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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
犯罪学:
白建军的《关系犯罪学》,人大出版社出版(第二版)。
刑法:
杨春洗、杨敦先的《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05年版)。
或者,陈兴良的《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1讲犯罪有害
引子:
社会恐慌——来自犯罪的威胁
除了自然灾害以外,可能引起社会恐慌(迅速大面积蔓延开来的恐惧)的,有四大社会问题:
战争、人口增长、环境污染、犯罪。
其中,犯罪是全球性的、长期的、危害最大的因素。
犯罪问题中,与社会恐慌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恐怖主义犯罪。
恐怖组织是不同于农业社会匪徒、准军事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组织的另一种犯罪组织。
归结起来,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有:
暴力性、政治性、操纵性、反叛性。
根据以上观察,沿着“犯罪——恐慌”的逻辑,我们开始讨论其中的法律问题。
1-A一级罪
犯罪首先可以分为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还可以分为危害公共秩序犯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与侵害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犯罪。
于是便有四种组合:
●暴力公共秩序犯罪
●暴力人身财产犯罪
●非暴力公共秩序犯罪
●非暴力人身财产犯罪
所谓一级罪,就是指暴力公共秩序犯罪。
也就是各类犯罪中最严重的一种。
典型的暴力公共秩序犯罪的罪名有: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把握此罪彼罪的界限:
案例1:
被告人叶朝红等人在景德镇火车站停靠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物资。
当他们点燃货物外包装袋时,因车厢内装有聚苯乙烯,遇火燃烧并向车外蔓延,三人见状后立即逃离现场,致使火势进一步扩大,烧毁货物价值26万元。
问题:
盗窃罪?
放火罪?
失火罪?
结果:
放火罪。
理由:
主观上明知可能引燃货物,客观上又实施了放火行为,结果又造成了巨大损失。
案例2:
以被告人古计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某公司与广州军区总医院合作建立激光医疗中心。
其间,古计明与医院整形外科主任刘某因奖金发放问题产生矛盾,对刘怀恨在心。
此后,古计明非法购买了一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并于次日到某反应堆工程研究设计所安装了铱放射源(源强为95居里)。
为防止探伤机的辐射伤害自己,被告购买了X光防护衣一套。
此后,古计明多次趁被害人刘春利在办公室工作及中午休息之机,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的暗室通过驱动探伤机施源器,将铅罐内的铱放射源输送到刘春利的办公室天花板,使用铱源直接对刘春利的身体进行照射,致使刘春利及在该中心工作的70多名医护人员受到放射源的辐射伤害。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春利的损伤构成重伤;
13人轻伤;
61人轻微伤。
故意杀人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故意伤害与过失伤害两个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象的不特定性。
案例3:
被告人郭从礼与同村九组郭启桥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积怨较深。
某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郭从礼到郭启桥家大门口,用铁丝将郭启桥家的大门从外扭住,然后将汽油倒人屋内。
点燃后逃离现场。
结果造成被害人家七死,两重伤。
并导致邻居高家财物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为五万多元。
故意杀死特定的多数人,是杀人还是放火?
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放火的危险方法。
案例4:
林烈群等人连续几次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以高价批发给江西省某食油经销商何某。
何华平再加价后批发给黄某等人销售。
造成定南县多出相继出现大批群众食用猪油后中毒现象。
1002人中毒,其中3人中毒死亡,57人重度中毒。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贪利犯罪。
准确定罪,才能使被告人心服口服,才能彰显法制的严肃性,才能给公众一个合理交代。
更重要的是,才符合客观真理。
问题是,国家针对公民发动刑罚的根据到底是什么?
1-B动刑
所谓动刑,就是指刑罚的发动,就是国家动用刑罚手段对公民的行为做出反应。
一般来说,动刑的依据就是法律,任何人不得法外用刑。
但问题是,法律也是人制定的,法律的根据又是什么?
过去,动刑是个很随意的过程“罪刑擅断”、“思想犯罪”。
而在现代社会,动刑意味着公民自由的剥夺,如果没有充分理由和根据,就是权力滥用,就可能造成人权问题。
由此确立的基本原则便是,“无行为则无犯罪”。
那么,什么是一个“犯罪行为”?
怎样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
栗某酒后乘坐平顶山至洛阳的中型客车伺机行窃,途中,栗对一熟睡女乘客行窃时,被驾驶员王某发现。
王采用提高车速的方法提醒乘客,使栗某盗窃未逞。
栗恼羞成怒,遂赶至车前,照驾驶员王某头部猛踢一脚,致使行驶中的汽车方向失控,颠覆于路旁沟内,造成汽车损坏,损失价值2.5万元,以及乘坐该车的20余名乘客中4人轻伤、5人轻微伤的后果。
栗某乘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殴打行驶中汽车驾驶员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构成什么犯罪?
基本概念:
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
犯罪的第一个特征是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
这是犯罪的实质特征。
所谓危害性,要么表现为犯罪者的人身危险,要么表现为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
人身危险和客观损害构成了犯罪危害的基本内容。
犯罪的第二个特征就是必须具有刑事违法性。
这是犯罪的形式特征。
犯罪的第三个特征就是应受惩罚性。
这是犯罪的定量特征。
悖德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行政、民事)<犯罪行为的递进关系。
本案中,之所以有人认为无罪,是因为只看到其行为本身是一般的打骂行为。
之所以认为是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因为只看到其行为在形式上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其实,如果综合起来,从三个特征的结合来分析本案,该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仅是“无行为则无犯罪”,而且要“有什么行为才有什么犯罪”。
被告人李品华等人多次驾车在交通要道上趁前方外地车辆变道之际不减速或加速行驶,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警部门按照路权优先原则确认对方责任,从而获得赔偿共计1.7万元。
驾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以获取赔偿的,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诉讼欺诈”而无罪?
应该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对象不特定,方法危险。
总之,行为是动刑的首要根据。
在刑法上,仅暴力行为就可以从许多角度进行划分:
1.按其危害的价值内容不同分为:
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
决水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破坏经济秩序的暴力犯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聚众哄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违背一定文化规范的暴力犯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强迫卖淫罪……
2.按其被害关系的不同分为:
被迫被害的暴力犯罪:
故意杀人、爆炸……
被害缺席的暴力犯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交易被害的暴力犯罪:
强迫交易罪、嫖宿幼女罪……
3.按其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不同分为:
针对国家权力的暴力犯罪:
抗税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组织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暴动越狱罪……
误用国家权力的暴力犯罪:
暴力取证罪、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虐待俘虏罪……
违反国家权力的暴力犯罪:
强迫交易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
4.按其主观罪过不同分为:
故意暴力犯罪:
故意杀人……
过失暴力犯罪: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引起刑事反应的行为需要满足何种条件?
一村民张某去世,死者家人按照当地习俗在办理丧事期间燃放鞭炮。
由于买来的鞭炮第一响后升空不高(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人温俊海点燃爆竹后,第二响落在了正在围观女童赵某头顶并爆炸,致赵当场倒地,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法医鉴定,赵某被爆竹爆炸震破脑内血管出血而死亡。
有罪吗?
概念:
罪过。
罪过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对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罪过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既非故意又非过失的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不构成犯罪。
法谚:
“无罪过则无犯罪”
其中,犯罪的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罪过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虽然也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不是犯罪。
回到本案,法院之所以认定无罪,是因为,被告人燃放鞭炮的行为并不违法。
对造成的损失结果是无法预见的,不能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损害而归罪于消费者。
致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没有罪过。
所以,宣告无罪。
罪过的划分:
张某驾驶一半挂货车,到天津市塘沽区海滨浴场工商银行培训中心送货。
卸货后,当车途经海滨浴场北门附近时,因所驾驶的汽车不符合浴场卫生管理规定,浴场清洁工刘某便上前示意张停车。
为此张与刘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
被告人驾车离开时出口不逊,刘令其停车,张并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朝刘撞去,刘躲开后大声呼喊停车,此时正在清扫路面的清洁工崔某闻声上前拦车,被告人仍驾车向其撞去,崔见状扔掉手中的扫帚,躲闪到花池内。
当车行到浴场北门西侧200米处时,另一清洁工举起铁锨上前拦车,被告人仍认为该清洁工能躲闪而继续行驶,该清洁工见该车向其驶来扔掉铁锨欲躲闪时,不慎摔倒。
被汽车左侧前轮碾轧腹部、胸部造成心脏、肝脏破裂,休克出血死亡。
连续两次造成拦车人躲闪之后驾车撞倒另一拦车人并致死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在刑法学上,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所谓直接故意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而间接故意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两者都不否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直接故意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消极放任、不积极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与此不同,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两种过失都对危害结果持否定的态度,不仅不希望,而且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所不同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并无预见,因而又叫做无认识过失;
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因而又叫做有认识过失。
在本案中,尽管行为人可以辩解说,不希望撞死被害人,但经庭审查明,其驾车驶向被害人时,只有加油的动作而无紧急刹车的动作,这一点是可以从现场痕迹的勘察检验得到证实的。
这说明,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被撞的结果持放任的心态,实施的是间接故意心理支配下的犯罪行为。
因此,二审法院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认定是正确的。
“行为”一定是作为吗?
案例5:
某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丁琳驾驶出租车行驶至一座小桥下坡处时,将醉倒在此的被害人李自成碾压于车下。
被告人丁琳下车查看,将李自成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旁边,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李自成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系内脏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交通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死者李自成是趴在桥下坡约5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实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无法发现,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时,即便发现也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
驾车者无任何责任意外轧伤行人后将其弃至路边逃离致使被害人未能及时救治死亡的,是意外事件、交通肇事罪还是肇事逃逸的故意杀人罪?
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与作为相对,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前提是具有作为义务——没有作为义务,就没必要作为,因而也不构成犯罪。
作为的义务来源至少有:
第一,法律的明文规定。
第二,职务或义务要求。
第三,先行行为。
解读:
本案所以定罪就是因第三种义务来源,被告有救助义务。
行为和结果的关系对动刑有何影响?
案例6:
张某因邻居韩某搭建的凉棚遮挡了张家的采光与韩某发生争执。
韩某亲友梁某等人闻讯赶来,与张某发生冲突以至互殴。
张某在互殴中挥拳还击梁某等人。
梁某在互殴后,退至胡同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尔仰面倒地,在被急送医院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
”本案法院以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判决无罪。
殴打严重冠心病患者诱发其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的实行行为与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被引起的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
思考:
本案的无罪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其理由对吗?
其实,本案无罪的真正根据是行为人无罪过。
补充问题:
既然行为是动刑的第一根据,那么,以下情况怎样理解?
雇凶杀人案例、利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例、实行过限案例。
总之,无行为则无犯罪。
但问题是,为什么动刑的主要根据是行为,而不是罪恶的念头、犯罪倾向?
回答这样的问题,就要了解犯罪学。
1-C犯罪性
什么是犯罪学?
以下说法,都可以说是犯罪学概念的合理表述:
“犯罪学是关于犯罪问题的事实学”、“犯罪学是关于犯罪的实证科学”、“犯罪学是研究犯罪关系的学问”、“犯罪学是以多种学科的理论方法为知识背景的综合科学”。
犯罪学的内容:
第一,犯罪与秩序的关系。
第二,犯罪与被害的关系。
第三,犯罪与惩罚权的关系。
第四,犯罪与环境的关系。
那么,犯罪学是如何回答“为什么动刑的依据是行为而不是思想”这个问题呢?
这就涉及犯罪学四个部分之一的犯罪与秩序的关系问题。
而这个关系中的核心概念就是犯罪性。
“犯罪性”的含义:
犯罪行为或者其行为倾向所以受到社会否定评价的内在根据——社会不能仅凭某个行为本身的样态将其视为犯罪。
一个行为有没有犯罪性,只能在一定秩序中才能得到把握。
只有相对一定秩序关系,才能说某个行为是不是犯罪。
犯罪性与刑法上说的犯罪本质(社会危害性)两个范畴之间有交叉:
具有犯罪性的行为不一定都有社会危害性,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一定都有犯罪性。
犯罪性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是犯罪性的本质规定性问题,即犯罪到底因其自身的何种属性而导致社会动用最严厉的手段对其做出反应。
对此,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
本能直觉主义和环境经验主义。
按照本能直觉主义,犯罪性的核心在于其反伦理性,犯罪意味着伦理意义上的至恶。
与此不同,按照环境经验主义,犯罪性的核心在于其反社会性(分配秩序),犯罪意味着至害。
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天赋道德”,佛洛依德的“恋母情结”等,都是本能直觉主义的代表。
而环境经验主义认为,犯罪主要意味着客观上的危害性,而且,主观上的恶性也来自客观环境,即“——衣食足则知荣辱,仓廪实则知礼仪。
”
现在回到最初的问题——为什么客观的行为本身才是动刑的主要根据?
根据犯罪性的理论,犯罪的反社会性应该是犯罪性的决定性因素,尽管必不可少,犯罪的反伦理性只是犯罪性的从属性因素。
理由是:
首先,反伦理性发生在思想、观念社会关系中,是观念上层建筑领域中的反主流性;
而反社会性发生在权力、财富等更加基础性的各种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是社会基本结构中的反主流性。
从这个意义上说,反社会性比反伦理性更加危险,是犯罪性中更加前提性的部分。
第二,坚持反社会性为主,不同被害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平等保护。
第三,坚持反社会性为主,才能平等地对待各种违法者,才能不倒退回主观归罪。
既然犯罪的反社会性是犯罪性的主要成份,而反伦理性只是犯罪性的补充说明,那么,只有犯罪的实行行为本身才表明,一个人不仅主观上想危害社会,而且客观上的确对社会造成了危害。
而思想本身却不可能对社会构成如此客观的实害。
另外,犯罪性不仅可以分为反社会性与反伦理性,还可以分为恶意与敌意、原因危险与结果危险,等等。
本讲知识点:
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一级罪,动刑,犯罪行为,罪过,不作为,因果关系。
犯罪学,犯罪性,反秩序性,反伦理性,天生犯罪人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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