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参考交强险和商业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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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参考交强险和商业险
交通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参考(交强险和商业险)
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初字第号
原告:
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
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时分,原告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
被告提出的证据是原告认为:
经审理查明,?
年?
月?
日?
时?
分,原告驾驶?
?
?
车与被告的发生道路事故,造成原告?
?
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xx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
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
左股骨干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
2009年11月19日门诊病例记录记载:
定期门诊、继续床上功能锻炼,2010年1月22日门诊病例记录记载:
避免负重行走、一月后门诊复查、随诊。
原告共住院天,医疗费用共计为元,其中医保外用药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天,共计元;住院期间原告需一人陪护。
原告工作是,月工资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误工费(计算方式)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妻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人员工作是,月工资元,护理费(计算方式)元,交通费3元/天*(住院天数)共元。
原告?
支付施救费?
元。
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以其所挂靠的单位xx市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时止。
另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对进行鉴定,委托做出交通道路事故伤残鉴定,向本院出具了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
。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门诊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门诊病例、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验报告单、X线摄片报告单、施救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护理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医疗审核单、鉴定书及原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在事故中原告xx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负事故的责任。
有xx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赔偿: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含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医药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应予负责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原告施救费用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天数提出异议,其误工应计算至起诉之日,该主张本院应予采纳,应按原告误工天数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提供票据证实,本院按保险公司核定金额3/天*(住院天数)合计元;原告?
主张的施救费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吕xx请求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仅提供修车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损失未经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合法评定,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医药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
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4242.3元,按照有关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
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计算方式)、护理费(计算方式)、交通费元,合计元。
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比例承担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
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由本院认定的实属原告的损失,医保外用药医疗费元,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额。
因此在商业险免赔额部分的损失即根据责任比例的免赔额为?
%的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
此部分医疗费用为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元。
另本案的鉴定费元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交通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元、交通费元,以上合计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以上合计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医保范围外)元,其他费用(免赔额部分原告的损失)元,以上合计元。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元,由被告承担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0一0 年 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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