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消防法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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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消防法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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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消防法等
台湾消防法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抢救灾害及紧急救护,以维护公共安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规定。
第二条本法所称管理权人系指依法令或契约对各该场所有实际支配管理权者;其属法人者,为其负责人。
第三条消防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直辖市、县(市)消防车辆、装备及其人力配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举办防火教育及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机构协助推行。
第六条下列场所之管理权人应设置并维护其消防安全设备:
一.依法令应有消防安全设备之建筑物。
二.一定规模之工厂、仓库、林场。
三.公共危险物品与高压气体制造、分装储存及贩卖场所。
四.大众运输工具。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场所。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得依前项场所之危险程度,分类列管检查;经检查不合规定者,应即通知限期改善,并予复查。
第一项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设置之消防安全设备,其设计、监造应由消防设备师为之;其装置、检修应由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为之。
前项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装置及检修,于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未达定量人数前,得由现有相关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或技术士暂行为之;其限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消防设备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项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管理办法。
第八条中华民国国民经消防设备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消防设备师证书者,得充消防设备士。
中华民国国民经消防设备士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消防设备士证书者,得充消防设备士。
请领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九条依第六条第一项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场所,其管理权人应委托第八条所规定之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定期检修消防安全设备,其检修结果应依限报请当地消防机关备查;消防机关得视需要派员复查。
但高层建筑物或地下建筑物消防安全设备之定期检修,其管理权人应委托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专业机构办理。
第十条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消防安全设备图说,应由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于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开工,前审查完成。
依建筑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申请预审事项,涉及建筑物消防安全设备者,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消防机关预为审查。
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供公众使用或原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他种公众使用时,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消防机关审查其消防安全设备图说。
第十一条地面楼层达十一层以上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及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其管理权人应使用附有防焰标示之地毯、窗帘、布幕、展示用广告板及其它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项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标示,不得销售及陈列。
前二项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标示,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证具有防焰性能。
第十二条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实施检验之消防机具、器材与设备,非经检验领有合格标示者,不得销售、陈列及设置使用。
前项检验,除经济部公告为应施检验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或委托设有检验设备之机关(构)、学校、团体办理。
第十三条一定规模以上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应由管理权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责其制定消防防护计画,报请消防机关核备,并依该计画执行有关防火管理上必要之业务。
地面楼层达十一层以上建筑物、地下建筑物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建筑物,其管理权有分属时,各管理权人应协议制定其同消防防护计画,并报请消防机关核备。
防火管理人遴用后应报请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备查:
异动时,亦同。
第十四条下列易生灾害之行为,应向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申请许可:
一.山林、田野吊火燃烧。
二.使用炸药爆破施工。
三.施放烟火。
第十五条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应依其容器、装载及搬运方法进行安全搬运;达管制量时,应在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以安全方法进行储存或处理。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范围及分类,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之设置标准,储存、处理及搬运之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但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处理或搬运,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有安全管理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各级消防机关应设救灾救护指挥中心, 以统筹指挥、调度、管制及联系救灾、救护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直辖市、县(市)政府,为消防需要,应会同自来水事业机构选定适当地点,设置消防栓,所需费用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酌予补助;其保养、维护由自来水事业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电信机构,应视消防需要,设置报警专用电话设施。
第十九条消防人员对火灾处所及其周边,非使用或损坏其土地、建筑物、车辆及其它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抢救之目的时,得使用、损坏或限制其使用。
直辖市、县(市)政府对前项土地或建筑物之使用、损坏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损失,得视实际状况酌予补偿。
但对应负引起火灾责任者,不予补偿。
第廿十条消防指挥人员,对火灾处所周边,得划定警戒区,限制人车进入,并得疏散或强制疏散区内人车。
第廿十一条消防指挥人员,为抢救火灾,得使用附近各种水源,并通知自来水事业机构,集中供水。
第廿十二条消防指挥人员,为防止火灾蔓延、扩大,认有截断电源、瓦斯必要时,得通知各该管事业机构执行之。
第廿十三条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发现或获知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等显有发生火灾、爆炸之虞时,得划定警戒区,限制人车进入,强制疏散,并得限制或禁止该区使用火源。
第廿十四条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应依实际需要普遍设置救护队;救护队应配置救护车辆及救护人员,负责紧急救护业务。
前项救护车辆、装备、人力配置标准及紧急救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廿十五条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遇有天然灾害、空难、矿灾、森林火灾、车祸及其它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即配合抢救与紧急救护。
第廿十六条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得派员进入有关场所勘查及采取、保存相关证物并向有关人员查询。
火灾现场在未调查鉴定,前应保持完整,必要时得予封锁。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市)政府,得聘请有关单位代表及学者专家,设火灾鉴定委员会,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其组织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八条直辖市、县(市)政府,得编组义勇消防组织,协助消防、紧急救护工作;其编组、训练、演习、服勤办法,由省(市)政府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发布之。
前项义勇消防组织所需装备器材之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补助之。
第二十九条依本法参加义勇消防编组之人员接受训练、演习、服勤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依实际需要供给膳宿、交通工具或改发代金。
参加服勤期间,得比照国民兵应召集服勤另发给津贴。
前项人员接受训练、演习、服勤期间,其所属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应给予公假。
第三十条依本法参加编组人员,因接受训练、演习、服勤致患病、伤残或死亡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各项给付。
一.伤病者:
得凭消防机关出具证明,至指定之公立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
但情况危急者,得先送其它医疗机构急救。
二.因伤致残者,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残障给付:
(一)极重度与重度残障者:
三十六个基数。
(二)中度残障者:
十八个基数。
(三)轻度残障者:
八个基数。
三.死亡者:
给与一次抚恤金九十个基数。
四.受伤致残,于一年内伤发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功俸最高级月支俸额为准。
第二项残障等级鉴定,依残障福利法施行细则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其己领金额低于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应补足其差额。
第二项所需费用及前项应补足之差额,由消防机关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
第三十一条各级消防主管机关,基于救灾及紧急救护需要,得调度、运用政府机关、公、民营事业机构消防、救灾、救护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及装备。
第三十二条受前条调度、运用之事业机构,得向该辖消防主管机关请求下列补偿:
一.车辆、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运输费率标准给付;无交通运输费率标准者,由各该消防主管机关参照当地时价标准给付。
二.调度运用之车辆、船舶、航空器、装备于调度、运用期间遭受毁损,该辖消防主管机关应予修复;其无法修复时,应按时价并参酌已使用时间折旧后,给付毁损补偿金;致装备耗损者,应按时价给付。
三.被调度、运用之消防、救灾、救护人员于接受调度、运用期间,应按调度、运用时,其服务机构或雇用人所给付之报酬标准给付之;其因调度、运用致患病、伤残或死亡时,准用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人民应消防机关要求从事救灾救护,致装备耗损、患病、伤残或死亡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三十三条毁损消防瞭望台、警钟台、无线电塔台、闭路电视塔台或其相关设备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四条毁损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设备或消防、救护设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依第六条第一项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之供营业使用场所,其管理权人未依规定设置或维护,于发生火灾时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谎报火警者
二.无故拨火警电话者。
三.不听从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三条所为之处置者。
四.拒绝依第三十一条所为调度、运用者。
五.妨碍三十四条第一项设备之使用者]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消防安全设备设置、维护之规定或第十一条第一项防焰物品使用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复查不合规定者,处其管理权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缓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并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业或停止其使用之处分。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六条第二项之检查、复查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复查。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装置及检修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九条有关检修设备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处其管理权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
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为消防安全设备不实检修报告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销售或设置之规定者,处其销售或设置人员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陈列经劝导改善仍不改善者,处其陈列人员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处其管理权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第十五条所定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其位置、构造及设备未符合设置标准,或储存、处理及搬运未符合安全管理规定者,处其管理权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并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业或停止其使用之处分。
第四十三条拒绝依第二十六条所为之勘查、查询、采取、保存或破坏火灾现场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四条依本法应受处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关于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思考
张修栋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对《消防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后,提出了“修改《消防法》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已同意成立工作组,启动《消防法》的修改工作。
在我国社会经济体制转轨、改制关键时期,消防法如何修改 ?
消防法律体系如何构建?
引起了全国消防工作者的高度关注。
笔者作为消防工作者,最近也学习研究了法理学、宪法学、国家机关组织法和立法法,对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也作了一些思考。
一、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表现
(一)消防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低下。
按照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要靠国家机关组织法进行调整,消防法作为部门特别行政法地位低下,它又规定了不该规定的政府等国家机关的行为,而我国还没有一部规定国家机关消防行为的组织法,所以说消防法的实施将大打折扣,以致出现国家机关的行政部门违反了消防法无可制约的尴尬局面。
(二)国务院消防行政法规方面处于空白,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
国务院344号令出台以后,废止了原《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消防方面再没有国务院行政法规,这样给涉及两个部委以上消防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
公安部虽然制定了几部消防方面的规章,但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因为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虽然把规章纳入法的范围,但在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规章可以“参照”执行。
这就是说,在立法层次和执行层次上承认规章的法律地位,但在最关键的诉讼阶段没有得到认可,这就使部委规章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
(三)《刑法》中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不科学。
在现行《刑法》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中,有一条是经
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造成火灾事故的行为。
这明确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烙印,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对消防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重新设定,只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消防职责的均可按照行为后果追究责任。
(四)消防法内容不全面,立法技术粗糙,可操作性差
1、现行消防法缺乏立法根据。
在我国,法律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据,行政法规的制定则要以宪法、法律为依据。
现行消防法是1998年以国家主席令发布施行的法律,其立法根据当然应该是宪法。
然而消防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并没有此项内容,使人对其合法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该法的实施和执行。
2、现行消防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够完整。
规范是法的主要内容,完善法的内容特别需要完善法的结构,只有完整的结构才能支撑起完整的内容。
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通常是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构成。
行为模式表明行为人可以为或者不得为一定的行为等内容,后果模式则表明行为人违反该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给予什幺样的惩罚。
立法必须统筹兼顾,有一个行为模式,就必须有一个后果模式,不论它们是否体现在同一个规范、条文或法律中,二者是缺一不可的。
在现行消防法中,存在大量只有行为模式而无后果模式的情况。
例如,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消防审核合格的工程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事实上现在建设部门发放施工许可根本不过问是否经过消防审核合格,而他们又不负法律责任,这就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印象:
违反法律而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这不仅仅是我们立法技术不够完善的表现,也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3、法律责任的设置不符合科学原则。
对一个违法行为设置什幺样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科学的原则,即责罚相当或者罚足以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
消防法部分条款规定,可操作性差,规定失之于宽,失立于缓,处罚也较轻,可操作性不强。
4、消防法律体系设置的内容不全面。
主要是未见有涉外方面的规范性条文,这将影响外资、外企的引进和消防产品的进口。
如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国民待遇原则,而现行《消防法》的立法宗旨中,外企、外资、外商的消防安全并未纳入保护范围,而是“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
进出口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尚无明确的法定依据;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无明文规定。
(五)司法审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还不包含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消防监督机构制定的一些事关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还无法进行司法审查。
在火灾事故原因认定、责任认定等工作中还有行政终局决定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六)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滞后。
我国正在使用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处方式规范”。
设计人员根据建筑物的情况“照方抓药”,从规范中直接选定设计参数和指标,但由于每座建筑的结构、用途及内部可燃物的种类、数量和分布情况均不一样,以及居住使用者的条件差异,按照规范统一规定的设计参数所作出的设计方案,并不一定是最科学合理的方案,难免出现达不到预期的消防安全水平,或因提供不必要的过度保护措施而增加建筑成本等情况。
处方式规范和处方式设计方法在客观性和科学性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局限性。
特别是加入WTO后,对外贸易量急剧增加,跨国公司越来越多,世界经济正逐渐成为一个整体,原来相互独立制订的“处方式”规范很难取得统一。
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绝大多数都有溯及既往性,这些条款大都是强制性条款,还在不断修改和完善之中,修改后要求立即实施,且以往不符合新规定的都要进行整改,这就给当事人的消防安全权利造成了不稳定性,给外资企业在中国搞投资建设,适用技术标准带来了困难。
不符合WTO规则对法制统一性、透明性和稳定性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
“处方式”规范将逐步成为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的技术壁垒。
二、 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根源。
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体系羽翼不丰满,行政组织法立法滞后。
现消防法起草仓促,颁布执行时间较短,加之社会转型、企业改制较快,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消防法律体系还没形成,消防法学科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消防法理学理论还不成熟,消防法立法技术研究还比较薄弱。
三、完善我国消防法律体系的建议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成体系化的有机联合的统一整体。
消防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想化的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门类齐全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应该具备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消防法律体系内部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由消防基本法律和与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构成的完备结构。
内在协调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既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
完善消防法律体系是一个复杂、漫长而循序渐进的过程,现阶段要把握行政立法哲理化、实用化、多样化的趋势,按照体系科学、内容稳定、全面推进、把握重点的原则,制定我国消防立法计划,坚持始终以消防法治实践的历程与国情纬度为客观依据,逐步完善消防法律体系。
具体建议是: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
按照宪法确定的民主和法制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的存在和行政职权的运作,都必须有组织法的依据。
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十年内,参照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和消防工作特点,特别是根据中央和地方职权的划分,尽快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
明确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包括政府与消防机构的职责和关系,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关系及与消防机构的关系,也包括公安消防机构管理体制的改革,使之与政府机构改革,国家行政机关改革相适应。
1、明确消防机构性质、隶属关系、体制、编制、职能、保障等根本性问题;
2、明确与消防职能有关的国家机关的消防职责、权利和义务;
3、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职责、权利、义务;
4、明确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的地位、责任和义务;
5、明确公民的消防行为规范。
(二)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修改工作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
按照宪法确定的民主和法制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的存在和行政职权的运作,都必须有组织法的依据。
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十年内,参照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和消防工作特点,
特别是根据中央和地方职权的划分,尽快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
明确不同类型和不同层
次,包括政府与消防机构的职责和关系,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关系及与消防机构的关系,也包括公安消防
机构管理体制的改革,使之与政府机构改革,国家行政机关改革相适应。
1、明确消防机构性质、隶属关系、体制、编制、职能、保障等根本性问题;
2、明确与消防职能有关的国家机关的消防职责、权利和义务;
3、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职责、权利、义务;
4、明确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的地位、责任和义务;
5、明确公民的消防行为规范。
(二)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修改工作
从法律地位上讲,组织法一般在宪法体系,消防法为特别行政法在行政法体系。
消防法应根据消防
组织法对消防机构的职能全面规范,对国家有关部门违反消防组织法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建议:
1、按照行政立法哲理化的要求,重新调整消防法的逻辑结构,对每一法条逐字推敲、逐条论证,确立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学含义,使之形成完整的消防法学框架,丰富消防法理学的内容;
2、按照行政立法实用化的要求,针对每一消防行为进行认真研究,确立每一行为的模式,对每一行为进行动态性规范,合理设定法律责任、义务,增强应用的针对性、实用性;
3、按照行政立法多样化的要求,对涉及消防行为的全部活动,进行分析、科学分类,建立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行业,适合各个操作层面的消防法律法规,丰富消防法律体系内容。
从消防行为涉及条款角度建议:
1、按照“违法必究”的宪法要求,去掉对消防违法行为处罚的前置程序,限制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
不力被处罚救济的时间、途径;制定国家行政机关违犯消防组织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增加、完善公安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程序,执法方式、执法公正、执法到位的内容,赋与消防部门强制执行权;
3、明确消防安全评估、抢险救援、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调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审核,公共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律含义及应遵循的原则,建立相应完整的科学的体系;
4、增加外企、外商、外资享受国民待遇的条款,补充对外企、外商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监督管理的条款;制定涉外消防法规,以补充消防法规涉外内容的空白;
5、调整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的机制。
合理的管理模式应是由专业设计和咨询机构出具体题论证报告,消防部门组织保险、科研等资深专家进行判断讨论,最后由消防部门进行裁决判定,使消防监督部门从事务的直接参与者变为名符其实的审核者,提高消防审核的透明度、公正性,也可杜绝一些独断专行、以权管理等非科学的,甚至是腐败的现象发生。
(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
消防行政法规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的补充和完善。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在落实层面上进行细化,使每一行为操作更为具体可行。
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凡某一行为涉及到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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