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第三章 犯罪主体教学案例可编辑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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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l0月5日生。
2000年10月5日晚11时许,陈某路过本村粮食仓库,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强奸之念。
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
在动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时,见其翻身,就拿起铁管猛击两个女青年的头部,当场打死1人,打伤1人,然后潜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重大凶杀案件,影响极广、民愤极大,拟判处陈某无期徒刑。
因陈某作案当日正是其14周岁生日,判刑无法律条文可依,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犯罪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根据具体案情,拟同意判处陈某无期徒刑,但涉及适用刑法的解释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5日批复: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刑法》(97)第17条已有明文规定,请依法处理。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没有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用匕首捅伤他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
被告人谢某,男,15周岁,无业。
某日晚7时左右,谢某在文化宫电子游戏室玩时,听说其姐姐的男朋友陈某与他人打架,便跑出去看。
此时,陈某正拔出自制尖刀向被害人翁某戳去,翁某将陈某抱住,并夺下刀子扔在地上。
谢某见陈某与翁某扭打在一起,便捡起地上的尖刀,从背后先刺翁某左手臂一刀,又刺其右腰部一刀,致使翁某昏倒在地。
经法医鉴定,翁某的右肾破裂,构成重伤。
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
4在14周岁前后都实施了抢劫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初中二年级学生。
林某在1996年8月至9月间,三次伙同他人拦路抢劫下班女工财物,价值3万余元。
199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又两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千余元。
1999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年满14周岁以前实施的三次抢劫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其年满14周岁后实施的两次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所以,以抢劫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3年。
二、问题
⒈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⒉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若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处理?
三、研讨
现代各国刑法中的责任年龄制度,普遍地规定有区分绝对无刑事责任与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标准。
根据这种年龄标准,未达此年龄的幼年人(有的称为儿童),不管实施了客观上为刑法所禁止的任何有害于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既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得予以刑事追究和刑罚制裁,这是现代各国刑法在此问题上的共性。
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各国刑法关于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很大差异。
其中,最低的规定为不满7周岁,最高的规定为不满18周岁,但多数国家规定为不满14周岁。
我国现行刑法根据我国现阶段实际国情所决定的幼年人和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处理幼年人与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一贯政策和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并适当借鉴别国立法经验,考虑现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在第17条确立了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为已满14周岁、不满14周岁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制度,并在第17条第4款的规定中,包含了对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予以家庭管教或者政府收容教养的处理办法。
正确运用我国刑法中的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㈠坚持未满14周岁的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哪种危害行为,都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不能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即既不能定罪,也不能处以任何刑罚。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接近14周岁尚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而且后果十分严重的案件,上述两个案例即是如此。
对于这类案件,由于客观危害十分严重,被害人家属甚至广大群众极为气愤,往往要求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能否对刑法规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打折扣,视危害程度而追究将满14周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也有这种倾向性的要求。
我们认为,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立法上的绝对要求,即令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对其修改。
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不论其客观危害多么严重,凡是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哪怕是差一天,都要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绝对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已经开始刑事追究的,应当根据刑法第17条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撤销案件;
在检察机关检察阶段且未起诉的,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法院审理阶段的,以判决宣告无罪;
已经定罪判刑、开始执行刑罚的,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判决,作出无罪判决,因为刑法关于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是硬性规定,必须坚决执行。
如果允许实践中突破这种法定的年龄界限,则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限制作用,就会失信于民,损害法制的权威性;
而且对不满14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
案例1中某甲的杀人行为,尽管手段残酷,动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但是某甲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未满14周岁。
因此,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某甲对其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现行刑法典第17条规定的已满14周岁,是指实足年龄,这一点与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例如,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规定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
《婚姻法》第5条对于结婚年龄规定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等,所有年龄都是指周岁。
周岁应当怎样计算,是以公历(阳历)还是以我国的农历(阴历)计算?
是以日计算,还是以时计算?
如果是以日计算,认定为满周岁,是到生日当天,还是到生日的前一天或者后一天?
关于周岁的计算方法,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为了统一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有关的司法解释文件里专门加以明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权司法解释和有关常识,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第二,1周岁以12个月计,每满12个月即为满1周岁。
第三,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
案例1中的某甲生于1985年2月13日,应至1999年2月14日始认为已满14周岁。
所以,尽管某甲杀人时距14周岁只差3天,仍然应当认定为未满14周岁;
案例2中,陈某作案当日正好是其14周岁的生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仍属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因而尽管陈某的罪行极其严重,也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㈡关于对不满14周岁而不追究刑事责任者的家庭管教和政府收容教养问题
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是说对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听之任之,置之不理,而必须做适当的法律处理,对他们进行教育与引导,以防止其以后再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目前实践中,对实施刑法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政府收养的,一般是送往少年犯管教所,在那里单独编队(组),与少年犯管教所内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分开生活、学习,管教机关和人员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教育。
对于该款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这一规定仅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而言,不适用于不满14周岁的人;
理论上也存在这种观点。
[3]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
分析立法应有的原意,这一规定适用的对象包括两种年龄段的人,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严重犯罪以外之危害行为的人;
二是不满14周岁而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人。
有关著作对刑法本款规定原意的权威解释,也证明了本款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不满14周岁者。
[4]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这样理解、执行的。
目前实践中对实施刑法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而已满13周岁的人,在必要时,就是由政府加以收容教养的,一般是送往少年犯管教所。
那么,什么情况得视为政府有收容教养的必要?
一般说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愤很大,群众强烈要求政府收容教养的;
行为人家中无人管教的,以及行为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实管教不了的等情况,就应视为有收容教养的必要。
政府将这种少年儿童送往少年犯管教所收容教养,应当与在少年犯管教所内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分开单独编队(组),并在收容教养的管理制度和生活、学习安排上,充分考虑这种年龄的少年儿童身心发育的需要。
要正确执行刑法的上述规定,还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⒈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哪些危害行为得由政府收容教养?
一般认为不是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为,而是其中严重的危害行为。
但其具体范围指哪些,一般未予明确。
我们认为,对此可以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严重犯罪之范围掌握,即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该款所列这些严重危害行为的,政府才视需要予以收容教养。
这样理解,既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实施这些严重危害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合理的区别与衔接,也能为我国收容教养机关目前的实际力量所许可。
⒉关于得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行为人的年龄下限问题。
如前所述,目前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已满13周岁的人。
不满13周岁但已满12周岁或11周岁的少年儿童,如果实施已满14周岁者就应负刑事责任的严重危害行为的,政府可否收容教养?
实践中也有将之收容教养的。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应当允许。
当然,收容教养这种必要的社会保护措施,对行为人也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手段,因而其适用对象也应达到一定的年龄,年纪过小(例如不满10周岁)的儿童尚根本不能理解这种措施的意义,因而不能对之适用;
但已满11周岁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其智力和知识已经有了初步的发展,虽然尚不能理解犯罪的意义,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但毕竟已有了初步的分辨大是大非的能力,能够理解收容教养的意义,因而视需要将已满11周岁、12周岁以上的儿童加以收容教养,可以说是可行的和必要的,同时从立法原意上看也是允许的,“对于无人管教,恶性又大,放在外边仍有危险性的儿童,即便小一点也可收容,这样做对社会并没有坏处。
”[5]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某甲和陈某实施的罪行均十分严重,且手段残忍、动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较大,而且某甲和陈某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质均缺乏必要的认识,因此,对某甲和陈某均应收容教养。
如果某甲和陈某实施的不是严重的杀人行为,而是一般危害行为,那么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不必由政府收容教养。
此外,某甲和陈某虽然实施了危害严重的故意杀人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但如果某甲和陈某的年龄均很小,比如均不满11周岁,也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而不必由政府收容教养,因为年龄太小的儿童,很难正确理解收容教养的意义,如果对其收容教养,反而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⒊应当完善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的制度。
目前这种责令管教往往流于形式,有关的司法机关一经作出管教的责令,便不再过问管教的落实情况,有的儿童就是因为管教不当或疏于管教而又实施了危害行为,以至被收容教养甚至因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而被定罪处罚的。
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作出管教责令时,就明确管教人的职责,并且在此后适当检查、督促和指导管教人进行有效的管教;
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管教的儿童再次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与管教人的有意不尽管教职责或重大过错有直接关系时,我们认为,有关部门应考虑给予管教人一定的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
㈢要注意打击唆使不满14周岁的幼年人实施刑法禁止之危害行为的罪犯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尤其是已成年的人,唆使不满14周岁的幼年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幼年人因未达责任年龄而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因而不能成立犯罪,与唆使者构不成共同犯罪关系,而只相当于唆使者所用来实施犯罪的工具。
但唆使者是间接实行犯,应当直接地和单独地令其负所唆使之罪的刑事责任。
2.对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怎样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甲,女,17岁,高中生。
被告人某日在邻居家玩耍时,见邻居家梳妆台上有手机一只(价值3300元人民币),遂窃为己有。
案发后退还了赃物,而且悔罪态度较好。
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以同罪判处被告某甲有期徒刑2年并宣告缓刑3年执行。
⒈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是否属于未成年人犯罪?
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为什么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⒊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怎样承担刑事责任?
㈠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
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是中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我国刑法学界却并没有达成共识。
综观近年来刑法学界的诸多见解,不外乎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即为青少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5周岁的少年和青年的犯罪,这是少数学者所主张的观点。
[6]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就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构成的犯罪。
理由是:
其一,中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
也就是说,法律上确认了我国凡年满18周岁的人都是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人就是未成年人;
在未成年人中,中国又习惯于把不满14周岁的人称为儿童。
其二,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已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构成的犯罪。
[7]
我们赞成后一种看法,即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
未成年是与成年相对的一个术语,一般是指尚未进入成年期的人,但在中国刑法理论中,未成年一词就具有特殊的含义了,它是指尚未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青少年一词虽然在中国宪法及法律文件中也有提及,但未作出明确的表述界定。
在青少年犯罪研究中所指的青少年,一般是已满14周岁至25周岁这一年龄段的人。
由此可见,未成年与青少年犯罪也是意义不同的术语。
未成年人犯罪是刑法学上与成年人犯罪相对的一个法律术语,而青少年犯罪是犯罪学上的术语,二者不能混同。
我国刑法第17条通过规定不同的责任年龄阶段,明确未成年人的范围。
该条作了如下规定: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这表明,年满18周岁的人才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年满14周岁是负刑事责任的最低点。
也就是说,行为人已满18周岁为已届成年,已满14周岁就进入可能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因此,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才是未成年人犯罪。
本案被告人犯罪时已经年满16周岁,因而应当属于未成年人犯罪。
上述第一种观点把未成年人犯罪混同于青少年犯罪,从根本上混淆了中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界限,未必影响对刑法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原则的正确执行。
此其一。
其二,这样必然夸大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和解决。
其三,这样还模糊了中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造成对成年人犯罪的惩处不力,对未成年人犯罪又科刑过严。
因此,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而主张应该把刑法学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中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严格区别开来。
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已满16周岁的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被告人某甲年满16周岁犯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现代各国刑法都规定,行为人达到了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对刑法所规定的所有危害行为负责。
但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各国刑法对此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有的国家规定得较低,如印度等国刑法规定为12周岁;
有的国家规定得较高,如巴西等国刑法规定为18周岁。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
“由于满16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8]所以,我国刑法关于“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适当而合理的。
被告人某甲17岁,精神与智力发育正常,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能够并且实际上也认识到了盗窃行为的性质与危害,因而应当对自己的盗窃行为负责。
㈢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
本案被告人某甲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虽具有相当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思想毕竟还未完全成熟,容易接受外界的不良影响;
而且,由于思想尚未完全成熟,其可塑性也大,易于接受教育改造。
所以,某甲虽然应当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承担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也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法院对某甲所犯盗窃罪从轻判处2年有期徒刑是合适的。
同时,人民法院考虑到某甲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主动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宣告缓刑3年,这也是正确的,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以及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应对哪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1:
被告人某甲,男,时年15岁,中学生。
某甲以食物为诱饵,将幼女某乙(时年8岁)奸淫,使某乙处女膜破裂。
事后某甲威胁某乙说:
“如果告诉别人就揍你!
”某乙回家后告诉了其母亲。
被告人父亲得知后即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检察院以奸淫幼女罪对甲起诉,法院以同罪判处某甲有期徒刑2年。
案例2:
被告人甲、乙、丙、丁等4人,均系某市高中学生。
甲、乙、丙、丁等共7名被告人,自1997年夏至1999年冬,分别合伙盗窃作案20起,总价值4900元。
其中某丙于1997年夏天和冬天伙同他人盗窃4起,总价值3100元,丙分得赃款1600元,作案时丙15岁;
丁于1997年秋天伙同他人盗窃2起(包括在丙参与盗窃的4起中),总价值1800元,丁作案时14岁。
起诉书以触犯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认定7名被告人均构成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对作案时15岁审判时17岁的某丙判处有期徒刑2年,对作案时14岁审判时16岁的某丁判决免予刑事处分。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哪些犯罪负刑事责任?
为什么?
综观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各国刑事立法,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大致有两种立法方式:
⒈规定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只有被证明确实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行为人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负刑事责任。
这种立法方式最早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
罗马法规定,对已满7岁不满14岁的人,视其辨别能力确定其是否达到责任年龄,依此决定其是否负刑事责任。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6条也规定,未满16岁的人对重罪应否负刑事责任,要看行为人能否辨别是非。
1860年《印度刑法典》第83条规定,7岁以上不满12岁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人是否“达到知道怎样判断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足够的成熟程度”。
这种立法方式的基本特点在于,相对负责任年龄段里具体的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应否负刑事责任,不是靠法律的规定就可以作出判断,而要由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笼统的、原则的规定,对各个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和判定,这就对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法律意识和职业责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从理论上讲,如果有各方面充分的条件作保证并适用得好,这种立法方式的运用,能够符合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责任能力有无的具体情况。
但是我们认为,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观点来看,这种立法方式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重大原则问题完全交由司法人员裁决,过分扩大了司法的权限,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和不协调,甚至在立法上给司法中任意出入人罪留下了缺口,而且要求司法人员对这类案件逐案判定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也给司法工作过分增加了本可避免的困难。
总之,这种立法方式没有充分发挥责任年龄制度之立法本来应有的制约和统一司法的功能,因而我们认为,不宜给以过高的评价。
⒉规定处于该年龄段的人,仅对法律所明列的严重犯罪行为才具有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对法律未列举的其他犯罪行为无责任能力,也不负刑事责任。
例如,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10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对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致损害健康、强奸、抢劫、偷窃、恶劣的流氓行为、故意毁灭或损坏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公民个人财产并引起严重后果,以及足以引起列车颠覆的故意行为等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
此外,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0条、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6条第2款等,也都属于这种立法方式。
这种立法方式的基本特点,是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和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由法律通过列举若干严重的犯罪行为加以明确和限定,司法中只要查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法定的严重犯罪行为,便可确认其有无责任能力和应否负刑事责任。
这种立法方式明确具体,标准统一,便于通过立法来统一和协调司法,也便于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
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的关键,从立法上讲,是要标明恰当的、符合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实际情况的罪名。
只有立法限定的犯罪恰当,才能为司法的正确实施奠定基础;
如果立法限定的犯罪不恰当或不明确,就会在根本上妨碍司法的正确实施。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规定在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2款之中。
根据该款以及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㈢》的规定,同时结合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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