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庭审证据之审查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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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
客观说"
,认为错案是司法机关违反刑事职权,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
此观点强调的是,判断错案的标准是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否存在错误。
二是"
主观说"
,认为错案的标准在于确定办案的司法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把"
对结果的关怀转移到对行为的监控上来。
此观点强调判断案件是否为错案在于司法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三是"
主客观统一说"
,该观点认为所谓"
错案是指审判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案件等司法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
或者将错案定义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的行为和事实…错案通常是因为侵犯了特定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被确认的。
"
该学说将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相结合起来作为确定错案界定的标准。
四是"
三重标准说"
该观点认为刑事错案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会有不同的含义和判断标准。
依据不同的语境,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三重,分别为错案纠正之错案标准、错案赔偿之错案标准与错案追究之错案标准。
上述观点对刑事错案的判断标准都各有选择各有侧重。
但上述观点之间其实还存在一定的联系,可以说客观说主要是从错案纠正的角度阐述刑事错案的界定标准,主观说则主要是从错案追究的角度加以界定,而主客观统一说相对而言是从错案赔偿的角度加以阐述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没有准确全面的界定刑事错案的概念,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依法应当改正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的原因从近些来年披露的重大典型性刑事错案来看,适用法律错误的微乎其微,多数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有的还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虽然每一起刑事错案的表现形式各有不同,但也可以看出一些共性的东西,下面笔者以张氏叔侄案为主视角,试图找出错案发生的规律性的因素,以便找到避免刑事错案的对策。
1.侦查机关取证问题
(1)刑讯逼供据调查显示,被告人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被告人虚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办案人员偏重口供和刑讯逼供。
张氏叔侄被释放后,表示其当时的"
有罪供述"
和"
指认犯罪现场笔录"
,实际上均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这不免继佘祥林、杜培武故意杀人等案件后再一次将大众的眼光聚焦于"
刑讯逼供"
实际上,《刑诉法》、《刑法》早就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后果是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讯逼供为何还是屡尽不止?
是什么原因使侦查人员冒着被追究责任的风险去对与自己毫不相关的人实行"
酷刑"
?
笔
其背后的原因无非如下两点:
(a)内部心理--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导致先入为主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由于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有罪推定作为一种传统意识,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对司法人员都潜移默化地起着重要的影响。
在有罪推定的思想观念支配下,侦查人员在认定事实、分析判断之前,在头脑中有了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在这种固定思维下,容易忽视、遗漏新的线索,不能认真的分析和判断事实,最终造成错误的认定。
从张氏叔侄案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以猜测、推定等方式来确定张氏叔侄是犯罪嫌疑人,此后,侦查人员不惜采用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酷的审讯和诱供,以证明他们的设想,然后再去拼凑证据。
在对张氏叔侄的口供获取过程中,侦查人员甚至将案件详情告诉"
狱侦耳目"
,该线人在狱中殴打讯问犯罪嫌疑人直至犯罪嫌疑人按其所说案件详情供述作案情况。
张氏叔侄案中,案犯袁连芳就通过殴打逼迫,获取张辉"
供述"
,同样,马廷新故意杀人案中的有罪供述也是在该"
线人"
袁连芳的殴打逼迫下获取,最终,张氏叔侄及马廷新获刑,但多年后均被无罪释放。
其实,大多数错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放弃为自己辩护的努力,总是会提供一些能够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只是侦查人员在认定其有罪的前提下,宁可花功夫去获取口供,让其"
开口"
也不愿花力气去查证这些与自己的预断相矛盾的无罪证据。
案件到了检察、法院环节,上述错误重复出现,在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下,办案人员偏重有罪证据,对无罪的辩解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是在翻供,不去注意证据之间的矛盾,不去查证该供述是否是在自愿情况下取得,是否被刑讯逼供,从而导致案件一错再错。
(b)外界对办案机关的压力和影响。
案件发生以后,被害人及其亲属都强烈要求公安机关能够迅速破案,这些要求也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感情,这些强大的感情结合起来无形当中给公安机关施加了巨大的压力,他们必须迅速侦破案件,抓住犯罪嫌疑人才足以弥补被害人和公众的感情需要,修复已被破坏的社会秩序。
所以一旦发现可疑目标,就集中全力去审讯,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侦查程序就很难再脱离出去,即使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都不敢冒着放纵犯罪的压力撤销案件,公正和理性被这种强烈的情感要求所代替,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出现便不可避免。
以至在以后的检察环节是否批捕、是否提起公诉,法院是不是作出有罪判决,判处重刑还是轻刑,常常不得不顾及外界的意愿和评价而不能仅仅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司法决定。
(2)证据意识不强,取证不全面细致证据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对证据的调取、审查将直接影响到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
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证据收集方面就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导致了错案的产生。
一方面,在收集证据方面,证据意识不强,不知道哪些证据应该收集,更不知道如何来收集,不知道既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以至丧失了收集证据的最好时机。
另一方面,不善于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或者发现矛盾后忽视矛盾点、不及时有效排除矛盾。
例如张氏叔侄案中法医鉴定,死者指甲里留有一男性的dna,而该dna与张氏叔侄无关;
强奸发生地--货车内无任何作案痕迹;
被害人体内未发现被告人精斑残留……对强奸案件如此重要的证据都没有被重视,基本的怀疑都没有被合理排除,不免让社会大众质疑侦查机关的取证意识及能力。
2.检察机关监督问题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其实对张氏叔侄等案件来说,只要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稍稍细心一点,履行一下自己的监督职能,就不致于该案一错再错。
在张氏叔侄案件中,公诉人如果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该案的证据就不难发现,该案的证据收集不全面,证据之间的影响定罪的矛盾不能排除,除了被告人"
有罪"
供述外,唯一直接证实张辉杀人的证言就是袁连芳证言,该证言内容纯系子虚乌有,而其他间接证据也极不完整,缺乏对主要案件事实的同一证明力,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
倘若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对证据严格审查,该错案根本不可能发生。
3.法庭审判形式化我国法庭审判的形式主义目前依然比较严重,法庭审判不能很好的纠正侦查和检察机关的错误,侦查程序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仍然是整个诉讼过程的核心和关键性的阶段。
证人的不出庭、质证的难以进行等导致了审判的书面化,侦查机关的传闻证据(尤其是有关讯问和询问的笔录)的书面形式几乎可以堂而皇之的直接成为法庭定罪量刑的证据,严重影响了法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
书证中心主义"
成为我国刑事审判的突出特点,法院的审判在一定意义上不过是对于侦查结果的确认。
而这种"
的盛行自然会加剧导致审判的形式化。
如果把强大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与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连续性以及传闻证据的完全可采规则联系起来考察,可以清楚地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真正中心在侦查程序,而侦查的重点在于审讯犯罪嫌疑人并获得口供。
程序上以获取口供为重点的侦查中心主义、证据规则上以传闻证据为核心的书证中心主义,是实行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上不承认审判中心主义的直接结果。
这样的刑事程序本质上是人治程序,而不是法治程序。
三、庭审证据审查的注意由此可见,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到移送法院起诉,每一个环节都至关重要,都有避免错案发生的可能性。
但是,正是每个环节的疏忽,错过了对案件事实的发现,最终使无辜的人被错罚。
法院作为案件审判的最后一个环节,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加强证据审查,确保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全面开示质证,完全可以避免错案发生。
下面,笔者具体谈一下法院在庭审阶段对证据的审查把握。
(一)对证人证言的把握1.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能够一步到位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尤其是目击犯罪经过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如果经审查具有可靠性,就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但是,作为证人主观产物的证言,除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外,其真实性、全面性还与证人自身认知、表达等方面有关。
因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让其当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有助于法庭直接审查证人证言,从而去伪存真。
诚如威格摩所言,在对抗制中,交叉询问无疑是迄今为止发现真实发明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
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但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已经是一个公认的事实。
根据学者开展的实证研究,在某市法院系统的19个刑庭中,20xx年度有9个刑庭没有证人出庭,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为26起,涉及68名证人,以全部6810起案件为基数,证人出庭率仅为0.38%。
不容否认,我国现行阶段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已是一个普遍问题。
但是《新刑诉法》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采取以下举措增强了证人出庭的法律保障:
一是对证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二是强化对证人乃至其近亲属的保护,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
三是在合理界定应当出庭作证范围的基础上,对于那些能够出庭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不作证的,规定强制出庭义务和相应惩罚措施,督促证人按照法律要求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四是规定合理的拒证权和豁免权,维系特定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
既然新刑诉法已经通过具体规定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制度可能遇到的问题,法院在庭审时对于重要证人就应通知其出庭,并且积极配合排除证人出庭危险性,确保证人到庭。
2.证人证言重点审查准确性证人证言可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因此,法院在审查证人证言时一定要严格、审慎,确保定案根据为真实证言。
在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要恰当引导交叉询问,通过交叉询问发现证言中的矛盾、证人是否有偏见或是否缺少作证能力、具有不良的品格等情况,进而对证言的内容形成正确心证。
对于证人证言要明确区分哪些为事实,哪些掺有证人意见,对证人的意见证据要进行严格审查,从而确定证人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
证人出庭时的当庭陈述如果与庭前书面证言不一致,法官要直接询问证人,让证人对其翻证作出解释,如果证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并有相关证据印证,就应当采信证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
与此同时,在询问时,要尽量深入询问案件的细节问题,通过有针对性的询问,把握证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程度,从而结合其他证据评估证人翻供的可信度。
(二)零口供案件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
证据之王"
,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
在相当长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曾存在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甚至为追求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以新刑诉法为了弱化办案人员对于口供的依赖性,建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该规定加大了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难度,使得一些案件即使采取了强迫手段获取了口供,也会因系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从而使得虽然证据形式上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却因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造成实质上的"
零口供"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本着"
慎重原则"
,重视间接证据的收集、提取、分析和运用,不可轻易下判。
如果间接证据非常完整,对主要案件事实具有同一证明力,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则可认定案件事实,否则,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三)非法证据排除云南杜培武案、河北李久明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错案件的出现,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综观各案,基本上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发生了错误,甚至大多数都是因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是非法取得。
既然新刑诉法已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院就应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1.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和排除标准(a)正确理解"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延续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表述,使用了"
刑讯逼供等方法"
,但必须明确的是,"
等"
不限于刑讯逼供,还包括与刑讯逼供相当的手段。
笔者认为,法院在实践中,对"
刑讯逼供等"
的具体理解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刑讯逼供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列举的非法手段予以把握。
(b)对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的处理关于通过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通过采取这种手段获取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该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证据,应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
笔者认为,修正后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司法实际,强调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排除,而对"
威胁"
、"
引诱"
欺骗"
的取证手段仅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更多的是出于急用先立和对刑讯逼供这一亟待解决问题的回应。
司法实践中,"
方法并没有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仍有一定的选择余地,而且,这三种方法的含义特别是标准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法院在审查时应根据具体案件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采用"
的方法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使得被告人被迫作出供述,并且严重损害了口供的客观真实性的,应当予以排除。
(c)对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法院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要严格予以排除,通过法院对"
合法证据"
的要求引导侦查机关"
合法取证"
,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进一步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观念,纠正以获取被告人口供为主要破案方法的传统思路,实现"
口供至上"
到"
物证为王"
的转变,从而最大限度地做到不枉不纵。
2.非法实物证据的界定和排除标准修正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
"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法庭在审查时就应要求侦查机关给予解释,如果侦查机关能够证明搜查、扣押是在"
紧急情况下"
,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而实施的,则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否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3.如何把握"
毒树之果"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对非法言词、实物证据本身的排除,并未涉及他们的派生证据。
因此,法院在实践中不可将派生证据一概排除。
(四)证据不足,应做到疑罪从无在我国法律史上,长久以来推行的诉讼制度"
疑罪从有,罪及无辜"
如较开明的《唐律》都规定:
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直到实施97年刑法之后,才实行"
疑罪从无"
即在具体案件中,由于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确定的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那么就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面临各种压力,往往践行"
疑罪从轻"
而非"
原则。
例如:
在张氏叔侄案中,二审法院就已经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但是又不敢轻易判处被告人无罪,故而本着"
减轻了一审法院所判刑罚,保留了被告人的性命。
众所周知,疑罪从无有利于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权利的滥用,造成冤假错案。
因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切实做到审判独立,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坚持做到疑罪从无,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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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伦等:
《证据法:
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xx年版。
[10][美]诺曼·
嘉兰等:
《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但彦铮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年版。
(编辑:
琛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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