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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船舶的号灯与号型
第二节各类船舶的号灯与号型
LightsandShapesforVaiousVessels
《规则》第三章和附录二中规定了各类船舶在不同状态下应显示的号灯与号型。
为方便学习起见,本节将不完全拘泥于《规则》的原有条款顺序介绍。
一、各类船舶的状态号灯
《规则》的第三条“一般定义”中将船舶的运动状态分为“在航”、“锚泊”、“系岸”和“搁浅”,但在显示号灯或号型时,仅分为“在航”、“锚泊”和“搁浅”,现将这三种状态号灯或号型介绍如下:
1.在航号灯
“在航号灯”是指用于表明船舶处于在航状态的号灯,由舷灯和尾灯组成,其不同灯色的水平光弧正好将360°水平范围分成红、绿、白三种颜色,各船可据此判断本船与他船所构成的几何格局。
综合《规则》有关号灯的规定,有关“在航号灯”有如下几种特殊情况。
1)可以不显示在航号灯的船舶
(1)L<7m且最高船速≤7kn的机动船。
根据《规则》第二十三条4款
(2)项的规定,长度小于7m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kn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机动船的桅灯、舷灯和尾灯。
但是,《规则》还规定,上述船舶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2)L<7m的帆船。
《规则》第二十五条4款
(1)项规定,长度小于7m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舷灯和尾灯或者合色灯。
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因此,长度小于7m的船舶可以不显示舷灯和尾灯。
2)仅在“对水移动”时显示“在航号灯”的船舶
综合《规则》的各条规定,下列船舶仅仅在对水移动时,才显示舷灯和尾灯:
(1)从事捕鱼的船舶。
《规则》第二十六条2款(3)项和3款(3)项规定,只有当从事捕鱼的船舶对水移动时,还应当显示两盏舷灯和尾灯。
(2)失去控制的船舶。
《规则》第二十七条1款(3)项规定,失去控制的船舶,当对水移动时,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尾灯。
(3)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和从事拖带作业以外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根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事清除水雷作业和从事拖带作业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航时,应当显示两盏舷灯和尾灯,其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则仅仅在对水移动时,才应当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2.锚泊号灯或号型
锚泊号灯或号型是指表明船舶处于锚泊状态的号灯或号型,其号灯由船首(和船尾)最易见处的一盏(或两盏)盏白色环照灯组成;其号型为船舶前部的一个球体。
应当注意的是,从事捕鱼的船舶,当其在锚泊状态从事捕鱼作业时,其不显示锚泊号灯和号型,而显示其在航不对水移动时的号灯和号型;从事疏浚作业或水下作业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从事疏浚作业或水下作业时,不显示锚泊船的号灯或号型,而应当显示《规则》第二十七条4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3.搁浅号灯或号型
搁浅号灯或号型是指表明船舶处于搁浅状态的号灯或号型。
搁浅船应根据船舶尺度显示相应的锚泊号灯或号型外,还应在最易见处外加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垂直三个球体。
二、各类船舶应当显示的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三条]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m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4.
(1)长度小于12m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7m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kn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m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附近。
1)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在航”的机动船,包括在航对水移动和在航不对水移动两种状态。
当机动船在锚泊或搁浅时,其应当显示的号灯或号型应遵守其他相应条款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机动船”并非《规则》第三条“一般定义”中所指的“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某些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如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从事捕鱼的船舶、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等,《规则》另有专门的条款对其进行规定的,应当遵守那些特殊的规定。
2)小型船舶的特殊规定
本条各款针对不同尺度的船舶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则》使用“可以”一词授权船长较小的船舶可以简化其显示的号灯与号型。
但这种简化并非强制的,即船长较小的船舶也可以显示《规则》为船长较大的船舶规定的号灯与号型,例如船长小于50m的船舶同样可以显示后桅灯。
此外,本条3款对小型船舶作出了如下特殊规定:
(1)长度小于12m的机动船,可以用一盏环照白灯代替其桅灯和尾灯。
(2)长度小于7m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kn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其桅灯、舷灯和尾灯。
(3)长度小于12m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其条件是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并应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附近。
换言之,若其舷灯没有合并成一盏双色灯,则其尾灯或者环照白灯仍然应当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气垫船、地效船的特殊规定
当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或者地效船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由于航速较快,为引起其他船舶的注意,除按本条1款规定显示普通机动船的号灯外,气垫船应额外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而地效船应额外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4)本条各款规定的号灯示意图见图2-2-1至2-2-6。
图2-2-1L≥100m的在航机动船图2-2-2L<50m的在航机动船
图2-2-3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图2-2-4地效船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
图2-2-5L<12m的机动船图2-2-6L<7m的机动船
[第二十四条]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
(1)项或1款
(2)项规定的号灯。
当从拖轮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
(1)项或1款
(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
(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m,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m或25m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
(3)如长度超过100m,在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m;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一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1)从事拖带的机动船
从事拖带的机动船的号灯的特征是用垂直两盏或三盏桅灯以取代前桅灯或者后桅顶,并在垂直于尾灯的上方显示一盏拖带灯。
即当拖带长度S≤200m时,用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前桅灯或者后桅顶,并在垂直于尾灯的上方显示一盏拖带灯;当拖带长度S>200m时,用垂直三盏桅灯以取代前桅灯或者后桅顶,并在垂直于尾灯的上方显示一盏拖带灯。
所谓“拖带长度”是指自拖船船尾至被拖船船尾间的水平距离。
如图2-2-7、图2-2-8所示。
拖带长度S≤200m时,从事拖带的机动船无须显示号型;只有当当拖带长度S>200m时,才应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如图2-2-9所示。
图2-2-7L≥50m,S>200m的拖带船的号灯
图2-2-8L<50m,S≤200m的拖带船的号灯
图2-2-9S>200m的拖带组的号型
2)组合体
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普通机动船的号灯。
组合体无须显示号型。
3)从事顶推或者旁拖的机动船
从事顶推或者旁拖的机动船的号灯的特征是用垂直两盏或三盏桅灯以取代前桅灯或者后桅顶。
无论是从事顶推,还是从事旁拖,均不应当显示盏拖带灯;也无须显示号型。
如图2-2-10、2-2-11、2-2-12所示。
图2-2-10顶推的俯视图
图2-2-11顶推的正视、侧视及尾视示意图
图2-2-12傍拖号灯的各角度示意图
4)被拖船或被拖物体
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当显示的号灯为两盏舷灯、一盏尾灯。
当拖带有多艘被拖船或被拖物体时,则每一艘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均分别显示舷灯和尾灯。
当拖带长度S≤200m时,被拖船或被拖物体无须显示号型;只有当拖带长度S>200m时,才应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如图2-2-9所示。
5)被顶推船
被顶推船应当在显示两盏舷灯;任何数目的被顶推船如作为一组被顶推,则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如图2-2-10、2-2-11所示。
被顶推船无须显示号型。
6)被旁拖船
被旁拖船应当在显示两盏舷灯、一盏尾灯;任何数目的被旁拖的船如作为一组被旁拖,则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如图2-2-12所示。
被旁拖船无须显示号型。
7)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
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通常是指被拖带的潜水艇、进水严重的遇难船、部分淹没的木筏和物体等,但不包括弹性拖曳体。
其应当显示的号灯如下:
(1)如宽度小于25m,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m或25m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
(3)如长度超过100m,在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m。
如图2-2-13所示。
图2-2-13不同尺度被拖物体应显示的号灯
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当其拖带长度S≤200m时,应当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图2-2-14所示;当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除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外,还应当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如图如图2-2-15所示。
图2-2-14S≤200m部分被淹没,不易被觉察的被拖船
图2-2-15S>200m部分被淹没,不易被觉察的被拖船
8)拖船、被拖船或被拖物体不能显示《规则》规定的上述号灯时
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
但是,该船舶应当根据《规则》第三十六条“招引注意的信号”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例如在船尾设置一盏探照灯,光束指向被拖船的方向,尤其应将拖缆照亮,以此来表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
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当被拖船或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m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
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
(1)长度小于7m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
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1)在航帆船
在航帆船应当显示左右两盏舷灯和尾灯,但不应当显示桅灯。
此外,在航帆船还可以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上红下绿两盏环照灯,该规定为非强制性的规定,船舶可以这样显示,也可以不显示。
如图2-2-16所示。
图2-2-16在航帆船显示的号灯
2)长度小于20m的帆船
长度小于20m的在航帆船可以显示左右两盏舷灯和尾灯,也可以将舷灯和尾灯合并成一盏“三色合座灯”,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
“三色合座灯”是指用一个灯丝分别在左右舷灯和尾灯的三个方位上发出红光、绿光和白光的灯具。
这三种光是通过在该灯的不同方位上分别加装红色、绿色和无色玻璃来获得的。
长度小于20m的在航帆船也可以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上红下绿两盏环照灯。
但是,当其将舷灯和尾灯合并成一盏“三色合座灯”时,就不能显示上红下绿两盏环照灯。
3)长度小于7m的帆船和划桨船
长度小于7m的船舶,如可行,应当显示舷灯和尾灯,或者舷灯、尾灯的“三色合座灯”;如不可行,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划桨船,可以按照帆船的号灯显示,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4)机帆船
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当按照机动船的规定显示其号灯。
对于其号型,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以表示其为机动船。
如图2-2-17所示。
图2-2-17机帆并用船应显示的号型
[第二十六条]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m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m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在邻近其他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则附录二所述的额外信号。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附录二]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
1.通则
本附录中所述的号灯,如为履行第二十六条4款而显示时,应安置在最易见处。
这些号灯的间距至少应为0.9m,但要低于第二十六条2款(1)项和3款(1)项规定的号灯。
这些号灯,应能在水平四周至少1nmile的距离上被见到,但应小于本规则为渔船规定的号灯的能见距离。
2.拖网渔船的信号
(1)长度等于或大于20m的船舶在从事拖网作业时,不论使用海底还是深海渔具,应显示:
①放网时:
垂直两盏白灯;
②起网时:
垂直两盏灯,上白下红灯;
③网挂住障碍物时:
垂直两盏红灯。
(2)长度等于或大于20m、从事对拖网作业的每一船舶应显示:
①在夜间,朝着前方并向本对拖网中另一船的方向照射的探照灯;
②当放网或起网或网挂住障碍物时,按本附录第2节(1)规定的号灯。
(3)长度小于20m、从事对拖网作业的船舶,不论使用海底或深海渔具还是从事对拖网作业,可视情显示本段
(1)或
(2)中规定的号灯。
3.围网船的信号
从事围网捕鱼的船舶,可垂直显示两盏黄色号灯。
这些号灯应每秒钟交替闪光一次,而且明暗历时相等。
这些号灯仅在船的行动为其渔具所妨碍时才可显示。
1)适用范围
《规则》第二十六条的标题虽为“渔船”,但其规定仅仅适用于《规则》第三条4款规定的“从事捕鱼的船舶”,即使用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从事捕鱼的任何船舶。
根据其捕鱼作业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拖网作业和非拖网作业两类。
《规则》第二十六条1款明确规定,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因此,当从事捕鱼的船舶在锚泊中从事捕鱼时,不应当显示《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锚灯或者锚球,而应当按本条规定显示号灯和号型。
同时,该条5款也明确规定,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此外,该条4款规定,在邻近其他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则附录二所述的额外信号。
2)从事拖网作业的捕鱼船应显示的号灯和号型
如图2-2-18所示,从事拖网作业的捕鱼船显示的号灯为:
(1)上绿下白垂直两盏环照灯;
(2)L≥50m,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环照绿灯;
L<50m,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对水移动时,还应当显示左右舷灯和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则不应显示舷灯和尾灯;
(4)当临近其他捕鱼船时,还可以显示附录中关于拖网渔船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额外信号,如图2-2-19所示。
①放网时:
垂直两盏白灯;
②起网时:
垂直两盏灯,上白下红灯;
③网挂住障碍物时:
垂直两盏红灯;
④从事对拖网作业的各船在夜间,应朝着前方并向本对拖网中另一船的方向照射的探照灯。
这些额外号灯的间距至少应为0.9m,高度应低于上绿下白环照灯,水平能见距至少1nmile,但应小于本《规》则为渔船规定的号灯的能见距离。
从事拖网作业的捕鱼船显示的号型为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如图2-2-20所示。
图2-2-18从事拖网作业的渔船的号灯
图2-2-19拖网渔船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额外信号
图2-2-20从事拖网作业的渔船的号型
3)从事非拖网作业的捕鱼船应当显示的号灯和号型
如图2-2-21所示,从事非拖网作业的捕鱼船显示的号灯为:
(1)上红下白垂直两盏环照灯;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m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3)对水移动时,还应当显示左右舷灯和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则不应显示舷灯和尾灯;
(4)当临近其他捕鱼船时,围网渔船还可以显示附录中关于围网渔船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额外信号,即当该围网渔船的的行动为其渔具所妨碍时,可显示垂直显示两盏黄色号灯。
这些号灯应每秒钟交替闪光一次,而且明暗历时相等,如图2-2-22所示。
从事拖网作业的捕鱼船显示的号型为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当其渔具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m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如图2-2-23所示。
图2-2-21从事非拖网作业的渔船
图2-2-22围网渔船图2-2-23非拖网渔船,外伸渔具>150m
[第二十七条]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
(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体双方在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
(1)、
(2)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碍障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m,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
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
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1000m以内是危险的。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m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1)失去控制的船舶
如图2-2-24所示,失去控制的船舶应当显示的号灯为:
(1)最易见处显示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当对水移动时,还应当显示左右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但不应当显示桅灯。
当不对水移动时,不应当显示舷灯和尾灯,而仅仅显示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如图2-2-25所示,失去控制的船舶应当显示的号型为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个球体。
应当注意的是,普通机动船、帆船、限于吃水船、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从事捕鱼的船舶、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等一旦失去控制,便不再显示原来的号灯与号型,而只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与号型。
图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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