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过法治迈向民主上发展与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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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中国:
通过法治迈向民主上
民主的拥护者主张只有‘大众的’政治才能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希罗多德《历史》
“依法办事的原理是无权无势者抗衡有权有势者的唯一可以信赖的防御手段”。
——瑟欧多尔·J·洛伊《自由主义的终结》
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15届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的第六节,专门阐述了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立场和思路,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针,许诺到2010年为止要形成一整套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
把“民主”与“法治”联系在一起,并且提到“依法治国”的纲领的高度来加以强调,在中国共产党的发展史上还是第一次。
法学界当然欢迎这种进步。
不言而喻,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施行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的关键是摆脱“权大于法”的旧观念的束缚,真正落实宪法第2条第1款、第5条第3款、第4款所规定的原则,不容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持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种彻底而又稳健的政治变革的成功固然需要当局者的不失时机的决断,但更有赖于来自社会的各种形式的压力。
只要人民不断地依法诉求和抗争,那么各种社会矛盾就有可能纳入体制之内,通过政治的良性互动、明智的妥协以及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解决,法治和民主也就会“水到渠成”。
本文的目的是以中国共产党的有条件的承诺为出发点,分析和思考通过法治国家的建设实现民主化的可行性。
第一部分主要讨论民主的概念以及中国能否在“大民主”和“民主集中制”之外推行制度化的民主政治的问题,考察在中国妨碍民主化的各种因素,探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媒介。
第二部分从如何实现安定的民主政治的立场出发,比较人治以及不同类型的法治的特征,提出关于民主的法治国家和依法的民主政治的另一种思路。
第三部分再进一步探讨权力结构的弹性化以及嬗变的方式和步骤,强调在党与人民的互动过程中有意识地进行分化改组和政策竞争的做法对于政治体制改革的促进作用。
最后就结合民主与法治的新宪政主义运动及其社会条件的准备谈一点初步的看法。
一、在民主政治的理想和现实之间
判断一个社会是否具备实现民主的条件,首先要明确民主的概念内容和类型。
作为理想的民主主义是近代市民革命中的激进派的意识形态。
例如卢梭的“公意(generalwill)”论,主张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建立纯粹的民主制国家,即全体人民作为主体平等地参与政治,自发形成社会秩序,具有超越于法律的自由.但是,在现实的政治中,这种主张很容易导致两个相反的倾向:
或者是以公意压制个人意志的“极权主义民主”,或者是过分贯彻平等和“多数人说了算”的原则从而导致无政府的状态。
从现代中国的经历也可以看到,前一种倾向表现为民主集中制的蜕变-“有集中无民主”,后一种倾向表现为通过“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等方式进行的所谓“大民主”。
因此,卢梭式的民主理论可以作为批判和抵抗的符号体系发挥重要的影响,可以成为在野党的意识形态,但却很难用于治国方略。
正如詹姆斯。
麦迪逊所指出的那样,在设计和建设一个妥当的政府架构时,“最大的困难在于:
这个政府首先必须有能力控制被统治者,其次还必须能够控制自身”.
作为现实的民主主义则强调在社会统合的过程中人民的部分性政治参与的意义,通过竞争性决策的制度安排和反馈机制来保障、加强群众对当权者监督控制。
按照罗伯特。
A.达尔的分类,现实政治中的民主至少有四种基本方式,即委员会民主、代表制民主、国民投票民主以及直接民主.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民主都应该包括两个基本方面:
第一、选举制度以及多数表决的原理。
为了防止由此产生多数派专制的问题,地方分权、自治的法律职业群体、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新闻和结社的自由等保障合法权利的机制也相应得到强调。
第二、围绕公共选择和决策而进行的利益集团的交涉、妥协和抗争的互动关系及其制度化框架。
在这里,避免意气用事、纠缠不已的党争、保障对话和议论顺利进行的根本性共识以及公正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毛泽东等共产党人在建国阶段考虑中国如何跳出历史上的治乱循环周期律的问题时,已经意识到了民主的必要性。
但由于革命浪漫主义的影响,有些人所向往的民主在理论上具有浓厚的乌托邦色彩,在实践中则表现为战时共产主义组织的民主集中制。
在“文化大革命”中,所谓“大民主”和“一元化”的集权发展到极致,造成了浩劫,从而导致了反思。
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改革》一文中提出了反对权力过分集中、个人专断以及官僚主义的问题,强调了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需要。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与经济改革的辉煌成果相比较,政治改革迟迟未能真正付诸实施。
这种跛行的状况不仅妨碍了经济改革的深入,而且已经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妨碍中国较早从事政治改革并导致民主化挫折的主要原因如下:
(1)在一个具有专制主义传统的大国推行民主政治,其中变数太多、风险太大。
为了避免社会动荡,当局特别强调稳定和循序渐进。
但实际上却容易出现渐而不进、或者进一步退两步的现象。
(2)在政治方面的民主化之前,中国还面临着市场化的紧迫任务。
经济改革势必改变利益分配格局,多半还会带来通货膨胀、破产失业、增加税负、减少津贴等问题。
因此,为了保证经济改革的成功,人们会要求一个强有力的、高效率的政府。
在这种状况下,根据M.韦伯关于组织效率的假说,集权的倾向是很难克服的.(3)超凡政党的神话和僭主政治的倾向压抑了多元化的契机,使得竞争性的“政治市场”无从形成。
在人民民主主义的话语中,抽象的人民共同意志取代了具体的个人权利主张,任何带实质性的改革都缺乏自下而上的可操作性。
为了徒有其名的表决而进行的形成多数派的活动也基本上是黑箱作业。
(4)从文化的观点来看,家长式的权威主义统治具有对抗自由主义民主的普遍性感召力。
正如G.津梅尔曾经说过的那样,使对自由的限制感觉不出来“不自由”的方法只有两个:
或者限制产生于自我(与个人合意以及社会契约的秩序原理相对应-笔者),或者自我产生于限制(与家长权威以及“父母官”的秩序原理相对应-笔者)。
在这种客观条件下,推动政治改革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智慧和平衡感觉从既有的事物中发现变化的契机。
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实际存在的三种互相关联、延绵不绝的趋势正在往民主化的方向汇合。
第一种趋势指农村的群众自治和基层干部直接选举的普及。
1980年代初,在当时的全国人大彭真委员长的力主之下,修改后的新宪法正式确立了村民自治的原则。
1987年公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后,过去由上级党政机关指定基层干部的做法被逐步废止。
虽然在农村选举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但是来自党政机关的任意干涉受到限制,权力的正统化机制开始发生微妙的变化,一种多元性政治的事态正在形成,其影响开始渗透到乡、县以及中小城市的层面.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是第三次“农村包围城市”的战略。
虽然从基层民主到国政的民主的历程会较长,但由于社会条件势必要随之变化,其结果,扎根于农村的民主政治方法也许比自上而下的宪政方法更有效。
第二种趋势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功能强化。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7届全国人大委员长万里在1991年开始把人大的监督工作提到与立法同等重要的高度,1993年接任委员长的乔石更进一步强调监督职责的意义,并在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和制定监督法的过程中,逐步加强了自己的势力,开始改变所谓“橡皮图章”的形象。
例如在1995年的第8届全国人大第3次会议上,对政府的批评和自由的讨论十分活泼,在重大人事安排方面出现了大量的反对票。
这在中国现有的政治格局中是非同寻常的。
1997年3月14日,乔石在第5次人大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重新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和现代化的命题,主张“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
他还说:
“我们的有些工作习惯和工作方法,如果不符合宪法和法律,就一定要坚决地改过来”,“要以改革的精神把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在中共十五大上,这些政治主张得到采纳。
第三种趋势是中国共产党高层的集体领导体制与党内外的关系结构之间形成了复杂的连动格局。
中共十五大的最大共识是在三年左右的时间内完成国营企业的改革,但对于如何实现这一突破性进展,仍有截然不同的主张。
高层发出不同的声音并在社会中引起不同的反响,表明党内以及各种权力机构之间的利益分化和非意识形态化已经势不可挡。
至于这种分化能否与近年来的党内精英淘汰机制相结合并导致顾准所主张的用共产党的“一分为二”来搞议会政治的事态,是个饶有趣味的问题。
上述趋势与民主化的关系,可以用社会学家N.埃利亚斯建立的表示寡头政治发展趋势的两层多人博弈的模型来说明。
这样的情形之下,两、三个互相依存的势力一旦达成均衡,那么即使上层的最强的选手,其控制局面的机会也会受到相当大的制约。
在上层各派竞争的过程中,基层的利益集团的比赛能力不断提高。
上层的最强的选手依然在其他选手中夸示自己的优越性。
但是,由于基层选手的能力增强,势必形成并日益扩大一种能够限制行使强权的行为的复杂的关系网络。
即:
权力的差距将缩小,而行使权力的机会趋向平等.在这里,人民势力的壮大、民主化时机的成熟与上层的分化程度成正比。
在考虑中国民主化的现实操作时,应该留意以下两种形态的实践经验:
一是M.韦伯关于权威性民主(authoritativedemocracy)或者说全民投票的领袖民主主义,一是日本的共识型民主(consensusdemocracy)。
根据直觉能够发现,前者是在脱离民主集中制和僭主政治的过程最有可能性的一种选择,后者则与群众路线和“大民主”的某些做法可以相衔接。
到底这种看法是否成立,当然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
韦伯不仅是伟大的学者,还是积极的政治活动家。
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他主张过国家主义和对外扩张。
但同时他也批判了俾斯麦专制主义和军国主义,并被称为威玛民主的开山鼻祖(Grundervater)和共和制的元勋(Alteste)。
韦伯不是那种陶醉在民众的热血沸腾之中的民主主义者,他非常强调信念、理性、平衡感以及责任伦理。
在“议会化”运动中,韦伯把纯粹议会主义和联邦主义、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巧妙地结合起来,针对德国的政治现实(分裂、腐败、中产阶层依附于权势者、人民中弥漫着“莫谈国事”的气氛、议会的软弱无力等)设计了一种侧重于监控行政活动、培养和选择领袖的功能的议会模式以及人民投票的帝国总统制-不妨称之为肯定权力而不是否定权力的新民主主义(国家民主主义).在韦伯看来,所谓民主就是人民选举他们所信赖的领袖的制度。
在民意的支持之下,当选的领袖享有极大的权力来贯彻自己的理想、要求人民服从。
但是,这种权力并非不再受到监督和限制。
人民可以审判领袖的执政活动,如果他犯了罪过,人民甚至会把他送上断头台.在这里,似乎古希腊的政治自由与孟子的暴君放伐论结合在一起了。
然而,关键的问题是人民如何在正常状态下对领袖行使监控权。
对此,韦伯没有提供具体的制度性措施。
历史的事实证明:
仅凭人民投票并不能完全防止专制,除了选举之外,各种社会集团的互动关系以及进行有效决策的制度性框架也构成民主政治的基本内容。
忽略了这一点,正是威玛民主失败、希特勒上台的主要原因之一。
如果说权威性民主的特征是片面强调选举,那么共识型民主的特征则是特别强调包括协商、讨价还价、妥协在内的互动关系。
傅高义(EzraF.Vogel)指出:
战后日本推行自民党一党独大、长期执政的体系,并不意味着专制;恰恰相反,这是一种更有效率的民主类型。
美国的大众民主主义的原则是“公平竞争(fairplay)”,而日本的社群民主主义的原则是共识、团结和“公平分配(fairshare)”-通过最大限度的协商和调整的方式来获得决策和利益整合的民主性.但是,离开了竞争是否还存在作为民主的基本构成要素的“政治市场”(A.Downs的用语),在公平分配中政府究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在傅高义的著作里我们找不到对这些问题的明确解答。
从这些问题出发,K.沃尔弗日恩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他认为日本社会存在着无形的权力和无从逃避的专制性罗网.
猪口孝从政治学的角度、青木昌彦从经济学的角度分别考察了日本政府在利益分配中的作用,得出了非常近似的判断:
在政治和经济的决策过程中存在着一种“官僚主导、包含民众式的多元主义”,或者说是“科层制多元主义(bureaupluralism)”.这种多元状态中有竞争、也有交涉,可以反映民主的价值,也可以反映权威主义经济发展路线的价值,具有相当程度的随机性。
把这种实证研究的成果与达尔的多元主义民主观联系起来看,还是应该承认:
日本的政治中的寻求利益共识的过程是具有自下而上的民主性的。
问题是国家对于利益团体提出的要求可以有根据自己的政策进行协调、选择取舍或者束之高阁,那么怎样才能防止它滥用权力、主观武断呢?
在这里,明确的规则和公正的程序是必要的。
如果有法治,则共识民主可以成立(如日本、如香港)。
如果没有法治,则国家只会在自己为民作主的前提下才承认共识。
总之,无论是权威民主还是共识民主,一旦失去了法治精神,就容不得人民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就会堕落成专制的一种变态。
在中国,这些年一说到政治改革,人们总会提起社会安定。
的确,中国的经济发展需要社会安定;人民所期望的政治改革决不是一种“脱轨的民主(anomicdemocracy)”。
其实,只有“安定的民主”才是真正的民主,而安定的民主体制不能不以法治为前提。
在这一点上,中国内部的各种政治势力之间似乎已经开始达成共识。
二、从“依法治国”到民主选举
二十世纪是“民主主义的世纪”,同时也是法学世界观普及的世纪。
在1850年,舒塔尔(FriedrichJuliusStahl)主张:
“国家应该是法治国家。
这既是一个口号,也是近代发展的实际的推动力”.到了1977年,弗里德曼指出:
“在二十世纪中,人民对政府的要求和对法的要求与一百年前相比有了极大的增加”.尽管在1970年代后期开始出现对欧美自由主义法治传统的怀疑和批判,但1995年诞生的WTO体制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治秩序的全球化。
在中国,从人治转向法治仍然是大多数人的诉求。
西方的近代法治有两种基本类型:
一种是英国的“法律支配(theRuleoflaw)”模式,产生于王权与议会的反复斗争,强调以议会主义为媒介的立法过程,因而法治和民主的互动关系较明显。
另一种是德国的“法治国家(Rechtsstaat)”模式,把成文法体系作为前提,侧重于法律的解释适用以及国家行为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在德国,与形式主义色彩较浓的“法治国家”概念相对应,还有“社会国家”概念,强调平等性、民主性以及弱者保护。
按照佛尔斯托霍夫(ErnstForsthoff)的理论,法治国家的原则与社会国家的原则是互相矛盾的。
但是现在这种理论已被多数学者所否定,占主流的观点主要受H.黑勒思想的影响,把形式的法治国家与实质的法治国家在社会民主主义的基础上统一起来.
如果我们承认民主主义的信念是国家行使其强制力时必须首先经过人们同意的程序的许可,那么无论议会主义法治还是形式主义法治,都是可以接受的。
实际上,奥地利的民主主义斗士、1919年共和国宪法主要起草人凯尔森(HansKelsen)就是从形式主义、价值相对主义和彻底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来理解民主与法治的关系。
他反对霍布斯把国家当作运作法律的“巨灵”的见解。
在他倡导的纯粹法学中,为了避免法学成为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奴仆这一时弊,作为历史事实的国家权力与作为规范的法律体系之间设有严格的界限,而反国家权力的民主主义与限制、抗衡国家权力的法治秩序之间则有着浓密的亲和性。
凯尔森认为,宽容是民主的基本哲学范畴,民主主义的政治制度必须允许不同政治信念之间的自由竞争;法律则应该是公开的自由讨论的结果.麦迪逊主义的民主理论在强调自然权这一高于法律的实质性价值的方面,明显地区别于凯尔森法学。
但是,它的中心命题是把民主理解为对国家权力的外部监控,而分权和法治则构成监控的手段-归根结底这还同样是一种程序主义的民主观.不妨说,只有在程序的基础上民主才具有超越文化价值的普遍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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