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办理管易交车动机省州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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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已入户上牌的车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交通、海关、经贸、财政、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开办市场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其停车场地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
第六条 机动车交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按规定采取直接买卖、委托代销、函购函销、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
(二)盗窃、抢劫的车辆;
(三)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四)方向盘设置在右侧的车辆;
(五)各种证照、证明手续不全或证照、证明手续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
(六)超过报废期限或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车辆;
(七)发生交通事故尚未结案的车辆;
(八)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
(九)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和个人在交易中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经营假冒伪劣车辆;
(二)为无机动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虚开、代开发票或提供发票;
(三)买卖国产机动车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等证明文件,或制造、使用、买卖虚假的上述文件;
(四)在合法市场或合法经营单位以外从事交易活动;
(五)在机动车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交易中采取欺诈、强买强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需提交相关合法证明后,方可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鼓励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交易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二手车交易的参考价格。
涉及固有二手车交易的,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二手车进行评估,并经相关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税务机关认为二手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有权依法核定其应征税额。
第十三条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即可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委托销售的,还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证明;
2.车辆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行驶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税费交纳凭证;
3.属国有资产的,应提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出售许可证明和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书;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5.抵债的机动车辆进行交易,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资产评估证明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
(二)买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2.需政府采附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购车的,应提供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经销企业办理成交手续,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验二手车交易发票、交易合同及其他法定证明凭证后,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机动车交易行为时,对禁止交易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予以扣留、封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中发现盗窃、抢劫的车辆,执法人员可当场扣留车辆及其证件并在当日内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交易以国产零部件非法拼装、组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卸,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
(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
(二)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其条件、手续不齐备的,限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齐;
过期不能补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商务中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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