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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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检查、谁在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由郑州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负责对全市一、二、三级风险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动柜员机(简称ATM)、自动存款机(简称CDM)和自动存取款机(简称CRS)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进行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一级风险等级的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助银行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组织专家组进行先期审查和验收后,报河南省公安厅治安故那里总队核准。
第五条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负责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参与本市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助银行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工作。
郑州市建立由公安局治安、内保、科技民警和各金融机构的保卫、业务干部以及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组成员原则上在是公安局治安、内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机构和保卫干部中挑选,但应有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人员参加。
市公安局治安、内保、科技民警和各金融机构的保卫干部担任专家的,应具备金融安全保卫工作基础,熟知金融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业务,责任心强。
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的人员担任专家的,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熟知金融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业务,责任心强。
郑州市专家组由5名专家组成。
对一级风险等级的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助银行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施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应有2名省级专家库专家参加;
对二、三级风险等级的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助银行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施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应由1名专家库专家参加。
组长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指定。
专家组成员对所提出的审批验收意见负责。
专家组人选确定后,由市公安局审批后报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备案。
第三章许可程序
第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建、改建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由本单位主管部门报上级保卫部门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提出风险等级和相应防护级别意见后,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书面提出申请。
市公安局在郑州市人民政府网上公布申请渠道,为申请人领取或者下载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审批表格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
(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八)设备器材清单,应包括设备器材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及安装的位置说明;
(九)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第八条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采取审核提交材料,实地勘察等方式,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确定风险等级和相应的防护级别。
第九条方案论证程序
(一)申请单位介绍安全防范工程需求及设计要求;
(二)设计施工单位介绍总体设计思路;
(三)申请单位保卫部门对安全防范工程的意见;
(四)专家组实地勘察;
(五)专家组审阅设计方案,提出问题,设计施工单位解答有关问题;
(六)专家组根据审阅和勘查的情况,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在《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中签名,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审核。
第十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施工;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重复申请不得超过3次。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在得到公安机关准予施工的通知后,在施工前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防、物技产品、设备及取得安全防范设计施工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的施工单位,并将参加投标的单位、产品情况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进行资格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中择优选定。
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工程竣工后,申请单位应当向原审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工程验收申请报告;
(二)保卫部门对施工过程情况的说明;
(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合同;
(四)设计、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设计整改落实意见;
(五)正式设计文件与相关图纸资料(技防设施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器材设备清单以及系统选用的主要设备、器材的检验报告或认证证书等);
(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试运行报告;
(七)工程竣工核算报告(按工程合同和被批准的正式设计文件,由设计施工单位对工程费用概预算情况作出说明);
(八)系统使用说明书(含操作和日常维护说明);
(九)安全技术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十)安全管理规定、应当处置和报警联动机制的材料。
第十四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验收程序:
(一)施工单位介绍工程完成情况;
(二)建设单位介绍方案论证审批及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专家组实地检查验收;
(四)专家组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一步审核工程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验收的专家签名后,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审核。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市局组织专家组对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助银行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进行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时,应通知属地公安机关到场。
属地公安机关对验收达标合格的营业场所,应当备案登记,监督、指导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防制度和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金融机构安防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公安局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批准,并发给《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
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验收。
工程验收不得超过3次。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和工程验收,并建立审批和发证管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指导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
对不按期整改治安隐患或对隐患整改不彻底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审批和验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予以批准,或者擅自发放《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审批和验收的;
(三)利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施工单位,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和相关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由河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分为牌匾和纸质证书两种。
牌匾应当悬挂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纸质证书由单位妥善保管。
《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郑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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