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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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市场需求,开展供应链创新,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
鼓励创办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和权益作价出资。
第九条【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在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应当公开透明,同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
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附加条件。
第十条【科技创新】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对新认定的国家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重点(工程)实验室、高新技术企业等,一次性给予配套经费或科研项目经费支持。
对新建的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给予建站补贴,对新建的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给予资助。
对科技创新板挂牌民营企业给予资金补助支持,对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载体,择优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应当重点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研发投入】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对民营经济组织的科技创新成果予以推广并给予经费支持。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扶持。
第十二条【创新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鼓励工商业联合会、民营经济组织服务机构、协会等探索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设立“民营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公益性服务。
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资助的,其服务收费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约定。
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助。
鼓励地方知识产权运营基金等专业化基金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第十三条【创业优惠】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创业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建设民营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民营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民营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对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创业园区、创客空间、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等平台建设达到规定面积和入驻企业数的给予运营资金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创业环境】改善民营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民营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民营企业设立成本。
简化民营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民营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十六条【创业服务】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鼓励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信息咨询、人才引进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互联网平台、专利信息资源和科研基地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服务。
鼓励高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采取产学研合作、共建实训基地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培养、培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鼓励创造】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高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技术研发,建立协同创新平台,创造条件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试验设施;
支持通过许可、转让、入股等方式推动技术要素转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尊重和信任科研人员;
赋予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更大的人财物支配权和技术路线决策权;
提高基础研究项目间接经费占比,开展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改革试点;
不设科目比例限制,给予科研团队更多自主权。
营造宽容失败的文化氛围。
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创新和企业家精神;
积极倡导敢为人先、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树立崇尚创新、创业致富的价值导向。
第十八条【企业家队伍建设】宏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实施企业家能力素质提升工程,重点培育培养领军企业家和新生代企业家。
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民营企业家培训,组织突出优秀企业家开展先进管理经验推广活动等,分层别类搭建企业家能力提升、融合共享的平台。
鼓励民营企业家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并予以一定的培训、进修费用补助。
支持企业家举办创新论坛,吸收其参与科技创新政策、规划、标准制定和立项评估等工作。
引导企业家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加快发展中高端消费、创新引领、绿色低碳、共享经济、现代供应链、人力资源服务等领域。
第十九条【工匠精神】建立健全质量激励制度,鼓励民营企业专注专长领域。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优秀工匠奖励制度,根据我省产业发展需求,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创造性人才建设】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
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本省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评聘、保障、激励等制度和优惠政策。
高端科技人才,在闽创办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经济组织并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给予科研项目政策倾斜或产业化奖励补助。
开辟国内外顶尖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省级领军人才等人才绿色服务通道,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纳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等优秀人才选拔培养范围。
第二十一条【技能型人才培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学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补贴:
(一)职业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招用的人员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或者和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
(三)民营经济组织录用人员并与其签订六个月以上劳动合同,进行上岗前技能培训的;
(四)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并且其员工取得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
第二十二条【专精特新发展】支持推动民营经济组织转型升级,聚焦主业,走专精特新发展道路。
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应用推广先进管理技术和方法,加强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品牌建设】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
民营经济组织获得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升产品附加值和产业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公共数据使用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数据的开放、共享机制,利用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数据平台,在确保数据安全和公民隐私不受侵害的前提下,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能够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公共数据资源。
第三章 减轻负担
第二十五条【落实减税】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民营经济组织享受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制定完善、操作性强、便利的缴税制度。
并对民营经济组织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广覆盖、高精准地宣传、辅导。
第二十六条【税费优惠】符合国家调整产业结构和土地集约利用要求、纳税确有困难的民营经济组织,可申请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允许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对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小微企业、科技型初创企业实施普惠性税收免除。
第二十七条【降低收费】实行收费清单管理制度,清理规范涉企收费,清理、精简涉及民间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涉企收费。
国家规定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下限标准执行,除赔(补)偿性质外的省定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
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推进科技型中小微民营经济组织无抵押贷款试点。
第二十八条【降低融资成本】禁止各银行业机构在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通过其他任何行为变相抬升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清理规范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时强制要求办理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减少融资过程中的附加费用;
相关费用无法减免的,由地方财政根据实际制定鼓励降低取费标准的奖补措施。
第二十九条【降低用工成本】严格落实国家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失业保险费率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民营经济组织办理除医保、工伤保险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延缴手续,缓缴、延缴期间依法免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降低生产要素成本】民营企业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各类生产要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民营企业用地、用电、用气、用水、用网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支持创办民营经济组织。
创新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实行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方式;
鼓励工业用地使用权人在符合城乡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工业用地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
建立公平交易制度,降低准入条件,扩大民营经济组织直接交易电量规模和参与范围。
加强成本监审和气价监管,降低中间环节加价,支持中间供气企业与用气大户企业自主选择上游资源方和供气路径。
第三十一条【发展专项资金设立和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并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品研发、品牌建设、市场开拓、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民营经济组织服务体系建设、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等方面。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民营经济组织倾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并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政府采购融资业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PPP项目支持】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PPP项目,同等条件下向民营经济组织优先推荐政府信用良好、收益稳定的优质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开展PPP项目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设置歧视性条款或附加条件。
第三十四条【开拓国际市场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
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到境外投资,扩大生产规模。
允许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展销费用补助】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加“一带一路”、全国性、区域性或者重点展览展销活动。
民营经济组织参加符合产业导向的展览展销活动的,由发展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第四章融资支持
第三十六条【融资激励】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
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适当下放审批权限,减少办理环节、缩短办理时限、精简申贷材料,按业务类别对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办理时限做出明确承诺,精简耗时环节。
鼓励各保险机构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保险产品,在条件成熟地区推广保险资金支持农业、支持小微民营经济组织直投试点工作。
(银保监局建议)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金融保险机构,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融资基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民营中小微型企业转贷引导基金等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和发展。
第三十八条【信贷支持】发挥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政策的激励作用,支持各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信贷行为。
(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民营经济组织发放贷款,并按规定对金融机构发放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按照增量给予适度补助。
第三十九条【中小银行信贷支持】支持发展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合作金融组织和小额贷款公司。
地方商业银行、农村金融机构等中小商业银行应当把为创办和发展民营经济组织特别是小微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采取多种方式扩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总量。
第四十条【拓宽融资途径】拓宽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途径,扩大银行间债券市场融资规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实施债转股,创设民营经济组织债券融资支持工具。
鼓励相关金融机构依据企业年度纳税额,为缴税、税务信用评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纳税人提供信用融资支持。
引导金融机构按“一行一品”和“一县一品”导向推动民营经济组织贷款精细化。
鼓励各类产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向优质、重点民营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资产质押】支持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采用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资产质押,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第四十二条【扩大担保物范围】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完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抵押物认定、评估、流转等制度,推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商标质押、专利权质押等新型担保方式,扩大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担保物范围。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以动产、应收账款、提单、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直接融资】鼓励支持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企业,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到境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和境外交易所等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对成功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民营经济组织上市资源,引导证券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其他直接融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规范典当行、拍卖行、融资租赁公司、投资公司,拓宽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渠道。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构建产权交易、股份托管等地方性资本交易市场,为民营经济组织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第四十五条【政府性担保】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本金动态补充、风险补偿、代偿补偿、保费补贴及业务奖励等方式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升服务民营经济实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属地管理责任和出资人职责,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尽职免责和激励机制,坚持政策性功能定位,降低盈利性考核要求。
推广信用保险和短期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等新型保险,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第四十六条【政策性救助基金】省级政府组建政策性救助基金,为产业龙头、就业大户、战略性新兴行业等关键重点民营经济组织纾困。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监管评价】实行差异化考核,引导金融机构把业绩考核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挂钩,提高对民营经济组织授信业务的考核权重和风险容忍度。
加强贷款成本监测考核,对个别贷款利率定价明显高于当地同类机构平均水平、下降空间较大的银行适当强化监管工作要求。
建立金融机构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尽职免责办法及标准,降低利润指标考核权重,增加贷款户数考核权重。
把金融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工作业绩纳入对金融机构的年度考评奖励指标体系。
第五章权益保障
第四十八条【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及民营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四十九条【合法经营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经营权,各级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不当干扰与不利影响,除涉及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及安全、环保、食品药品、税收等必要性的法定事项检查外,原则上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检查、督查、考核。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减损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五十条【市场公平竞争和发展权】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和发展权,创新监管方式,避免在安监、环保等领域微观执法和金融机构去杠杆中对民营经济组织采取简单粗暴的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债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债权,各级政府采购主体、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资金占用,确因结算方式需要等原因造成应收应付账款的,应当及时确认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应收账款融资,防止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大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以大欺小,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权保护,实行侵犯知识产权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加大对链条式、产业化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
探索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参照确定损害赔偿额度。
制定商业模式、文化创意等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五十三条【权益受损补偿】因社会公共利益,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征收、征用民营经济组织合法使用的土地,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五十四条【听取意见权】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应通过调研、走访、座谈、恳谈等多种方式加强与企业家经常性的联系沟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或者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措施时,应当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第六章法治环境
第五十五条【营商环境】各级政府部门应进一步简政放权,大幅压减行政前置审批事项,提高政府办事效率,清理违反公平、开放、透明市场规则的政策文件,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
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便捷化;
简化民营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民营经济组织市场退出便利化。
开展市场垄断行为专项治理,查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出台排除、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竞争的政策措施。
清除多重多头执法,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同一监管部门每年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物权、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权,共同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第五十六条【司法环境】加大涉产权冤错案件甄别纠正力度,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营经济纠纷。
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
建立企业家权益保护联系协调机制,完善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和民营经济组织维权援助机制。
第五十七条【不当行政行为禁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下属单位、工商联、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1、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
2、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3、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4、越权罚款、超标准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
5、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平竞标;
(工商联建议)
6、在土地、房屋等征用、征收过程中,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补偿标准低于其他形式经济组织;
7、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8、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监察监督】国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对于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应当建立与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反映的受理、处置、反馈机制,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认真梳理影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及作用发挥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
并将本区域内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政风、行风评议的范围。
评议结果应当在评议结束后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五十九条【控告制度】民营经济组织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民营经济组织主管部门举报、控告和申诉。
有关部门或者民营经济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限定工作日内办结并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条【反倾销救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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