。
面对这种情况,东道国政府在鼓励外资流入以促进东道国民族企业的竞争力的提高的同时,也会采取一些措施保护民族企业,以避免外资企业对民族工业的过大冲击,如规定外资企业不能将其产品全部在东道国国内销售;而一些跨国公司出于各种原因并不愿这样做,这就造成了东道国和跨国公司之间的一种冲突。
2.跨国公司垄断技术和东道国获取技术的冲突
技术优势是跨国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
跨国公司一旦失去技术优势,也就失去了竞争力。
所以,跨国公司一般都控制技术转移,特别是对于核心技术,更不会向外转让。
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一个重要目的也正是为了替代技术贸易,实现技术在跨国公司内部的转移,从而垄断和控制技术。
而东道国利用外资的一个重要目标是获得跨国公司的先进技术。
东道国政府为了得到跨国公司更多的技术,会采取一些措施,如鼓励跨国公司在东道国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鼓励跨国公司多使用东道国当地的资源、鼓励跨国公司加强职工培训等。
而跨国公司则会敦促东道国政府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可见,东道国与跨国公司之间在技术转移方面的冲突非常大。
3.跨国公司经营自主权与东道国限制措施的冲突
在跨国公司看来,东道国政府应该给予它们完全的经营自主权,不能在经营方面给它们规定种种限制措施。
而在东道国看来,必须采取一些措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一些引导,使其经营活动符合东道国的一些目标。
东道国除了在市场准入、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方面对外资进行一定的限制外,还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些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如业绩要求、当地成分要求、技术转移要求、人员招聘要求、出口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限制、当地销售要求等等。
可见,跨国公司与东道国之间在限制措施方面的冲突是非常激烈的。
4.跨国公司内部转移价格与东道国征税的冲突
跨国公司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在全球范围内合理配置资源,以实现税负最小化。
为此,它们经常在跨国公司内部贸易中实行转移价格,将在税负水平较重的国家经营的分支机构的利润转移到税负水平较轻的分支机构。
这当然损害了所在东道国的利益。
东道国政府经常采取许多措施打击跨国公司的非法转移定价。
这样也会引起二者之间的冲突。
总之,以上这些冲突在国家层面上往往是不容易解决的,而国际协调则提供了解决此类冲突的有效途径。
(二)有利于克服东道国之间的优惠政策竞争
东道国之间对于吸引外国投资的优惠政策竞争,如果没有节制,就可能导致优惠政策泛滥,导致东道国利用外资的成本高于利用外资的收益,从而不能达到东道国利用外资的本来目的。
而通过各种类型的国际协调活动能有效地约束政府的行为,从而可以使东道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三)有利于消除不同发展水平国家的国内政策差异
在国际投资问题上,由于各国之间、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同,贫富悬殊,利害对立,国内立法制度,无论是投资国(如对外投资保证制度)或是东道国(如外资法),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任何形式的政府保证,均不能全面保护国际投资的安全与利益。
特别是有些共同的问题,往往不是一国国内法制所能单独圆满解决的,进而只能依靠双边的、区域的或多边的协调机制。
总之,国际直接投资协调涉及到跨国公司、母国政府和东道国政府三者间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而且由于各国的外资政策重点和目标不同,各国政策间难免存在诸多差异、分歧乃至冲突。
因此,单个国家内部的外资政策调控是有其局限性的,特别是国际直接投资中的某些共同的敏感问题(如对待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征用和国有化的合法性及其补偿标准、投资争议的处理和管辖权等),往往不是国家层次上的外资政策所能单独解决的。
因此,对涉及国际直接投资的问题和国家政策进行国际协调是非常必要的。
三、国际直接投资国际规制的类型和内容
二战以后,国际直接投资的国际规制是按照两条线索发展的,一是大量的双边投资协定、区域协定中包含的投资条款以及在一些多边论坛中国际直接投资多边规范的努力;二是在多边贸易体制内处理投资问题。
相应地,国际直接投资的国际规制也可划分为三种形态:
一是双边协定;二是区域协定;三是多边协定。
不同的历史时期,国际直接投资的国际规制所关注的问题有所不同的。
目前,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1)投资保护,即保护投资者不受东道国歧视性待遇;
(2)投资自由化,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约束政府对外资的限制,二是在投资活动中尽力避免一些附加条件,如业绩要求等;(3)各个国家外资政策的协调。
以下就投资保护的有关内容加以说明。
投资保护作为国际规制的一个重要问题,它的内容包括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国家责任与外交保护权、国有化及其赔偿三个方面。
(一)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
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是指外国投资者根据东道国的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主要是以下四种:
国民待遇标准、最惠国待遇标准、国际标准和差别待遇标准。
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是国际投资法律保护中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二)国家责任和外交保护权
国家责任是指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时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外交保护权是指国家根据属人优越性原则,对在国外的本国投资者的正当利益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保护的权利。
国际投资法律保护中有关国家责任与外交保护权的问题,就是要确定什么情况下属于国家责任,据此在何时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以使国际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并保证不滥用外交保护权去干涉东道国内政。
(三)国有化及其赔偿
国有化是指由资本输入国权利机关进行的将财产所有权从外国投资者手中交至公共所有者手中的转移。
而赔偿则是指将由于国有化的产生,如何对外国投资者进行补偿的问题。
包括赔偿的原则和标准、赔偿范围、赔偿的评价方式等一系列问题。
国有化和赔偿问题是国际投资法律保护的核心。
四、国际直接投资国际规制发展的特点
(一)双边层次的国际直接投资协定成倍增加,成为彰显各国投资环境的重要标志
自从1959年第一个双边投资协定诞生,双边投资协定的数目逐年稳步增长。
到1989年底,已有385个双边投资协定诞生。
此后,这一数目迅速扩张,截至2003年,达到了2200个,涉及的国家达到了176个。
仅在2002年,就有76个国家签订了82个双边投资协议。
与此同时,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也在不断增加,2002年底达到了2200个,仅在2002年,就有62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现在,双边投资协定已成为保护国际直接投资的最普遍应用的国际协议形式。
(二)区域协定呈现多样化趋势,其协调范围不断扩大且约束力日益增强
区域协定涉及的投资问题较为广泛,各区域内所采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也不尽一致,呈现多样化的特征。
但是,各个区域协定都旨在放松对外国直接投资进入和开业的限制,取消歧视性经营条件,以及进行投资保护等。
相应地,其内容主要涉及投资政策自由化、待遇标准、投资保护与争端解决、与外国投资者经营相关的问题(如不正当支付、限制性商业惯例、信息公开、转移定价、环境保护、就业和劳资关系等)。
大多数区域协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目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区域投资协议以东盟国家投资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为典型代表。
此外,一些区域集团还对来自第三国和在第三国的直接投资形成了共同政策。
如欧盟制定了旨在促进对拉美协定一些国家投资的共同政策;与中欧国家结盟的协议中包括了资本自由流动、开业权和共同竞争规则条款等。
(三)多边层次的国际直接投资规制日益受到重视
在多边层次的国际直接投资规制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国际社会已经达成了多项涉及国际直接投资的协议(本章第四节将对这些协议或条约予以详细说明)。
尤其是由乌拉圭回合最终协议达成并于1994年由世界贸易组织通过的几个涉及投资问题的协议标志着多边层次的国际直接投资安排取得重大进展。
第二节双边投资协定
一、双边投资协定的类型
双边投资协定是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签订的,旨在鼓励、保护及促进两国间私人直接投资活动的双边协定与条约之总称。
它可以弥补国内立法的不足,并保证国内立法的效力。
在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中,双边投资协定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在保护和促进私人直接投资活动方面,它是迄今为止最为行之有效的国际法制。
双边协定的产生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共同需求促成的。
二战后,国际投资规模有了很大发展。
随着发展中国家的纷纷独立,为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一场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家逐步展开,这场运动在20世纪70年代达到高潮。
同时,发展中国家的政局不稳又给国际投资带来很大风险。
虽然发达国家制定了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法规,但这并不足以保障投资者利益。
这些因素妨碍了国际投资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流动。
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需要吸收大量国外资本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虽然在国内立法方面对外国投资有许多鼓励和保护措施,但这并不足以消除外国投资者的顾虑。
正是发展中国家的吸收外资和发达国家保护其投资的共同需求,促成了各种形式的保护国际投资的条约的出现。
在国际实践中,广义上的双边投资协定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Friendship,CommerceandNavigationTreaties)
这类条约是在相互友好的政治前提下,针对通商航海等事宜全面规定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一种贸易条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大都签订这类双边条约,以确立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商务交往关系,消除缔约国间有关国际商品和资本流通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和对外国人的歧视性待遇。
因而,它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如包括外国人的出入境、居留、诉讼、财产的取得和使用、公司的设立与经营、外汇与关税及行政管理、船舶和航运待遇等内容,规定也较抽象与原则,其重点在于保护商人,而不是投资者。
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不属于专门性的双边投资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投资的迅猛发展,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为适应其日益增长的海外私人投资的需要,逐渐在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增加了有关保护国际投资的原则性规定。
(二)投资保证协定(InvestmentGuaranteeAgreement)
这种协定,由美国创立其模式,后被某些建立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所仿效,故也称为美国式双边投资协定。
其特点在于重在对国际投资活动中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特别是与内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为其提供国际法上的前提和保障。
所以,这类协定主要规定代位求偿权、争端的解决等程序性问题,其内容主要是:
(1)承保范围,即规定能够获得政府保证的政治风险的类别。
通常是指与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所批准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由缔约国他方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所承保的政治风险。
(2)代位求偿权。
缔约一方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承保合同向投资者支付政治风险损失赔偿后,有权取代该投资者的地位并获得相应的所有权和请求权,实行代位求偿。
(3)争端解决。
规定缔约国之间因条约的解释、履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
(三)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AgreementforPromotionandProtectionofInvestment)
联邦德国首创其模式,也称为联邦德国式投资协定。
其特点是内容详尽具体,以促进和保护两国间私人国际直接投资为中心内容,既包含有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定,也有关于代位求偿权、争端解决等程序性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也开始采取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来保护投资。
与联邦德国式投资协定不同的是,美国式投资条约的保护要求更高,条件也较为苛刻。
从投资保证协定和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的内容来看,前者所保护的对象是单方面的,即它是资本输出国为寻求其国民的海外投资在资本输入国得到有力保护而谋求与资本输入国签订的双边协定,并且这类协定多与资本输出国的国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着重规定资本输入国承认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法性及享有的权利,如代位求偿权、以主权地位根据国际法提出某项要求的权利,因此,它以程序性规定为主;而后者的保护对象则是相互的投资,而且内容具体详明,既有确立法律保护的实体性规定,又有保障实体权利实施的程序性规定,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已成为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主体条约类型。
二、双边投资协定的作用
双边投资协定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外国投资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第一,双边投资协定为东道国创设了良好的投资环境。
约定必须信守以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因而双边投资协定在国际上对缔约国具有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力。
若当事国一方不遵守条约义务,就会产生国家责任。
所以,较之国内法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所提供的保护,双边投资协定要强有力得多。
第二,双边投资协定因缔约国只有两方,较之谋求多国间利益平衡的多边投资条约,它易于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顾及双方国家的利益而达成一致,所以,双边投资协定已为许多国家广泛采用,成为保护投资的最为重要的国际法制度。
第三,双边投资协定可以加强或保证国内法的效力。
现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建立有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它们通常将双边投资协定作为实施其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法定前提,使双方投资协定成为加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重要国际法手段。
第四,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其中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既含有关于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代位权、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性规定,为缔约国双方的私人海外投资者预先规定了建立投资关系所应遵守的法律规范结构和框架,可以避免或减少法律障碍,保证投资关系的稳定性,促进国际私人投资活动的发展。
第五,双边投资协定不仅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因条约的解释、履行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而且规定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因投资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特别是,大多数协定尚约定通过“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来解决这类争议,这就为投资争议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当然,双边投资协定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1)当缔约国是实力不对等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时,发达国家往往基于其经济实力及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的迫切需要而迫使后者在协定中接受某些不平等条款。
发展中国家这时就不能如同在多边条约谈判时那样,组成发展中国家集团与发达国家相抗衡,维护自己的利益。
(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对立,不容易平衡。
一些发展中国家不愿国内经济政策和立法受外国政府的干预,对签订双边协定持慎重态度。
(3)由于双方利益不一致,协定用语抽象,解释不一。
投资协定在具体实施上,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关于国有化的合法性、补偿标准,关于外汇限制的条件、原则和例外,对外商的国民待遇标准等,向来争执较多。
(4)除了国有化和征用以外,协定对其他事项如战争、革命、内乱,因国内经济困难或外汇储备不足而限制或停止外汇交易,还不能完全实现其保证作用。
三、双边投资协定的内容
双边投资协定的具体内容,虽因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在国际实践中,大多是依循一定的范本谈判签订的。
对于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而言,目前在实践中影响较大的范本主要有:
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的三个范本、(联邦)德国范本、荷兰范本、瑞士范本和美国范本。
下面主要根据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介绍双边投资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受保护的投资者和投资
1.投资者
对于受保护的投资者,双边投资协定一般规定为缔约双方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社团。
即受保护的投资者是指:
(1)具有缔约国国籍或在缔约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
(2)依缔约国法律设立、或在该缔约国内有住所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实体;(3)由缔约国公民或法人控制的第三国或对方缔约国的公司。
后者是采用资本控制原则所认定的与缔约国某一方有着重大联系的第三国或他方缔约国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实体。
2.受保护的投资
双边投资协定既保护投资者投资的各种资产,也保护投资者的与投资相关的活动。
通常,受保护的投资必须是根据缔约各方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或者是依据其法律、法规接受的投资。
这是对资本输入国国家主权的尊重,也是该项投资能受到保护的基本前提。
对于受保护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双边投资协定大多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规定。
虽然各双边投资协定列举的项目有所差异,但包括的范围均较广泛,既含有形资产、股份、可通过诉讼取得的财产权,也包括知识产权和特许权。
其目的在于保证协定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便于将股权投资和非股权投资都囊括于内,并能适应新的形式。
(二)关于外国投资的待遇
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的待遇一般是针对缔约国境内他方缔约国国民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
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投资活动提供了三种待遇标准。
1.公平、公正待遇
多数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有这一待遇标准。
例如,中德协定第2条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依照其法律规定接受此种投资,并在任何情况下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美国投资协定范本则规定:
“投资在任何时候须给予公平和公正待遇,须享有充分的保护和安全,决不得给予低于国际法要求的待遇。
”可见,美国式投资协定的规定更为严格,因为,它要求符合国际法的标准。
从双边投资协定的实践来看,虽然各协定有关公平、公正待遇的规定措辞有所不同,如公平与公正、公平与合理,但协定设定这一待遇的目的,可以说是大致相同的,即:
将这一待遇作为原则性的规定,统领其他具体的待遇标准,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并弥补具体待遇标准之不足。
它充分利用其模糊的含义、抽象的内容,灵活地应付双边投资协定条款没有规定的情况,填补有关条约和国内立法的空白,使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能始终享受非歧视性的待遇,而得到充分的保护。
2.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指根据条约,缔约国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国他方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也就是说,无论何时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更优惠的待遇,缔约国他方均有权要求享受这种新的更优惠的待遇。
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协定都规定有最惠国待遇条款,它们在结构和内容上大体一致:
第一,缔约国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国他方境内享有不低于缔约国他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第二,缔约国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国他方境内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通常包括管理、经营、维护、使用、处置和享用)享有不低于缔约国他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第三,不适用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况。
3.国民待遇
在国际投资法中,国民待遇是要求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以不低于或等同于内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由于国民待遇能够使外国投资者与内国投资者在同等的经济条件下竞争与获取利益,因此,资本输出国常常力图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为本国的投资者争取获得东道国的国民待遇。
最突出的例证是,德国把国民待遇看作是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问题,它宁愿放弃条约谈判而不愿放弃国民待遇条款。
所以,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经常会见到国民待遇条款。
为了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在双边投资协定的实践中,出现了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相结合的趋势。
即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资本输出国往往要求签订包括这两个待遇制度的条款,以便两种待遇中无论哪种待遇更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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