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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型居住区、产业园区、教育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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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建设计划,建设资金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经营管理单位。
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场站运营秩序,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
进入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线路,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等因素,组织设置客运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车道,配置相应的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章客运公共交通线路及其经营权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适时调整和优化客运公共交通线网结构,提高线网和站点覆盖率,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它交通方式的便捷衔接。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运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会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增设、调整客运公共交通线路。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增设、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公共交通线路,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从事客运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经营权。
首末站和行经路线在中心城区、环城四区及跨区县的线路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
首末站和行经路线在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的线路经营权,由本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线路经营权时,应当确定客运公共交通站名。
客运公共交通站名经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驾驶员、调度员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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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
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线路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运营服务的状况对其考核合格的,可以延长其线路经营权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第二十五条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营。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要求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运营;
(二)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及信息监控系统,并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数据;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运营安全检查;
(四)加强驾驶员职业道德、服务标准、安全运行培训教育,定期检查考核;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有不适宜驾驶工作的疾病或者有心理疾患的,暂停其驾驶工作;
(六)车辆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七)按照核定的运营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设施性能完好,车容整洁、车厢干净;
(二)在明显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名称和车辆编号;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牌、运行线路图、收费标准、乘车守则、投诉电话等标识;
(四)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视频监控和语音报站装置,保持性能完好;
(五)设置老、幼、残、孕乘客专用座位;
(六)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设施完好;
(七)空调运营车辆根据季节变化在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六摄氏度时,开启车辆空调设备。
第二十八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执行服务标准,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安全文明行车、停靠;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间隔运营;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使用语音报站装置;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接打手机、使用非车载视听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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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拒绝持免费乘车证件的乘客乘车;
(七)不得疲劳驾驶。
第二十九条客运公共交通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运营间隔时间。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客运公共交通安全运营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
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客运公共交通信息服务系统。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实行交通管制,影响客运公共交通线路正常运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临时变更、暂停客运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客运公共交通经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
完善价格补贴机制,合理确定补贴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市和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守则和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主动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六)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妨碍驾驶员的正常工作;
(七)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乘车。
乘车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妨碍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
(一)在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二)拦截运营车辆;
(三)损坏运营车辆和设施设备;
(四)占用、损毁、拆除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及其设施;
(五)其他妨碍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三十六条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评议考核制度,定期对线路经营者的安全生产、作业计划执行、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乘客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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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
条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扣押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转让所得,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一条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客运公共交通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所属的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其他负有客运公共交通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12日公布的《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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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2015年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所属高速公路管理处招聘专业技术人员15人公告】
2015年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所属高速公路管理处招聘专业技术人员15人公告
根据《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津人社局发〔2011〕10号)规定,为了弥补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确保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公开招聘工作顺利开展,制定公开招聘工作方案如下:
一、招聘单位基本情况
(一)招聘单位名称:
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
(二)招聘单位地址:
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
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899号
(三)招聘单位性质及主要职能
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
主要职能是:
起草我市高速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参与高速公路规划工作,负责组织高速公路前期工作;
负责全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和联网收费管理;
组织我市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后评估;
负责全市高速公路运行情况的监控、信息采集与发布及应急处理;
负责全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维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
负责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考核,对高速公路大中修项目及专项工程实施监管。
二、招聘岗位及数量
(一)招聘岗位名称:
工程建设监管、工程养护监管、路政养护管理。
(二)招聘岗位职责和数量(见附件招聘计划表)
三、招聘人员条件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具有良好的品行;
(二)具有岗位所需要的专业或技能;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三)非津生源应届毕业生需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学士及以上学位,外省市社会人员需符合天津市引进人才的相关政策;
(四)招聘岗位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见附件招聘计划表)。
四、招聘信息发布:
五、报名与资格审查
(一)报名时间:
本次招聘报名工作采取网上报名的办法,报名时间为10月15日9:
00开始至10月19日17:
00.。
(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9:
00开始至10月20日17:
00。
采用网上审查方式进行
资格审查结果由招聘单位以电话、信息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
(三)准考证
考试准考证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报考人员应及时打印,参加公开招聘考试时携带。
报考人员应按照《准考证》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笔试。
报考人员收到试准考证后,应及时向报考单位电话反馈。
招聘岗位人数与实际报名人数之比原则上不能低于1:
3。
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应减少该岗位的招聘人数或者取消该岗位的招聘。
六、考试
(一)笔试
1、笔试时,应聘人员须携带以下相关证明文件进行资格复审: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学历学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其他需要证明的文件(如英语等级证书、计算机等级证书、毕业生推荐表、资格证)等。
2、笔试采取闭卷形式。
3、笔试内容为交通土建类专业基础知识。
4、笔试科目为《专业技术知识》。
5、笔试时间和地点:
2015年10月25日在高速处(东丽区津汉公路899号)统一进行笔试。
6、笔试成绩:
笔试成绩10月26日后在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网站
(二)面试
笔试结束后,按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排序,根据各岗位招聘计划数与参加面试人选1:
3的比例,确定各岗位进入面试的人选名单。
招聘岗位进入面试的人数达不到1:
3比例时,按照该岗位进入面试的实际人数进行面试。
1、面试采取面谈形式。
2、面试内容为结构化面谈。
3、面试时间和地点:
2015年10月29日,在高速处(东丽区津汉公路899号)统一进行笔试
4、面试成绩:
面试及格线为60分。
面试成绩将在面试后当场公布。
(三)考试成绩的计算方法
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各占50%。
七、体检、考察
(一)体检
面试结束后,以考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排序,按各岗位招聘人数与进入体检人员之比为1:
1的比例,确定参加体检人员的名单。
体检的项目、标准,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标准出台之前,参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和规程执行。
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的体检标准,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因体检不合格等原因出现招聘岗位空缺时,递补人员。
(二)考察
考察由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考察内容包括应聘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工作态度、遵纪守法、学习和工作表现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同时对被考察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考察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准确把握被考察对象的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经考察不宜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不予聘用。
因考察不合格等原因出现招聘岗位空缺时,递补人员。
八、拟聘用人员名单的确定及其公布方式
拟聘用人员将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招聘单位名称、招聘岗位、拟聘用人员姓名、性别、报名序号、毕业院校或工作单位等情况,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的问题不影响聘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聘用手续;
对反映有影响聘用的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用;
对反映的问题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办理聘用手续,待查清后再决定是否聘用。
因公示结果影响聘用、拟聘用人员自愿放弃聘用,拟聘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导致拟聘用岗位空缺的,递补人员。
九、备案
办理聘用手续前,招聘单位将《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备案表》和《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名册》,按照管理权限分工报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十、咨询电话、监督电话
咨询电话:
见招聘岗位计划表
监督电话:
23549553
原标题: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所属高速公路管理处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方案点击下载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所属高速公路管理处招聘岗位计划表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篇三: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5)】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市场监管、市容园林、国土房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管理,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二)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情况,制定并落实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鼓励措施与办法;
(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订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督促本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配建停车场。
不按照标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不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十三条增加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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