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相关问题复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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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uting:
QINGDAO,CHINA(TAO)TOOSAKA,JAPAN(OSA)
网板:
AKE,最大毛重:
1588kgs,尺码153X156X163cm;
网板运价:
CNY15.00/KG素材3:
补充资料
运价
表FROMQINGDAO,CHINATOOSAKA,JAPAN
素材4:
素材5航空运单运费栏
No.ofpiecesRCP
GrossWeight
Kg
Lb
RateClassCommodityItemNo
ChargeableWeight
Rate/charge
Total
Goods
参考答案
习题二答案
1、包网板运费
网
货物
体积重量
计费
运费
货
板
毛重
重量
运
型
公
号
司
毛
利
800.0
货物1:
4606000^(7
67.67)768.0
126.0
货物2:
756000cm3(12
6.0)126.0
320.0
货物3:
1612800cm3(2
68.8)269.0
A
1246.0
合计:
1246.
CNY18
221
K
KGS
(1162.47)
0kgs
690.00
7.06
E
1162.5kgs
2、
航空运单运费栏
No.ofpiecesRC
P
Gross
Weight
RateClassCommodityItemNo
ChargeableWeight
Rate/charge
Total
Goods
40
800.
R
N50
28.
11
Boo
000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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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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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6.
Q
35
Han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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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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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
6.0
90
7.0
6
原告:
上海韩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帝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韩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盛公司)诉称:
2006年10月27日,上海帝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运公司)委托韩盛公司将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的38箱共914公斤的电源线,以海运和空运的方式运至瑞典马尔默,并约定运
费为每公斤27元。
韩盛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6年11月3日安排涉案货物从上海港装船出运,并于同年11月12日将上述货物安全空运到目的地。
2006年12月7日,帝运公司函告韩盛公司,称上述货物因为质量有问题,收货人拒绝收货并拒付所有关于涉案货物的费用。
同年12月21日,帝运公司又致函称,愿意在核销单出具后三个月内先支付一半费用,其余协商解决。
但帝运公司至今未付运费,故韩盛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帝运公司向韩盛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24,014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帝运公司辩称:
2006年11月,电子公司通过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委托帝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送至瑞典马尔默,而后帝运公司再委托韩盛公司运送。
电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韩盛公司是承运人,帝运公司仅仅是货运代理人。
韩盛公司自始自终都知道电子公司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货运合同应当直接约束电子公司和韩盛公司,运费应当由电子公司支付,帝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27日,帝运公司向韩盛公司出具国际货物托运书一份,要求将电子公司的38箱重914公斤的电源线通过海空联运的方式从中国运至瑞典的马尔默。
韩盛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向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公司)办理了订舱业务,取得了仁川公司签发的提单。
涉案货物运至韩国后,经德国汉莎航公司空运至目的地马尔默。
韩盛公司为此支付了海运费470美元和人民币590元,空运费2742美元。
法院还查明,货主电子公司最初是委托华运公司要求其出运涉案货物的。
请回答:
1、《合同法》第402条中的“合同”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实现自己的意图去缔结的合同,还是指委托合同本身?
2、电子公司为了出运电源线而委托华运公司去缔结的是运输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3、帝运公司和韩盛公司是什么关系?
韩盛公司和仁川公司是什么关系?
4、帝运公司以《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来抗辩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主观题答案0
1、《合同法》第402条中的“合同”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实现自己的意图去缔结的合同,不是指委托合同本身;
2、运输合同;
3、帝运公司和韩盛公司是货运代理关系,韩盛公司与仁川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4、帝运公司以《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来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2分)这是因为,在涉案货物的出运过程中,帝运公司与韩盛公司直接缔约,约定了运费、代理费等内容,而且帝运公司也向韩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解决运费纠纷,货主电子公司并未参与,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子公司追认了华运公司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帝运公司的事实,即使电子公司同意转委托,它要求次受托人去缔结的是运输合同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因此帝运公司以《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来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罗定市联友纺织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
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签订了一份半年度的大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晴纶膨体毛条3.33dtex半消光)约50吨。
同年9月,原告向上海石化购买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
货物被装入编号为UESU5024235、UESU5024220的两个集装箱内。
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纪忠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纪忠,收货人为原告,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
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
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
中谷新良签发了编号为ZS0609SSHHP039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
2006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
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2007年4月17日,本案被告另案对中谷新良、安徽省中盛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皖江轮船运输公司提起确权诉讼[(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241号]。
本案被告在该案诉讼中称:
其接受本案原告和另一托运人宁波市江北华欣物资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从上海运至广州黄埔,之后转托给新鸥海运并最终由中谷新良承运;
“中盛号”轮发生海事事故后,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已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
华欣公司的货物全损,本案被告已向华欣公司先行赔付人民币83,092.95元,并取得向责任人追索的权利。
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提交了中谷新良签发的编号为ZSO609SSHHP039(即本案中的运单)、ZS0609SSHHP007、DC0624SSHHP081的运单,后两份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本案被告。
本案被告在该案中将本案中的三份托运委托书作为证据提交,另外还提交了华欣公司的托运委托书,记载的托运人为华欣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
损失。
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回答:
根据教材上阐述的“合同条款标准、签发运输单据标准、依据国际货运代理实施行为的标准、国际货运代理收取报酬性质的标准、货运代理与客户以前的交易情况的标准”等,分析本案中的被告的角色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承运人。
答:
(1)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书面的合同,被告也没有签发运单或其他单证,此两项最为简单的标准无法适用。
(2)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包干的运输费用。
当然仅凭此点,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就是承运人。
(3)被告又委托新鸥海运运输时,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
即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原告的名义委托他人运输的。
此时,被告可能是隐名的货运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承运人。
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操作过程中,曾表明其身份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
(4)中谷新良签发的运单中,托运人为新鸥海
运,收货人为被告。
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就货物损失向中谷新良主张索赔权。
而原告凭该运单却无法向中谷新良主张提货或索赔。
也就是说,从实际承运人运单上的记载来看,被告的身份更接近于承运人。
(5)另外,对照原告与华欣公司的托运委托书以及中谷新良所签发的相应运单可以看出,被告就两批货物的运输操作过程和方式并无不同,而被告称其已就货物损失向华欣公司做出实际赔付。
此处,虽然没有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历史以供参照,但被告与其他类似原告身份的案外人的交易历史,也可就被告的法律地位提供参照。
如果被告的身份是货运代理人,其作为理性的商业主体,没有必要向案外人做出赔付。
从这一点来看,被告的身份也是更接近于承运人。
最后,虽然单凭某一点均不能足以认定被告的承运人身份,但综合上述几个因素,应当说,认定被告是货运代理人并无充分理由,而认定被告是承运人则更加合理。
铜陵市双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安徽国际货物运输公司铜陵分公司第三人:
万丰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诉称:
2006年9月27日,原告将10,000条集装袋报关并运输至刚果利卡西的业务委托被告办理。
随后,被告与第三人万丰公司签订合同,将同样的业务委托万丰公司办理。
2006年10月11日,货物从上海起运,但因第三人原因,仍有4,000条集装袋未运达目的地,给原告在经济和商誉上造成极大损失。
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37,200美元(包括4,000条集装袋的货款损失32,000美元和4,000条集装袋的运费5,200美元)和退税损失人民币26,961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与万丰公司签订了《报关运输代理协议》,并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由于万丰公司不履行职责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万丰公司承担。
第三人辩称: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属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相对人,并且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
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报关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包括货物进出口运输订舱、配载、报关、装船、交接货物及邮寄相关单证。
货物出运后被告负责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等结汇文件转交原告或凭原告的保函办理电放提单等事宜。
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港区后,由此直至货物报关、海运、清关、运送至利卡西的全程操作由被告负责。
费用以传真确认为准,货到德班付清海运费和清关费用,货到工厂接收后付清其余款项。
此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有同样委托内容的《报关运输代理协议书》,并将货物报关、海运、德班清关并运至利卡西的全程业务操作交第三人负责。
2006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确认涉案业务的费用为13,000美元,并已实际支付。
2006年10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书面确认涉案业务的费用为11,000美元和人民币2,945元,也支付了确认的费用。
2006年10月11日,10,000条集装袋货物顺利从上海港报关出口,地中海航运公司为承运人。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
均为原告,运抵国刚果,成交方式CIF,货物总
价80,000美元。
2006年12月26日,第三人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委托出运的货物将被安排于2007年1月5日由约翰内斯堡出运至利卡西,预计到达日为2007年1月20日。
其中6,000条集装袋已运达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提取,但剩余4,000条集装袋未按约运达目的地。
庭审中,第三人对4,000集装袋货物迟延运达目的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抗
辩称货物到达德班后已通过陆路运输运抵目的地,尚未交付收货人系原告未缴清关税所致,但
未就此节陈述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1、委托人明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而未表示反对的,能否认定转委托成立?
(10分)请说明理由。
(40分)
2、原告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又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是否合理?
(10分)请阐述被告应该如何赔偿原告并说明理由。
1、委托人明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内容相同的
合同而未表示反对的,不能认定转委托成立。
理由如下:
本案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了货代合同后,受托人又和第三人签订了有同样委托内容的货代合同,委托人明知这一情况而未表示反对,并不能据此认定为"
转委托经同意”。
此处的“同意”应当是以明确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不能扩大解释为不表示反对即是默示同意,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默示推定。
尤其在以委托人、受托人之间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委托合同中,明示之"
同意”,为委托人对次受托人表示"
信任关系"
、并愿意与之建立直接委托关系的必要前提。
从立法本意出发,不能认为将“默示”认为是“同意”的表示。
因此,本案中,虽然委托人知道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合同,但是并不能就此得出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意思表示,三方之间仍然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
2、原告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又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不合理。
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成交方式为CIF,该贸易术语是综合考虑货物成本、运输和保险而确定货物价格一种方式,涉案货物的价格是在综合考虑运输费用等因素后确
定的,故原告关于运费损失的主张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原告的损失应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来计算,即未收到的货款损失30,000美兀。
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000美元。
1、已知条件包括三份素材。
(1)素材1:
信用证
IRREVOCABLEDOCUMENTARYCREDIT
DOCUMENTARYCREDITNUMBER:
YL3519
DATEOFISSUE:
20100919
APPLICANT:
LIANAIKHANG
TRADING39/40HONGKONG
STREET,SINGAPORE
BENEFICARY:
HENANXINDA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NO.115WEHUAROAD,ZHENGZHOU,CHINA
EXPIRYDATE:
20thDECEMBER,2010IN
THECOUNTRYOFBENEFICIARY
DEARSIRS,
WEHEREBYESTABLISHEDOURIRREVOCABLEDOCUMENTARYCREDIT
INYOURFAVOURAVAILABLEBYYOUR
DRAFTATSIGHTFORFULLINVOICEVALUEDRAWNONUS,ACCOMPANIEDBYTHEFOLLOWINGDOCUMENTS:
+SINGEDCOMMERCIALINVOICEINQUADRUPLICATE
+2/3SETOFCLEANONBOARDOCEANBILLSOFLADINGMADEOUTTOORDEROFBANKOFCHINAANDBLANKENDORSEDANDMARKEDFREIGHTPREPAIDANDNOTIFYAPPLICANTANDSHOWINGL/CNO.
EVIDENCINGSHIPMENTOF:
10METRICTONSREDMILLETINHUSKUNDERILNO.R35/01ATUSD1800.00PERM/TCFRSINGAPORE
SHIPMENTFROMQINGDAOTOSINGAPORELATEST5THDEC,2010PARTIALSHIPMENT:
NOTALLOWEDTRANSHIPMENT:
ALLOWED
(2)素材2:
1.INVOICENO.RH-Y0132
2.PACKEDINGUNNYBAGSOF50KGSEACH
3.MEAS:
68M3
4.VESSEL:
ASTRIDV.186
5.GROSSFORNET
6.SHIPPINGMARK:
N/M
7.B/LNO.:
CPS152
8.ContainerNo.:
COSU3771367
9.Sealno.:
32283
10.DATEOFSAILING:
2010年12月5日
11.PREMIUM:
0.1%
12.国外客户要求代办保险,保险要求如下:
MARINEINSURANCE
POLICY/CERTIFICATEBLANKENDORSEDFORFULLCIFVALUEPLUS10PCTCOVERINGALLRISKSANDWARRISKASPERCICSTIPULATINGCLAIMSPAYABLEINSINGAPORE
(3)素材3:
背景资料
货代公司2010年11月20日开始制单订舱;
货于2010年12月1日由捷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车队运捷运仓库,车号HN-9865432,2010年12月2日捷运公司将货物装入1个40'
高箱,集装箱自重2.8吨。
捷运公司,新华路280号,电话为6557885,填制装箱单。
2、根据给定的素材完成以下海运整箱货出口运输操作,包括:
(1)填制海运货物托运单
(2)填制出口货物装箱单
(3)填制海运货物保险单
素材1:
信用证IrrevocabledocumentarycreditNumber:
LC666-12345678Date:
March5,2008
Dateandplaceofexpiry:
April30,2008
Shanghai,China
Advisingbank:
BankofChina
Beneficiary:
ChinaAAAImportandExportCorp.
Applicant:
U.K.BBBCorp.
ShipmentfromShanghaitoLondon,onoraboutApril5,2008
Partialshipments:
Notallowed
Transshipment:
Descriptionofgood:
s100%CottonTowelasperS/CNo.CH2008
Totalamount:
USD40000(SAYUSDOLLARS
FOURTYTHOUSANDONLY)
Totalquantity:
800Cartons
Totalgrossweigh:
t59200KGS
Totalmeasuremen:
t112CBM
Priceterm:
CIFLondon,U.K.
Followingdocumentsrequired:
+Signedcommercialinvoiceintriplicate+Packinglistintriplicate
+Fullsetofthreecleanonboardoceanbillsofladingmadeouttoorderofshipperandendorsedinblankandmarked“freightprepaid”andnotifyapplicant.
+InsurancePolicyinduplicateforfullCIFvalueplus10%coveringAllRisksasperOceanMarinecargoclausesofthePICCdated
1/1/198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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