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的三大作风》学习心得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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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属于工作作风问题,应更多地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其改进工作方式,一般不应简单地定性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当然,对故意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行为,一定要严肃追究。
这类行为中重点介绍下列两种行为:
(1)鉴于目前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营企业主等可以入党,他们中的一些人在从事生产、管理、经营时会出现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因此新增了《条例》第144条规定:
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权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者开除党籍处分。
(2)第147条诬告陷害行为,这是指故意捏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组织或者领导干部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党纪国法追究的行为。
构成该行为所要求的客观方面有以下三个表现,
一是捏造事实;
二是必须向有关方面或者领导干部做虚假告发;
三是要有特定的对象。
以上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例如,某县有一个纪委书记是一位外地交流到该县的干部,因为秉公执法,得罪了当地的一些干部。
在换届选举前,有人举报说该书记某月某日到一家歌厅嫖娼,还有证人证言。
后来,上级纪委十分重视,认真进行了调查,最后查明是该县的一名县长和公安局长捏造了违纪事实,还找了社会闲散人员做了假证,这种行为就构成了诬告陷害行为。
在实际工作中,认定、追查诬告陷害行为还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按照1993年中央纪委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规定认定诬告要经过市地以上级党委、纪委批准,县级党委、纪委无权认定。
将这项认定权上收,是为了保证办案更为准确,防止有些方面、有些领导干部打击报复现象的发生。
9、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是指党员严重违犯社会道德规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
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包含的内容相当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
其中只有严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才予以党纪处分一般的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如上公交车不给老人小孩让座等,靠批评教育的手段来处理。
这类行为中重点介绍以下内容:
(1)第150条第1款通奸行为。
是指男女双方出于一定感情因素而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
对这种行为,要造成不良影响才追究。
处理通奸行为,要注意三个方面:
一是男女双方是自愿的;
二是既要处理男党员,又要处理女党员,有的地方只给通奸的男党员党纪处理,而不处理女的;
三是双方要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
是否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有时难以认定。
如某地有一名领导,有一次在他司机的家里和司机的妻子在一起,这时他的司机突然回家里来了,开门打不开,就拼命地敲门。
里面这位领导着急呀,想了个办法,把床单撕成条顺着窗口往下溜,由于这个布条质量不好,布条断了,人摔得脊椎骨折,瘫痪了。
这个案件中,按照常理,男女双方肯定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但是一定要完全认定有一定难度。
这个案件后来是依照《条例》第29条进行类推,比照第150条通奸行为进行了处理;
(2)第150条第3款,规定了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行为。
所谓包养,社会上称之为包二奶,是指为女方(男方)提供可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钱财、住所等生活资料为条件,长期与其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
按照《条例》规定,只要认定包养情妇(夫)的,一律开除党籍。
10、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这类行为,是指违反社会管理法律、法规,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更多地是靠社会管理法规来调整,如随地吐痰、闯红灯等行为也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行为。
只有少数行为由《党纪处分条例》来处理。
这类行为涉及面较广,下面重点解释说明几个条款:
(1)第155条进行色情活动。
本条规定的进行色情活动,是指除《条例》第156条至第159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的其他色情活动,是对党员进行色情活动规定处理措施的总括性条款,第156条至第159条规定的嫖娼、卖淫、淫乱等活动也属于色情活动,但这涉及到法条竞合问题,按《条例》第26条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所以嫖娼、卖淫等行为各自适用其特别规定。
而设立本条的目的,在于解决党员进行色情性异性按摩、偷窥、色情陪侍等活动,这是一个开放性条款,包括现在同性间的色情活动也可以归入本条处理。
本次修订中,将试行条例中的色情性异性按摩修改为进行色情活动,其中原因之
一是实践,中异性按摩是否是色情性的,有时很难认定,有的是打擦边球的,这次修改后只要认定是从事色情活动,都可以纳入本条规范。
例如,有一个代表团出国访问,到了驻地后有二个访团成员去偷看外国女人洗澡,就构成了进行色情话甜;
实际工作中,还要注意将进行色情活动与嫖娼行为相区别。
如某地有一名党员领导干部,晚饭后去美容美发店理发,理完发后发廊里的小姐又给他进行按摩,但这个按摩不是全身性按摩,她只是按摩其性器官一个部位。
这个案件出来后,这位干部所在部门将其认定为从事色情性异性按摩活动,但这样认定就是错了。
按照公安部(201X)公法复字第4号文件规定,不特定的异性、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双方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属于嫖娼,所以上面所说的这名党员干部构成了嫖娼行为。
(2)第156条规定的嫖娼、卖淫行为。
嫖娼行为,是指男子以付出金钱、财物为条件与卖淫女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卖淫,是指妓女以获得金钱、财物为条件,与嫖娼男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嫖娼和通奸的区别:
通奸的男女双方有时也互相给一些财物,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为基础;
嫖娼则纯粹是金钱与肉体的交易。
有一个案例,某县一个局的局长在一家酒店里认识一个小姐,认识当晚双方就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但当天没有付给这名小姐金钱、财物,以后双方又发生了几次不正当性关系,之后该局长送给该女金项链、金戒指等数千元财物。
后来案发后,该局长申辩双方是通奸关系,但分析该案,双方在认识当晚就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没有感情为基础,事后又付给了金钱、财物,应认定为嫖娼行为。
实践中,还有一种嫖娼未遂的情况。
如有一名党员干部到外地去出差,晚上到当地公园散步,跟公园里的一名卖淫女达到了交易,回到住处准备进行嫖娼活动,但是在实施之前被发现。
这种情况构不构成嫖娼,我们认为也应当构成嫖娼,因为他已经与卖淫女达成了交易,没有实施这一行为是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
按照《条例》第156条,构成嫖娼、卖淫的,一律开除党籍。
(3)第162条赌博行为。
是指以金钱、财务做赌注,赌输赢的活动,这是一种社会丑恶现象,给国家造成极大的危害。
新修订的条例中,增加了在国(境)外赌博,要给予党纪处分的规定。
同时,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赌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实践中,还要注意区别名为赌博、实为行贿受贿的情况,领导和下属、上级和下级之间赌博,下属、下级故意输给领导,这种情况下赢钱的以受贿论,输钱的以行贿论。
在《党纪处分条例》的修订过程中,贯穿了与时俱进和制度创新精神。
《条例》与试行条例相比,呈现出以下几个新特点:
第一,注意处理了继承与创新的关系。
《党纪处分条例》继承了试行条例关于滤布总则、分则和附则三编的总体框架,保留了原试行条例应当继续执行的38个条款;
调整、修改了原试行条例中的96个条款;
对不适应当前需要的7个条款不再写入,并结合新情况增加了44条新条款。
如鉴于目前我国证券交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已逐渐健全完善,并且中央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有限制地放宽了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党纪处分条例》对原试行条例第9l条关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应受党纪处分的规定不再写入。
第二,注意处理了从严治党与现实可行性的关系。
《党纪处分条例》坚持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力求做到宽要宽得,恰当、严要严得适度,使规定更具有现实可行性。
如为进一步贯彻从严治党的精神,对党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党纪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
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含宣告缓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五种),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
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
这些规定较原试行条例更加严格。
又如鉴于国家目前对劳动教养的有关政策正在研究调整,为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保持衔接,《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较原试行条例规定的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更加符合实际。
第三,较好处理了维护国家法治精神与保持党内法规特色的关系。
《党纪处分条例》坚持维护国家法治精神,在有关条文的设置方面注意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保持衔接,同时又注意使其具有党内法规的特点,使之符合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的需要。
如《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在与国家法律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保持衔接的同时,对于党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规定应当依照挪用公款行为给予党纪处分。
而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是: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可见,《党纪处分条例》与《刑法》相应条文相比较,规定只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限制,即构成挪用公款的违纪行为。
第四,《条例》注重加强各职能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于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查办的案件,党组织可以根据有关处理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党员做出相应的党纪处理,以切实尊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方面依法做出的生效裁决或者决定。
《党纪处分条例》第33条规定: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严格规范了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程序,切实维护党纪处分的严肃性。
几年来,有的地方或者部门在党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存在着处分决定不宣布、不装入本人档案,处分后该给被处分人降级、降职的不降,处分影响期内提升职务、提高职级等等问题。
针对上述现象,《处分条例》对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期限、方式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等事项,以及对不按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行为如何追究责任,均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六,为保证党的纪律的统一,《党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对于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这个规定,统一规范了条例与涉及党纪处分的其他党内法规的关系。
它的含义是指,除了中央有特殊规定以外,任何党内纪律处分法规(含中央纪委名义发布或省、市、自治区党委发布的有关党纪处分单项或专项法规),都必须遵照条例总则规定的原则、处分运用规则和其他规定的办法执纪,不得自行其事,切实维护党的纪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七,明确划分了党纪处分条规的制定权限。
根据中共中央1990年7月31日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
关于党纪处分方面的规定是党内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坚持党的纪律的统一性,同时又要,考虑各地区、各行业、各系统、各部门实际情况差异很大,经济发展水平、行业性质等方面都各有特点,《条例》对于情节等有关问题难以做出统一规定。
同时随着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法规滞后在所难免,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
中央也难以即时做出统一规定。
因此,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177条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报中央纪委备案。
但为了保证党纪处分方面规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纪委起草的关于党纪惩处方面的单项实施规定,应当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审定后以党委名义发布,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批准后,以纪委名义发布。
省以下含副省级市都无权制定党内惩处性规定。
这个规定增强了党纪处分的可操作性,对保证中央和中央纪委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第八,关于《条例》的效力,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97年的试行条例的时间效力采用的是从新原则,即试行条例具有溯及既往的溯及力。
1997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对溯及力的规定采用了当前世界多数国家实行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四个法律效力原则:
.从新原则、从旧原则、从旧兼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
为了与国家法律的这一基本精神保持一致,对党员在《党纪处分条例》施行前违纪行为的处理,《党纪处分条例》借鉴了《刑法》第12条的规定,在《党纪处分条例》第178条规定:
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
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
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此外,此次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还对一些执纪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比如,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原任职务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问题比较突出,虽然原试行条例第61条第6款和1989年高法、高检《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也有相应规定,但在执行中仍未受到足够重视。
因此,《条例》专设一条(第88条)规定: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85条规定处理。
又如,近几年在国有资产保护方面,通过各种名目、手段,如滥发钱物、私分国有资产、擅自担保、经营与本企业的同类业务,或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等损害企业利益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国有企业利益问题相当突出,原试行条例对这个方面的惩处规定相对比较薄弱,条例对近几年在执纪实践中遇到一些典型和突出问题,比较全面地作了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再如,在反腐败斗争中,对受贿行为规定得比较明确,对党员介绍贿赂、集体行贿等,原试行条例都末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处理无依据,群众和执纪机关反映很强烈,条例强化了对这个方面的规范,其中涉及行贿受贿的条文,就有第85条至第93条这9条,其中还不包括企业人员的贿赂行为。
而试行条例只有个人行贿、受贿和集体受贿4条,即第6
1、6
2、6
6、67条。
三、学习运用《条例》的几个问题《党纪处分条例》是一部系统规范党的纪律和对违纪进行处分的集大成的文件,涉及内容十分广泛,专业性、实用性都很强。
《条例》是教育党员遵纪守法、提高纪律意识的重要教材,通过学习可以从思想上提高自我约束意识,增强遵守党纪的自觉性,增强对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主动性。
下面就学习运用《条例》的几个基本问题作简要介绍。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指其适用对象和时间、空间效力范围。
处分条例第8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它的含义表明在这样几个方面:
(1)《条例》只适用于中国共产党内,不适用于党外。
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运用党纪处分条例予以党纪追究。
(2)《条例》适用主体是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3)违纪主体的违纪行为无论发生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适用党纪处分条例。
空间范围不受限制。
(4)时间效力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条例主要对在条例发布生效后发生的违纪行为有效,从轻的情况除外。
(三)处分运用规则和几种具体处理方法
1、党纪处分种类及处分影响期。
(1)处分种类。
对违纪党员的处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分一年、两年)、开除党籍;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纪律处理措施,分为改组、解散两种。
(2)影响期限:
警告、严重警告,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撤销党内职务,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留党察看,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在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开除党籍,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3)影响范围。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按照中纪委、中组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影响期内的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
二、三年内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其中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2、对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法定条件的规定。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18至20条规定,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条例》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条例》第20条还规定,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
《党纪处分条例》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条文共24处,包括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
投敌叛变的;
向敌人自首的;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
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
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等行为。
《条例》第21条规定了主动交代、主动检举等六种可以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形。
所谓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也可以从轻处分。
同时,为鼓励违纪者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降低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经济利益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难度,将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明确规定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同时,《条例》第22条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如某地极为在查处某一窝案时,由于涉案人员较多,后经组织批准,决定划定一个时限,主动交代问题、退清赃款的,可以减轻或免于处分,使这一窝案在较短的时间内查结,发挥了巨大的政策威力。
3、合并处理。
是指违纪人员一人犯有《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执纪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对其所有的违纪行为分别确定所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后,按照第25条规定的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合并起来决定应当执行的党纪处分。
4、共同违纪的处理。
条例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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