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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11/637房屋结构综合安全性鉴定标准
DB11/T1190.1古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技术规范(第1部分:
木结构)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与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文物建筑heritagebuilding
文物部门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3.2
重点保护部位keyprotectionarea
文物建筑中突出体现该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价值的部位,是文物建筑的组成部分或附着于文物建筑本体上的具有保护价值的部位。
3.3
损伤damage
由于荷载作用、环境侵蚀、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等对结构造成非正常的位移、变形、开裂及材料的破损和劣化等
3.4
勘查investigation
对文物建筑场地地质、环境、结构体系、保护现状和主要病害等进行勘察、检查、检测、监测、分析与评价。
3.5
抗震鉴定seismicappraisal
通过勘查现有文物建筑的结构体系、构造和现状,按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文物建筑在地震作用下的安全性进行评估。
3.6
综合抗震能力compoundseismiccapability
文物建筑综合考虑其结构体系、构造、现有损伤和承载力等因素所具有的抵抗地震作用的能力。
4符号
下列符号适用于本文件。
—第
楼层纵向或横向抗震墙在层高1/2处净截面积的总面积;
楼层建筑平面面积;
层第
段在1/2层高处的净截面面积;
墙段计及楼盖刚度影响的从属面积。
——结构总水平地震作用的标准值;
——结构等效总重力荷载;
——榫卯节点的约束弯矩;
——在侧向力下,柱体偏转,柱顶竖向荷载产生的重力恢复弯矩;
——结构构件承载力设计值;
——结构构件内力(轴向力、剪力、弯矩等)组合的设计值;
——结构基本自振周期;
——抗震鉴定的承载力调整系数;
——相应于结构基本自振周期
水平地震影响系数最大值;
△——柱头与柱脚的相对位移;
△1——沿构架平面内的倾斜量;
△2——沿构架平面外的倾斜量;
ρ——木柱腐朽和老化变质(两者合计)所占面积与整截面面积之比:
ρc——承重木柱柱脚底面与柱础间实际承压面积之比;
δ——承重木柱的弯曲矢高;
ω1——木楼盖搁栅的竖向最大挠度;
ω2——木楼盖搁栅的侧向弯曲矢高;
楼层纵向或横向墙体平均抗震能力指数;
楼层纵向或横向抗震墙的基准面积率;
—烈度影响系数;
楼层的纵向或横向墙体综合抗震能力指数;
—体系影响系数;
—局部影响系数;
墙段综合抗震能力指数;
墙段抗震能力指数;
5基本规定
5.1一般规定
5.1.1文物建筑的抗震鉴定应包括下列内容及要求:
a)搜集建筑的相关资料;
当资料不全时,应根据鉴定的需要进行补充勘查。
b)对建筑结构的特点、结构布置、构造、现状损伤、病害等现状进行勘查。
c)按照各类建筑相应的逐级鉴定的方法进行鉴定。
d)对现有文物建筑综合抗震能力做出评价,对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建筑提出相应的抗震减灾对策和处理意见。
5.1.2文物建筑的抗震鉴定分为地基和基础(台基)、主体结构、围护系统、重点保护部位四个部分分别进行鉴定,其中地基和基础(台基)、重点保护部位按照各章节相应规定进行鉴定。
主体结构、围护系统的抗震鉴定分为两级。
第一级鉴定应以宏观控制及现状损伤和构造鉴定为主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级鉴定应以抗震验算为主结合构造影响进行综合评价。
5.1.3文物建筑宏观控制及现状损伤和构造鉴定的基本内容及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a)文物建筑的抗震鉴定应首先对其进行现状勘查确定现状损伤状况,并根据承重结构中出现的损伤的分布、恶化程度及对结构局部或整体可能造成的破坏和后果进行评估。
b)当建筑的平、立面,质量、刚度分布和墙体等抗侧力构件的布置在平面内明显不对称时,应直接进行二级鉴定。
c)检查结构体系,应找出其破坏会导致整个体系丧失抗震能力或丧失对重力的承载能力的部件或构件;
当房屋有错层或不同类型结构体系相连时,应提高其相应部位的抗震鉴定要求。
d)检查结构材料实际达到的强度等级,当低于规定的最低要求时,应提出采取相应的抗震减灾对策。
e)结构构件的连接构造应满足结构整体性的要求。
f)当建筑场地位于不利地段时,尚应符合地基基础的有关鉴定要求。
5.1.4对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建筑,可根据其不符合要求的程度、部位对结构整体抗震性能影响的大小,以及有关的非抗震缺陷等实际情况,结合其文物价值和加固维修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分析,提出相应的维修、加固等抗震减灾对策。
5.1.5文物建筑的抗震鉴定,除应遵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及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5.1.6近现代建筑的抗震鉴定可按照现行相关抗震鉴定标准进行。
5.1.7北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和设计地震分组见GB50011相关规定。
5.2鉴定程序及其工作内容
5.2.1文物建筑的抗震鉴定的一般程序按照图5.2.1的规定进行。
图5.2.1抗震鉴定一般程序
5.2.2调研与踏勘包括下列基本工作内容:
a)资料搜集应包括下列内容:
1)区域气象、水文、地质、地震资料;
2)周边现代工程建设资料;
3)地下开采、抽水等资料。
b)查询文物建筑历史包括以下内容:
1)历史文献、考古成果、历史沿革及保护等资料;
2)历次修缮、加固、改造等情况;
3)使用条件改变、用途变更等情况;
4)历史受灾情况。
c)现场踏勘包括以下内容:
1)按资料核实文物建筑现状;
2)调查实际使用条件和内外环境;
3)查看现状病害、损伤、残损以及其他发现的问题;
4)走访有关人员。
5.2.3鉴定方案应根据现场调研与踏勘情况结合文物建筑的价值认识及其建筑特点制定。
内容应包括鉴定的依据、现状勘查的工作内容、主要方法、工作进度计划以及现场需要完成的准备工作等。
5.2.4现状勘查宜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下列工作内容:
a)文物建筑基本情况勘查;
b)使用条件调查核实;
c)地基和基础(台基)勘查;
d)主体结构勘查;
e)围护系统勘查;
f)重点保护部位勘查;
g)材料性能检测分析;
h)必要时进行监测分析。
5.2.5当符合第一级鉴定的各项要求时,可评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不再进行第二级鉴定;
当不符合第一级鉴定要求时,除本标准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应由第二级鉴定做出判断。
5.2.6在抗震鉴定过程中,当发现勘查资料不足时,应及时组织补充勘查。
5.2.7抗震鉴定报告宜包括以下内容:
a)封面;
b)目录;
c)建筑概况:
包括建筑概况、建筑风格、建筑形制及历史沿革、变故等;
d)鉴定范围、依据及内容:
包括受检范围、鉴定的依据、受检内容等;
e)检测仪器:
包括现场勘查和室内试验等所使用的仪器及仪器编号等;
f)现状勘查:
包括场地地质勘察;
现场检查包括相关资料调查、结构构件及连接的现状、病害、损伤、残损、变形等;
现场检测包括检测、部位、过程、方法和结果等;
监测包括对病害、损伤、残损、变形等进行监控测量;
分析与评价包括对上述各部分取得的成果数据等进行初步分析与影响程度评价;
g)抗震鉴定分析:
主体结构、围护系统的一级鉴定分析结果、二级鉴定分析结果;
地基和基础(台基)、重点保护部位的抗震鉴定结果;
h)抗震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或建议。
6现状勘查
6.1一般规定
6.1.1文物建筑勘查应根据相关法规及标准,获取历史、环境、工程与水文地质、地基和基础(台基)、主体结构、围护系统及保护现状等基础资料和其他有害影响因素资料。
6.1.2勘查工作宜采用无损探测、原位测试与取样试验相结合的综合勘探方式进行,不宜破坏文物建筑现状。
6.1.3文物建筑的历代维修加固勘查,应查清下列情况:
a)结构形式、使用功能、受力状态是否发生改变;
b)是否出现新的变形、裂缝等;
c)是否存在因维修加固不当而造成的不良影响。
6.2地基和基础(台基)勘查
6.2.1地基勘察宜包括以下内容:
a)对场地稳定性做出评价,包括地震、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洪水冲刷等;
b)查清场地地质条件,包括岩土性质、地层划分、岩土物理力学性质等;
c)评价地下水对文物保护的影响;
d)评价地基长期承载力及地基稳定性;
e)分析主体结构倾斜变形、裂缝破坏等现象与地基的关系。
6.2.2地基勘察技术手段应采取与文物建筑相适应的下列手段:
a)物探采用地震波法、电磁法、地质雷达等;
b)采用回转钻探与坑探,保证取样质量;
钻探孔可同时布置剪切波、孔下摄影、CT成像及地下水监测、变形监测等工作;
c)岩土物理力学性能的测试,应现场试验与室内试验综合使用,测试工作按现行标准进行。
6.2.3基础(台基)勘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a)明确基础(台基)材料与形制;
b)调查基础(台基)的保存情况,评估基础(台基)完整性;
c)对地下水、土壤等对基础(台基)的腐蚀性进行评价;
d)分析基础(台基)与主体结构病害发育关系。
6.2.4基础(台基)勘查宜与地基勘察综合考虑,可采用如下技术手段:
a)选择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部位进行局部开挖。
对局部开挖基础(台基)松散覆盖层进行调查与测试,并结合历史资料与考古成果、物探成果,绘制基础(台基)剖面;
b)采取基础(台基)材料样品,如砖、石、灰土、胶结物等,对其物理力学性质等进行分析。
6.2.5地基与基础(台基)勘查成果尚应包括以下内容:
a)主体结构的破坏现状与地基、基础(台基)相关性分析成果;
b)当现有地基与基础(台基)不能适应文物的长期保护时,建议可行的地基与基础(台基)治理方案。
6.2.6对文物建筑的下列情况,应对地基和基础(台基)进行详细勘查或在较长时间内进行定期观测:
a)文物建筑有不均匀沉降、倾斜(歪闪)或扭转,有缓慢发展的迹象;
b)文物建筑已有开裂、连接节点处有松动变位、但不能判定是否已停止发展。
6.3主体结构勘查
6.3.1主体结构勘查工作应包括结构勘查、病害调查、材质性能检测等内容。
6.3.2结构勘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a)主体结构现状外部测绘,宜采用现场测绘、三维扫描、拍照、摄像、局部人工临摹等方式进行;
b)结构内部特征探测与分析宜优先采用探地雷达、声波、红外、影像等无损检测技术;
c)局部构件或残损、病害部位的检测、探测,宜采用超声、回弹法、钻芯取样法、空间CT探测法、阻抗法等方法。
6.3.3病害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并宜进行现场实测和长期监测:
a)裂缝宽度、长度、深度、走向、数量及其分布;
b)结构倾斜或差异沉降量;
c)砌体结构鼓胀范围及最大鼓胀变形量;
d)砌体风化、缺损范围及风化、缺损形成的砌块截面损失率;
e)木材腐朽、虫蛀、变质的部位、范围和程度;
f)对构件受力有影响的木节、斜纹和干缩裂缝的部位和尺寸。
6.3.4材质性能检测应包括下列内容:
a)材质类型、尺寸、来源及制作工艺;
b)砖、石块材的现有强度和风化程度;
c)灰浆材料组成及其性能;
d)木材的树种及其物理性能;
e)与结构性能相关的其他检测。
6.3.5主体结构勘查成果尚应包括以下内容:
a)主体结构形制与保存现状调查成果;
b)主体结构病害成因分析。
6.4围护系统勘查
6.4.1围护系统的勘查,除应查阅相关资料外,尚应现场核查围护系统的结构布置,调查该系统中围护系统构件和非承重墙体及其构造连接的实际状况、对主体结构的不利影响,以及围护系统的使用功能、老化损伤、残损等情况。
6.4.2围护系统的勘查应重点查清下列情况:
a)现状及其细部构造;
b)材料品种、规格和数量;
c)与主体结构的构造连接;
d)残损情况以及在维修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6.4.3围护系统的勘查成果尚应包括以下内容:
e)围护系统的现状调查成果;
f)围护系统病害成因分析。
6.5重点保护部位勘查
6.5.1重点保护部位的勘查,应结合该部位的文物价值,调查该部位现状情况及其构造连接的实际状况、对主体结构的不利影响,以及部位的使用功能、老化损伤、残损等情况。
6.5.2重点保护部位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g)室外重点保护部位,包括屋脊瓦、脊兽、屋脊屋檐花饰、檐口花饰、附着雕塑、斗栱、石桥栏杆栏板、石雕石刻等;
h)室内重点保护部位,包括附着壁画、附着雕塑、附着花饰线脚、天花藻井等。
6.5.3重点保护部位的勘查应重点查清下列情况:
i)现状及其细部构造;
j)材料品种、规格和数量;
k)与主体结构的构造连接;
l)残损情况以及在维修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6.5.4重点保护部位的勘查成果尚应包括以下内容:
m)重点保护部位的现状调查成果;
n)重点保护部位病害成因分析。
7
场地、地基和基础(台基)
2
3
4
5
6
8
7.1一般规定
7.1.1文物建筑的场地、地基和基础(台基)抗震鉴定,应收集该文物建筑的地质勘察资料,通过现状检查判定有无严重静载缺陷,再进行抗震鉴定。
7.1.2当地基基础资料不全时,可根据文物建筑主体结构是否存在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反应进行评估;
必要时,可对场地地基进行近位勘察或沉降观测。
对于基础的种类和材料性能,可通过查阅图纸或历史资料确定;
当资料不足或资料虽然基本齐全但有怀疑时,可开挖个别基础检测。
7.1.3文物建筑位于可能出现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范围内,或建在斜坡场地上时,或处于河涌、水渠、山坡、采空区等地质灾害影响范围内并出现损伤状况的文物建筑,应先期进行地质灾害的调查、监测与稳定性评估。
7.1.4文物建筑地基和基础(台基)的检查和检测,应包括下列内容:
a)文物建筑的实际荷载;
b)基础(台基)的类型、尺寸、埋深;
基础材料强度;
基础变形、开裂、腐蚀和损伤等;
c)文物建筑的沉降量、沉降差和沉降稳定性;
d)文物建筑结构或填充墙体中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出现的倾斜、扭曲、裂缝和沉降造成的损伤、变形等状况;
e)对于同一建筑物存在不同类型基础或基础埋深不同时,应检查不同类型基础或基础埋深不同部位引起的不均匀沉降与损伤。
7.2场地
7.2.1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划分有利、不利等地段和场地类別,建造在对抗震有利地段的文物建筑,可不进行场地对建筑影响的抗震鉴定。
7.2.2对建造于危险地段的文物建筑,应对可能的危害进行专门研究,并采取安全措施。
7.2.3建筑场地为不利地段时,应对其地震稳定性、地基滑移及对建筑的可能危害进行评估;
非岩石和强风化岩石陡坡的坡度及建筑场地与坡脚的高差均较大时,应估算局部地形导致其地震影响增大的后果。
7.3地基和基础(台基)
7.3.1地基和基础(台基)现状的检查,应调查主体结构的沉降裂缝和倾斜,基础有无腐蚀、酥碱、松散和剥落,上部结构的沉降裂縫和倾斜以及发展趋势。
当基础无腐蚀、酥碱、松散和剥落;
台基夯土无明显空洞,包砌部分无松散,开裂或剥落;
主体结构无沉降裂缝和倾斜,该地基和基础(台基)可评为无严重静载缺陷。
7.3.2静载下已出现严重缺陷的地基和基础(台基),应同时验算其静载下的承载力。
若其静载下的承载力不能满足要求,则可直接判定其不满足抗震要求。
地基的承载力验算应通过地质勘察报告等资料来确定地基土层分布及各土层的力学特性,同时宜考虑建造时间对地基承载力提高的影响,地基承载力提高系数,可参照《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相应规定取值。
7.3.3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可判定其抗震性能不符合要求:
a)根据地基(台基)变形(沉降)观测资料或其主体结构反应的检查结果,文物建筑不均匀沉降连续两个月地基沉降量大于每个月2mm;
或主体结构砌体部分出现宽度大于5mm的沉降裂缝,且沉降裂缝短期内无终止趋势。
b)当地基和基础(台基)承载力或处于液化土层的其抗液化处理措施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的要求,且文物建筑局部存在损伤。
c)建筑地基和基础(台基)在历史上发生过滑动,目前虽已停止滑动,但若触动诱发因素,今后仍有可能再滑动。
d)文物建筑所在场地为建筑抗震危险地段时。
8地震作用和抗震验算
8.1一般规定
8.1.1文物建筑的总水平地震作用标准值,可采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规定的方法计算。
8.1.2北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和设计地震分组见《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附录A相关规定。
8.1.3对于需进行抗震验算的文物建筑,应至少在两个主轴方向分别按照本规范各章规定的方法进行结构的抗震承载力验算。
8.2地震作用和抗震验算
8.2.1当本规范未给出具体方法时,可采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规定的方法,按下式进行结构构件抗震验算:
(8.2.1)
式中
一结构构件内力(轴向力、剪力、弯矩等)组合的设计值;
计算时,有关的荷载、地震作用、作用分项系数、组合值系数,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采用。
一结构构件承载力设计值,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采用;
其中,各类结构材料强度的设计指标应按现场实际情况确定。
一抗震鉴定的承载力调整系数,除本标准各章节另有规定外,一般情况下,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值采用。
8.2.2对于以木构件承重的文物建筑,如无成熟经验,其总水平地震作用标准值,可按下式计算:
(8.2.2)
水平地震影响系数最大值。
进行多遇地震下的截面验算时取0.25,进行罕遇地震下的变形验算时取0.95。
——结构等效总重力荷载。
对单层木结构文物建筑取
;
对多层木结构文物建筑取
,
为文物建筑总重力荷载代表值。
——结构总水平地震作用的标准值。
对单层文物建筑,
作用于大梁中心位置。
对多层文物建筑,
的分配与作用位置,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确定。
——结构基本自振周期,宜根据实测值确定,如果有成熟经验公式,也可按经验公式确定。
8.2.3对于其它承重结构的文物建筑,其总水平地震作用标准值,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计算。
8.2.4在文物建筑的抗震验算中,应检查作用在文物建筑上的实际荷载,并进行该实际荷载作用下的结构安全性验算,当结构构件出现涉及安全的损伤时建议采取修复措施。
8.2.5抗震承载力验算时的荷载,除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的规定取值外,尚应遵守下列规定:
a)对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中未规定的永久荷载,可根据建筑各部位构造和材料的不同情况,分别抽样确定,每种情况的抽样数量宜为3个,以其平均值的1.1倍作为该荷载的标准值。
b)对木结构古建筑的屋面,其水平投影面上的屋面均布活荷载可取0.7kN/m2,当荷载较大时,按实际情况采用。
8.2.6文物建筑的抗震承载力验算时的材料强度设计值和弹性模量取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a)构件材料强度标准值,应按实测值采用;
b)对仅以恒载作用验算的构件,尚应乘以调整系数0.8。
c)对新增的木结构构件、配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木结构设计规范》(GB50005)的规定取值,并乘以调整系数0.85;
有特殊要求者另定;
d)对外观已显著变形或材质已老化的木质构件,尚应乘以表8.2.6考虑荷载长期作用和材质老化影响的调整系数,当建筑物构件使用时间介于表中相邻时间之间时,其调整系数可采用插值法确定。
木构件考虑长期荷载作用和材质老化的调整系数表8.2.6
建筑物构件使用时间(年)
调整系数
顺纹抗压设计强度
抗弯和顺纹抗剪
设计强度
弹性模量和横纹
承压设计强度
100
0.95
0.90
300
0.85
0.80
≥500
0.75
0.70
8.2.7在设防烈度下,木构架的位移角限值可取1/100。
在罕遇地震烈度下,木构架的位移角限值可取1/30。
对800年以上或其他特别重要的古建筑,其位移角限值专门研究确定。
9木结构建筑
9.1一般规定
9.1.1本章适用于木柱与木梁(枋)、檩或木屋架共同承重的木结构建筑的抗震鉴定。
9.1.2木结构建筑的抗震鉴定,应根据建筑的结构类型不同,合理区分重点部位与一般部位。
并据此确定相应的检查重点、项目内容和要求。
9.1.3木结构建筑抗震鉴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a)木柱和木梁(枋)节点的连接方式及连接构造。
b)屋盖形式与连接、砖围护墙与木构架的连接构造等。
c)木构架的损伤及其形成原因。
d)柱头和柱根的糟朽和虫蛀情况。
e)局部易脱落伤人的构件、部件的连接构造。
9.1.4Ⅲ、Ⅳ类场地上的一般木结构建筑及所有场地上结构特殊的木结构建筑和300年以上的木结构建筑应进行截面抗震验算。
9.1.5对于下列情况,当有可能计算承重柱的最大侧偏位移时,尚宜进行抗震变形验算:
a)Ⅲ、Ⅳ类场地时,基本自振周期T1不小于1s的单层木结构建筑。
b)500年以上的建筑,或高度大于15m的多层木结构建筑。
9.2现状勘查
9.2.1木结构建筑现状的勘查,应包括结构体系、结构布置、结构整体性连接构造措施、结构构件变形及损伤,对于缺少建筑结构图纸资料的还应包括木构件的几何尺寸、树种、材料性能和木构件缺陷等内容。
9.2.2木结构建筑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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