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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买1000台电风扇的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原告应于同年6月底以前交货,原告因故至8月底才电报通知被告准备发货。
被告接到原告的电报通知后未作答复就接收了货物并发往门市部销售。
后因销售旺季已过导致电风扇滞销,被告遂以原告逾期交货未经公司同意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交货通知后没有及时明确回复原告,并对原告发来的货物进行了签收。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出对原告之前违反合同规定的延期交货行为的追认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故被告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和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乙厂和甲贸易公司电风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此致
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人:
乙厂20XX年12月6日附:
1、本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二份。
篇二:
常要锋与杜亚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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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要锋与杜亚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XX)郑民申字第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常要锋。
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杜亚平。
再审申请人常要锋因与被申请人杜亚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XX)郑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要锋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决定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
综上,常要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要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绍斌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子雯篇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状
xxx,男,年月日生,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
被告: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50300元及利息xxxx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XX年10月30日,共计xxxx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为老乡关系。
20XX年10月,原告从被告手中获得某建筑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组织建筑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27900元,被告于20XX年9月13日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
“此款在20XX年11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
写好欠条的当天,被告付给原告3万元,但到20XX年11月30日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XX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汇款5万元,但仍欠原告14.79万元。
在施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做了保温工程,保温工程款为2400元被告未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3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
综上,被告xxx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1xxxxxx人民法院
附:
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
具状人: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2
篇二: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书记员乔子雯
篇三: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
张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张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没合同装修款起诉)_______________
(20XX)徐民三(民)初字第277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x号xx幢。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x,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座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身份事项见上。
原告张xx诉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上海分公司)、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XX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xxx公司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xx路xxx号x号楼x、x办公会所。
合同承包总价人民币1,074,991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垃圾清运费4,000元。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多次要求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增加施工项目,导致整个工程项目工期及总价发生变化,由1,074,991元增加到1,334,389.30元。
20XX年12月2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26,389.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项426,389.60元;
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70.95元(以426,389.60元为本金,自20XX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落实有装修资质的装修公司来作为合同的乙方,原告本人没有承揽装修工程的资质。
装修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房屋有渗漏、开裂的情况,业主扣留了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1日,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xx(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本市xx路xxx号x号楼x、x楼办公会所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
甲方提取合同暂定总价1,207,856元的11%后,乙方承包价格为1,074,991元。
工期自20XX年5月28日至7月28日。
乙方在接到甲方的整改或返工通知后及时施工,待全部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竣工。
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垃圾清运费一次性付清;
泥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元;
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60,000元;
624,991元作为质保金,甲方于20XX年12月30日支付;
余款50,000元,甲方于20XX年6月1日支付。
20XX年10月20日,被告确认由于其自身原因,一、二期工程款不到位及设计图纸不完整,加之方案几次变更,增加了施工项目。
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原告。
20XX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系争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总价调整为1,338,38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968,389元,其中20XX年6月30日前应付50,000元。
20XX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系争工
程的竣工验收单,确认系争工程的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水电工程合格。
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备注:
系争工程基本结束、部分需整改的项目待其确定时间后进行整改,被告先签发工程竣工单。
20XX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8,389.60元。
被告表示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由于原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争工程的业主至今仍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至今仍有426,389.6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承揽的系争工程存在1楼卫生间门口开裂、卫生间隐蔽工程漏水、1楼屋顶开裂漏水、1楼会议室墙面开裂、二楼大厅漏水、木工施工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
原告认为系争工程所在地1-4楼的管道是通的,4楼屋顶有天窗,一直无法关闭,下大雨时卫生间就会漏水,这是由于业主上海xxxx有限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系争工程已由业主使用一年多时间,墙面等部位开裂属于正常问题,如果确认是原告原因导致的瑕疵,原告可以进行保修。
另查明,原告无从事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增减项目表、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单、律师函、照片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工程《装修工程承包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无相应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
系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体现出形成时间,亦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还是业主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损坏状况。
即便是原告在承揽系争工程中确实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亦可通过要求原告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行使权利。
20XX年12月2日系争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再以拒付工程款的方式来行使抗辩权,显属不当。
至于系争工程的业主是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无关,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6,38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在20XX年12月20日增减项目表中确定的时间节点,被告应于20XX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对剩余款项918,389元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26,389.60元工程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时间节点有误,应予调整。
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起点为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XX年10月14日。
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x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
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426,389.60元;
二、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逾期付款利息,以426,38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XX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王昭篇二:
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3号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XX年11月17日,20XX年1月1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期间,本院因有关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XX年11月19日作出了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两次庭审。
原告xx诉称,20XX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xx公路5389号“xx浴场装饰工程”中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费用收?
⒏犊罘绞降饶谌荨?
007年9月1日,原告进行施工。
20XX年5月1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
20XX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561,430元(人民币,以下同)。
根据生效的有关判决书进行计算工程款,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615,987元,被告已付款2,030,000元,余款为2,585,987元。
由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5,987元,并支付至执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施工涉讼工程,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原、被告结付工程价款时,被告已将其尚应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之债务转让给案外人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且原告也与该案外人签订了协议,同意债务的转让,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应由该案外人承担。
现原告向其主张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XX年7月28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上海分公司总承包该浴场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
协议还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二类取费”、下浮5%等内容。
事后,被告上海分公司又分别与原告xx、案外人xx、xx、xx、xx签订协议,将其总承包的全部工程中除上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外分包给上述四人组织施工。
20XX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分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xx公路5389号“xx浴场装饰工程”中的通风空调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
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
1、工程造价:
按施工图纸为结算依据;
(按93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93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为依据)其取费标准为三类费率执行、总价下浮5%;
其他以设计变更单及建设单位签证单为准。
2、有关费用收取:
甲方(即通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同)净收取为工程总价的10%管理费用。
上缴国家及上级部门的税金由甲方代缴、代扣。
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按规定必须交纳(投
标费、建管费、定额费、工程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联防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代缴、代扣。
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
1、本协议签订进场十天后,按合同总价的2.5%支付合同生效金;
2、进场十五天后按工程合同价的12.5%备料款;
3、其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工作量的35%支付工程进度款;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的六个月平均支付。
其中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二年后支付。
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另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XX年5月19日,由建设方xx公司、施工单位被告、设计单位对原告承建施工的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等内容的《空调系统工程验收报告》。
为此,被告与xx公司对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委托相关审价单位进行审价,相关单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经审核后,对涉讼工程核定总造价为5,561,430元(已下浮5%),故被告向原告等分包人出具了“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
20XX年1月19日,被告与xx浴场公司签订《装饰工程结算终止协议》,约定,被告系xx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389号投资的大酒店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商,被告将该项目施工分包给下属施工队,具体施工分工为1楼xx,2、3楼xx,水电xx,通风xx,4、5楼xx;
双方确定项目成本价为人民币2175万元整;
xx公司已支付工程费用1205万元,余款970万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施工队。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xx公司作为协议甲方,原告xx和案外人xx、xx、xx作为协议的乙方签订了《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
甲乙方确认成本价(乙方不收取管理费)为人民币2170万元,甲方支付费用的同时,乙方提供部分材料发票;
甲方已支付费用1205万元,为妥善解决民工工资,确保社会稳定,甲方同意在20XX年1月2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余款565万元,甲方自20XX年3月底起止20XX年12月30日期间按月支付给乙方,维修保养费用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修理;
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甲方和通州二建签订的合同同时作废,且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和施工队的合同也终止,原合同作废。
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XX年3月16日,由原告xx和案外人xx、xx、xx作为协议的乙方(即施工队),又与作为协议甲方的xx公司签订了《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成本造价(人工费和材料费,不收管理费)为人民币2175万元;
二、甲方已付工程款,支付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1205万元,甲方在春节前已支付下属施工队110万元,合计1315万元,余款860万元,再扣除xx4、5楼工程款144万元后为716万元;
三、甲方同意在20XX年12月底前必须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经双方协商,为了确保甲方正常经营,甲方同意乙方自即日起从营业款中每天提取7,000元,20XX年10月1日起每天提取营业款15,000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四、当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同时与通州二建20XX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全部作废,同时原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和下属施工队的合同也同时终止作废。
五、上述费用甲方作为付款方,由全体股东按照各自的股份承担责任,签字生效。
六、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在20XX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必须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乙方。
七、本协议总额2175万元包括4、5楼xx的工程款,在本协议余款中按照下浮比例已扣除,xx的工程款以法院判决生效的判决书为准,由xx浴场管理公司负责。
八、工程维修、保养两年由乙方负责(材料、人工费用由甲方负责)。
九、本协议一式十三份,甲、乙方及所有股东、施工队各执一份。
本协议是原协议有效补充,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该协议加盖了“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在股东签名处仅由秦礼红签字。
另查明,20XX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分别于20XX年1月19日、3月16日签订的《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为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XX年1月19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之后产生了20XX年3月16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且内容并无矛盾之处,故前份协议已失去效力,并于20XX年10月22日作出了“撤
销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XX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民事判决。
因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于20XX年1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该案按上诉人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有关审价单位的审价结论,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2,030,000元、
二、三类计价标准的人工费差价、10%的管理费,4.5%的税金,以及1%的开办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为2,643,776元;
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场备料款和进度款,故还应承担该款自20XX年5月19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
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的六个月平均支付”,故由被告应从20XX年6月19日起,偿付工程余款扣除上述进度款、备料款后的六次平均数计息。
被告则认为,该案的工程款的债务转由xx公司承担,故不应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空调系统工程验收报告、民事判决书、“上海xx浴场空调系统结算审价汇总表”,被告递交的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装饰工程结算终止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无效合同,对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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