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开电大 教育法学 形考任务1答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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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
继续教育法;
民办教育法;
教师法;
经费投入法。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其具有权威性、明确性、普适性等特点。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通常由三个要素构成:
假定、处理和奖惩。
教育法律规范的分类:
按法律规范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按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不同,可分为奖励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
题目2第二章主要学习体会(可包括学习本章的主要收获和遇到的问题等)
1.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特征:
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与义务为核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教育法律关系还具有多元性和同一性特点。
2.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形成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即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等几类。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应承担的某种责任。
3.教育法律关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
如按各教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以分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其中,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平等基础上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如按各主体的社会角色不同,可以分为教育内部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法律关系。
其主要涉及国家、学校、教师、学生、家庭、社会等各主体间的多种教育法律关系。
4.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是教育法调整的最普遍的关系形式。
现代社会的教育权指由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规定、确认和维护的基本教育权利或权力。
由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组成。
其中,国家教育权既是国家的一种统治权力,又是国家举办和发展教育这种社会事业和对教育这种社会活动进行管理的权力。
家庭教育权是指现代社会中家庭的教育权利,主要表现为家长(一般指父母)的教育权利。
社会教育权是指家庭教育权之外的其他社会教育权利,也是指各种社会力量依法享有的教育举办权和对教育的监督权。
受教育权是为了满足个人的充分发展而必须获取的知识和训练的权利。
它既是维护个人尊严和发展的基本前提,又是训练年轻一代成为社会有用的成员、维护世界和平及促进人类发展的基本手段。
受教育权是宪法、教育法和人权研究的基本范畴,受教育权利的内涵有一个发展变化过程,主要形成了公民权说、生存权说、发展权说和学习权说。
而有关受教育权的内容具体反映在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之中。
题目3第三章主要学习体会(可包括学习本章的主要收获和遇到的问题等)
1.教育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与组织的体系及其管理规则。
教育制度具有客观性、规范性、历史性、教育性、强制性等特点。
我国现代教育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继续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
2.学校教育制度,通常称为学制(或称为学校系统),是指一个国家学校教育的体系及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及相互关系的总和。
学制是由学校的类型、学校的级别、学校的结构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
学前教育是指学龄前儿童所接受的教育,其具有基础性、启蒙性、公益性等基本特点;
初等教育(小学教育)是我国义务教育的起始阶段和基础教育的第二阶段;
中等教育是在初等教育基础上继续实施的中等普通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是基础教育的第三阶段,分为初级中等教育(初中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高中教育)两个阶段;
高等教育是学校教育的最高阶段,是中等教育基础上的专业教育。
3.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证的公益性事业。
我国的学制系统中的初等教育阶段与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合称为义务教育阶段。
义务教育具有国家强制性、普及性、免费性(公益性)、基础性、公共性等特点。
在实施义务教育中:
国家的主要职责包括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合理设置学校,保障办学标准;
坚持教育公平理念,促进教育均衡化发展;
确定教学制度和内容,保障教育教学质量;
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
发展教师教育,提高教师待遇,为义务教育机构提供合格教师。
社会的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
创设良好环境;
捐资助学;
依法举办义务教育;
不得非法招用童工。
学校的义务主要包括确保学生按时入学、并完成学业;
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维护学校财产和师生安全;
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承担违约责任。
教师的义务主要包括:
平等对待学生,因材施教;
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体罚学生;
取得教师资格。
家庭的义务主要包括保证子女按时入学;
不让子女中途辍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主要包括按时入学和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在此期间不得辍学。
4.职业教育是指根据一定社会的发展需要,在一定的普通教育基础上,对受教育者进行从事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受教育者成为社会职业所需要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的活动。
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是其基本特色之一。
继续教育是指已经脱离正规教育,已参加工作和负有成人责任的人所接受的各种各样的教育,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能力提高的一种高层次的追加教育。
5.国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对受教育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按照一定标准所进行的测定。
国家教育考试具有权威性、教育性、规范性、公平性、社会性特点。
学业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参加学习并完成规定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书面凭证。
我国学业证书包括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
学位制度是指国家和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的学术称号或身份即学位来表明专业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
学位证书也分学士、硕士、博士三个等级。
我国学位又按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艺术学和军事学13个学科门类授予。
6.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
教育评估主要有合格评估、办学水平评估、选优评估及学校内部评估。
题目4第四章主要学习体会(可包括学习本章的主要收获和遇到的问题等)
1.教育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具有法律规定性、国家强制性、专权追究性、归责对象的特定性特点。
2.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教育法律责任可分为教育行政法律责任、教育民事法律责任、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教育违宪责任。
3.教育法律责任的方式包括惩罚(即法律制裁)、补偿、强制。
4.教育行政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教育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了教育行政法律规范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其主要特点有法律承担主体的多重性、法律责任承担的相互性、法律责任追究机关与程序的多元性。
教育行政制裁主要包括教育行政处分和教育行政处罚,两者区别主要表现在制裁对象不同、制裁类别不同、制裁行为不同、制裁程序不同。
5.教育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制裁:
教育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了教育和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民事性的法律后果。
其主要特点是教育民事主体违反教育和民事法律的后果;
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法律责任;
可以允许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协商解决;
具有补偿性。
民事制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负有民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6.教育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制裁:
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刑法,达到犯罪程度时,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对教育刑事责任的最严厉追究;
对教育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性;
以“情节严重”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对某一教育犯罪行为的多种教育法律责任追究。
刑事制裁是指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对犯罪人所实施的惩罚性措施,即刑罚制裁。
7.教育违宪法律责任与违宪制裁:
教育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或法规、规章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的与宪法规定中关于教育的规定相抵触的活动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违宪制裁的主要方式有撤销、罢免。
8.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可概括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承担教育法律责任主体,即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违法行为是指责任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规定的行为。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主体实施违反教育法时的主观故意或主观过失。
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是指教育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损害事实是由行为人的教育违法行为直接引起的,两者之间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9.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应遵循的一般法律原则有责任法定原则、责任相称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自负原则。
教育活动中较为常用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题目5第五章主要学习体会(可包括学习本章的主要收获和遇到的问题等)
1.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时,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纠正、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的特征:
理论依据是教育法;
前提条件是教育纠纷;
基本依据是损害事实;
根本目的是权利补救。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主要通过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方式来实现。
2.教育申诉制度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体及教育行政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相应的国家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
我国教育申诉制度的特征:
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
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的权利救济制度;
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行政意义上的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与学生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教育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教师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处理的制度。
范围:
教师申诉制度的范围由《教师法》规定,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由《教育法》规定。
两者特征相同:
法定性、特定性、非诉讼性。
两者程序相同:
提出申诉、申诉受理、申诉处理。
3.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上述行政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教育行政法律制度。
教育行政复议的特征:
以教育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教育行政复议因教育行政相对人不服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
教育行政复议机关是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教育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处理有关教育行政争议的活动。
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由《行政复议法》规定。
教育行政复议主要有申请、受理、审理、决定、执行等步骤。
4.教育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补救的法律救济制度。
教育行政诉讼的特点:
诉权专属、主管恒定、标的确指、被告举证。
教育行政诉讼与教育行政复议的关系:
两者的联系在于都以教育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都是在教育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提出的,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时的补救手段;
两者的区别在于性质不同;
受理机关不同;
适用程序不同;
审查范围不同;
处理权限不同;
审理结果效力不同。
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同。
教育行政诉讼的程序主要由起诉与受理、审理和判决(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构成。
题目6第六章主要学习体会(可包括学习本章的主要收获和遇到的问题等)
1.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设置的行使国家在教育方面的行政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分为中央教育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机关。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为:
以管理者身份与相对人发生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以平等身份与相对人发生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2.教育行政机关的权利包括:
教育规范制定权;
形成权;
命令权;
处罚权;
强制权;
监督权;
裁决权。
教育行政机关的义务包括:
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
告知义务;
听取意见、建议和相对人陈述及辩解的义务;
保障权益义务;
保障教育经费投入,监督管理教育投资效益义务。
教育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权利包括:
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参加培训;
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提出申诉和控告;
申请辞职;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教育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义务包括:
忠于宪法,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忠于国家,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法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教育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合法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公开性原则、权责统一原则、越权无效原则。
4.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的特点:
法律规定性、国家强制性、归责对象的特定性、专权追究性。
教育行政机关与举办学校相关的法律责任:
对不符合办学标准的民办教育机构违法予以批准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民办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机关与教育经费相关的法律责任:
教育经费核拨、使用不当的法律责任;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
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机关与招生入学及考试相关的法律责任:
在招生过程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法律责任。
题目7第七章主要学习体会(可包括学习本章的主要收获和遇到的问题等)
1.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根据学校这种社会组织的目的、任务、性质和特点赋予学校的一种同自然人相似的“人格”。
学校法律地位具有公共性、公益性、多重性三个特点。
2.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学校的公益性,国家对办学的主体资格做了规定,同时设立学校还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有章程、有教师、有设施、有经费”。
根据机构的性质不同,我国对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管理分别实行审批制度和登记制度。
3.学校享有九种权利:
自主管理权、组织教学权、招收学生权、管理学生权、颁发证书权、聘任教师权、管理设施权、拒绝干涉权、法定其他权。
学校的义务包括六个方面:
遵守法律义务、贯彻方针义务、维护权益义务、提供情况义务、照规收费义务、接受监督义务。
4.学校的违法行为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所做出的侵害学生、教师权利,违背教育原则的行为。
学校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学校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学校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律责任、学校事故的法律责任等。
题目8第八章主要学习体会(可包括学习本章的主要收获和遇到的问题等)
1.教师的法律地位指的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教师在一个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
其主要涉及教师的法定身份,教师的法律关系特征,教师的权利与义务等问题。
1993年《教师法》的颁布,以法律形式把教师规定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教师的新的法律地位。
2.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享有者具备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能力。
《教师法》规定了教师享有的六项权利,可分别简称为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
3.法律上的教师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对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教师法》规定了教师应履行的义务,可分别简称为遵纪守法义务、教育教学义务、思想教育义务、尊重学生义务、维护权益义务、提高水平义务。
4.法律上的教师管理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以法律规定和推行的教师制度的总称,通常由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聘任制度、培训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申诉制度等组成。
(1)教师资格制度是指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认定与许可制度。
我国的教师资格主要分为七类:
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取得教师资格的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A.国籍要求;
B.思想品德要求;
C.能力要求;
D.学历或考试要求。
(2)教师职务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
我国教师职务系列分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中学教师职务、小学教师职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
改革后,中小学教师系列统一归并为五个级别:
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助理级、员级。
(3)教师聘任制度是指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工作岗位,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制度。
5.教师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教师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责任,以及教师违反《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题目9第九章主要学习体会(可包括学习本章的主要收获和遇到的问题等)
1.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学生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一种主体资格。
主要取决于其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教育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和行为违法时的责任承担。
2.学生的权利是指学生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
学生的权利是法定的,可以分为两部分:
一是指国家宪法和法律授予所有公民的权利;
二是指教育法律、法规赋予尚处于学生阶段的公民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了学生享有的五项权利,可分别简称为参加教育教学权、获得经济资助权、获得学业证书权、申诉起诉权、法定其他权。
3.学生的义务是指学生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参加教育活动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其表现为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
教育法规定了学生应履行的义务,可分别简称为遵守法律义务、养成良习义务、努力学习义务、遵守校规义务。
4.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应体现以下原则:
一是适合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原则;
二是公平地对待每一位未成年学生原则;
三是全面保护原则。
从对未成年学生保护的内容上看,主要涉及对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5.学生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与入学、考试、学校教育秩序、校园欺凌和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的教育法律责任;
学生纪律处分是指对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视情节轻重而给予的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处分方式主要有:
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记大过);
留校察看;
开除学籍。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公开、公正、依法进行,并坚持“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与解决相关的法律纠纷;
为防止未成年学生犯罪,应加强对未成年学生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与矫治。
题目10第十章主要学习体会(可包括学习本章的主要收获和遇到的问题等)
1.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其他年长者在家庭中对儿童和青少年进行的教育。
家庭教育的特征主要有启蒙性、熟知性、亲和性、终身性。
家庭教育是现代国民教育与终身教育的重要基础,国家应通过立法手段来确保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
家庭教育权是相对于国家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的一种特殊的教育权。
2.家庭教育的权利包括对教育形式的选择权、对学校教育的参与权、对子女的监护权。
家庭教育的义务包括抚养教育义务、保障入学义务、尊重权利义务、教育义务、代理民事活动的义务。
家庭的教育法律责任包括与子女入学、权益保护,以及“校闹”相关的法律责任。
3.社会教育有广义、狭义之分,社会教育的特征包括社会教育主体的多样性、社会教育对象的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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