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出口贸易管理条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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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出口贸易管理条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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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出口贸易管理条令
【法规名称】 日本出口贸易管理条令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日本出口贸易管理条令
第1条 出口许可
第1项:
以《外汇及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法令中规定的以特定地区为发送地进行特定种类货物的出口,将被当作附表1的第1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以及被当作同表第1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不包括符合同表第5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
第2项:
如果有人想获得《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申请该许可。
第2条 同意出口
第1项:
欲出口以下各款货物的人,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获得经济产业大臣的批准。
第1款:
附表2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
第2款:
以附表2之2所列出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出口(不包括附表2中的第6项、第19项、第20项、第21之2项、第21之3项、第25项、第28项至第33项以及第35项至第45项中栏所列货物)。
第3款:
属于向外国人委托在外国加工的委托加工贸易合同(仅限于与该委托加工贸易合同有关的全部加工或部分加工符合经济产业大臣规定的加工条件的(以下简称“指定加工”)的货物(仅限于与该委托加工贸易合同有关的加工中被指定加工使用的加工原材料中、符合经济产业大臣制定的指定加工原材料的加工))的出口。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就附表2中的第28项至第3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给予前项第1款规定的承认之前,必须先征得农林水产大臣的同意。
第3项:
关于附表2中的第35之2项
(2)、第42项及第43项中栏所列货物,按其他法令允许出口或得到承认或按其他法令得到出口许可者出口货物时,经济产业大臣可按照第1项规定予以批准。
第4条 特例
第1项:
《法》第48条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以下情况。
但,不包括附表1中第1项的中栏所列的货物:
第1款:
根据以本国以外的地区为发送地的提单(包括航空货物运输单及其它提单)欲出口已卸货的货物时。
第2款:
欲出口下列货物时:
(1)外国商船或飞机,供自己使用的船舶用品或飞机用品。
(2)飞机的零部件以及为确保飞机起飞着陆等航行安全所使用的机上配备备用机械、器具,以及上述物品的零件中,因需要修理而无偿出口的。
(3)根据日本已缔结的条约及其它国际条约免除出口限制而由国际机构寄来的货物。
(4)送达本国的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及其它相当于此级别设施的公用货物。
(5)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的,本应无偿出口而无偿进口的货物。
(6)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的,本应无偿进口而无偿出口的货物。
第3款:
欲出口的货物属于附表3所列货物以外的货物。
且其总价值在100万日元(如果是附表3之2所列货物或以附表4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时,总价值为5万日元)以下时。
但不包括附表1中的第1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进行出口的情况(包括其出口符合同表第5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情况。
下款与此相同)。
第4款:
附表1的第1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欲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进行的出口,不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如果是以附表4之2所列地区为发送地时,按以下第
(2)项的情况进行处理)。
但附表1中的第5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进行出口时,仅限于前款本文规定的货物:
(1)经济产业省令对此情况有规定的,即:
该货物有用于核武器、军用化学制剂、细菌制剂、散布装置或开发、制造、使用、贮藏(指的是
(2)中的“开发等”)能够运送上述物品的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即指的是
(2)中的“核武器等”)嫌疑的。
(2)该货物有用于核武器的开发等嫌疑,已接到经济产业大臣发出的申请出口许可的通知时。
第5款:
附表1中的第8项的中栏所列的货物或同表第9项的中栏所列的货物(仅限于与(7)至(10)所列货物有关的部分)中,根据该货物的规格及在本国的销售情况来看,无需特别考虑出口贸易内容的,且欲出口的是经济产业大臣告示中规定的货物时。
第2项:
第2条的规定不适用下列情况。
但附表2中的第37项至第45项中栏所列货物(不包括符合《麻醉药物及依赖性精神药物取缔法》(1953年法律第14号)第50条第11项第2款的人出口同表第42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中的依赖性精神药物)属于:
第1款:
欲出口已临时卸货的货物时。
但不包括欲出口附表2中的35项及35之2项中栏所列货物。
第2款:
欲出口附表5所列货物时。
但,不包括欲出口以下货物的情况。
(1)附表2中第3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
(2)附表5第2款所列货物中,附表2的第35项以及第35之2项的中栏所列货物。
(3)附表5中第2款、第4款以及第5款所列货物中的附表2第25之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项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
(4)附表5中的第2款所列的货物,以伊拉克为发送地的。
第3款:
《有关废弃物的处理及清扫的法律》(1970年法律第137号)第9条之9第2项(包括同法第15条之4之5第1项准用的情况)规定的人欲出口附表2中的第35之2项
(2)所列货物时。
第4款:
附表6的上栏人员自本国出境时,本人携带同表下栏所列货物、或在向海关申报的基础上又另寄或欲出口时。
但不包括临时入境出境人员欲出口附表2中的第3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情况。
第3项:
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第2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欲出口的货物的总价值对照附表7的中栏所列货物区分中的同表下栏所列金额以下的货物。
但不包括以附表2中第2项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
第4项:
除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第2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欲出口的货物的总价值在100万日元以下的情况。
第5条 海关的确认等
第1项:
海关必须按照经济产业大臣的指示,落实将要出口货物者应该办理《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或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批准手续,还是不必办理该许可或批准手续。
第2项:
海关完成前项规定的确认后,应马上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将确认结果通知给经济产业大臣。
第6条
(删除)。
第7条 出口的事后审查
经济产业大臣应按照第10条规定的报告,对该货物的出口是否符合法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8条 许可及批准的有限期
第1项:
《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以及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有限期为自许可或承认之日起6个月。
第2项:
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确实有必要时,可以就前项规定的许可或承认,重新制定与同项期限不同的有效期或延长其有限期。
第9条 对违反法令的制裁通知
经济产业大臣实施完《法》第53条规定的处分后,应马上将处分内容通知给海关。
第10条 报告
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在实施政府令的必要限度内,要求欲出口货物的人、已出口了货物的人或生产该货物的人及其它相关人员提交报告。
第11条 权限的委任
将以下属于经济产业大臣的权限委任给海关关长:
第1款:
与附表2中第39项至第4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海关关长有权根据第2条第1项之规定予以批准。
第2款:
属于经济产业大臣指示范围内的以下权限:
(1)与按照支付手段,不需要结算全部账款的货物有关的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权限。
(2)与搬入、存放或迁入保税区的货物,从保税区转载的货物有关的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权限。
(3)给《法》第67条第1项规定的
(1)或
(2)承认附加条件的权限。
(4)按照第8条第2项的规定,延长《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或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有效期的权限。
第12条 特定手续等的指定
《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手续、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手续(不包括与同项第3款有关的)以及第8条第2项规定的申请延长有效期的手续及第10条规定的报告手续,都应按照《法》第69条之2第1项的政府令的有关规定。
第13条 特定手续等的方法
第1项:
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办理前条手续的人员,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在《法》第69条之2第1项的输入输出设备(仅限于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同项规定的对外贸易商等使用的设备)上进行输入。
第2项:
前项规定的输入,由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提前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请的人进行。
第14条 政府机构的行为
第1项:
该政府令的有关规定不适用经济产业大臣进行货物出口的情况。
第2项:
第5条的规定准用于前项情况。
附则
第1项:
本政府令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2项:
在本政府令正式开始实施前,已经按照《贸易等临时措施令》(1946年敕令第328号)命令的规定获得出口许可的人,自动被视为已获得第1条第1项的承认。
第3项:
在本政府令正式开始实施前,已经获得《贸易等临时措施令》规定的出口许可的人,在1949年12月15日之前,虽未获得第3条第2项规定的认证以及第5条规定的确认也可进行与该许可有关的货物出口。
附表1(与第1条、第2条、第4条有关)
货物
第1项:
(1)枪炮或枪炮所用的炮弹(包括发光弹或发烟弹)及其附属品(不包括来福枪示波器)及上述物品的零部件。
(2)爆炸物(不包括枪炮弹)或投下、发射爆炸物的装置及其附属品或零部件。
(3)火药类(不包括爆炸物)或军用燃料。
(4)火药或炸药的稳定剂。
(5)定向能武器及其零部件。
(6)动能武器(不包括枪炮)或其发射体及其零部件。
(7)军用车辆或其附属品或军用临时桥梁或其零部件。
(8)军用船舶或其船体或附属品及零部件。
(9)军用飞机或其附属品或其零部件。
(10)防潜网或鱼雷防御网或用于清除磁雷的漂浮性电缆。
(11)装甲板、军用钢盔或防弹衣及其零部件。
(12)军用探照灯或其控制装置。
(13)军用细菌制剂、化学制剂或放射性制剂或用于这些制剂的散布、防护、探测或鉴别装置及其零部件。
(14)用于探测或识别军用化学制剂的生物高分子或用于制造生物高分子的细胞株或用于净化和分解军用化学制剂的生物催化剂或包含制造生物催化剂必要遗传信息的向量、病毒或细胞株。
(15)制造军用火药类的设备或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16)用于制造武器而特别设计的装置或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或附属品。
地区:
所有地区。
第2项:
经济产业省令针对以下货物作出规定的:
(1)核燃料或核原料。
(2)核反应堆或其零部件或附属装置或专门为核反应堆设计的发电装置或推进装置。
(3)氕或氕化合物。
(4)人造石墨(不包括4项中栏所列的物品)。
(5)专门为分离或再生已经被放射线照射的核燃料物质、核原料物质面设计的装置或其零部件或控制装置。
(6)用于分离锂的同位素的装置或使核燃料物质加工成型的装置。
(7)用于分离铀的同位素的装置或其附属装置或其零部件(不包括(31)所列物品)。
(8)气体离心分离机上使用的频率转换器或其零部件。
(9)镍粉或用镍粉制成的多孔金属。
(10)制造氕或氕化合物的装置或其零部件或附属装置。
(10之2)用于制造三氧化铀、六氟化铀、二氧化铀、四氟化铀、金属铀、四氯化铀、二氧化钚、草酸钚、过氧化钚、三氟化钚、四氟化钚或金属钚的装置或其附属装置或其零部件。
(11)制造气体离心分离机时所用的减薄旋压加工机或其零部件(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12)开发或制造核武器时所用的工作机械及其它装置,如下:
1、能够进行数字控制的工作机械。
2、测量装置(包括可以作为测量装置使用的工作机械)。
(13)感应炉、电弧炉或等离子体或使用电子束的溶解炉或其附属装置。
(14)单静态压力计或其零部件或控制装置(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15)以下机器人或其零部件及其控制装置。
1、具防爆结构的机器人。
2、防止放射线干扰而设计的装置。
(16)振动试验装置及其零部件(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17)气体离心分离机的叶轮所使用的如下结构材料(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1、铝合金。
2、使用了碳素纤维、间羟胺纤维或玻璃纤维碳素纤维或玻璃纤维的预成型料或使用了碳素纤维或间羟胺纤维的模制品。
3、马氏体时处理钢。
4、钛合金。
(18)铍或铍合金的粗金属锭或屑或铍化合物或上述物品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不包括电器零部件上使用的铍氧化物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19)用于起爆核武器的α射线源所用的物质或原料物质(不包括
(1)所列物品)。
(20)硼10。
(21)作为制造核燃料物质的还原剂或氧化剂而使用的物质。
(22)使用了对锕系元素有耐腐蚀性材料的坩埚。
(23)铪或铪合金的粗金属锭或屑或铪化物或上述物品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24)锂或锂合金的粗金属锭或屑或锂化物或锂混合物或上述物品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25)钨、钨的碳化物或钨合金的初级产品(仅限于圆筒形的、半圆形的或兼具上述两种形状产品的组合)。
(26)锆或锆合金的粗金属锭或屑或锆化物或上述物品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27)用于制造氟的电解槽。
(28)用于制造或组装气体离心分离机叶轮的装置或零部件。
(29)离心式平衡试验机(不包括单面平衡试验机)。
(30)绕丝装置或其零部件或控制装置。
(31)分离铀的同位素时所用的气体激光振荡器、固体激光振荡器或色素激光振荡器。
(32)分析核燃料物质时所用的质量分析计或离子源。
(33)用对六氟化铀有耐腐蚀性的材料制成的压力计或波纹管阀(不包括第3项中栏所列物品)。
(34)螺线管式超感应电磁铁。
(35)分离铀的同位素的装置上使用的真空泵(不包括第3项中栏所列物三品)。
(36)电压或电流变化较少的直流电源装置。
(37)电子加速器或闪光放电型的χ线装置(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38)使用发射体的冲击试验机。
(39)机械式或电子式的条纹高速摄影机或帧式摄影机或其零部件。
(40)可测量流体速度的干扰计、用锰铜制成的压力测量器或使用了水晶压电式压力传感器的压力转换器。
(41)起爆或试验核武器时所使用的以下货物:
1、带3个以上电极的冷阴极管。
2、触发电路火花间隙。
3、具有高速、大电流开关转换功能的组件。
4、脉冲电容器。
5、脉冲发生器。
6、氙气灯的发光装置。
(42)提高阴极脉冲所需时间短的光电子倍增管。
(43)通过氚与氕的核反应而产生中子的静电加速型中子发生装置。
(44)为防止放射线照射而使用的远距离操作机械手。
(45)为遮蔽放射线而特别设计的窗户或窗框。
(46)为防止放射线干扰而设计的电视摄象机或镜头。
(47)氚、氚化合物或氚混合物。
(48)制造、回收或贮藏氚所用的装置。
(49)为了从氕回收氚或为制造氕而使用的白金催化剂。
(50)氦三。
地区:
所有地区。
第3项:
(1)经济产业省令对军用化学制剂的原材料或具有与军用化学制剂同等毒性的物质或其原料物质做出规定的。
(2)制造军用化学制剂时使用的装置或零部件或附属装置中,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如下货物。
1、反应器。
2、贮藏容器。
3、热交换器或冷凝器。
4、蒸馏塔或吸收塔。
5、充填用机械。
6、搅拌机。
7、阀门。
8、多重管。
9、泵。
10、燃烧装置。
11、探查空气中物质的装置或探测器。
地区:
所有地区。
第3之2项
(1)作为军用细菌制剂的原料而使用的微生物、毒素或其组件或遗传因子,经济产业省令对此有规定的。
(2)开发或制造军用细菌制剂时使所用的装置中,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以下货物。
1、物理性封存所用的装置。
2、发酵槽。
3、离心分离机。
4、交叉流过用装置。
5、冻干器。
6、物理性封存设施中所用的防护装置。
7、粒子状物质吸入试验用装置。
地区:
所有地区。
第4项:
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以下货物:
(1)火箭或制造火箭用的装置或工具(包括模型。
以下同)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1之2)无人驾驭飞机。
(2)多级火箭的各级、再突入机或其零部件、感应装置或控制推进方向的装置及其制造用装置或工具、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3)以下推进装置,或其零部件、发动机的里衬或绝热材料或多级火箭的分离装置或级间接头或制造上述物品的装置或工具、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1、火箭推进装置。
2、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冲压喷气发动机、超音速燃烧冲压式发动机、脉冲喷气发动机、或组合旋回式发动机。
(4)减薄旋压加工机或其零部件。
(5)可以在伺服阀或推进剂控制装置上使用的泵。
(6)推进剂或推进剂的原材料。
(7)制造(6)所列货物时使用的装置或工具或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8)连续式或间歇式混合机(仅限于粉粒体用的)或其零部件。
(9)喷气轧磨机或制造粉末状金属的装置或其零部件。
(10)制造复合材料、纤维、预成型料或预成型件时所用的装置或其零部件或附属品。
(11)使原料气体进行热分解后生成的物质固定在基体材料上所使用的喷嘴。
(12)火箭推进装置的喷嘴或制造再突入机顶端部位的装置或其控制装置。
(13)单静态压力计或其控制装置。
(14)为增加使用碳或碳纤维复合材料的碳的密度而设计的熔炉或其控制装置。
(15)可在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上使用的如下结构材料。
1、复合材料或其模制品。
2、人造石墨。
3、其主要物质为钨、钼或钨合金、钼合金的粉末。
4、马氏体时效处理钢。
5、通过钛而使之稳定化的奥氏体。
(16)能够在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上使用的如下装置或其零部件或制造该装置或零部件而使用的装置或工具、试验装置、校正装置、对准装置或其零部件。
1、加速度计。
2、陀螺仪。
3、使用了1或2物品的装置。
4、导航装置。
(17)火箭用的飞行控制装置或姿势控制装置或其试验装置、校正装置或对准装置。
(18)火箭用的航空电子技术装置。
(19)飞机塔或船舶塔上所搭载的重力计或重力梯度计。
(20)火箭发射台或地面支撑装置。
(21)能够在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上使用的无线遥测装置、无线遥控装置或追踪装置。
(22)用于火箭搭载的电子计算机。
(23)能够在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上使用的模拟数字转换器。
(24)振动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或能够用于开发或试验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的风洞、燃烧试验装置、环境试验装置、无音室、电子加速器或使用了上述装置的装置。
(24之2)用于设计火箭的电子计算机。
(25)可减少声波(包括超声波。
以下同)、电波或光的反射或放射的材料或装置或其试验装置。
(26)能够在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上使用的集成电路、探查装置或雷达屏蔽器。
地区:
所有地区。
第5项:
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以下货物:
(1)可使用在飞机或人造卫星及其它开发宇宙用的飞翔体上的氟化物产品。
(2)聚偏氯乙烯纤维的压电聚合物或压电双聚合物。
(3)芳香族聚酰亚胺产品。
(4)使钛、铝或钛合金、铝合金超塑成型或扩散接合的工具。
(5)镍合金、钛合金、铌合金、铝合金、镁合金或上述合金的粉末或制造上述合金、合金粉末的装置或零部件、附属品(不包括第2项中栏所列物品)。
(6)金属性磁性材料。
(7)铀钛合金或钨合金(不包括第2项中栏所列物品)。
(8)超感材料。
(9)主要成份为碳氢化物油或含氯氟烃、可作为工作油使用的液体。
(10)主要成份为苯撑乙醚、烷基苯撑乙醚、苯撑硫醚、烷基苯撑硫醚或其混合物或氟化硅油、可作为润滑剂使用的材料。
(11)主要成份为全氟多烷基的单体、全氯烷基胺、全氟环丁烷烃或全氟烷烃、可用作致冷剂的液体。
(12)钛的硼化物或用钛的硼化物制成的陶瓷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13)主要构成物质为玻璃、氧化物或硅、锆或碳化硼或氮化物的陶瓷用复合材料。
(14)聚硅氨烷或聚碳酸酯聚硅氨烷。
(15)碳酸氢钠、芳香族聚酰胺、芳香族聚酰亚胺、芳香族聚酰醚、热可朔性的双聚合物、聚亚芳香基醚、聚亚芳香基、聚亚芳香基硫化物或聚苯醚硫化物。
(16)乙烯叉氟硅酸钾的双聚合物、氟化聚酰亚胺或氟化磷腈。
(17)使用有机纤维、碳纤维、无机纤维或(16)所列货物的纤维或使用了上述纤维的预成型料或模制品或制造上述物品的装置或其零部件或附属品(不包括第2项及第15项中栏所列物品)。
(18)硼或碳化硼或两种物质的混合物、硝酸胍或硝化胍(不包括第2项及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地区:
伊朗、伊拉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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