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工厂及工业经营(可致癌物质)规例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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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硝基二苯及其盐,以及含有以上全部或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化合物的任何物质(作为化学作用的副产品而总浓度不超逾百分之一的物质除外);
“受管制物质”(controlledsubstance)指下列任何化合物─
(a)α-胺及其盐(含有超过百分之一作为化学作用的副产品的β-胺的α-胺除外);
(b)邻联甲苯胺及其盐;
(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c)联茴香胺及其盐;
(d)二氯化联苯胺及其盐;
(e)金胺;
及
(f)品红;
“指定医生”(appointedmedicalpractitioner)指根据第7条指定的医生。
第59AA章第3条禁止受雇制造及禁止使用某些物质
第II部
受禁止物质
(1)任何人不得受雇于任何工业经营从事与任何受禁止物质的制造有关的工作,或与在过程中有受禁止物质形成的任何工序有关的工作。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受禁止物质均不得带进任何工业经营或在任何工业经营中使用。
(3)第
(2)款不得用以阻止任何受禁止物质纯粹为出口而被带进任何船坞、埠头、货运码头、仓库或机场。
第59AA章第4条豁免
(1)尽管第3条另有规定,如劳工处处长信纳以下所述,则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藉证明书豁免任何工业经营或其任何部分受第3条的条文所规限,但豁免须受劳工处处长在证明书中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a)如属建议制造或使用任何受禁止物质的情况,则─
(i)建议的制造或使用,是纯粹为医学或科学的研究、调查或测试的目的,或纯粹在医学或科学的研究、调查或测试的过程中进行;
(ii)建议的制造或使用,已获得拟进行研究、调查或测试的实验室或其他地方的主任或其他主管的人以书面证明,是为达到该等目的或在该等过程中确属需要的;
(b)如属在任何制造工序(受禁止物质的制造除外)过程中有受禁止物质在该工序的任何阶段形成的情况,则该工序将按以下方式在一个完全封闭的系统内进行─
(i)除为控制该工序及为保障有关的产品不含受禁止物质而需进行的分析外,不会将任何受禁止物质自该系统中移去;
而所移去的受禁止物质的分量及取去的次数,不会多于为达上述目的而需要者;
(ii)不会有任何受禁止物质自该系统逸出;
(c)如属建议制造联苯胺一盐酸盐、联苯胺二盐酸盐或制造含有该两种物质或其中之一的混合物,或建议在任何制造工序中使用该等物质或其中一种物质的情况,则有关的制造或使用将按以下方式在一个完全封闭的系统内进行─
(i)不容许任何受禁止物质自该系统逸出;
(ii)除为控制该工序及为保障有关的产品不含受禁止物质而需进行的分析外,不会将任何受禁止物质(联苯胺盐酸盐除外)自该系统中移去;
(iii)会采取足够的步骤以确保联苯胺盐酸盐(处于完全封闭的系统内时则除外)在所有时间均保持湿润,而其湿润程度,按与水的重量计,不会少于一份水对二份联苯胺盐酸盐的比例,而处长进一步信纳在(a)、(b)及(c)段所述的每种情况下,上述各段内所提述的制造或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均会符合第6至9条的规定,犹如上述的每种情况均为第6至9条所适用的情况,以及犹如该等条文对受管制物质的提述亦包括对受禁止物质的提述一样。
(2)劳工处处长可向有关工业经营的东主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
(1)款所给予的豁免。
第59AA章第5条本部的适用范围
第III部
受管制物质
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本部只对雇用任何人从事下列工作的工业经营适用─
(a)与任何受管制物质的制造有关的工作,或与在过程中有受管制物质形成的任何工序有关的工作;
(b)与在过程中使用或处理任何受管制物质(金胺或品红除外)的任何工序有关的工作;
(c)与(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制造或工序有关的任何受管制物质在工业经营内的贮存或搬运工作;
或
(d)与(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制造或工序有关的工业装置的维修或清洁工作,或与该等制造或工序有关的容器、贮物室或工作室的清洁工作。
第59AA章第6条安全措施
每一工业经营的东主均须─
(a)采取所有切实可行步骤,防止受雇于该工业经营中从事第5条所提述的任何制造、工序或工作的人暴露于有吸入、吞下或以其他方式吸收任何受管制物质的危险中;
(b)在有任何受管制物质存在的地方的显眼地方,以及在正进行第5条所提述的任何制造、工序或工作的地方的显眼地方,张贴告示(用中英文说明,按处长认可的格式),以提醒受雇于工业经营的每个人关于从事该等工作所涉及的健康上的危险,以及需要定期接受身体检查和注意安全工作方法;
(c)确保在该工业经营中的所有受管制物质(在制造、形成或使用过程中的受管制物质除外)均存放在适当的密封盛器内,盛器上并易读地标明所载物质的名称,以及“可致癌物品”及“CARCINOGENICSUBSTANCE”字样。
第59AA章第7条指定医生
(1)每一工业经营的东主,均须指定一名熟悉本规例条文并熟悉有关受禁止物质及受管制物质对健康的危害的医生,为受雇于该工业经营的人进行第8条所规定的身体检查。
(2)已根据第
(1)款指定医生的东主,须在作出指定后14天内以书面将指定医生的姓名地址呈报处长。
第59AA章第8条身体检查
(1)现正受雇或已经受雇于任何工业经营中从事第5条所提述的任何制造、工序或工作的每个人,均须在首次如此受雇后一个月内由指定医生进行身体检查,并只要他继续受雇于该工业经营,则须每隔不超过6个月再接受如此检查一次:
但如任何人在本规例实施之日是如此受雇,则该人根据本条接受的首次身体检查须为该日期起计的一个月内。
(2)第
(1)款所规定的每宗身体检查,均须包括一项由生署病理化验及研究院的实验室进行的尿液剥脱细胞诊断。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3)现正受雇或已经受雇于任何工业经营中从事第5条所提述的任何制造、工序或工作的每个人,均须接受本条所规定由指定医生对其进行的身体检查,并须提供所需的尿液样本,使第
(2)款的规定得以遵从。
(4)就本条而言,“首次如此受雇”(firstsoemployed)包括在本部所适用的任何工业经营中终止受雇超逾6个月的期间后再度受雇于任何该等工业经营中。
(5)本条所规定的身体检查,其费用须由有关的工业经营的东主负担。
第59AA章第9条健康登记册
(1)每一工业经营的东主,均须就每个为本规例的施行而进行身体检查的人备存一份健康登记册,登记册的格式如附表所列载。
(2)第
(1)款所提述的健康登记册,须于该登记册所关乎的人终止受雇于有关的工业经营时,由该工业经营的东主递交处长。
(3)第
(1)款所提述的登记册,须在任何合理时间均可供职业安全主任查阅。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第59AA章第10条罪行
第IV部
罪行
(1)凡在任何工业经营内有违反第3
(1)、3
(2)或8
(1)条之事,该工业经营的东主即属犯罪,并─
(a)凡违反第3
(1)或
(2)条,可处罚款$200000;
及(1994年第53号法律公告)
(b)凡违反第8
(1)条,可处罚款$50000。
(1994年第53号法律公告)
(2)任何工业经营的东主没有遵从根据第4条给予的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
(3)任何工业经营的东主没有遵从第6(a)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4)任何工业经营的东主没有遵从第6(c)、7
(1)或9
(1)或
(2)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5)任何工业经营的东主没有遵从第6(b)或7
(2)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6)凡在任何工业经营内有不遵从第9(3)条条文之事,该工业经营的东主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1994年第53号法律公告)
第59AA章附表
[第9
(1)条]
工厂及工业经营(可致癌物质)规例
受雇从事与可致癌物质有关工作的人的
健康登记册
第1部
(由东主在该人受雇工作期间填写)
工业经营名称:
...............................................................................................................
地址:
...............................................................................................................................
电话号码:
.......................................................................................................................
受雇的人详情─
姓名:
.......................................................
性别:
........................................................
出生日期:
...............................................
身分证(或其他身
分证明文件)号码:
..................................
每6个月进行一次身体检查的纪录─
检查日期
提供尿液样本日期
指定医生姓名
...........................................
..........................................
与本规例所指的物质有关的受雇期间─
工序
物质名称
由
至
1.............................
............................
2.............................
3.............................
4.............................
第2部
(由东主在终止雇用该人时填写及送交)
致:
香港劳工处处长
兹依据《工厂及工业经营(可致癌物质)规例》第9
(2)条规定递交本登记册。
(工业经营印章)
签署:
...........................................
职位:
日期:
...........................................注:
1.按照第8条的规定,现正受雇或已经受雇从事第5条所提述的任何制造、工序或工作的每个人,只要他继续受雇于该工业经营,则须每隔不超过6个月接受身体检查一次。
身体检查包括尿液剥脱细胞诊断。
2.受雇的人须于指定时间接受身体检查,并须提供尿液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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