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式司法在中国刑事实践中的进展趋向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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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种“共赢”策略解决社会冲突,其理念是“通过一次成功的协商,每一个人离开时都是成功者”。
这同时也揭露出协商性司法的本质,据此,咱们将协商性司法概念为,诉讼主体通过对话和彼此磋商,达到互惠的协议,以此来解决刑事争端的一种司法模式。
协商性司法的内涵和外延是相当丰硕的。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随着被告人、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在原先被以为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必然要渗入私权利的色彩,如个人意志自治、协商、合意、交易等。
协商性司法正是这种渗透的结果,它强调的是受犯法或刑事程序结果阻碍的人之间的对话、合作和互惠,而非对抗。
因此,又能够概念为摘要: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通过对话和合作,在充分考虑对方诉求的基础上彼此合作和妥协,就刑事案件的处置意见达到大体共识的一种诉讼模式,它包括所有以对话和合作为手腕的非对抗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方式。
(二)恢复性司法
目前,比较权威的概念是依照联合国制定的《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法新问题的大体原那么》宣言草案,恢复性司法是指运用恢复性进程或目的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
而那个地址的“恢复性进程或目的”和“恢复性结果”都只是就概念说明概念,而没有完全揭露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
于是,也有学者通俗的概念恢复性司法为,通过让犯法人和被害人面对面接触,并让法官、社区工作人员、教师等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通过沟通和交流,促使犯法人熟悉到自己的犯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并用道歉、补偿、社区效劳、生活帮忙、自觉同意监禁改造等方式向被害人说明自己的悔罪心情,从而取得对方和社会的谅解和接纳。
最终法院在实际审理中会在刑事责任上酌予从轻惩罚。
尽管关于恢复性司法的明白得存在一些不同,各国的相关司法制度也存在专门大的不同,但其大体思想是一致的,即成立一个使犯法人和受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
“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法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通过专业人士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增进当事人两边的沟通和交流,并确信犯法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的程序规那么。
”这一恢复性程序通常分为四个步骤摘要:
承认错误;
分担并明白得有害的阻碍;
在补偿方面达到一致;
就以后的行为构筑明白得。
(三)两种模式的彼此关系
在当前有关二者的讨论中,往往是因为它们在实践中有某些相同的表现形式,使得人们混淆二者的关系。
笔者以为,协商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是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显现代刑事司法领域的某些司法现象,二者有交叉的地方,同时也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和表现形式。
第一,就其产生缘故和划分的不同标准而言,协商性司法是为了减缓刑事诉讼程序在现代社会所面临的理论窘境和现实压力,使诉讼程序在纷繁多样的犯法眼前能够正常运转。
其划分是基于效率的价值追求和协商这一合作形式而产生的。
而恢复性司法重在改变犯法观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使刑事司法系统在治理犯法方面有效起来。
其划分是基于对被害人的爱惜和社会关系的恢复而显现的,具体的方式并非限定,但也多为协商和解的合作模式。
第二,就其在实践中的形式而言,恢复性司法在实践中分成三类摘要:
(1)法律程序,诉讼程序中的恢复性司法,比如刑事和解、刑事调解程序;
(2)准非法律程序,诉讼程序和社会治理相结合的恢复性司法,比如量刑圈、圆桌审判;
(3)社会化程序,纯粹社会治理的恢复性司法,比如社区恢复打算、归还打算。
其中,后二者是要紧形式。
而协商性司法是一种以谈判协商为形式的诉讼模式,它和恢复性司法的第一种形式有重合的部份但又不包括后两种形式。
二、合作式司法模式在中国的本土基因
合作式司法模式可否在中国的土壤中存活并茁壮成长,第一要明确它是不是顺应了中国刑事司法的历史潮流,只有顺应历史潮流,符合历史规律的事物才有其壮大的生命力。
在此,笔者想从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来论述合作式司法在中国历史及现实中的精神基因。
(一)观念层面
1.合作式司法和传统文化中诉讼观的契合。
关于和谐社会的向往,几千年来一直是中华法文明的一大显性表征。
这种和谐理想的核心确实是“和合思想”和“无讼”。
“和合”两字自我国春秋时期开始连用,形成了和合这一概念,其包括了和谐、和睦、和平、融合、合作等含义。
和合思想并非主张取消事物之间的差分,相反,其存在前提确实是事物普遍的不同性,是通过矛盾的克服和解决,形成整体上的和谐状态。
这种状态和自然之道紧密结合,同时和诉讼相排斥,因为诉讼在传统中国被公以为是对自然之道的背离。
于是,“无讼”成了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最核心的诉讼观,而这种诉讼观又无形中表现出和现代合作式司法的某些思想共鸣。
我国自古以来有“无讼”、“厌诉”、“耻诉”、“合为贵”的思想,这些思想受到儒、法、道三家思想家的一起颂扬。
传统的和谐文化和无讼思想为今天的合作式司法提供了本土资源,但和此同时,现代和谐社会显然不同于传统的理想,以合作式司法为内容之一的司法改革为传统和谐观的现代化和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新的思路。
2.现实生活中官民诉讼观念的一致——百姓厌讼,官家息讼。
诉讼确实是专制、处惩、报复、威吓的观念深深地浸润着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因此,诉讼关于小民百姓而言,实在令人畏惧,是为“惧讼”。
另外,关于黑暗的司法实践,百姓们不单单是惧怕,加倍进了对朝廷的失望和对官吏的不信任感。
这种刑堂上的惧怕加上对司法官吏的失望,即为百姓厌讼的本源。
和此同时,官家对诉讼最直接的作法确实是息讼。
“于个人而言,息讼、止讼乃是顾惜自己‘体面’、维持自身道德、保护家族声誉之所需;
于国家而言,‘息讼’、‘去讼’那么更是保护礼教、宏扬道德之大事业。
”于是,一方面从皇帝、各级官吏到文人墨客均大谈诉讼之危害,息讼之必要;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各类“息讼之术”将诉讼抹杀于未萌之时、作关于已讼以后。
3.国家刑事政策的支持。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要求对刑事案件和刑事被告人的处置,当宽那么宽,该严那么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宽严相济”本身是一个有关刑事实体法适用的刑事政策。
但是,依照“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实体和程序应当一并考虑。
因为刑法的适用,刑事政策的贯彻,需要通过必然的程序来实现,刑事程序的合理设置和实施,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保障。
刑事程序中合作式司法的显现,增强了程序柔性,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又一重要方法。
刑事程序以控诉方和被告方的诉讼对抗为程序展开的条件,这种对抗表现了刑事诉讼的特点。
但是,在理性的司法程序中,控诉方和被告方也能够采取特定的非对抗的方式实现某种“合意”,从而使案件得处处置。
这就要求将对话和协商的因素引入刑事程序,从而提高程序柔性,使咱们能以更便利同时被告能够志愿同意的方式实现公正。
这种合作式司法方式,在现代社会协商和对话制度充分进展的情形下,具有专门好的社会基础,同时从实现刑事政策的角度看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国家以比较宽缓的方式去实现个案中的刑罚权,而相关当事人承认这种具体的刑罚权的合法性并协助其实现。
在那个意义上,合作式司法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实现的一种重要途径。
(二)制度层面
1.成熟的调解制度。
调解作为一种古老而有效的纠纷解决手腕,在我国可谓历史久远,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
在长期的实践中,我国的调解已经积存了丰硕的体会,形成了一整套的原那么和制度。
在我国此刻的司法制度当中,调解仍然发挥着不可低估的重要功能,我国刑诉法第77条和第172条别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自诉案件进行调解作了规定,附带了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在志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情形下的自行和解。
刑事调解符合我国追求和谐的文化传统,和引进西方其他制度相较,可不能有专门大的文化障碍。
2.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化审。
1996年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相关内容,以后又发布了《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假设干意见》,该意见对粗糙的简易程序作了相当做心义的完善。
一是增加了刑事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实体处分权;
二是在简易程序中注入了“合作”因素。
《意见》的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志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惩罚。
从学理上说,志愿认罪的被告人必然取得法院的从轻惩罚,而且,法院的告知义务在必然意义上也确保了被告人的志愿性。
这显然内含了一种互惠性的合作精神,一种法院和被告人之间的合作摘要:
被告人认罪不仅能够及早摆脱缠讼,还可取得较轻的刑罚,而法院也能够尽快了案,减缓积案的压力。
我国又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尽可能在审前程序中分流案件,以提高司法效率、更好更快地化解控辩矛盾,于是形成了一般程序的简化审,这种简易程序的扩大化也表现出了法院和被告人的合作态度和利益互换的契约精神。
3.刑事和解。
在我国司法领域,由实务部门率先尝试刑事和解。
它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解决机制,在尊重被害人、补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促使加害人认罪悔罪、悔改自新等方面显示出了必然的优势。
同时,刑事和解对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踊跃的意义。
4.辩诉交易的大讨论。
辩诉交易是最近几年来学术界讨论最为猛烈的话题之一,这使得人们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生长环境、内在机理、采纳辩诉交易制度的利弊得失都有了全面的熟悉。
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一宗故意损害案,已经在实践中成了“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
尽管反对者以为辩诉交易破坏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损害刑事司法的尊严;
无益于发觉事实真相;
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
轻易致使量刑上的不平等,公平、正义原那么难以实现;
尤其是以为它是以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
可是,关于辩诉交易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了案,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乃至久拖未定的新问题,并降低诉讼本钱节约司法资源;
表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确信,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并使其取得实际的益处;
有利于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表现鼓舞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增进犯法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这些表现现代司法精神的优势又是刑事司法界所不可轻忽的。
以上这些制度或是在中国的土壤上已经根深蒂固,或是通过学术界的猛烈讨论、实践界的勇敢尝试已经渐渐为人们所熟知,整体而言,它们都是合作式司法的制度蓝本,要成立完善的合作式司法制度必需从这些本土制度中挖掘优势资源。
三、合作式司法模式在中国的水土不服的地方
尽管合作式司法模式和中国本土司法模式在理念和内容上有诸多契合的地方,这并非意味着二者能够毫无阻碍的结合在一路,因为在我国的刑事司法进程中一样也存在着某些独特的和合作式司法相排斥的精神。
深切了解这些不同的地方,在此基础上使其中一方服从或适应另一方,才能够将合作式司法的优势发挥到最正确状态。
1.合作式司法的合法性来自于对个人自由的尊重,而中国自古以来就崇尚对权利的绝对服从,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高度重视,和对个人自由的忽略,这使得合作式司法的合法性新问题受到必然的挑战。
合作式司法利用公民个人之间的权益合作,把纠纷事实的客观准确性成立在当事人对司法上事实认定进程的实质参和上,强调公民自我治理、自我处置事务,和承载处置自我利益的判定负担。
这些处置新问题的方式都渗透着西方传统的契约文化、有效主义思想和本位主义偏向,显然它和中国的传统文化思想格格不入。
2.在刑事司法领域,合作式司法往往被误解为是一种对犯法的纵容。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有其罪必有其罚的报应刑观念积习已久。
49年建国以来,实事求是原那么成为司法领域的重要指针,“不枉不纵”法律思想成为现今刑事司法制度的舵手。
于是,合作式司法被以为是有违国家追诉主义和罪刑相适应原那么的司法范式,也即是社会对犯法的纵容和妥协,以上这种刑事司法基调大大阻碍了合作式司法的进展。
3.合作式司法轻易致使权钱交易。
不同的案件和相同或类似案件的不同被告人,彼此之间的具体情形相差甚远,不同诉讼主体对正义妥协的范围也有不同的同意程度,这致使当事者是不是为志愿的同意裁决结果无法用统一而刚性的标准来衡量,对那些暗中压制和各类落井下石的假协商、假合意的非正义现象也因此无法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和审查。
再加上法律文化传统中的很多因素和现有的诉讼制度框架并非支持乃至反对刑事司法中的合作和变通,合作式司法在我国可否良性进展就显得异样扑朔迷离。
4.合作式司法在诉讼价值上追求程序正义,这和我国自古以来追求实体真实和绝对的客观真实的理念是不相符的。
众所周知,我国传统文化中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偏向,体此刻诉讼价值观上即追求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而合作式司法仅仅是在程序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保障其利益的最大化,而关于事实真相新问题往往可不能追根溯源,这关于实事求是的中国传统是一个专门大的挑战。
四、构建中国的合作式司法模式应注重的几个新问题
第一,关于合作式司法的定位摘要:
应当是传统诉讼模式的补充而不是取代。
尽管合作式司法有不同于传统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但它目前只是一些表现独特诉讼精神的零散制度,还无法前后构连成为周密的体系,在具体的适用程序方面还不足以另立门户,传统刑事程序的很多“手续”、规那么和具体原那么仍然适用。
可见,合作式司法制度犹如断线的珠子镶嵌于传统刑事司法体系当中,处于“补充地位”而不是对既有司法模式的全方位替代。
同时,它也不可能替代传统的诉讼模式,究竟关于许多严峻的暴力犯法和对社会有严峻危害的集团犯法、组织犯法等是不能够妥协,更谈不上合作。
而且其自身也并非一种逻辑缜密、彼此衔接自成体系的诉讼程序,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也没有因之而变成双轨制,目前,它还只是负载多种“另类价值”诉求的松散制度集合体,其旨在高效的基础上谋求裁决结果的可接纳性,从社会知足的角度取得制度的合法性。
第二,在中国构建合作式司法模式时应注重本土资源的利用和优秀制度的本土化而不是盲目的通盘照搬西方体会。
合作式司法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因此,要在实践中普遍化以达到和谐和高效的目的,首当其冲是完善已有的本土资源,比如调解、简易程序、社区矫正等,由于它们在思想上已经为人们所熟知和同意,只要法律上加以完善,明确其适用条件、程序、规那么等,实践中必然能够取得良好的成效。
和此同时,关于那些在理论界已经沉思熟虑并全面探讨过,实践中也有初步尝试的制度,如刑事和解、辩诉交易等,能够由法律明确规定,在一个小范围内适用,这也是瓜熟蒂落之作。
固然,那个进程中也不可轻忽具体制度的本土化新问题,借鉴外国的优秀制度必然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形成自己的特色。
而关于另外那些尽管很优秀却和中国实际不想符,和其他制度相排斥,让人们思想上难以同意的制度那么切不可盲目照搬。
最后,合作式司法并非是不受任何约束的合作,它有其自身的规那么和程序,要在中国更好的适用这种合作式司法,第一必需明确这些规那么,切不可盲目实践。
任何一项制度的适用都有必然的限度范围,如何把握那个度是目前的一大难题,合作式司法也并非是特立独行的不受任何标准约束,追求漫无边际的合作和妥协,它必需在法律的标准下进行,不能冲破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原那么和标准,不然,正义将荡然无存,剩下的可能仅仅是权钱、权权的龌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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