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法律考试提示民法经济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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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律考试提示民法经济法
2017年3月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文解读
●人社部就“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意见出台答问
●法制办、农业部负责人就《农药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最新判例】:
以炒卖房屋为目的购房合同无效
【2017年最新数据】: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常见风险点及防范对策整理
主要内容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文解读
历经四次审议后,3月15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
当天下午,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文,该法共十一个章节,总计二百零六条,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亮点1
胎儿有继承接受赠与权利
第16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
比如母亲怀孕时,胎儿遭受了人身伤害,此条法律赋予了胎儿在出生后提起赔偿的权利。
亮点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为8岁
第19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
这意味着年满八周岁的孩子可以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事情。
比如打酱油、赠与东西,以及在父母离异时,自主选择跟父亲还是母亲生活。
亮点3
成年人可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33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
按照这条法律,成年人在自己身体健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提前以协议的形式,将监护人确定下来,监护人在受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既可以是亲友,也可以是社会保障机构。
这对于无法依靠子女监护的老人和失独老人,多了一条合法现实的养老途径。
亮点4
民政部门可担任监护人
第32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解读:
这将促使民政部门真正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承担监护监督责任。
亮点5
居委会被赋予法人资格
第96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解读:
居委会、村委会被赋予法人资格,意味着可以独立签订合同,到银行开户,遇上纠纷,可以独立地起诉、应诉打官司。
亮点6
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127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这意味着“Q币”、“网游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都将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
亮点7
倡导见义勇为乐于助人
第184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这是为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亮点8
一般诉讼时效增至3年
第188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针对各界提出诉讼时效过短问题,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调整为3年,提醒权利人要及时行使权利。
●人社部就“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意见出台答问
人社部会同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中国企联等部门制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人社部调解仲裁管理司负责人就《意见》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
当前,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十分关注,请您谈谈《意见》出台的背景情况。
答: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增加公共服务供给的高度,对依法有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特别是2015年12月6日,中办、国办下发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对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
近年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十二五”时期,全国调解仲裁机构共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756.6万件,年均151.3万件;2015年、2016年,分别处理争议案件172.1万件、177.1万件,同比分别增加10.4%、2.9%。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经济下行面临压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力度不断加大,事业单位等改革不断深化,劳动人事争议将进入多发期,劳动人事争议数量增多与处理难度加大并存的态势将持续存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任务艰巨繁重。
同时,新形势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调解仲裁工作与争议处理的需要仍然不相适应,调解组织作用发挥不够充分,仲裁办案制度不够健全,调解仲裁队伍能力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调解仲裁基层基础工作还比较薄弱。
为切实落实中央要求,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了《意见》,聚焦完善制度、创新机制,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不断完善多主体、多方式、多层次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格局,依法有效地处理争议案件,为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与维护社会稳定做出应有贡献。
问:
《意见》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是什么?
答:
按照中央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在总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意见》确定了五项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协调联动、多方参与。
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挥牵头作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挥职能作用,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合力化解劳动人事关系矛盾纠纷。
二是坚持源头治理、注重调解。
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工作方针,充分发挥协商、调解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人事关系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三是坚持依法处理、维护公平。
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制度和仲裁准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是坚持服务为先、高效便捷。
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效为目标,把服务理念贯穿争议处理全过程,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优质服务。
五是坚持立足国情、改革创新。
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成果,加强制度创新,不断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
《意见》提出,经过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到2020年,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解决机制逐步完善,调解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优势显著增强,司法保障作用进一步加强,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相互协调、有序衔接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格局更加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服务社会能力明显提高。
问:
《意见》在健全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协商解决机制方面的主要政策措施是什么?
答:
中央要求,要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从源头上减少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
可以说,防患于未然是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治本之策。
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可以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现互利共赢,更好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有效地节约管理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预防劳动人事争议的发生,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很多工作。
为此,《意见》提出,有关部门要立足职能职责,加大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力度,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源头预防,推动用人单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制度,完善单位内部依法民主管理的各项制度,建立完善劳动争议预警机制、对话沟通机制,推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建议书、司法建议书制度,促进用人单位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协商是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定程序。
《意见》明确提出,当用人单位内部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要引导和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根据对部分企业的抽样调查显示,近半数的职工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愿意将协商作为权益救济的首选渠道。
但是,受制度不完善、宣传引导工作不到位等因素影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决争议的能力普遍偏低,大量本可以在单位内部解决的争议不得不寻求外部解决方式,既增加了当事人维权成本,也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为此,《意见》重点推动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一是依托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加大宣传引导力度,促进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优先选择协商方式化解争议。
二是指导用人单位完善协商规则,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建立内部申诉和协商回应制度。
三是引入第三方参与协商,加大工会的参与力度,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专家接受当事人申请或委托,开展协商咨询服务工作,帮助督促履行和解协议。
问:
《意见》提出要完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
调解是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重要方式。
通过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把纷争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降低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节约仲裁资源和诉讼成本。
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我们一贯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不断加强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促进调解在争议处理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目前,全国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组建率已超过90%。
2016年,全国各类调解组织共受理争议78.1万件,占案件总量的48.5%。
但是,工作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是调解组织建设力度不够、调解基础性作用发挥不够、调解员专业化水平不高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意见》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政策意见:
一是分类推进调解组织建设,地方各级人社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推进县(市、区)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建设,积极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以及行业性、区域性调解组织作用,加强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解组织建设,形成多层次、广覆盖的调解组织网络。
在此基础上,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机制,逐步实现程序衔接、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二是加强调解规范化建设,建立专业性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制度,不断规范调解组织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调解员行为。
《意见》还提出,要建立健全集体劳动争议应急调解机制,发生集体劳动争议时,人社部门要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时介入,第一时间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引导进入仲裁程序。
三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或者社会组织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这也是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要求。
同时,在基础保障部分,《意见》对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也提出了措施。
问:
《意见》在创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制方面提出了哪些改革措施?
答: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中国特色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过多年的发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不断完善,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仲裁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
据统计,截至2016年5月31日,全国共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3005个,专兼职仲裁员2.37万人;“十二五”期间,全国各地仲裁机构共审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342.9万件,2016年共审结59.1万件。
应该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在争议处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仲裁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办案程序有待进一步优化,案件的仲裁终局裁决率有待进一步提升。
为充分发挥仲裁作为准司法制度的优势,《意见》提出了创新仲裁机制的措施:
一是完善仲裁办案制度,以建立仲裁办案基本制度目录清单为统领,指导各地完善仲裁制度体系,同时创新仲裁调解制度,依法细化终局裁决规定,建立健全证据制度,建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办案监督制度,推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方仲裁员组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制度,实行“阳光仲裁”,推进法律援助参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
二是简化优化仲裁具体办案程序,实施案件分类处理,规范简易仲裁程序,建立健全集体劳动争议快速仲裁特别程序,深化仲裁庭审方式改革,推进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和流动仲裁庭建设等。
三是加强仲裁办案管理和指导,建立仲裁案件管理标准体系,建立仲裁办案指导制度,加强案例指导,建立区域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交流协作机制等。
问:
《意见》为什么要强调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诉讼衔接机制?
答:
加强调解、仲裁、诉讼之间的有效衔接,是完善劳动人事关系矛盾纠纷多元处理机制的重要内容,也是提升调解仲裁公信力、节约诉讼资源的现实需要,有利于实现矛盾纠纷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裁审衔接与工作协调,积极探索建立诉讼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裁审标准统一的新规则、新制度”。
各地在实践中主动作为、大胆探索,在加强诉调对接、裁审衔接方面积累了很多经验。
目前,全国有15个省份的省级人社部门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了裁审衔接工作机制,在实现裁审衔接机制长效化、受理范围一致化、审理标准统一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积累了很多经验。
《意见》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主要从三个方面做出了规定:
一是加强调解与仲裁的衔接,强调仲裁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建立仲裁员定点联系调解组织制度,在争议案件多发高发地区,仲裁机构可在调解组织设立派驻仲裁庭。
二是加强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强调健全劳动人事争议特邀调解制度,鼓励和支持调解组织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立调解工作室。
三是加强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强调各级仲裁机构和同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定期联席会议、案件信息交流、联合业务培训等制度。
问:
《意见》提出强化调解仲裁基础保障机制,要突出哪些重点?
答:
加强基础保障建设是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的重要内容,事关调解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
目前,调解仲裁工作基础保障的重点集中在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经费保障和服务条件等方面。
受经济发展水平、工作基础等因素的制约,各地情况并不平衡,主要表现出调解仲裁工作人员相对缺乏、信息化水平亟待提高、经费保障不足、服务条件有待改善等问题。
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意见》有针对性地提出以下措施:
一是加强调解仲裁队伍建设,不断拓展调解员、专兼职仲裁员来源渠道,特别是明确要求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要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调解员,积极吸纳律师、专家学者等担任兼职仲裁员;持续开展调解员仲裁员分级分类培训,探索远程在线培训、建立集中实训基地等培训新模式,培训重心向基层倾斜;鼓励地方先行先试,探索建立仲裁员激励约束和职业保障机制。
二是加快推进调解仲裁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调解仲裁办案信息系统、人员信息系统、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和在线服务平台,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
三是依法保障调解仲裁经费需要,将仲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要加强购买服务资金的预算管理。
四是改善调解仲裁服务条件,落实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基本公共服务项目清单”要求,加强调解组织基础建设和仲裁机构标准化建设;仲裁员、记录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着正装等。
问:
在贯彻落实《意见》方面有什么具体措施?
答:
《意见》已经出台,关键在于落实。
《意见》明确提出,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动将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纳入当地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不断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工作格局,特别是要进一步把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作为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
要强化责任落实,各地综治、人社、法院、司法、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部门要建立完善形势研判、信息沟通、联合会商、协调配合制度,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互动有力、运转高效的联动机制。
要营造良好环境,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现代传媒,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宣传工作。
人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任务、明确措施、明确责任、明确要求,并对《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法制办、农业部负责人就《农药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
《条例》在农药登记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答:
一是取消临时登记,明确在我国生产和向我国出口的农药需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核发农药登记证并公告。
二是规定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并明确了登记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三是规定申请农药登记,首先要进行登记试验,新农药的登记试验须经农业部批准。
四是规定登记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试验单位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五是规定了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资料以及农药登记机关的审批时限等。
六是规定了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以及农药登记证的延续、变更程序。
问:
《条例》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方面做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
针对农药生产管理存在的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条例》做了以下修改:
一是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明确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规定由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二是规定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并明确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三是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采购原材料要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
四是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五是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并明确了标签应当标注的具体内容,特别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
问:
《条例》在农药经营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
针对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等问题,《条例》做了以下规定:
一是取消农药经营主体仅限于供销社、农技推广站等主体的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对高毒等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二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采购台账,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销售台账,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
四是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问:
农药的使用直接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在农药使用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
针对农药使用中存在的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等问题,《条例》主要做了以下规定:
一是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二是要求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给予鼓励和扶持。
三是要求农药使用者遵守农药使用规定,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四是要求农药使用者严格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等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
五是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最新判例】:
以炒卖房屋为目的购房合同无效
房产中介人员利用自身优势从市民手中购买房屋,然后准备在办理房屋手续时过户给第三方。
卖房发现买主系炒房人员后,提出解除合同。
日前,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经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成立。
据悉,塘沽审判区最近对17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认定为“名为买房,实为炒房”的行为,依法认定合同不成立,驳回索赔的诉讼请求。
案件简介
2016年3月,尤某某与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以81万元购买吴某某的房屋一处,并约定同意买方在办理该房屋手续时过户给第三方。
后来吴某某发现尤某某系从事炒房的人员,便明确表示解除合同。
尤某某将吴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法院围绕合同缔约履行过程,约定过户第三方的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告尤某某利用其具有的房源信息优势及熟悉房屋交易流程优势,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售他人,并非要购买被告名下的涉诉房屋,其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不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滨海新区法院塘沽民二庭副庭长李桂华表示,此类案件多为房地产中介人员,利用具有的房源信息优势及熟悉房屋交易流程优势,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加价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
为了保证其顺利实施倒房行为,此类合同一般都约定交付定金后便腾空并移交房屋,此举是为方便让实际买房人看房。
同时还会约定允许过户给第三方,是为保证卖房人与实际买房人办理过户。
当卖方人陷入了炒房人的圈套,拒绝履行合同时就会被以违约为由起诉,并索要高额违约金。
滨海新区法院塘沽审判区认为,
① 此类案件中签订买卖合同只是先占房屋的购买机会,同时另寻买主,将房屋转售他人从中牟利。
而并非真要购买该房屋,其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不成立。
②炒房人的行为既会造成实际买卖双方互不了解,影响实际买卖双方的缔约选择权,也会造成房屋交易的环节增多而增加实际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和违约风险,实际上已经影响了实际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故依法不予保护。
【2017年最新数据】: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常见风险点及防范对策整理
第一节 经济补偿金争议
一、拖欠克扣劳动报酬数据分析结果表明,因“拖欠克扣劳动报酬”引起“经济补偿金争议”最终导致用人单位败诉的,败诉率达到50%。
败诉后,用人单位须要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平均金额为23200元。
因此,一旦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面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较大。
但是,根据数据分析,用人单位仍有50%的胜诉可能。
用人单位胜诉主要原因分析及相应风险防范对策: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须要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必须对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未能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则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参见:
(2016)浙01民终1880号】
2、年休假是职工在用人单位享受到的一项休息权利,由此而产生的年休假工资支付问题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
因此,劳动者以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参见:
(2016)浙01民终1846号】
3、用人单位如果有证据证明因为经营发生困难需要迟延发放工资,则需要向员工做出说明。
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迟延发放工资不构成无故、恶意拖欠工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将不予支持。
【参见:
(2016)浙01民终5565号】
4、用人单位以员工有旷工行为暂不支付当月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将不予支持。
【参见:
(2016)浙01民终5976号】
对策:
用人单位应做好薪酬管理工作,设计、完善工资条,明确工资发放的人员、工资标准、工资组成、发放时间,尤其要明确“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工资扣减”等重点工资项目,保留好相关考勤记录、年休假安排通知、加班审批等凭证,如遇劳动纠纷,能够随时举证说明。
二、劳动者主动离职数据分析结果表明,因“劳动者主动离职”引起“经济补偿金争议”最终导致用人单位败诉的,败诉率仅为15%。
败诉后,用人单位须要支付给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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