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作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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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作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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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作业一
案例一
某年,阿根廷某公司应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报出镁矿石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2150美元,即期装运的实盘。
但中方接到阿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阿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
阿方公司将数量增到350公吨,每公吨价格变为CIF上海价2100美元,有效期经三次延长,最后延长至9月25日。
中方公司于9月20日来电表示接受该盘。
阿方接到该电传时,得知国际市场镁矿石价格上扬,因此决定拒绝成交,于是向中方发电称:
“由于国际市场镁矿石价格发生变化,货物已于接到你方电传时售出。
”而中方对此不予认同,认为中方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了阿方发盘,坚持要求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阿方如不执行合同,则要赔偿中方的损失,即差价25万美元。
那么,中阿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为什么?
发盘,又称报价,即民法上所称的“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一个以上特定的当事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l)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2)内容中必须十分明确、肯定。
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
明确即需要写明货物名称并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如果要约中伴随着要约人的保留条件,就不算是有效的要约,而只能是要约邀请,即使对方表示了承诺,合同仍然不能成立。
③要约要送达受约人。
接受,又称“承诺”,是指受盘人(受要约人)愿意根据报价人所列的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l)承诺要由受要约人作出才发生效力。
(2)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
(3)承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作出。
(4)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发生效力。
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一项要约之后,对方对该项要约无条件予以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达成协议,从而成立了一项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在本案中,卖方在发盘后,经3次延长有效期后,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完整、肯定、明确,而且规定了有效期为9月25日,由此看出卖方发出的是有确定意义的发盘,因此,此发盘为实盘,而非虚盘。
按照约定必须信守原则,阿方发出的实盘,受盘人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即承诺后,双方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发盘方向受盘方提出有效期是9月25日,而受盘方9月20日就发电表示接受,发盘方也于9月20日接到受盘方的电函,因此,在9月20日,此货物销售合同已经成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本案中的销售合同在9月20日已成立。
小结: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二
某年的4月5日与4月29日中国A建材厂通过上海某外贸公司按照CIF上海条件分别同美国某商人(卖方)签订了3份买进废纸的合同,3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1万美元。
5月2日与6月9日,出售废纸的美国某商人与代A建材厂签订购买废纸合同的上海某外贸公司在上述3份合同的基础上先后又签订了2份“委托代理协议”,在协议中订明代理费由A建材厂支付。
美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全部货物后便向代A建材厂签订购买废纸合同的上海某外贸公司催讨货款,而代A建材厂签订购买废纸合同的上海某外贸公司认为自己不是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而是出售废纸卖方的委托代理人,故不承担付款义务。
于是,卖方以买方拒付货款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
哪方会胜诉,为什么?
卖方(美国某商人)胜诉。
首先,中国A建材厂通过上海某外贸公司同美国商人签订了3份买进废纸的合同,废纸买卖合同项下盖章签字的是上海某外贸公司,上海某外贸公司是购买废纸合同的主体。
其次,买卖双方在签订了3份买卖废纸合同之后,虽然又签订了2份委托代理协议,但这2份协议是在3份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协议中明确规定代理费由建材厂支付,说明上海某外贸公司是A建材厂的代理人。
由此可见,签署3份买卖废纸合同的双方(美国某商人和上海某外贸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关系是买卖关系。
最后,本合同的当事人所在国都是《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是解决本案合同项下争议的法律依据。
按《公约》规定,卖方交货后买房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所以,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上海某外贸公司必须支付货款。
案例作业二
系别专业(班级)姓名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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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某年3月,我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设备引进合同。
根据合同,甲方于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6月12日,甲方收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
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①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②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③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④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且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
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
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
乙方遂于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
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
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本案中我们可以得到那些启示?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
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
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
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受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实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
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再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UCP5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
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案例作业三
2005年3月6日我国A公司(买方)与美国B公司(卖方)签订购买计算机零部件20万套的合同,总价款37万美元,CIF中国香港。
合同规定:
买方应于2005年3月9日前开出5万套货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其余15万套的货款分批分期开出信用证;卖方须于2005年5月底前分期分批交付货物,货物运抵目的口岸60天内如发现有品质、规格和数量与合同不符,除属于保险公司和船方责任外,买方凭广州商检局出具的有效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换货或赔款。
合同签订以后,A公司(买方)如期开出了第一批5万套货款的信用证,B公司(卖方)随即发货并收取了货款。
在4月17日收到第一批货物后,A公司(买方)称:
来不及开信用证,请求B公司(卖方)尽快先行发货,货到广州后即把货款电汇给B公司(卖方)。
因此,B公司(卖方)在没有收到信用证的情况下,于2005年4月24日又发运了第二批(5月2日收到)货物5万套,货款为9.25万美元。
A公司(买方)收货后60天内未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提出异议,且对货物进行了组装。
2005年8月24日和9月16日,A公司(买方)将两批已组装好的计算机交给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商检。
经抽样检验,商检的结论为:
不合格计算机分别占两批样机的77.25%和84.75%,缺陷是由零件品质不良所致。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买方)决定拒绝付款,并要求B公司(卖方)退货。
B公司(卖方)接到通知后,认为送检物有问题,要求重新商检。
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达成协议:
将已交付的10万套货物重新商检,如商检合格,买方A公司即按合同有关规定接受货物、支付货款;如商检不合格,买方将货物退回给卖方,卖方同时将原收的5万套货物的款项退给买方。
协议达成后,B公司(卖方)多次催促A公司(买方)进行检验,但A公司(买方)一直没有将货物送交商检,也没有付款给B公司(卖方),并自2006年12月起将该批货物作分批复出口处理。
B公司(卖方)认为,A公司(买方)不对货物进行重新商检,拖延支付其第二批货物的货款,违反了合同规定,请求仲裁庭仲裁。
分析:
买方是否丧失了拒收货物和要求退款的权利。
(1)买方在4月和5月先后收到两批货后,有足够的时间对货物实施检验,但买方却未在合同规定的60天内进行商检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其事实上已经放弃行使合同约定的检验权,因而也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特别是,当双方在2006年4月达成重新商检货物的协议后,买方依旧没有履行协议,再次放弃了重新商检的机会。
(2)买方在收到第2批货物后,未经检验就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组装,这种将货物由散件装配成成品的行为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相抵触,因而应视为买方已挤受货物的行为,其因此无权再拒收货物和要求退款。
(3)买方实施检验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同时也是本案的索赔期限),广州商检局的商检证书也就不能反映货到时货物的实际状况,因此买方已不具有凭该商检证书进行索赔的权利。
经验与教训
由此可见,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接过程中,在货物运到检验地点时就在合理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做出拒收或接受的决定对买方来说是不容忽视的。
由于货物一经买方接受,卖方就不再对货物负有任何责任而有权利向买方索取价金,所以买方在做出接受的决定之前,在合同约定的或合理的时间内行使检验权是保证进口商品质量、维护自身利益的必要一环。
同时,又由于卖方只有在接到买方拒收通知后方有可能对交付做出矫正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方式减少因交付不符约定而造成的损失,买方还有必要将交付不符合同的情形及时地通知到卖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规定:
“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总之,如果买方不在合理时间内检验货物,并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况及时通知卖方,卖方有理由相信交付是符合约定的,也有理由相信货物不符合同是由非卖方方面的原因引起的,买方将丧失向卖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案例作业4
案例一
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
“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xxxx年6月30日之前长崎港装货,即期信用证结算。
”货物于xxxx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另外,富士株式会社在装船前按合同规定给该批彩电投保了“一切险”。
之后,富士株式会社凭船舶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向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
于是立即向船舶公司提出索赔,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而富士株式会社认为,CIF术语下货物的风险自装运港货物装上船就转移给了买方,买方应自己承担货物的损失。
本案中买方应向谁索赔,为什么?
在荣塔公司、富士株式会社、船舶公司三者的关系中,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买方荣塔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
所谓外表状态,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目力所能观罕到货物表面的状态,它表示货物已如数装船而且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由于提单的转让是根据提单的所载情况进行的,不清洁提单是难以转让的,因此跟单信用证制度要求提供的提单必须清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结汇时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内记载货物的所有权,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本案中承运人既然向买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负有向买方交付良好货物的义务。
※保函是指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一种担保文件。
该保函能担保承运人因签发提单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该保函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保函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
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
“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该规则还规定;保函对托运人是有效的,但承运人接受只函而签发提单属于恶意的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
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而且要对包括收益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即只有善意保函才对托运人和承运人有效,但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
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因而,本案中船舶公司应向荣塔公司承担责任,尔后由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海商法》第243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本案中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托运人包装不当造成的,因而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二
我国A公司于某年3月10日与美国B公司签订一项买卖合同,“USD500perM/TCIFNewYork.Selectedbytheimporter,paymentshallbemadewhenthedocumentsortheshiporbeforetheshiparrivesattheportofdischarge,butnotlaterthan90daysafterthedrawingoftheBilloflading”,4月20日,由美国纽约某银行作为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装运单据,其中提单的日期是3月20日。
代收行在向进口商提示单据时另外附有一份信函,其内容如下:
“本批单据是以信托方式交于贵公司审查的。
但是,只有在付款之后,贵公司才享有处理单据的权利。
如果贵公司不能立即支付包括手续费在内的全部金额,请贵公司将托收单据直接退还我方,并告知退票理由。
”然而进口商收到单据后并没有付款,而此时纽约正发生罢工事件,货物到达纽约后无法卸货,只好被卸在附近的一个港口。
5月5曰,进口商将单据转售给另一与本买卖合同无关的第三者,当后者提货时发现货物短缺。
此后,代收行试图从进口商处收回货款或追回单据,但均告失败。
5月20日,代收行向法院起诉进口商,要求追回货款,并要求进口商赔偿因其违约而使代收行受到的损失。
6月25曰,法院判进口商败诉。
法院做出这种判决的理由是什么?
X年7月14日,法院驳回被告得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1)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时后面附有一份信函,该信函视为托收通知;
(2)代收行没有作出任何违约的行为,因为被告违反了在代收行向其提示单据时本应支付货款而构成的契约行为,这属于被告违约在先,而银行并未违反任何约定;(3)按买卖合同,付款虽未到期,但就本案例来看,因为被告已于X年5月5日将单据转售给他人,该事实说明被告已默认放弃根据合同的付款条件对卖方提出抗辩的权利;(4)卖方短交货物是否违反合同,这由买卖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来衡量,与代收行起诉被告无关;而代收行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违反了其与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两契约之间不具备可以相互替代的可能性。
所以,被告应付未付的货款不能被抵消。
分析:
本案例之所以出现纠纷主要源于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由于合同中付款条件规定不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由进口商选择,凭单据或船到或船到卸货港前付款”,没有明确是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
二是代收行在处理业务时不当。
代收行首先应该明确是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方式。
如果是按付款交单,代收行就必须坚持在客户付款后才能交出单据;如果是按承兑交单处理,代收行必须在征得托收行及出口商同意后才能这样做,并必要时将经进口商承兑的远期汇票退回托收行。
本案例中,代收行本意是按付款交单来处理的,但是又在进口商付款之前交付了单据,从而给了进口商可乘之机。
启示:
1、进出口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各相关条款,特别是付款条件。
明确是采用汇款方式、托收方式还是信用证方式;如果是托收方式,是采用即期付款交单、远期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以便银行合理按照委托办理相关结算事宜。
当然在具体签订合同时,出口商要考虑进口商的资信情况来合理选择付款方式。
2、对银行来说,处理业务应该是善意的并应谨慎从事。
托收结算方式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因此无论对托收行还是代收行,风险往往是相对较小的。
但是银行在处理业务的时候,应该以专业水平按照国际惯例来办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从而尽可能的保障客户和自己的利益。
案例作业5
案例一:
某年11月27日,我国某公司(下称受益人)因出口合同收到S国某银行(下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信用证规定:
提供商检证书,正本检验证书由申请人的授权签字人签发,其签字样式须由开证行证实。
12月12日,受益人向当地某银行(下称议付行)提呈了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一套,金额为390000美元。
议付行审核单据后,于次日以单证相符向国外寄单索汇。
同年12月16日,议付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拒付理由为:
“InspectionCertificatecannotverifiedbytheissuingbank.”当日议付行即联络受益人征询意见,并调阅公司留底单据进行核实,受益人坚称其所提交的检验证书为对方客户(即申请人)亲自来验货时签发的,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开证行所提不符点纯属无理挑剔,以故意拖延付款时间。
应受益人要求,12月17日议付行去电开证行陈述受益人观点,并请开证行联系申请人以取得进一步的处理意见。
12月20日开证行复电议付行,仍以先前所列不符点为由拒付,并进一步说明检验证上签字样式与开证行留底记录上的签字样式不一致。
议付行随即委托其在S国的分行协助调查此事。
12月24日议付行收到其S国分行来电证实,经核查检验证上的签字样式确与开证行的留底记录不符。
议付行立即知会受益人有关情况及注意事项,并建议受益人为防止诈骗应立即着手查实货物下落及检验证书的真伪性。
12月30日,受益人致函议付行要求去电开证行收回全套单据。
次年1月6日,开证行同意退单。
。
分析该案中应该吸取那些教训。
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信用证软条款的案例。
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是极具风险性的,开证行可根据申请人的意愿随时地、单方面地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其实质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是不法分子行骗时经常使用的工具和手段,它不仅削弱了信用证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正常作用,使出口商因经验不足或一时疏忽而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祸及银行,影响银行的信誉。
如本案所涉的信用证软条款,申请人完全可以根据货物的市场情况来签发检验证书,以满足其接受或拒收货物的意愿,使出口商处于被动的地位,任其摆布。
启示:
1,银贸双方应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诈骗能力,并结合实例,经常进行宣传教育。
2,作为一家信誉卓著的银行,开证行应尽力劝阻申请人开立软条款信用证。
对已开立软条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进行严格审查,绝对不能在货到单据末到或单据不符而拒付时出具提货担保。
3,银行在审证时,应将"软条款"列出,提请受益人注意,并及时要求开证行传真一份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以便在审单时加以核对,确保签字相符。
4,对有此类"软条款"的信用证,银行原则上不宜叙做押汇和打包贷款业务。
案例二
某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证。
该证装船期分别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
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
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A银行即向F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
3月3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索汇。
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
据此,A银行据理力争,反驳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此后,F银行又多次来电坚持上述不符点,并两次将单据退回A银行,但A银行毫不退让,又两次将单据重寄开证行。
由于A银行有理有力的反驳,F银行最终于4月25日付款。
简要分析案例中两个银行的做法。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
开证行与议付行对已经开证行修改过,但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信用证条款约束力的认识不同。
开证行认为按照其修改过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拒付;议付行则认为信用证条款虽经开证行修改,但因未获得受益人同意,因此修改过的信用证不能对受益人构成约束,仍只能依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那么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呢?
回答是否定的。
一方面从信用证的开立与基础交易的基本关系看,信用证的开立是服务于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条件,它应当符合基础交易合同中所反映的进出口商的一致意见,除非进出口商就修改基础交易合同的支付条件达成协议,否则不能修改信用证条款。
单方面的修改信用证条款即同于违反了基础交易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另一方来说是没有约束力的;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对正常交易秩序与规则的认识,UCO500第九条规定:
“..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根据UCP500的规定,很显然,如果受益人不表示接受修改的信用证条款,那么仍只能依据原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本案中,开证行的做法是不当的。
由于受益人并没有同意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因此,开证行不能强加于人要求适用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
在根据原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没有不符点的情形下,开证行应予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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