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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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当事人具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只加重其一级责任,另一方按照责任对应规则承担相应责任。
但是,加重责任方已确定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
双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三)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第十条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十一条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十二条凡本规则未列举的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对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当事人责任。
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学员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路外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十六条本规则由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则:
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
甲类行为(严重过错行为)
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让行事故
1.
法第38条
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2.
法第44条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3.
条例第38条第3款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4.
条例第51条第1项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行的。
5.
条例第51条第2项
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6.
条例第51条第4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行的。
7.
条例第51条第6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8.
条例第51条第7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或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9.
条例第52条第1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10、
条例第52条第2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11、
条例第52条第3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12、
条例第52条第4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13、
法第35条
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14、
法第36条
在划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的。
15、
法第45条第1款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的。
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16、
法第47条第1款
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17、
法第47条第2款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18、
法第64条第2款
车辆不避让盲人的。
19、
条例第70条第2款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
20、
省条例第27条第3项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需要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未避让行人的。
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21、
条例第44条第2款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的。
22、
条例第53条第2款、省条例第30条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23、法第43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24、
条例第48条第1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
25、
条例第48条第2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的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26、
条例第48条第3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下坡的一方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
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上坡的一方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
27、
条例第48条第4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28、
条例第48条第5项
夜间会车,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29、
条例第49条第1款
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30、
条例第49条第2款
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31、
法第43条第1项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32、
法第43条第2项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超车的。
33、
法第43条第3项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34、
法第43条第4项
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
35、
条例第47条
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
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36、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37、
车辆遇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38、
条例第62条第5项
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39、
条例第64条
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40、
法第52条
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41、
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
夜间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42、
法第56条
夜间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43、
条例第63条第1项
夜间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
44、
条例第63条第2项
夜间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45、
条例第63条第3项
夜间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机动车违反规定倒车事故
46、
条例第50条
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
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事故
47、
条例第54条
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违反规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
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48、
条例第62条第1项
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49、
条例第63条第4项
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50、
条例第63条第6项
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非机动车事故
51、
52、
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或遇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53、
法第53条第1款
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救)险车的。
54、
法第57条
在划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55、
法第59条
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56、
条例第68条第1项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57、
条例第69条第1项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58、
条例第69条第3项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59、
条例第70条第1款
在施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
60、
条例第72条第4项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61、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62、
条例第72条第5项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63、
条例第72条第6项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的。
64、
省条例第34条第1项
在非机动车道内未顺向行驶的。
65、
省条例34条第3项
非机动车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或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
66、
省条例第34条第4项
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
67、
省条例第34条第7项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行人、乘车人通行事故
68、
行人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行人遇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69、
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70、
法第62条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71、
法第63条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行人扒车、强行拦车的
72、
条例第75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73、
条例第74条第1项
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74、
条例第74条第2项
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75、
条例第74条第3项
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76、
条例第77条第1项
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77、
条例第77条第3项
乘车人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78、
条例第77条第4项
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79、
省条例35条第1项
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80、
省条例第35条第3项
行人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81、
省条例第36条第1项
乘坐载客汽车未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的。
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82、
法第32条第1款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
83、
法第32条第2款
施工作业单位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84、
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的。
85、
条例第35条第1款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86、
条例第35条第2项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87、
条例第35条第2款
因道路施工,车辆不能绕行的,施工单位未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88、
省条例第23条第2项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夜间未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的。
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89、
法第28条第2款
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
高速、高等级公路事故
90、
法第67条、省条例第34条第2项,第35条第1项
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高等级公路车行道或横穿车行道的。
91、
法第69条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
92、
法第52条、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
夜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
93、
条例第79条第1款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的。
94、
条例第79条第2款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驶离的。
95、
条例第80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96、
条例第82条第1项、省条例第40条第1项
夜间在高速、高等级公路上车道内停车的。
97、
条例第82条第2项、省条例第40条第2项
机动车在高速、高等级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98、
省条例第35条第2项
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行车道的。
99、
在行车道上兜售、发送物品的。
100、省条例第41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101、省条例第43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无法正常行驶时,占用最左侧车道或者对向车道的。
乙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
机动车
102、法第52条
白天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103、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
白天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104、法第56条
白天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105、条例第20条第2款
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106、条例第22条第3款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和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107、条例第58条
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机动车雾天行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8、条例第35条第1款
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9、条例第44条第1款
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110、条例第47条
被超车辆不按规定让行的。
111、条例第51条第3项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112、条例第51条第3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夜间未开启近光灯的。
113、条例第51条第5项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未停在停止线以外的。
114、条例第53条第2项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115、条例第57条第1项
机动车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的。
116、条例第57条第2项
机动车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的。
117、条例第63条第1项
白天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
118、条例第63条第2项
白天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119、条例第63条第3项
白天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120、省条例第27条第2项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在主路上行驶的。
非机动车
121、法第54条第1款
未注意避让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122、法第57条
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123、法第60条
驾驭畜力车未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124、条例第70条第2款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时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原车道的。
125、条例第72条第1项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未满12周岁的。
126、条例第72条第2项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满16周岁的。
127、条例第72条第5项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的。
128、条例第72条第10项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129、省条例34条第5项
非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
130、省条例第34条第6项
设有转向灯,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的。
131、省条例第34条第7项
骑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
132、省条例第34条第7项
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下骑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的。
133、省条例第34条第8项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的。
行人、乘车人
134、法第36条、第61条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135、法第36条、省条例第35条第4项
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米的范围内行走的。
136、法第54条第1款
未注意避让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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