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界定与保护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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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模式问题,急需研究处理。
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之前,我们需界定非法演绎作品,但是要对其进行精准界定就不得不对演绎作品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认知。
学理上的主流观点往往认为:
演绎作品,即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后,拥有自身独创性的新作品[1]。
其本质上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扩展与延伸,例如翻译、虚构、录音、删节、缩编、艺术再现,或以其他形式能被重铸、转换或改编的作品[2]。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者所有,但在使用该权利时,不可侵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非法演绎行为包括未经原作者同意的演绎行为、故意歪曲原作品的行为等。
然而,并非所有未经原作者同意而演绎创作的作品都是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个人学习研究等目的,对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只要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不受侵害,演绎者就能够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进行演绎。
从该法条可以解读出以下观点,即经过原作者同意的作品或者满足相应条件的作品,理论上不应当认定为是非法演绎作品。
因此,在本文中,对于非法演绎作品的认定,应当对相应的条件例如仅个人使用并且没有原作品被篡改的行为进行排除,对非法演绎作品进行一个条件上的限定,即非法演绎作品应当被认为是未经过作者同意也非个人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对原作品进行演绎所形成的作品。
对于非法演绎作品的认为应当认为其必须首先满足演绎作品的条件,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对其进行判定:
第一、对于该作品首先判断其与被演绎作品是否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往往也是认定的首要标准。
一旦认定该作品其本身的独创性表达与原作品的十分类似,抑或是虽然在形式上还有解释的空间,但是实质上与原作品的表达非常类似。
那么就应当认为该作品已经有实质类似的情况;
第二、对该作品是否属于可区别性改变的演绎作品进行判断。
如果其存在大面积的抄袭情况,只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之上进行了细小的改变,两者本质上无法区分,那么就应当直接认定为侵犯了复制权而非演绎权;
第三、对于是否获得原作者的同意的确定也是十分重要的。
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后,即确定存在对他人作品进行演绎的实质行为,那么是否经过原作者同意就显得至关重要。
理论上,只有未经过同意而进行演绎的作品才被认为是非法演绎作品。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获取同意的认定主要是判断争议双方是否具有有效的许可使用合同或著作权转让合同。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事前未得到授权行为,事后获得了追认,也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但是该种情形的整个过程是经历了一个从非法演绎行为到合法行为的转换,其转折点从获得授权之时开始发生。
对于非法演绎作品,其特征如下:
(1)独创性:
与抄袭他人的作品不同,独创性指的是作品本身与其他作品产生实质性不同(感觉有点点怪)的作者自身思考创作的成果。
这恰恰也是其与复制权最大的不同,复制权的侵犯并没有加入侵权人本身的思考成果,而演绎者则是注入了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
(2)依赖性:
虽然演绎作品有着自己的独创性,但是其创作本质上还是建立在原作品的基础之上,因此往往会对原作品的部分思想进行保留,对于原作品往往具有十分强烈的依赖性。
从反面进行思考,则假如作者未以原作品作为基础,创作出一部他人不能从中找到原作品身影的全新作品,则必须承认该作品是一部全新的作品。
所以,演绎作品与原作品存在依赖性。
(3)有价值性:
非法演绎作品虽然没有获得原作者的授权,但是其并非完全照搬原作者的思想,其在作品中添加了自己的独创性劳动成果,因此其本身也是具有价值的。
(4)非法性:
结合《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合法的演绎作品应当满足不侵害原作品著作权的条件,因此非法演绎作品之所以非法则在于其没有经过允许而直接进行再创作的行为,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由此可看出非法演绎作品具有非法性。
1.1.2存在的问题
随着演绎作品的迅速发展,非法演绎现象日益俱增,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合法演绎作品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不能适应文化发展的形势需要,与此同时,一些注入了演绎者独创性劳动成果的、表达形式新颖的演绎作品出现,对社会的影响往往比原作品更好。
若将其盲目地视为非法演绎作品,而不给其任何法律保护,不仅会损害文化多样性的发展,也会使第三人在非法演绎作品的基础上进行非法使用的侵权行为更加猖獗。
与此同时,现代作品往往更需要满足普罗大众的需求,对原作者的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过大,对于现代大量衍生作品的生存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此需要加速处理非法演绎者、原作者与社会群众三者之间的关系,否则文化发展势必会倒退。
因此,对于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界定与保护问题,亟需解决。
1.2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1.2.1研究目的
本论文旨在从非法演绎作品的界定与保护问题切入,由于相关文献涉及原作者、非法演绎者及社会公众三方利益的较少,加之《著作权法》规定过于简单,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使法官判案缺乏法律依据,其只能以民法的公平原则为基础,参照法律解释进行裁量。
虽然大多数法院已经认识到保护非法演绎作品的必要性,但无法律依据的现实使得法院对于其保护十分困难。
基于此,笔者立足于非法演绎作品的概念、特点及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法律保护现状,结合比较法上各国对该问题的研究成果,对于非法演绎作品可以受到法律保护背后的原理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1.2.2研究意义
本文研究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界定与保护问题,将促进演绎作品的健康发展,推动我国文化事业的进步,促进更多优秀演绎作品的产生。
填补该法律漏洞,将使非法演绎作品有法可依。
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非法演绎作品将得到强有力的保护,这不仅有助于降低原作者和演绎者面临的侵权风险,而且有助于树立法律权威。
1.3研究的重难点与研究方法
1.3.1研究的难点
探讨非法演绎作品的界定与保护问题是本文的研究难点,以及针对该作品也提出更好的界定模式进而进行较为完整的保护。
(进行保护手段,有点奇怪)
1.3.2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
通过阅读大量有关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界定与保护的期刊、文献,做好文献分类。
在阅读的基础上做好标注,将重点内容记录下来写成笔记,掌握国内外研究动态。
(2)定性分析法。
本文通过对演绎作品、非法演绎作品的概念、特点及权利性质的界定等予以探讨研究,深刻理解主题的定义,对主题进行深层次分析。
(3)比较研究法。
本文通过分析比较国内外对于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的界定与保护情况,在把握和比较相关领域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总结前人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探讨非法演绎作品保护的新的突破点,研究构建与我国当前实际相结合的非法演绎作品保护体系。
(4)案例分析法。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实存在的案例如龚凯杰诉4家音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温瑞安、沈文文等12位作家起诉周静小说《锦绣未央》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杨红樱等四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进行充分研究,结合我国现行相关规范,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建立起完善的保护体制机制,并提出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建议。
1.4研究的内容与论文结构
1.4.1研究的内容
该论文主旨是对非法演绎作品在著作权上的界定以及相应的保护进行研究,因此首先要对其概念、特征进行一个了解,接下来对现阶段的保护状况进行一个总结整理,分析相关文献的基本数据、典型观点、主要研究方法、研究路线、影响因素、研究结论;
然后探讨非法演绎作品与著作权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解决问题的基本思想方法;
最后通过分析和借鉴国内外的相关案例和法律判决,从保护渠道入手,提出对其著作权认定的相关建议并积极寻求非法演绎作品能够健康发展的新途径。
1.4.2论文结构
立足于国内外的相关资料的整理与总结,对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的研究,根据“提出问题一分析问题一解决问题”的研究思路,对全文的框架进行一个安排,旨在对现状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相应建议。
本文整体分为三个部分:
绪论、正文和结论,其中正文分为四章,现将具体框架概括如下:
第一部分为绪论部分,第一节是研究背景,首先描述我国演绎作品与非法演绎作品的基本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其次引入非法演绎作品的概念、特征及界定标准;
第二节是研究的目的和意义,首先阐明笔者研究的目的是结合我国法律保护现状,对于非法演绎作品进行一个概念上的界定,并对其保护的合理性进行一个深入挖掘。
其次提出研究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界定与保护问题的意义;
第三节是研究的难点与研究方法,首先阐明研究难点是对于非法演绎作品发生现阶段许多问题的原因并对其与著作权的界定提出新的思考模式、保护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的新途径,其次讲述本文采取四种研究方法对全文进行分析;
第四节是研究内容与论文结构,首先探讨本论文的研究范围与研究内容,其次描述本论文的写作思路及结构框架。
正文的第一部分是国内外对非法演绎作品保护的研究动态。
分为三节,第一节探讨保护非法演绎作品的主要观点和法律态度,主要有侵权作品说、一分为二说、添附说三种观点。
第二节探讨保护非法演绎作品的国际条约与保护模式,主要有对《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国际条约的考察,和对外国立法经验的考察,其中主要有积极保护模式、完全不保护模式、消极保护模式、不当得利保护模式。
第三节探讨我国非法演绎作品保护的主要问题及研究,主要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入手进行讨论。
正文的第二部分是本文对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剖析与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分析。
分为两节,第一节讨论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性质与保护难点及困境,首先探讨非法演绎作品的性质及保护的困境,再提出笔者对非法演绎作品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观点,最后从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推导出对非法演绎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是有必要的。
第二节主要对现阶段非法演绎作品的实际现状进行研究,并深入分析其背后的发生原因。
正文的第三部分是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界定与相关法律支持探讨。
分为三节,第一节是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界定与法律依据,主要探讨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取得的积极条件和著作权取得的消极条件。
第二节是对非法演绎作品在著作权层面的界定问题进行说明,首先将其与原作品进行区分,其次确定其享有的双重著作权,最后区分对非法演绎作品的一般保护和特例保护。
第三节探讨非法演绎作品的法律地位及一些相关法律的支持。
正文的第四部分是笔者对完善我国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几点意见。
分为四节,第一节是我国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基本保护模式,笔者提出更加倾向于消极保护模式的观点,对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的承认并不会对原作品的保护带来危害,因此其实质上应当同时存在两方作者的双重著作权。
第二节是关于非法演绎作品的司法保护统一模式,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司法判例无法成为保护非法演绎作品的依据,我们需要探讨非法演绎作品的司法保护统一模式。
第三节探讨演绎作品的授权许可机制及管理程序,目前我国不成熟的作品授权许可机制需要我们建立起相应的体系化制度对其进行规范,例如专利法中的封锁专利制度。
第四节探讨非法演绎者的法律义务,演绎者应履行停止侵权或取得原作者的事后同意,并进行相应的补偿,以促进其更为健康的发展。
结论部分,对论文的内容进行回顾,并在总结全文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笔者对于完善我国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界定与保护的期许与展望。
2国内外对非法演绎作品保护的研究动态
2.1
保护非法演绎作品的主要观点和法律态度
我国并无对非法演绎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其他国家,有明确的立法规定非法演绎作品是否能获得保护,可大致分为以下三个观点:
侵权作品说、一分为二说、添附说。
2.1.1侵权作品说
该学说认为侵权行为本身不能产生合法利益,因而不能获得任何法律保护,这种说法过于绝对化。
首先,被著作权法所鼓励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包含于非法演绎作品中,否定其著作权地位令人难以接受。
其次,著作权是一项私有权利。
在民法中,对于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尚可认定为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当事人保留追认或者撤销的权利。
而对于非法演绎作品来说,很大程度上将面临再创作后价值大幅增加并且原作者愿意认可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的情形。
如果彻底否定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将剥夺原创作品著作权所有者的意思自由,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1.2一分为二的观点
多数学者认为,非法演绎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权,但应加以限制。
从一个角度来讲,认为非法演绎作品具有法律地位;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其地位的产生又不能与原作者的法律地位持平,应当对两者在一个作品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区分。
假如该作品的价值主要来自原作者,原作者有权要求表演者停止使用其作品;
而对于贡献价值主要来自演绎者的,演绎者应当取得原作者的许可,并支付酬劳,若原作者不授予,可以请求法院授予强制许可。
但问题是很难确定原作者和演绎者对非法演绎作品的贡献程度,而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强制许可进行规定,其法律依据的确定也是一个重要的难题。
假如将该权利赋予贡献较大的演绎者,则声誉较低的作者的智力成果会被声誉较高的作者窃取和盗用,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2.1.3添附说
学理上也有另一种观点,即添附说,该观点认为演绎作品中的两个独立的智力成果由于事实上的原因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句话我觉得有点读不懂,能否再改一下),可以采用添附的思考路径,按照添附规则来处理。
根据添附规则,对于所有权的归属可以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双方的贡献程度由法官进行裁决。
但是获得归属权一方也要相应的给予另一方补偿。
该学说最大的优点在于解决了对归属权的模糊问题,并能对未取得作品著作权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补偿,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添附学说虽然很好地解决了著作权的最终归属,但也存在缺陷。
第一,当原作者与演绎者双方无法就非法演绎作品的所有权进行协商时,应当对演绎行为和原作品的价值进行衡量,这在作品领域实非易事,演绎者和原作者到底谁的贡献更大,法律不便确定;
第二,相比其他观点,添附学说更加强调演绎作品的经济价值,并不考虑该种归因原则对原作者人格利益的损害;
第三,该学说似乎解决了权利的最终归属问题,但并没有为著作权的行使提供具体的操作方案。
由此可见,添附学说同样不是处理非法演绎作品归属问题的最佳方法。
综上所述,本文以为上述观点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没有将非法演绎行为区分为侵权行为和创作行为;
二是笔者认为,对非法演绎者赋予著作权,将会使其获得对演绎作品实施专有权控制的权利,将损害原作者的利益。
为了保护原作者的利益便提出一些限制未经许可演绎人专有权的途径,但问题是目前所提出的这些途径尚无法律支持。
因此,下文将对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分析,并研究国内外立法的规定,提供确切可行的方案,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2.2
国内外对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模式
鉴于非法演绎作品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国际条约中都存在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总结各国的研究成果,为我国的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参考。
2.2.1国际条约考察
(1)《伯尔尼公约》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3条和第12条规定,只有在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基础之上,才可以对演绎者赋予著作权。
仅从这两项规定看,《伯尔尼公约》与我国的著作权法相比没有本质区别,但《伯尔尼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演绎作品”须经过合法授权。
但是结合《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在演绎作品产生之前的创作环节就应当去获取相应的许可。
可见,两者并未达成一致。
(2)《世界版权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详细的列举了原作者的权利。
其虽然承认会员国可通过履行法律程序取得相应的受保护的权利,但是也对作者对自己作品享有著作权进行了规定。
该公约的意义就是为了保护作者权利。
因此,即便是非法演绎作品也需要依法授权。
但根据公约规定,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标准,就可以受到公约的保护。
总结而言,在整个著作权的保护体系中,《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在保护作者的权利方面,都赋予了其较高意义(搭配有点点奇怪)。
所以诞生的著作权法其主要也是针对作者的利益进行的保护,尽管未经过原作品作者的同意,但其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是事实,不能被一刀切的否定。
这也是其与复制权最大的不同之处,其自身的智力成果也值得受到相应的保护。
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在不断响应整个国际社会著作权发展的潮流。
因此,增加非法演绎作品的相关规定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2.2.2国内外的立法经验
(1)积极保护模式
积极保护论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对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进行了分析。
在该观点的模式下,非法演绎作品基于其自身存在的独创性,并不认为其属于侵权行为,甚至应当对该作品也进行相应的保护。
支持该种观点的国家主要有希腊、瑞士、英国等欧洲国家。
部分专家对此也表示了支持,持此观点的原因在于:
一是非法演绎作品不同于剽窃作品,因为它们在演绎作品中有独创的智力劳动成果。
若不保护非法演绎作品,当他人未经允许使用非法演绎作品时,演绎者将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这对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演绎者不公平;
二是增加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非法演绎作品将取得巨大的市场效益。
但由于原作品和非法演绎作品往往是在不同的市场上获利,非法演绎作品从社会效益来看并不会对原作品造成消极影响,因此对其进行保护也不会影响到原作品的合法利益的获取。
因此,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否认,但不能以侵权的方式加以制止,从长远来看,这将不利于著作权的繁荣和发展。
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对非法演绎作品进行保护。
(2)完全不保护模式
该观点认为不应当对演绎作品给予保护,因为其对原作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这一观点主要是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一些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
法国、美国和台湾的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该观点成立的基础肯定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违法性,并不由于其自身独创性智力成果的添加而被认定为合法。
其理论主要来源于“谁也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依据该原则,法律的本质目的就在于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
假如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保护,使其通过违法行为获利与法律的本质目的不吻合。
一旦对非法演绎作品进行肯定并加以保护,势必产生大量的非法演绎作品,对原作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
虽然原作者可以通过一定的补偿进行损害的填补,但是也不能使其获得演绎作品的市场控制权,违背了法律设立的价值追求。
(3)消极保护模式
消极保护论认为,应当将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分离。
原作者享有非法演绎作品的发表权和使用权,若要行使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须经原作者许可。
若有第三人侵犯作品,演绎者有权追究其侵权责任。
俄罗斯和德国是这种保护模式的代表国家。
德国认为,虽然演绎者的演绎行为不需要原作者的许可,但若非法演绎者想要使用演绎作品,理论上应当事前获得许可。
可以发现,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是建立在原作品的著作权基础之上的。
在创作完成至获得追认之前,该演绎作品虽然归属于演绎人,但是其不能进行使用。
非法演绎作品的作者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利,其只有对他人非法使用所进行制止的消极权利,而不享有对该作品进行积极使用的权利。
该模式的优点体现在,不仅可以防止第三方对作品的恶意使用,也不至于使原作者完全失去其自身市场。
但是,该保护模式也有其不足之处,例如给予原作者过大的权力对演绎作品进行判断,原作者依据其自身的想法,可以完全对演绎作品的流入市场等行为进行拒绝。
那么,演绎作品自身的生存空间就会被严重挤压。
若作品的原创内容和市场占有率很大而作品却未能问世,也会给公众带来巨大的损失。
(4)不当得利保护理论
不当得利保护理论认为,演绎人对原作者的权利进行了使用,并获得了相应的利益。
可在不当得利的框架下,允许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演绎人使用的部分进行索赔,由此避开对贡献程度等难以量化的概念进行斟酌的难题。
但是在该模式下,往往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如果只是为了防止第三人能够无偿使用非法演绎作品,而进行消极保护,那么第三人对非法演绎作品的再次演绎,也应当归属于非法范围。
依照消极保护模式,前者可以对后者追究责任,那么仅仅是由于演绎的次序不同,而对其给予了不同程度的保护,显然不太公平。
因此,不当得利论认为,无论对著作权进行积极保护还是消极保护都不能公平地保护各方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必要保护非法演绎者的智力劳动成果;
相反,应将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兼顾对演绎者智力成果的保护。
究其原因,首先不当得利请求权并非排他性权利,其往往建立在权利已经被他人占用,要求他方给予自身相应的报酬极具被动性,他不直接对客体产生支配。
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有效的克服原著作权保护模式,克服及固有弊端,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因此假如利用该理论,著作权人的索赔请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原保护模式下量化劳动量的难题。
但是其自身缺陷也较明显,由于其只针对第三人再次演绎的问题,进行了重点的解决,但是其仅仅从财产层面进行了规制,与著作权包含财产权及相应的精神权利两个层面不吻合。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每种理论都有其优缺点。
鉴于法律保护原创作品的独创性,演绎作品也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独创性的角度看,原作品的独创性并不一定高于演绎作品。
著作权法自身最大的意义就在于鼓励创作,因此假如我们以非法演绎作品之前的侵权事实来对其之后进行的一系列自我创造的成果进行否定难免过于武断。
但是其侵权行为又是实际存在的,因此我们要仔细思考两者之间的关系。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都过于片面化,应当将其加以结合,在两种法益之间进行权衡,并使其达到平衡,不能单纯的支持任何一种观点,避免使最后的保护结果有失偏颇。
我们应当既要保护原作者的著作权,又要对演绎作品自身的独创性进行一定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文化传播。
2.3我国非法演绎作品保护的主要问题及研究
2.3.1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对非法演绎行为并没有具体的进行规定,只在著作权法第12条对改编、翻译、整理作品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其行使也有一定的前提,即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所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对没有取得授权而创作演绎作品的,属于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的行为,不能取得著作权。
所以实际上在我国非法演绎作品得不到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假如第三人有侵权行为,对非法演绎作品进行演绎,由于非法演绎作品的作者并未获得著作权,所以他对第三人的行为无权进行阻止与追究。
2.3.2我国的司法实践
以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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