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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热水锅炉及系统…………………………………………………………(62)
第十一章有机热载体锅炉及系统………………………………………………(65)
第一节有机热载体…………………………………………………………(65)
第二节锅炉…………………………………………………………………(66)
第三节辅助设备及系统……………………………………………………(67)
第四节安全附件和仪表……………………………………………………(70)
第五节使用管理……………………………………………………………(73)
第十二章铸铁锅炉………………………………………………………………(74)
第十三章D级锅炉………………………………………………………………(76)
第十四章附则…………………………………………………………………(78)
附件A焊缝的宏观和微观金相检验方法………………………………………(79)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保障锅炉安全、经济运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要求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包括:
(一)锅炉本体及锅炉范围内管道:
1.电站锅炉,包括锅炉本体以及锅炉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旁路管道、排污管道以及减温器、冷渣器等;
2.非电站锅炉:
a.有分汽(水、油)缸的锅炉,包括锅炉本体以及锅炉给水(油)阀出口和分汽(水、油)缸出口第一条焊缝以内的压力管道(含分汽(水、油)缸);
b.无分汽(水、油)缸的锅炉,包括锅炉本体以及锅炉给水(油)阀出口和锅炉主蒸汽(水、油)出口阀以内的压力管道;
(二)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
第3条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含调试)、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执行本规程的规定;
以余(废)热利用为目的的余(废)热锅炉应当执行本规程的规定;
分汽(水、油)缸应当符合本规程集箱的有关规定。
第4条本规程不适用于如下设备:
(一)设计正常水位时水容积小于30升的承压蒸汽锅炉;
(二)额定出水压力小于0.1MPa或者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
(三)额定热功率小于0.02MW的气相有机热载体锅炉或者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
(四)核能设备和太阳能加热设备。
第5条锅炉设备分类为:
(一)A级锅炉:
额定工作压力(表压,下同)P≥3.8MPa的锅炉,包括:
1.超超临界锅炉:
P≥27.0MPa或者额定出口温度≥590℃的锅炉;
2.超临界锅炉:
22.1MPa≤P<27.0MPa;
3.亚临界锅炉:
16.7MPa≤P<22.1MPa;
4.超高压锅炉:
13.7MPa≤P<16.7MPa;
5.高压锅炉:
9.8MPa≤P<13.7MPa;
6.次高压锅炉:
5.4MPa≤P<9.8MPa;
7.中压锅炉:
3.8MPa≤P<5.4MPa。
(二)B级锅炉;
包括:
1.蒸汽锅炉:
0.8MPa<P<3.8MPa;
2.热水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120℃;
3.有机热载体锅炉:
(1)使用气相有机热载体的锅炉;
(2)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
额定热功率>4.2MW;
(三)C级锅炉:
1.蒸汽锅炉:
P≤0.8MPa并且设计正常水位时水容积>50L;
2.热水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120℃;
3.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
额定热功率≤4.2MW。
(四)D级锅炉:
P≤0.8MPa并且设计正常水位时水容积≤50L;
2.汽水两用锅炉(注1):
P≤0.04MPa并且额定蒸发量≤0.5t/h的锅炉;
3.仅用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并且额定出水温度≤95℃。
注1:
其他汽水两用锅炉按照出口蒸汽参数和额定蒸发量分属以上各级锅炉。
第6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7条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
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低于本规程的规定,应当以本规程为准。
锅炉及其系统还应当满足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标准对节能方面的要求。
第8条境外制造在境内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要求不一致,应当事先征得国家质量技术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局)同意;
境内制造在境外使用的锅炉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技术和管理要求执行。
第9条境内锅炉制造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全套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制造并且在境内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
如果与本规程要求不一致,锅炉制造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对比和试验,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报特种设备局核准。
第10条有关单位若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等,以及出现其他重大疑难问题,与本规程不符时,应当将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方案以及所做试验的条件和数据提交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由该技术委员会组织技术评审后,报特种设备局核准,才能进行试制、试用。
第11条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铸铁锅炉和D级锅炉在本规程第十、十一、十二、十三章分别做出了特别规定,如果与其他章节条款不一致时,以上述章节条款为准。
第二章材料
第12条锅炉用材料指锅炉所使用的受压元件材料、主要承载构件材料以及焊接材料,包括锅炉用钢、铸铁、镍基合金及有色金属。
第13条锅炉用材料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材料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材料质量,并且提供质量证明书。
材料和焊缝金属在使用条件下应当具有足够的强度、塑性和韧性以及良好的抗疲劳性能和抗腐蚀性能。
第14条锅炉受压元件和与受压元件焊接的承载构件钢材应当是镇静钢,其室温夏比冲击吸收功AkV不低于27J;
钢板的室温断后伸长率A应当不小于18%。
其它材料应当符合相应材料规范的要求。
第15条锅炉用钢板、钢管、锻件、铸钢件、铸铁件、紧固件、拉撑件和焊接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选用,各类管件(三通、弯头、变径接头等)的材料应当按照表2、表3选取。
(一)钢板
锅炉用钢板材料见表1。
表1锅炉用钢板材料
钢的种类
钢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工作压力(MPa)
壁温(℃)
碳素钢
Q235B
Q235C
Q235D
GB/T3274
≤1.6
≤300
15,20
GB/T710
GB/T711
≤350
Q245R
GB713
≤5.9[注]
≤430
合金钢
Q345R
≤400
15CrMoR
不限
≤520
12Cr1MoVR
≤565
13MnNiMoR
注:
制造不受辐射热的锅筒(锅壳)、集箱端盖时,工作压力不受限制。
(二)钢管
1.锅炉用钢管材料见表2。
表2锅炉用钢管材料
钢的
种类
用途
Q235B
GB/T3091
热水管道
/
L210
GB/T9711.1
10,20
GB/T8163
受热面管子
集箱、管道
YB4102[注]
≤5.4
≤300
GB3087
≤5.9
≤460
20G
GB5310
20MnG,25MnG
15MoG,20MoG
≤480
12CrMoG,15CrMoG
≤560
≤550
12Cr2MoG
≤600
≤575
12Cr1MoVG
≤580
12Cr2MoWVTiB
12Cr3MoVSiTiB
07Cr2MoW2VNbB
15Ni1MnMoNbCu
≤450
10Cr9Mo1VNbN
≤650
≤620
10Cr9MoW2VNbBN
≤630
10Cr11MoW2VNbCu1BN
11Cr9Mo1W1VNbBN
07Cr19Ni10
10Cr18Ni9NbCu3BN
≤700
07Cr25Ni21NbN
07Cr19Ni11Ti
07Cr18Ni11Nb
08Cr18Ni11NbFG
≤670
不适用于有机热载体锅炉。
(三)锻件
锅炉用锻件材料见表3。
表3锅炉用锻件
Q235C,Q235D
GB/T700
≤2.5[注
(1)]
20,25
JB/T9626
≤5.9[注
(1)]
35,45
≤430
12CrMo
15CrMo
12Cr1MoV
30CrMo,35CrMo
25Cr2MoVA
≤510
25Cr2Mo1VA
38CrMoAlA
20Cr13,30Cr13
≤610
(1)不与火焰接触锻件,工作压力不限。
(2)除各种形式的法兰以外,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空心圆筒形管件可以用表中相应钢号轧制或者锻制圆钢加工而成:
①加工后的管件经过无损检测合格;
②管件纵轴线与圆钢的轴线平行;
③最终的热处理状态符合管件标准的相应规定。
(3)工作压力不超过2.5MPa的板式平焊钢制管法兰可以用锅炉用钢板制造。
(四)铸钢件
锅炉用铸钢件见表4。
表4锅炉用铸钢件
钢号
ZG200-400
JB/T9625
≤6.3
ZG230-450
ZG20CrMo
ZG20CrMoV
≤540
ZG15Cr1Mo1V
≤570
(五)铸铁件
锅炉用铸铁件见表5。
表5锅炉用铸铁件
铸铁种类
铸铁牌号
附件公称通径d(mm)
灰口铸铁
不低于HT150
GB/T9439
JB/T2639
≤0.8
<230
≤200
可锻铸铁
KTH300-06
GB/T9440
≤100
<300
KTH330-08
KTH350-10
KTH370-12
球墨铸铁
QT400-18
QT450-10
GB/T1348
JB/T2637
d≤150mm
d≤100mm
≤2.5
(1)不得用灰铸铁制造排污阀和排污弯管。
(2)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者等于1.6MPa的锅炉及蒸汽温度小于或者等于300℃的过热器,其放水阀和排污阀的阀壳可以用上表中的可锻铸铁或者球墨铸铁制造。
(3)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者等于2.5MPa的锅炉的方形铸铁省煤器和弯头,允许采用牌号不低于HT200的灰铸铁,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者等于1.6MPa的锅炉的方形铸铁省煤器和弯头,允许采用牌号不低于HT150的灰铸铁。
(4)用于承压部位的铸铁件不准补焊。
(六)紧固件
紧固件材料见表6。
表6紧固件材料
使用温度(℃)
Q235B,Q235C,Q235D
GB/T699
35
≤420
40Cr
GB/T3077
30CrMo
35CrMo
≤500
DL/T439
20Cr1Mo1VNbTiB
20Cr1Mo1VTiB
2Cr12WMoVNbB
GB/T1221
螺母材料的硬度应当低于螺柱(栓)材料的硬度。
(七)拉撑件
锅炉拉撑件和吊杆应当符合GB715《标准件用碳素钢热轧圆钢》、GB/T699《优质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和GB/T3077《合金结构钢》的要求。
板拉撑件应当是锅炉用钢。
(八)焊接材料
应当选用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焊接材料进行焊接工艺评定,根据工艺评定确定产品使用的焊接材料。
第16条锅炉的代用材料应当符合本规程材料的规定,材料代用应当满足强度、结构和工艺的要求,采用化学成分、力学性能和金相组织相近的材料,并且应当经过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
第17条材料制造单位研制新材料时,应当按照本规程第10条进行技术评审。
评审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化学成分
应当提供确定化学成分上、下限的试验研究数据。
(二)力学性能和组织稳定性
应当提供在使用温度范围内(至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50℃)温度间隔50℃的抗拉强度Rm、下屈服强度ReL或者规定非比例延伸强度Rp0.2,并且提供断后伸长率A、断面收缩率Z、时效冲击功、室温夏比冲击吸收功Akv、脆性转变温度FATT(50%脆性断口)及推荐的金相组织。
对于工作温度高于350℃的碳素钢以及工作温度高于400℃的其他合金钢,应当提供持久强度、抗蠕变性能、长期时效稳定性数据及抗低周疲劳数据。
对于奥氏体钢,还应当提供抗晶间腐蚀数据。
(三)抗氧化性
对于使用温度高于500℃的锅炉钢材,应当提供在使用温度下(包括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20℃)的抗氧化数据。
(四)物理性能
应当提供在相应温度下的弹性模量(E)、平均线膨胀系数(α)和导热系数(λ)等。
(五)焊接性能
应当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及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数据。
(六)材料的冷、热加工性能
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例如冲压、卷制、弯曲、热处理等资料。
(七)材料制造工艺
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例如冶炼、铸造或者锻轧、热处理、工艺稳定性等资料。
第18条锅炉受压元件采用国外钢号的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钢号应当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的钢号或者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焊接性能与国内允许用于锅炉的钢材相类似,并且列入钢材标准的钢号或者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二)应当按照订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
(三)首次使用前,应当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成型工艺试验,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使用;
(四)锅炉强度计算应当采用该材料的技术标准或者技术条件所规定的性能数据进行。
(五)用钢板焊制的钢管,应当满足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19条材料制造单位生产国外牌号的材料时,应当按照该材料国外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和验收,并且对照国内锅炉材料标准,如果缺少检验项目,应当补做所缺项目的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批量生产前应当按照本规程第9条进行产品符合性技术评审。
第20条材料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相应材料标准和订货合同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并且在材料的明显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钢印标志或者其他标志。
材料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齐全、清晰,并且加盖材料制造单位质量检验章。
锅炉用材料不是由材料制造单位直接提供时,供货单位应当提供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或者材料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并且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签章。
第21条锅炉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当对锅炉用材料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材料可以免理化复验:
(一)用于B级及以下锅炉的碳素钢钢板、碳素钢钢管以及碳素钢焊材:
实物标识清晰、齐全,具有满足本规程第20条要求的质量证明书,并且质量证明书与实物相符。
(二)锅炉制造单位验收人员按照采购技术要求在材料制造单位进行验收,并且在理化检验报告上进行见证签字确认的材料。
第22条锅炉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当建立材料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锅炉受压元件用的材料应当有标记,切割下料前,应当作标记移植,并且便于识别。
第23条焊接材料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焊接材料的存放、烘干、发放、回收和回用管理制度。
第三章设计
第24条锅炉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可靠和节能的要求。
受压元件的强度可以按照GB/T9222《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GB/T16508《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进行计算和校核,也可以用试验或者其它计算方法确定锅炉受压元件强度。
电站锅炉的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旁路管道等管道强度按照DL/T5054《火力发电厂汽水管道设计技术规定》进行计算。
第25条锅炉制造单位对锅炉产品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设计文件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锅炉批量生产前应当进行技术(产品)鉴定。
第26条锅炉结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各部分在运行时应当能够按照设计预定方向自由膨胀;
(二)锅炉水循环系统应当能够保证锅炉在设计负荷变化范围内水循环的可靠性,保证所有受热面都应当得到可靠的冷却。
受热面布置时,应当合理地分配介质流量,尽量减小热偏差;
(三)凡属非受热面的元件,如果由于冷却不够,壁温可能超过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时,应当予以绝热;
(四)各受压部件应当有足够的强度;
(五)受压元、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六)炉膛、包墙及烟道的结构应当有足够的承载能力;
(七)炉墙应当具有良好的密封性;
(八)承重结构在承受设计载荷时应当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及防腐蚀性;
(九)便于安装、运行操作、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十)燃烧方式、炉膛和燃烧设备的结构以及布置应当与所设计的煤种相适应,并且防止炉膛结渣或者结焦。
第27条对于水管锅炉,在任何情况下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6mm。
第28条对于锅壳锅炉,当锅壳内径大于1000mm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当不小于6mm;
当锅壳内径不超过1000mm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当不小于4mm。
第29条锅壳锅炉的炉胆内径不应当超过1800mm,其取用壁厚应当不小于8mm,并且不大于22mm;
当炉胆内径小于或者等于400mm时,其取用壁厚应当不小于6mm;
卧式内燃锅炉的回燃室,其壳板的取用壁厚不应当小于10mm,并且不大于35mm。
卧式锅壳锅炉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当不超过2000mm,如果炉胆两端与管板扳边对接连接时,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可以放大至30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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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新锅规 锅炉 安全技术 监察 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