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受益人的追踪权分析及应用兼及与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比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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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公司的帐户中支付,而这一帐户的资金大部分从信托中偷偷转移而来。
Buster死后,他的妻子Jean取得了624,000美元的保险收益,而他的孩子LynnL.Phillips和StevenJ.Lackey取得了剩下的476,000美元。
尽管保险费用有可能大部分从窃取的信托基金中支付,但LL&
CC公司帐户中所窃取的基金已经同其他的基金来源相混同,所以窃取的基金能否从保险费用及收益中得到追踪就成为法院所面对的主要问题。
初审法官判决Ellen可获得McCormick850,567美元的赔偿,并从Buster的财产中获得1,648,美元的赔偿,并责令设立新的信托确保将来在对Buster一家进行分配之前,所有的分配收益归属于Ellen。
但否定了Ellen对人寿保险收益执行的权利。
原告被告都提出了上诉。
二、法律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将信托基金挪至其他帐户同该帐户上的其他基金相混同,并用该帐户上的基金购买人寿保险,受益人行使信托财产追踪权,能否追及保单收益的问题。
原告意见
原告认为,能够追及至保险收益。
而且,根据信托能够取得的保险收益的比例应当等同于以信托财产支付的保险费用所能获得的收益。
原告Ellen引用了Truelschv.NorthwesternMutualLifeInsuranceCompany一案,此案中,威斯康星最高法院支持了衡平法的救济,认为:
我们不能支持如下观点,即受托人可以盗用大量的金钱,使用其中的一部分购买人寿保险,而受损害的一方除了追偿支付的保险费用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方式。
这无疑为重大欺诈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被告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取得受托人Buster所购买的人寿保险的保险收益。
Steve和Lynn所持的理由是:
“交叉上诉人认为Buster及其一家依赖他所挪用的超过一百万美元的基金生活了五年。
考虑到Buster一家所习惯的生活,这不足以为奇。
Ellen在她的陈述中认为由于这一点,并且由于她什么也没有得到,她应当取得人寿保单的收益。
立遗嘱人的意图也是Ellen的所得应当同Buster一家一样;
而如果让她取得保单收益的话,就能够实现立遗嘱人的意图。
但这同Buster使用他那一份供养家庭或作他用没有任何关系。
很明显,Ellen并没有遭受损失,并且一直维持了她通常的生活水平。
所以购买保险并没有对她构成任何损害。
”
初审法院意见
初审法院发现Buster不正当的将信托财产资金存入LL&
CC公司的帐户上,数量大约为55,000美元,并且同其他财产相混同;
但同时认为Ellen并没有证明Buster使用帐户中窃取而来的信托基金购买了人寿保单,而非这一帐户中他的个人基金。
法院注意到,根据信托条款,Buster拥有二分之一信托财产的法定权利,据此认为Buster有充分的权利使用信托基金购买保险单而不致于构成对Ellen的欺诈,从而违反其受托人义务。
尤其认为:
综合考虑所有情况,得出的结论是,并没有证据表明所有的保险费用最终由信托财产支付,或者有多少费用是从信托财产的分配中所支付。
然而,即使有证据如此表明,Buster亦有权获得这些分配,衡平法并不要求他的受益人由于其错误的分配方式而受到惩罚。
换言之,如果Buster按照信托的条文和本旨,不能够合法的分配到相应的信托财产,在这些信托财产已经被用来支付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获得用信托财产支付保险费用所购买的保单上的保险收益。
但是,Buster有权获得这些信托财产分配,所以初审法院最终否定了受益人Ellen取得保险收益的权利。
密西西比最高法院意见
最高法院面临的问题是Ellen能否从目前归属于Lynn和Steve的Buster所购买的人寿保单中取得保险收益。
初审法院根据一系列普通法和衡平法观念否认了Ellen取得保险收益的权利。
密西西比法典注释§
85-3-11规定人寿保险收益免受大体上免受债权人追偿。
Buster的孩子们持此观点。
然而Onorato继承案表明,几近统一的规则是各州的豁免条款并不适用于窃取而来的基金所购买人寿保单。
法院意见的分野大部分集中于受欺诈一方所获得的损害赔偿是否仅限于支付的保险费用或者是否有权追踪保险收益。
1.关于保险单费用是从帐户中的信托财产部分还是从其他来源的基金支付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院要求Ellen举证证明保险单的费用是从帐户中窃取的资金中所支付,这一观点从法律上来说是错误的。
最高法院认为更好的办法是Lynn和Steve举证证明保险费用并非由混同中的帐户里从信托中转移而来的那部分资金所支付。
最高法院认为,要求不知情的Ellen来证明保险费用是从她被窃取的信托基金部分所支付这一做法并不恰当。
最高法院注意到,在ExRel.Kingv.Harvey一案中,传统的规则是“如果信托财产同其他财产相混同是由于受托人的过失,整体的财产将被认为是信托财产或基金,除非受托人能够进行区分。
”这一规则应当适用于当前的案例,应当由Steve和Lynn证明帐户中窃取而来的信托基金没有被用来购买人寿保单。
如果Buster以非常规的方式仅仅支取了他那一半信托财产,留下Ellen的另一半,初审法院的观点具有一定价值。
但是证据清楚无疑的表明,Buster掏空了信托的所有资产,包括Ellen的那一半财产在内。
初审法院的推论实际上赋予了Buster“有利判定”,即损失的信托财产,包括赌博的损失,都被认为是Ellen的损失。
但是,更为公平的方式是赋予受欺诈以及不知情的Ellen一方以“有利判定”,可以对剩余的财产进行追踪。
2.关于保单受益人Steve和Lynn的知情问题。
Buster从不知情的Ellen那里窃取了大量的基金,而对于Ellen,他既负有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也负有对侄女应尽的家庭义务。
记录表明,Buster一家分享了被盗用基金所带来的收益,对于这一点,Buster的孩子们并不否认。
Buster及其一家依靠从Ellen那里窃取的基金过着享受的生活,但被告仍认为Ellen能够维持她的“通常”的生活水平,这一观点不足以令人信服。
同样在五年内花掉一百万挪用的基金而认为这不足为奇的观点也难具说服力。
密西西比最高法院认为有一点对于公正的考虑很重要,即Steve和Lynn根本不顾及盗取的财产数量,享用了Buster不当行为所带来的收益,由此他们也有不清白之处。
尽管Steve和Lynn并不对其父亲违反忠实义务负直接责任,但在保险费用是由信托基金所支付的情形下,不能够允许他们持有保险收益。
保单表明Buster关心他自己的孩子,但对他的侄女却是无情的冷漠。
如果Buster仅仅通过将窃取的信托基金存入银行帐户的方式试图对他死后他的家人幸福作出安排,很清楚Ellen能够对Buster的财产进行执行。
Onorato一案的观点将会允许Buster以人寿保险的方式实现他将窃取的基金转换为遗产的方式所不能实现的目的,而Onorato一案的意见也注意到,州法律的豁免条款不能够被用来掩蔽窃取的基金。
在密西西比最高法院看来,毫无保留的在所有涉及违反信托义务或欺诈的案件中允许对保险收益进行追踪也是不明智的做法。
在法院看来,更好的方式是将保险收益建立推定信托看作一种衡平救济,只适用于合适的案例。
3.最高法院最后的结论。
初审法院认为要求Steve,Lynn同Ellen分享保险收益“对Steve和Lynn而言,将会是超常严厉的惩罚,而Ellen则获得一笔意外的收入。
”密西西比最高法院同意其不能让Ellen获得意外的收入的观点,即包括提起诉讼的费用在内,她能够获得的保险收益不能够超过她所应得的部分。
同样,如果Buster的孩子能够证明保险费用是由Buster合法取得的财产支付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保有那一部分保险收益。
由此密西西比最高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否定Ellen取得保险收益的判决并要求发回重审。
三、本案启示
简而言之,本案中,受托人Buster以不当行为盗用信托财产,并将窃取来的信托财产存于其所有的LL&
CC公司的帐户上,该帐户上亦存有其他合法财产,无法辨别各自比例,在此情况下,Buster以此帐户上基金购买人寿保险,意欲使自己的孩子们享受到保险收益。
那么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受益人Ellen行使追踪权的范围,即在Buster死后,Ellen能否追踪到人寿保险的收益,还是追踪权仅及于以窃取来的信托财产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是非常具体和微观的,但这一具体而微观的问题,却折射出信托制度中有关受益权性质、受益人追踪权范围、追踪权对第三人的效力、追踪权的切断、受益人保护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等基本问题。
本文将首先剖析受益权的特征,进而对受益权的性质进行简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来分析受益人追踪权及其具体应用等问题。
本文最终落脚于大陆法系借鉴移植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过程中所面临的制度契合和冲突等问题中来。
受益权的性质
1.受益权的特征——经验的角度
“用益”的简短回顾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13世纪英国较为流行的“USE”。
“用益”的基本设计是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但在转让时指定受益人享有经营该土地所生收益。
用益的流行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如为宗教的目的规避法律,规避土地转让的限制,规避土地变动的税费和土地的没收等。
虽然这一设计在民间被广为利用,但英国的普通法,只承认受托人因此而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承认土地所有者在进行此种转让时所指定的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要求给付因经营该土地所生收益的权利。
一直到15世纪中期,衡平法通过大法官法院的若干判例,USE才得到法律的执行。
无论具体日期何时,这一重大发展,即Use通过大法官的判决得以执行,实际上意味着财产所有权利益和负担的相分离。
所以受益权从其历史发展过程而言,是通过衡平法而确立的受益人从受托人处取得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且受到强制手段的保护。
受益权的现代发展
随着信托制度的现代发展,即从单纯规避法律性质的转让式信托发展到以财产管理和投资收益为目的的现代信托,受益权也不简单体现为受益人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收益的法律关系。
围绕受益权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受益权行使的范围、追踪以及代位清偿的规则,亦涉及到受益人权利实现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等复杂问题。
可以说,信托制度的设计是以受益人受益权的实现为核心的,受托人制度的设计、英美法系特有的双重所有权的划分、对受托人职权的赋予以及义务责任的规范,无一不是围绕受益人权利而进行的制度性和工具性设计。
在英美法系上,基于衡平法的历史发展原因,将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者,受益人的这种地位,是一种实质上的所有权,即虽然名义上的所有权归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但信托财产的收益却是归属于受益人。
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人,通常享有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获得信托有关信息的权利,要求行为不当的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权利,追踪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的权利,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表示同意的权利等。
信托制度的历史和现代发展都表明,受益权具有如下基本法律特征:
其一,受益权的享有依赖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受益人并不对信托财产及收益直接支配,而应当通过对受托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给付信托利益。
其二,受益权的核心为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享有,并且有法院强制实施措施的保障。
如受益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
其三,受益权的内容包括了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的权利,所以受益权不仅仅体现了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益权的效力及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其四,受益权从总体上而言,具有优先性。
即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优先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而优先实现。
[10]
2.受益权的理论基础——信托的法律构造及特征
受益权的上述特征本质上是由信托的法律构造及制度特征所决定的。
从另一种意义而言,正是信托制度功能的体现。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移转及管理的设计,[11]集中的体现了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等特征。
所有权和利益的相分离体现的是信托的法律构造;
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则展现了信托制度的特征和功能。
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最为根本的法律构造是双重所有权的设计,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也称为实质上的所有权。
双重所有权的分割一方面体现了衡平法的发展、普通法与衡平法分立的历史痕迹;
另一方面,从现代信托结构来说,更多的体现了所有权和利益的相分离。
简言之,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而这种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收益却并不归属于受托人而由受益人享有。
即所谓“伴随所有权而生之负担责任与风险归属于名义上之所有权人;
而美好享受之部分归属于受益人。
”[12]信托制度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的法律构造最为深刻的体现了如下两点:
其一,信托制度的设计以受益权的实现为核心,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以及受托人职位或机关的设置都具有本质上的工具性价值;
其二,信托制度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和投资收益的现代理财工具,必须建立起受托人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受托人自身债权债务关系与管理信托财产而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区别和隔离关系。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一经设立,即形成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受托人虽享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但受托人并非为自己利益而是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那么如何确保信托的这一终极目的实现,除了在忠实关系的基础上对受托人施以忠实义务以外,信托财产的独立则是信托制度设计的重大课题。
信托财产独立性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而存在,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追及范围之外。
[13]从此种意义上而言,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具有实质上的法律主体性,可以作为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主体,但其主体性不完全,也须受托人为机关而代表为法律行为。
[14]虽然英美法上传统观点仍认为信托并非法人实体,而是受托人与受益人就信托财产上的一种法律关系。
[15]不过关于信托本身究竟属于受托人的债务,还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美国法上目前倾向于后者。
[16]
这种争议目前并无定论。
然而关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判定确实勿庸置疑的。
信托财产的独立,一方面是为了信托的终极目的即受益人利益的最终实现,另一方面,亦可认为是信托制度的独特运作方式,只有在信托财产独立的基础上,信托财产才免于因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本身的与信托财产无关的债务纠纷发生变动,唯此,受托人才能在稳固的信托财产的基础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实现对信托财产的有效管理和处分,并最终实现信托目的。
在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基础之上,又衍生出信托财产的同一性、追及性等诸多特点来。
所谓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指受托人所有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
[17]而追及性指信托制度在受托人违反信托职务擅自处分信托财产时,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追及权。
[18]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同一性和追及性不过是信托财产特性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说法。
大陆法系从固有的物上代位概念出发,强调信托财产在不同时间里无论形态发生怎样变化,均不影响其属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
而英美法系则从救济的角度强调只要信托财产处于可辨认的状态,受益人就有权向任何收到信托财产的人追踪信托财产。
[19]
信托以受益权实现为本旨
由上分析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信托制度的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法律构造的设计本质上是为了受益权的实现,那么这种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信托制度设计的功能或效力的发挥,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安排。
信托财产独立性从各方面确保了信托本旨从而受益人利益的实现:
其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特征使得信托财产获得了几近法人实体的法律地位,建立起了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权人几乎相隔绝的运作体系。
如前所述,这种总体上的制度设计,不过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其最终的目的是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当然,在这里,我们暂时没有考虑到受益人利益实现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平衡问题。
可以说,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使信托当事人的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提供信托财产不受当事人的债权人追索的屏障。
[20]
其二,上述信托财产同一性以及追及性效力无一不体现出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权利的优先性效力。
受益权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就信托财产而言,受益人优先于受托人的所有债权人。
各国法律通常作出了禁止受托人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受托人个人债务,信托财产不得成为受托人遗产,禁止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相互抵消,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因混同而消灭等相关规定。
而最为集中体现受益权优先性的莫过于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功能,即受托人被宣告破产的,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取得信托财产。
其次,在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时,法律总体上赋予了受益人相较于与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交易的第三人而言,对其进行优先保护的法律地位。
如上所述,只有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而购买信托财产的善意第三人才可以切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踪。
3.受益权性质的分析
关于受益权的性质,无论在信托起源地的英美法系,还是在借鉴移植的大陆法系,都是一个争执不休的话题。
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关于受益权性质的争论集中聚焦于受益人权利是否为财产性质的权利抑或单纯允诺性质的合同权利。
[21]其实是从受益权的角度反映了信托与合同的区别与类似关系。
信托与合同的相似性是19世纪末所讨论的话题,并且一直延续到20世纪。
而处于这场对话的中心人物为普通法的着名学者FedericWMaitland,和AustinWScott。
前者认可信托权利的合同法基础,而后者则否认这一点,并将这一观点在信托法重述中得到表达。
[22]承认信托的合同法基础,即信托从本旨上是一种合同,则意味着在对受益权的性质的看法上,认为尽管受益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追踪信托财产,但本质上是一种对人权利,如同债权一样的请求权利;
而否定信托的合同法基础则强调受益人权利存在于信托财产本身,具有不同于合同权利或债权的优先性以及追及性。
大陆法系
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包括了信托财产的转移或其他处分,以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
信托的法律架构,尤其是英美法系传统的双重所有权的分割,对于严格区分物权债权体系的大陆法系而言,造成的冲击就不仅仅是简单的将受益权划于物权抑或债权体系的问题,而是引起了对于整个传统民法体系权利划分的再认识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关于受益权的性质,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性质认定的争议。
[23]不过就受益权的性质乃至信托的性质争议以及相关研究的结果来看,通常认为传统的大陆法系有关物权债权的划分已经难以准确的界定其具体内涵,单纯的解释为物权或债权都会遭遇与信托制度本身目的相背离的难题:
一方面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从而可认为受益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是另一方面,受益人并没有直接支配信托财产、直接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而仅是静态的等待受托人履行信托职责,从而得以实现信托利益。
正是基于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受益权解释为债权,理论上,不宜赋予受益人过多的保障,以免过度破坏债权平等原则;
相对的,如将受益权解释为物权,虽较符合保障受益人的立法政策,但却与传统物权法的法制体系,略有扦格。
[24]那么更有学者最终得出结论:
信托构造无法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关系中。
这种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内容,因此必须承认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
[25]
澄清上述有关受益权的权利性质的争议对于本文研究来说仅仅具有相当的理论背景意义。
首先,关于受益权的物权或债权的性质的争议实际上都并不影响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而受托人负有履行信托职责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利益行事的这一根本特性。
其次,信托的设计中,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这一安排可以说使得受托人居于主动或优势或控制信托财产的地位,而就受益人一方来说,则具有被动以及静态的特征,为使受益人具有适当的诱因与资格能力来监控受托人,[26]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有直接请求受托人履行其信托义务的权利。
[27]在受托人违背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不仅享有请求受托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亦有向非善意受让人追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特性体现为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享有利益的追及性和优先性,也更进一步体现为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管理人地位的工具性:
信托制度的诸多设计大多考虑了受益人利益的如何实现。
这就又回到前文有关信托本旨为受益人权利的实现的问题上来。
4.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
信托的制度设计中,由受托人享有名义上所有权,实际控制和管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交易,因控制和管理所生收益却并不归属于受托人自己,而由受益人享有;
如前所述,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力是极为强大的,只有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而购买信托财产的善意第三人才可以切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踪。
由此信托制度的设计在受益人受益权的保护和实现方面,信托财产受到严格独立性的保障而自成运作体系;
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利益的实现也受到强大的追踪权的额外保障。
由此可知,信托法制在受益人与第三人间平衡点极为倾向受益人。
[28]
受益人追踪权及实践应用
1.受益人追踪权概述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的,受益人可以请求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但在受托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英美信托法赋予受益人衡平法上追踪权的救济方式,即在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下,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衡平法允许受益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进行追踪,并从第三人手中取回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的其他转化形式,但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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