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模板Word文件下载.docx
- 文档编号:6387678
- 上传时间:2023-05-06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19.74KB
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模板Word文件下载.docx
《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模板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模板Word文件下载.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统筹整合各类资金,用于传统村落资源普查、保护发展规划编制、抢救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宣传教育等工作,并对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具体实施,传统村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引导村民自主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组织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发展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建立村民自主决策、管理及监督的参与机制,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保护。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认定与规划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登记,全面掌握传统村落的类型、数量、分布、保护现状的基本情况,建立完善全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基础档案信息。
第十条申报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主体风貌保存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主体形成较早,村落选址规划、营造具有较高科学、文化、历史、文物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反映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较为丰富的历史遗存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至今仍在村民中活态传承。
第十一条全省实行分级认定、逐级推荐、专家审定、社会公示、分级分批公布的传统村落名录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级传统村落名录,将符合条件的传统村落列入本级名录予以保护。
认定标准及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其申报、认定、规划编制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报国家级传统村落,优先从已认定的省级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建筑、历史、文化、旅游、民俗等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评审、认定、规划、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审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符合传统村落实际,兼顾经济发展需求。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利用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保护发展期限等内容,与村庄规划年限一致,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产业发展等有关规划协调融合。
第十四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送审前,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予以公示。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一)因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变化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三章保护与监督
第十六条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传统村落的保护重点包括村落传统格局、整体风貌、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文化等。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编制全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与技术指南,加强对全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内各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制定,监督规划的实施和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名录的传统村落开展详细调查,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制作传统村落档案,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并对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古井古塘、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九条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修缮和改造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划,在依法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前,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环境、风貌影响审核提出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村落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可以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二十一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原有形态的原则,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的指导下,采用传统技术、传统材料,由传统建筑工匠施工。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建筑形态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造传统建筑通风采光、给排水、节能保温、环境卫生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开山、采石、取土、开矿、填湖造地等活动;
(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生态绿地、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四)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民俗文化、耕读文化、地名文化、传统技艺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并给予有效保护和传承。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指导制定传统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检查,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传统村落灾害的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做好传统村落的防灾减灾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加强白蚁等病虫害检查,配合有关机构开展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测数据系统,对传统村落保护和规划实施情况实施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建立传统村落警示和退出名录机制。
已公布列入名录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要素、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遭到破坏,或自公布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启动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保护工作的,由传统村落认定部门经过核实后给予警示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村落,予以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国家级传统村落警示和退出名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发展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需要。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可以预留允许建设区。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规划的允许建设区依法申请宅基地。
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在不占用耕地、林地的前提下,可适当放宽宅基地面积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传统村落村民可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建立多种形式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农业等特色产业,发展传统村落集体经济。
第三十三条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在不破坏基本建筑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传统建筑作为村史馆、博物馆、传习所、社区书屋、文化站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乡村民宿、户外运动等相关产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提高传统建筑工匠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传统村落,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地方志编撰内容,推动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和传播,提高公众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建筑风貌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或者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建成年代较早,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能够反映特定时期传统风貌、民族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被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列为保护对象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堤坝涵洞、井泉沟渠、壕沟寨墙、古道驿站、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防火、防盗、防御的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四川省 传统 村落 保护 条例 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