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问题的研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 文档编号:4924252
- 上传时间:2023-05-04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20.29KB
能动司法问题的研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能动司法问题的研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能动司法问题的研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能动司法法理依据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院长指出,“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
”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催生了对能动司法的迫切需求,能动司法强调在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强调法官对案件的处理能够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分止争”。
法律是法院赖以生存的根本,不以法律为依据,脱离法律这条底线,司法就失去了“看家的本钱”。
因此,司法活动中应严格恪守法治理性,维护法律的稳定和权威。
此外,司法能动不能为一方而动。
司法能动是为公正而动、为公共秩序而动,绝不能为一方当事人而动。
司法能动并不意味着司法的主动扩张或法官职权主义的再次抬头,它是法官运用经验,把刚性的法律融入人性的司法中、把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融入司法服务职能的延伸过程。
法官通过对法律精义的理解、对当事人诉求的把握,平衡双方利益,这既是办案智慧的体现,更是践行“司法为民”的体现。
一、关于能动司法的法理依据
通说认为,能动司法是一种司法哲学观,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灵活方法,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理性地作出判断,从而不断地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的变革和发展。
坚持能动司法必有其坚实的法理依据:
第一,法律原则是能动司法的根基。
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法律原则对司法具有指导作用:
一是法律原则指导法官理解和解释法律,掌握法律原理和精髓,使适用法律具有更宽广的思维和弹性;
二是法律原则可以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适用性,使条文化法律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需要和形形色色的案件,尤其是新类型案件和疑难案件;
三是法律原则相比于法律条文具有上位性和综合性,法官在法律原则指导下选择适用法律,赋予法官能动发挥的空间,避免司法的教条。
第二,法律价值是能动司法的导向。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包含多重价值。
优秀法官宋鱼水有这样的感受:
“法律需要社会的土壤,法官所寻求的公正,是社会需要的公正,离开中国的国情,是不可以构建社会需求的公正的”。
宋鱼水的感受可以解读为:
对法律价值的认识和追求离不开对国情的认识和对社会的了解,法律价值兼有主体性、实践性和可评价性的属性,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
这种从属关系并不是先验的或意识领域的,而是在法律实践中主体积极地、能动地作用于法律的结果,是客观的现实。
这就是说,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既是司法主体对法律价值认识的过程,又是在法律价值指引下能动实践的过程。
公正与效率是社会公认和普遍追求的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其引导法官积极地、能动地作用于司法的过程,满足和服务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待与需求。
第三,法律方法是能动司法的载体。
司法能动在本质上是对法律方法审时度势的灵活运用。
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律原则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主要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方法。
司法方法的运用既是能动的要求,又是能动的体现,司法过程是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寻找法律、实现抽象法律与具体案件对接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要避免司法的僵化,克服条文主义或教条主义,就必须运用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法律方法,进而体现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最终实现平息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和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最高司法价值。
二、我国司法实务中司法能动主义的现实分析
从理论上说,我国的法律意识形态不主张法院或者法官创造规则,法官只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解释和适用规则。
但在实务中,中国的法官在解释法律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却是广泛存在。
由于我国立法长期以来遵循“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故每个法律颁布实施之后,紧随其后的就是司法解释,有的司法解释的内容远远超出了法律本身的体积。
此外,实践中对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法官们很少受先例的约束,所以,“法官造法”的事实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有日益扩张的趋势。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近年来实际上成为立法的重要补充和发展。
“法官释法”和“法官造法”的界限实在是很难划清楚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司法能动主义”主要通过以下形式表现出来:
1.通过行政诉讼,发挥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作用;
2.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实际发挥“造法”功能;
3.通过典型案例、代表性个案,不仅指导、影响法律适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相关领域公共政策的形成;
4.通过公益诉讼,更为直接地影响相关领域公共政策的形成;
5.通过司法权介入新的领域,如“司法介入公司内部诉讼”、“宪法诉讼”等,更大范围地发挥司法功能;
6.通过司法建议这一传统的审判延伸服务形式,主动积极“干预”、影响社会。
但这还远远不是法院“能动司法”
的全部,当前法院在“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送法下乡”
、“拓宽服务领域,与有关政府部门配合,建立专门法庭”等属于政府重心工作的领域也表现出“能动性”,而且法院在这些领域内的“能动性”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
不过,在我国,法院所表现出的司法能动性,也受到一些研究者的诟病,他们认为,在当前诉讼爆炸的现实境况下,法院应更多关注于纠纷的解决,而不应越俎代庖,务求于权利制约及政策形成等司法的延伸功能。
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司法机关只能消极被动地适用法律处理各种纠纷,而不能有任何积极主动的创新。
司法机关的任何创新都可能违法。
他们的理由是,司法活动只是一种适用法律的活动,不是立法活动。
而司法改革是一种立法活动,是立法机关改变现行司法法律的规定或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科学、不合理的做法的立法活动。
司法活动是一种程序性非常强的活动,违反法定程序无效是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打着改革旗号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都是不可接受的。
目前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改革显然超越了审判机关的权限,因此最高法院制定的许多改革措施都是违法的,这种以违法为代价的改革不仅损害司法的被动性,也最终损害了司法权威。
因此,近年来,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改革给人以超出司法中立与损害司法被动性的口实。
三、关于能动司法的实践要求
能动司法在本质上是对法律方法的运用,是在坚守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以司法政策为指导,以实现定纷止争为目的的适用法律的技术与方法。
其实践要求是:
1、要遵循适度能动的原则
司法的能动性,是一个司法职能怎么发挥的问题。
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和其运行被动性、中立性的规律,决定了司法能动不是法官个人的恣意行为。
首先,要把握司法能动的底线。
法官要在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框架内履行职责,发挥作用,而不能超越法律,绝不能突破依法办案这条底线;
其次,要明确能动的空间。
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现实的情况下,是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的范围和空间;
再有,要掌握比例原则。
能动的价值目标是公平正义的实现,在平衡利益关系时,要处理好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通过司法的能动,最大限度地弥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出现的反差,提高裁判的社会认可和公信力。
当法官所面对的争议事项,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趋于一致时,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可趋于简化和被动;
当法官面对的争议事项,已预感到或已呈现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存在反差时,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要趋于细微和主动,通过司法权的能动行使,努力实现法律公正的价值。
2、要处理好几方面的关系
一是正确处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能动司法既要坚持处理案件正当性原则,更要追求处理案件公正性标准,最大限度实现处理案件的实体公正。
实践中能动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证明责任的灵活分配、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并不是对程序正义的否定,在本质上是司法从程序理性向实质理性的进化。
法律是一种规则范式,而社会关系总是多元的、生动的、具体的,面对案件的是是非非,程序正义要为实现实体正义服务,而不能成为实现实体正义的障碍。
二是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的关系。
能动司法要以法理与情理的融合为最高的价值目标,做到以法理因素分析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以情理因素来调控法律适用的尺度,而不是抛弃情理因素机械司法。
司法过程中的法理与情理并不是矛盾的,情理体现的是大众的心理,是法理的基础,法理是情理的升华。
法理离不开情理,情理也不能脱离法理。
司法实践说明,司法判决要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判决必须建立在社会主流价值观基础之上。
三是正确处理“求真”与“了断”的关系。
司法面对提交的诉讼争议兼有“求真”与“了断”两项职责,但两项职责不是并列、孤立的,“求真”是为“了断”创造条件并服务于“了断”;
“求真”是手段,“了断”是目的。
当事人是其利益的最好法官,只要当事人就处理结果达成一致且和解协议不违反国家利益、公共道德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就应该照准,无须可以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而需要必要的“抹稀泥”。
能动司法在指导思想上要秉承“和解优先”和“了断为大”的理念,能动地把调解、协调、和解的工作贯穿于各项审判全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
四是正确处理发挥司法手段与发挥其他手段化解矛盾的关系。
诉讼并非最完美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虽是解决纠纷最权威的手段,但也不是最好的手段。
构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使当事人对解决纠纷有多种选择权,是能动司法发挥作用的重要途径,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司法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
能动司法要在发挥法院解决纠纷职能的同时,注意与政府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构建“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多元化解纠纷的机制,并通过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着力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公信力。
五是正确处理裁判具体案件与社会治理的关系。
司法兼具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双重的职能和功效。
能动司法坚持化解矛盾与源头治理有机结合,在处理个案的同时,注重思考研判预防各类矛盾纠纷发生社会管理的治本之策,及时与政府管理部门、社会组织和相关企业协调和沟通,通报法院审理个案发现的特殊问题和共性问题,向他们提出完善管理与服务的司法建议,力求从源头上杜绝和预防社会矛盾的发生,全面发挥司法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
四、能动司法的意义
中国式司法能动主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权威。
在中国现实情况下,更多的公民不愿意将纠纷诉诸于司法机关,而更愿意通过上访来解决,而商人则更愿意通过仲裁的途径来解决纠纷。
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民法院在解决社会纠纷上存在着功能缺失的问题。
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体制上的障碍使法院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纠纷,另一方面也与法院无法发挥司法能动性来真正积极有效地处理社会纠纷有关。
虽然我国有很多学者都主张我国的法院与法官应具有美国法院与美国法官在美国社会中的地位,可是如果我国的人民法院无法在解决社会矛盾上发挥自身积极能动的作用,那么它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权威地位就无法建立。
人民法院主动体现司法能动性的做法是建立中国法院权威的有效途径。
中国式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立法权高于司法权,但是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在宪法范围内“能动司法”。
对于立法权来说,中国最高权力机关不仅掌握立法权,而且对中国诸多大事有最后决定权,这些功能的集中使之出台法律势必要考虑国际和国内政治和社会稳定等诸多因素,同时立法活动的性质决定了立法过程往往是缓慢的、滞后的。
所以人民法院为了解决立法滞后所造成法律依据与审判脱节的现实问题与为立法积累实践经验的需要,司法能动主义就势在必行。
而对于行政权来说,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体现在被赋予通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来监督行政权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职能。
结合行政诉讼审判实行二十年的实际情况分析,中国式司法能动主义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总之,基于中国的法治现实,要加强调研及时准确地掌握经济社会发展的动态,深入了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掌握司法应对工作的主动权,增强能动司法的预见性和前瞻性。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能动 司法 问题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