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修订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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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违章者本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章附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司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和职业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集团(股份)公司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工程公司(厂)、分公司及公司级项目部。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工程公司(厂)、分公司及公司级项目部负责人。
第四条公司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追究责任:
(一)发生人身伤亡和中毒事故;
(二)发生设备事故;
(三)发生重大火灾事故;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五)职业病;
(六)其他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发生负有责任的,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安监总局令第77号)处以罚款。
第七条事故发生频率(包括职业病、职业中毒)超过预控指标的单位每超出指标一起事故处罚5000元。
第八条事故单位对发生伤亡事故后,不认真吸取教训,未采取有效措施,以致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按原处罚金额的2~5倍处罚。
第九条一起事故涉及两个以上责任单位时,由项目主体单位统计上报,经济处罚按责论处。
第十条分包商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经济损失按已签订的合同(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主要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行政处分: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的职责或未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本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或降职处分:
1、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的职责或未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本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者;
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者。
2、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能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者。
3、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处分:
1、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的职责或未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本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者;
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者。
2、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
1、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的职责或未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本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频发者;
2、被公司诫勉谈话后没有明显改进,且发生重伤事故者;
3、在地方人民政府、集团公司和公司组织的安全监督检查中,被批评通报者;
4、在公司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中,连续三年业绩居于末位者。
第十二条主要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起轻伤事故(或职业病、职业中毒等),事故发生单位经理(厂长)处罚1000元,项目负责人处罚500元,HSE管理人员处罚2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或重度中毒),事故发生单位经理(厂长)处罚5000元,项目负责人处罚2000元,HSE管理人员处罚500元,并通报批评;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单位经理(厂长)处罚20000~50000元,项目负责人处罚10000~20000元,HSE管理人员处罚1000~2000元,并通报批评;
(四)发生设备、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的,按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0~20%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经理(厂长)按2%处罚,项目负责人按1.5%处罚,HSE管理人员按1%的处罚。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追究执行公司现行《管理人员责任追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瞒报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迟报、漏报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50%。
谎报、瞒报一般事故的,处罚相关责任人员:
经理/厂长5000元、项目负责人2000元、项目HSE负责人500元;
迟报或漏报一般事故的,处罚相关责任人员:
经理/厂长2000元、项目负责人1000元、项目HSE负责人200元。
第十六条 内部劳务队负责人未履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致使施工作业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内部劳务队负责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起轻伤事故处罚5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处罚10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处罚2~5万元;
(四)发生环境污染、设备、火灾、爆炸等事故,按损失额的10~20%处罚。
第十七条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内部劳务队,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按以下比例承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生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内部劳务队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60%,事故发生单位承担40%;
(二)生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内部劳务队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0%,事故发生单位承担50%;
(三)生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内部劳务队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40%,事故发生单位承担60%;
(四)因劳务队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正确使用“三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在本条以上处罚的基础上,劳务队承担的比例增加10%。
第十八条 对职工因违章造成事故发生的,对违章者本人进行如下罚款:
(一)职工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未遂事故的,处罚违章者本人200元;
(二)职工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本人或他人轻伤事故的,处罚违章者本人500元;
(三)职工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本人或他人重伤事故的,处罚违章者本人1000-2000元;
(四)职工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本人死亡事故的,对死亡者责任不予追究;
(五)职工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他人死亡事故的,处违章者本人5000元,并追究违章者相关责任;
(六)职工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设备、设施或材料损失事故在1万元以下的,处罚违章者本人1000元;
(七)职工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设备、设施或材料损失事故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罚违章者本人2000~5000元,并追究违章者相关责任;
(八)职工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设备、设施或材料损失事故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违章者本人5000~10000元,并追究违章者相关责任;
(九)职工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设备、设施或材料损失事故在10万元以上的,处罚违章者本人20000~50000元,并追究违章者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本制度,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做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公司安全生产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中直接经济损失范围:
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中轻伤事故是指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重伤事故是指相当于表定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
死亡事故是指事故造成人员当场死亡或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公司授权安全生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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