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科技计划相关管理规范鄂科技厅字XX7号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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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相关业务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申报与立项
第五条申报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及相关产业政策。
优先支持范围:
(一)人口健康领域。
优先支持体育运动康复器材、医疗器械、临床医疗和转化医学、生殖健康、远程医疗、中药现代化等技术的转化应用。
(二)生态环境领域。
优先支持生态治理与恢复、大气污染控制、饮用水保障、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以及城镇绿化、绿色建筑、节能环保等技术的转化应用。
(三)公共安全领域。
优先支持食品安全检测预警、重大生产事故预防、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重大自然灾害监测预警等技术的集成应用。
(四)社会管理等相关民生领域。
第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湖北境内注册,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
(二)在相关专业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技术提供方应当长期从事本领域业务或研究工作,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成果积累,采用的技术已纳入《国家惠民计划成果目录》。
(三)联合承担单位构成合理,能够充分发挥产学研用联合的优势,突出用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作用。
鼓励用户优先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的牵头单位。
(四)具有良好的项目实施条件,项目示范区明确,具有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课题组成员结构合理。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能够调动相关资源开展工作,并具有行之有效的技术成果展示和推广条件。
第七条省科技厅每年转发国家科技惠民计划项目申报指南,发布省级项目申报指南。
第八条基层组织单位按照指南要求,遴选项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每个项目须成立实施专家组,由技术专家、财务专家、用户和管理人员组成,负责指导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申报书。
第九条基层政府成立项目实施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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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技计划相关管理规范(试行),(鄂科技厅字【XX】7号))职责是:
制定项目实施的地方配套政策,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从组织上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领导小组须由基层政府负责人为组长,政府相关部门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科技局。
第十条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实施方案需准备以下材料:
(一)基层政府成立领导小组的文件;
(二)基层政府成立项目实施专家组的文件及专家名单;
(三)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生产资质证书、单位重要荣誉等;
(四)技术先进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含入选国家科技成果目录指南情况、专利授权、成果登记、科技奖励、产学研合作协议、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情况、工程中心认定等;
(五)技术成熟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含推广使用的合同、转让协议、技术引进合同、用户评价、宣传报道等;
(六)地方政府及部门对项目和技术的相关批文;
(七)项目实施范围示意图,含实施范围、用户及受益人群;
(八)与项目有关的照片和图片;
(九)落实自筹资金承诺书,所有出资方均应对承诺的资金出具相应的承诺书,其中需含县级政府财政配套资金承诺;
(十)项目成果推广方案。
第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由基层组织单位负责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可行性论证主要评价指标为:
项目所选取科技成果的先进性、成熟性、适宜性、可行性;
项目管理机制、实施机制合理性;
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可行性论证意见,对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申报书进行修改完善后,由基层组织单位报送省科技厅。
第十二条省科技厅对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申报书进行初审后,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评审论证结果对实施方案和预算申报书进行修改完善。
国家级项目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根据规定的项目推荐要求,结合评审论证结果,择优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
省级项目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下达立项批复。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根据惠民计划立项批复下拨中央财政资金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到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合作单位转拨专项经费。
第三章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市、州、县科技局负责项目实施的日常管理,协调项目实施中的相关问题,建立覆盖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电子、音像、文字、数据等材料档案,每年按时向省科技厅报送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市、州、县财政局负责拨付上级财政专项资金,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加强项目资金运行的财政监督。
市、州、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相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格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资金筹措、工程实施、资金使用、生产经营、运行管理负完全责任。
第十六条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实行动态管理,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及时了解项目执行情况。
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经费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
国家级项目,每年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并抄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专项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不编报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反映。
第十八条因不可抗拒原因,项目承担单位无法落实项目实施保障条件、需变更项目任务时,应向省科技厅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验收考核
第十九条项目任务完成后,由基层组织单位在一个月内向省科技厅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指派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对审计合格的项目,组织由技术、管理、财务专家和用户等组成的项目验收组,对项目进行现场考察、验收,形成项目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验收材料主要包括:
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项目验收表,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
附件包括:
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各类成果的证明材料;
项目实施应用效果证明;
用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项目验收意见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一)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已基本完成、经费使用合理的,为通过验收。
(二)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不通过验收:
1.没有达到项目主要考核指标;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3.实施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4.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超过规定的执行期限半年以上仍未完成项目任务;
5.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如: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未对项目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虚假承诺、其他来源资金不到位;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厅在项目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将验收意见通知基层组织单位。
未通过验收的,基层组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三个月内,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整改,在基本达标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四条在项目通过验收的一个月内,基层组织单位要将项目实施全过程的材料档案,连同项目验收意见、项目总结报告、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验收材料报送省科技厅。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对绩效评价结果良好的国家级项目,省科技厅将向科技部申请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项目在全省、全国转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项目执行过程中,未及时上报年度执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终止下一年度财政拨款。
第二十七条对于未经批准变更项目任务、未落实项目实施保障条件的基层组织单位,视情况终止项目或取消未来三年的项目申报资格,追回财政拨款。
项目弄虚作假,造成经费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通过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基层组织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组织申报和承担科技惠民计划项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科技惠民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要求按照省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
项目管理制度
武汉市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
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项目管理,按照《湖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鄂科技规计[XX]2号)和《湖北省科技计划相关管理规范(试行)》(鄂科技厅字[XX]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科研管理制度要求,制订本管理办法。
二、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二条本项目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
项目负责人制订项目实施方案,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检查和督促项目执行进度和质量,向主管部门汇报项目进度。
第三条参与单位以合同形式组成项目组,根据合同内容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不定期地向项目负责人汇报项目的实施过程、进展及下一步的工作计划,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和数据。
第四条项目组成员实行严格的分工协作制。
项目组成员按项目任务书中的分工开展项目研究任务,相互沟通并配合彼此的工作。
第五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绩效考核。
根据项目任务书约定的目标任务,项目负责人定期对各成员的实施成效进行综合评估。
第六条项目实行科技报告制度。
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提交项目执行报告、结题报告等材料,说明项目的实施过程、进展与突破等情况。
三、财务管理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项目承担单位建立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的财务制度,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管理,确保资
金合理使用。
第八条项目经费的使用及报销应遵循财务部门的管理办法,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法人员,有权提出批评或处罚,必要时交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纪律和法律责任。
四、项目验收
第十条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研究任务,申请项目验收(结题),并配合项目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结题)工作。
五、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武汉市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武汉市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XX年3月10日
篇三:
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创业孵化能力与管理水平,进一步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营造有利于科技型创业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根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科技型创业企业和科技创业领军人才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是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孵化器包括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归国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综合性、专业性的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孵化器主要功能[x1]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提供政策、法律、投融资、企业管理、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培训、辅导与咨询服务,以降低在孵企业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育成功的科技型企业和创业领军人才。
第四条省内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省科技厅负责省级孵化器认定工作,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申请国家级孵化器的认定。
第二章孵化器的组建与省级孵化器的认定
第五条孵化器建设分为组建和认定两个层次。
具备基本条件的机构可向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组建成立孵化器,由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按规定下达批文。
达到省级认定条件的孵化器,可由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省级孵化器的认定。
第六条孵化器组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和可共享的基础设施;
2、有孵化器组织机构和管理团队,制订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3、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基础性的创业服务;
4、专业孵化器还应有支持企业专业化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七条申报认定省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机构设置合理,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
孵化器管理人员不低于7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的比例占70%以上,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20%以上;
2、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达10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5000平方米以上。
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占场地总面积的70%以上;
3、在孵企业总数达5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在孵企业应有15%以上已申请专利,在孵企业中的大专以上学历人数占企业总人数的30%以上;
4、形成了创业服务体系,能够为在孵企业提供经营场地和共享设施,具备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咨询辅导,以及政策、法律、投融资、人力资源和市场推广等方面服务的能力;
5、能够按要求组织上报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且统计数据真实、齐全;
6、孵化器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7、孵化器运营时间一般达2年以上,运营情况良好。
年均毕业企业数不低于在孵企业总数的10%或累计毕业企业数达10家以上;
8、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公共平台或中试基地,并且有专业化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9、属创业资源欠发达地区的孵化器,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孵化器场地内;
2、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应是科技型创业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或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3、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
4、在孵企业从事研究、生产的主营产品应符合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导向,知识产权明晰;
5、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超过1000平方米,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增加;
6、在孵企业负责人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和管理有一定的驾驭能力。
第九条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中的至少两条: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2、连续2年累计营业总收入超过700万元或上年营业总收入超过400万元;
3、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4、被兼并、收购或在资本市场上市。
第十条省级孵化器认定程序:
1、申报主体填写《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报书》,并向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向省科技厅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3、省科技厅常年受理、分批组织专家评审,并视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通过专家评审并经认定的孵化器,由省科技厅发文公布,并统一授牌。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省级孵化器须提交以下文件:
1、《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报书》;
2、附件:
(1)、孵化器的法人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2)、孵化器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3)、孵化器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4)、拥有孵化资金、或种子资金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如存款证明、设立或借用孵化资金的文件等);
(5)、主要在孵企业、毕业企业名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申报专业孵化器,需附专业技术平台或中试基地主要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用途和单价等);
(7)孵化器机构设置与相关管理的章程性文件复印件。
第三章孵化器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地方政府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高新区,要坚持正确导向,强化目标管理,推动体制创新,对孵化器在发展规划、土地征用和财政投入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促进孵化器健康发展。
孵化器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把抓好对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工作指导作为重要职责,并在科技计划安排中对孵化器及在孵企业予以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战略的目标,组建适合自身特色与要求的孵化器。
第十三条孵化器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省内各高新区应把发展孵化器作为创新发展和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措施,完善促进孵化器发展的支持政策,探索和推动持股孵化及市场化运行机制,在孵化器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管委会对在孵企业用房租金和研发投入等给于补贴。
第十五条孵化器要加强科技创业服务品牌建设,拓展、完善孵化功能,提高服务水平。
应积极开展对在孵企业的巡讲、培训、咨询、辅导服务和对毕业企业的跟踪服务。
围绕大学生的创业与就业工作,积极创建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
有条件的孵化器要适时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推动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满足科技型高成长企业的发展需求。
鼓励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为特定技术领域或特定人群提供服务的专业孵化器,实现专业化服务。
孵化器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孵化器标牌。
第十六条孵化器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的企业,一般应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出孵化器,并办好有关法律和约定手续。
第十七条省科技厅按科技部要求组织省内国家级孵化器参加年度统计与复核,并对省级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和年度指标复核。
对在孵化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连续2年复核不合格的孵化器,取消其省级孵化器资格。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孵化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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