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墨江常林河水库管理制度汇编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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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6″、北纬23°
42′30″)。
沿分水岭往东南过大平掌小梁子、青龙寨至大坝取水口。
第七条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不得向水库、河道倾倒废渣、垃圾、粪便等;
(三)不得堆放、填埋危险废弃物;
不得擅自设置废弃物、垃圾、粪便等堆放、处置场所;
在村民集中居住点应当建设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不得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有磷洗涤剂;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沿楚江公路线进入和经过保护区的,须采取防渗、防溢、防漏和应急措施,并限速行驶,确保行车安全,避免有毒有害物质对水体造成污染;
(六)不得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从事影响库岸稳定和泄洪的活动。
第八条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新建、改建、扩建除水利、供水和保护水源以外的项目;
(三)在水库水面游泳、洗澡,进行水上娱乐活动;
(四)设置禽畜养殖场,进行网箱养鱼;
(五)电鱼、毒鱼、炸鱼、捕鱼、钓鱼;
(六)直接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带污染物的器具等;
(七)爆破、打井、取砂、采石、取土、葬坟和建房等;
(八)其他直接或间接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二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并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评价要求: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整改;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堆放点、废物回收和加工堆放场所;
(四)禁止新建畜禽等养殖场;
(五)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组规模。
并把保护区的生态农业作为重点进行扶持,农业部门、联珠镇、马路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推广清洁生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建设以林为主的绿色生态农业。
大力进行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农业、林业、水务等部门应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项目和资金,扶持保护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植树造林、农田水利建设、小流域治理等。
第十一条农业、林业等部门应组织技术机构定期对保护区内的农用地免费进行土壤测试分析,对施肥和用药品种、用量、时间、方式等进行科学指导。
促使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使用农家肥、生物肥和生物防治技术,积极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二条县环保部门组织编制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指导农户适用新技术,对生产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推进生态保护工程建设,防治面源污染。
第十三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对水量、水质进行日常监测。
县环境保护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水源水质适时进行监测监督,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二节工程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常林河水库工程管理范围:
枢纽建筑物(大坝、溢洪道、隧洞、闸门等);
灌区输水渠道、倒虹管、分水闸等;
生产、生活及辅助设施附属建筑物(供水设施、水文站、观测设施、专用通信及交通设施等);
水库管理单位已经确权的土地和水域。
(一)枢纽工程保护管理范围:
大坝坝肩各外延100米,下游坝脚外延200米;
水库溢洪道两侧外轮廓线向外50米;
其他建筑物两侧轮廓外30米。
(二)渠道工程区保护管理范围:
渠系建筑总干渠自输水隧洞出口至分水口全长4.2公里;
西线自分水口、明子山、小水井、松林组至新安乡南汉村大曼旧、小曼旧、大对门等组全长17.7公里;
东线自总分水口经联珠镇栖玛村至克曼村上邦扫全长27.1公里。
渠道两侧上边坡顶至下渠道平台边共10-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输水管道保护管理范围:
自取水口至供水处理池全长31.4567公里。
沿主干渠和楚江公路部分,主干渠和公路范围为输水管道的管理范围,其余部分按管道两侧上边坡顶至管道下边缘共10-15米范围。
(四)水库生产、生活区保护管理范围:
办公室、防汛调度室、值班室、仓库、职工住宅及其他设施,水文、雨量水情观测站,其占地面积按实际征用范围管理。
第十五条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其开发利用不得妨碍和危及工程的管理维护和安全运行。
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按实际征用面积由水库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标志牌、警示牌,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规定对水库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保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根据工程安全运行管理的需要,县人民政府每年预算一定经费用于工程抢险和维修。
第三章防汛、供水管理
第一节防汛管理
第十八条水库管理机构要按照“安全第一、蓄泄兼顾”的原则,编制水库防洪预案、调度规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和储备防汛物资。
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执行。
在汛期紧急情况下,县防汛指挥机构对一切影响常林河水库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种设施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汛期内水库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汛情及时掌握,做好雨前、雨中和雨后的巡查工作。
气象部门应及时提供天气实时信息和风暴预测预报。
第二节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常林河水库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需从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水户应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二十一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量、输水能力、灌溉面积等情况和用水户的申请,编制灌区年度供配水计划,提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计划供水。
水库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在供水计划不能正常执行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及时通知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常林河水库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维持库区及下游河段的合理水位和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
用水单位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用水、取水,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计量仪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引水。
未安装计量仪表或计量仪表失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设计出水量(过水量)核算。
对引水闸涵不具备测流条件的,水库管理机构应协助其建立测流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单位承担。
灌区用水由水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计划,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私自架设提水机具,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开引水口,扩大引水量及私自取水,破坏用水秩序。
第二十五条鼓励用水户采用节水型灌溉,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水费、水资源费和基金管理
第一节水费、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六条常林河水库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用水户,均应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水费由水库管理机构收取,水资源费由用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各用水单位应按期交水资源费和水费,不得拖欠。
逾期不交的部分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并处罚款,直至终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工业和其它用水按月结算水费。
农业灌溉用水可采取先交费后引水的办法,按实际灌溉面积计收水费。
灌溉面积每年由水库管理机构调查核实一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水库供水价格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执行。
居民及工业用水按立方米计价,农业用水按亩计价,发电用水按度计价。
供水量以取水口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的测流量仪表显示数据为准,计算供水水费数额。
供水价格可随社会经济发展作调整,报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节水费、水资源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水费、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须编制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条水费、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临时用工或季节工工资,工程岁修、养护、绿化,灌区的清淤、渠道防渗、防汛的工料补助,工程的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等;
(二)宣传、培训等业务费用;
(三)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四)认真执行本办法,对水库保护管理成绩显著的,给予
奖励;
(五)涉及其他保护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财务管理,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人民政府设立常林河水库保护管理基金,每年从常林河水库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及受益单位和个人等渠道筹集。
其主要用于:
(一)扶持保护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补助;
(二)对农民使用有机肥料、无磷洗涤剂、低毒农药给予补贴;
(三)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四)应急水污染事故处理;
(五)其他涉及水源地保护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水库保护管理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制定。
各项保护管理资金由水库管理机构编制预算,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破坏、毁损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渠系工程,防洪工程等设施和水文、电力、交通、通信设施以及保护区内设置的标志牌、警示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因突发性事故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或居民,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违规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一
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五、六、八项,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流域管理
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者,由水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清障所发生的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造成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并承担一切费用。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批准的防洪调度方案或抢险命令的;
(二)擅自更改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洪水调度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启闸调洪的;
(四)抢险物资不到位,影响防汛抢险的;
(五)防汛抢险队伍抢险不及时,影响防汛抢险的;
(六)汛情报告不及时、不真实,瞒报工程事故、虚报洪涝灾情、伪造雨水情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侮辱、殴打或阻挠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或者补缴纳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合同约定时限按时交付水费,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供水合同支付违约金。
用水户在书面催交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仍不交付水费及违约金的,水库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终止供水,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用水户自负。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于2012年2月9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2012年4月23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2月9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3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开发,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用水和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节约用水、综合治理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和用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三)制定并实施水量调度、分配方案;
(四)指导用水户组建协会;
(五)征收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
(六)组织水土保持治理工作;
(七)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科技、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
对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法制宣传教育月。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水资源、维护水工程、节约用水和防治水害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水资源保护管理编辑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和用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江河、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水库、坝塘等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告。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保护范围应当逐步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人畜饮水安全和生产用水。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河流、水库、水源地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管理。
常林河水库、回冲水库、红豆树水库等饮用水水库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
阿墨江、泗南江、把边江和他郎河、杩木河、坝干河、布河、那卡河以及坝卡河水库、娘埔水库、山卡水库、中山水库等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时,应当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造成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治理;
建设单位无力治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和建设桥梁及其他临河建筑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应当办理许可证,缴纳采砂(石)管理费,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但农村居民自用少量采砂(石)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资源保护管理专项资金,专款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
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收取的水资源费;
(四)河道采砂(石)管理费;
(五)捐赠或者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林木、开荒;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修建鱼塘;
(三)设置排污口;
(四)爆破、探(采)矿、采砂(石)、取土、烧窑和打井;
(五)使用有毒、有害农药;
(六)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渣和土石料;
(七)屠宰畜禽;
(八)修坟建坟;
(九)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和水质安全的植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江河、水库和坝塘内炸鱼、毒鱼、电鱼。
水资源开发利用编辑
第二十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人畜饮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用水需要。
自治县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鼓励利用雨水和开发利用再生水,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
在自治县取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自治县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障江河下游生态环境、供水、灌溉、航运、水产业等需要。
因截流影响下游人畜饮水、农业生产或者其他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属于国家所有,由水利水电工程业主管理,在服从水库发电统一调度、保证水库安全度汛、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发展水上交通、水产业和旅游业。
水利水电工程业主在发电放水和汛期泄洪前应当向社会公告,防止对下游的人畜和财产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因水工程建设征(占)用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先补偿安置,再开工建设,保护失地农民和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水电工程业主,应当制定水利水电工程防御自然灾害方案和防洪抢险预案,加强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在江河、水库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殖、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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