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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
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
社会关系分为纵向社会关系和横向社会关系。
纵向的社会关系是隶属的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上级和下级的关系、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横向的社会关系是平等的社会关系。
参与平等社会关系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相互之间没有管理、领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是指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工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和财产的流转关系。
(1)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3.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人身密切联系、本身不具备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包括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1)人身关系本身没有财产内容;
(2)人身关系与特定的人密切联系,离开了具体的人就没有意义;
(3)人身关系中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转让、继承。
(三)民法的作用与意义
1.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最基本、最大量、最核心的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
2.民法的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3.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表现形式;
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平等主体;
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只宜采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
6.民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辨证统一的关系。
二.我国民法的渊源和适用范围
(一)民法渊源的概念
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二)民法渊源的种类
1.制定法
(1)法律;
(2)行政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3)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的民事规范;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习惯法
民事主体在长期生产、交易和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在不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经国家认可后,具有民法渊源的效力。
(三)民法的解释和类推适用
民法解释,是对民事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作的说明。
根据作出民法解释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根据作出民法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
有权解释(正式解释)、无权解释(学理解释)。
类推适用:
在没有明确的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有关法律适用机关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选择其他类似的规范来适用的活动。
(四)民法的适用范围
1.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时间效力
(1)民事法律的生效:
民事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法律生效。
法律生效的日期:
发布之日起生效、法律颁布以后确定的日期生效。
(2)民事法律的失效:
民事法律在废除时停止效力,即法律的失效。
民事法律废止的情况:
明令废止、新法代替旧法。
(3)民事法律的溯及力:
民事法律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适用。
一般民事法律没有溯及力。
2.民法在空间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哪些空间领域内发生效力。
(1)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例外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3.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与中国公民或法人发生民事纠纷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其自愿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
对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
是民事法律制定、实施、遵守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2.意义
(1)法定主义与准则主义
民法所反映的经济生活非常广泛、复杂,民事活动种类繁多,而且处于经常的发展变化之中,没有必要更没有可能在一部法律之中将各种民事关系包罗万象、规定无遗。
(2)统帅作用
民法作为基本法,其基本原则对于民法基本制度的完善、对单行法、特别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和统帅作用,是民事法律达到和谐、统一。
(3)法治精神
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
民法的基本原则使得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保持原则的一致和统一、和谐。
(二)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当事人地位平等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3.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4.禁止滥用权利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及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社会关系:
政治关系、道德关系、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思想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和等价有偿的特点。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的。
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这样主要的主体,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互相适应、同时存在的。
权利相对于义务而言,义务相对于权利而言。
没有没有民事权利的民事义务,也没有没有民事义务的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从不同方面表现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或目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接者。
没有客体,主体的权利义务就变得虚无和不着边际。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及其本质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够为一定行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获得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益的可能性。
(二)民事权利的本质
民事权利的本质是由国家强制力所保护的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依照这种可能性,权利人可以进行一定行为,包括为一定行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禁止他人为一定行为。
三.民事权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和标准,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不同的种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根据民法所调整对象划分。
财产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
人身权不直接具有物质内容,与特定人的人身相联系。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所进行的分类。
支配权:
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权利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例如:
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请求权:
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他人偿还借款的付款请求权;
形成权:
权利主体仅凭自己的行为就可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撤消权、合同解除权;
抗辩权:
对抗相对人行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权利。
拒绝权。
3.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
特定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排除或对抗不特定义务主体妨碍或干涉的权利;
相对权:
权利主体依法仅能够向特定的义务主体请求履行义务的权利。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主要根据义务主体的范围和义务的内容,不在于说明权利的大小。
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不是绝对对立的,而是相对的。
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人有权排除任何非所有人的妨碍和干涉。
但是,当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所有权人只得要求排除侵权人的妨碍行为。
4.主权利和从权利
依据民事权利的互相依赖关系而进行的分类。
主权利:
在相互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
从权利:
必须以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作为其存在前提的民事权利。
购买商品和索要发票的权利。
5.原权和救济权
依据民事权利形成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目的进行的分类。
原权利:
由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通常的民事权利均是原权利;
救济权:
因原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目的是保护和恢复被侵害的权利。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
身体健康权是原权利,请求赔偿权是救济权。
6.既得权和期待权。
依据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具备实现的现实可能性而进行的划分。
既得权:
已经具备实现的现实可能性的权利,即当事人已经实际取得的权利;
期待权:
不具备实现权利的现实可能性,将来可能实现也可能不能实现的民事权利。
婚姻自由权。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1.概念:
民法在赋予权利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内容中,给予权利人的保护其民事权利不受不法侵害的权能。
这种权能表现为:
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进行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2.保护方法:
(1)自力救济:
特别情况下的自力救济: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正当防卫:
权利人为保护自己正当的民事权利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其民事权利的人予以适度的还击,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或适当减轻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的行为;
紧急避险:
为使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不致受到更大损害,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权利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
其他自助行为:
除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权利人还可以采取合理拒付、拒收;
依法留置、变卖等手段保护合法权益;
(2)公力救济
在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不宜采用或不能采用自力救济的情况下,必须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刑事诉讼保护、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
五.民事义务的概念与分类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为满足他方利益所应实施的行为的法律约束。
民事义务体现为应权利人的要求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得实施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1.积极义务——作为
积极义务以作为为内容,即积极实施某种民事行为,例如:
给付货物、交付劳动成果。
2.消极义务——不作为
消极义务以不作为为内容,例如:
公司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劳动者的保密义务。
六.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客观现象。
婴儿的出生产生了一个民事权利主体;
自然人的死亡引起继承的开始。
2.分类
根据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1)事件
法律事实的发生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又称为自然事实。
雷击将牛劈死,导致所有权关系的消灭。
(2)行为
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行为可以分为:
民事行为、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
指行为人旨在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符合法律规定或条件的民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
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并没有确立、变更、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识,但由于法律规定,同样会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有时只需要以一个民事法律事实为依据,有时则需要两个或更多民事法律事实的互相结合为前提。
两个以上法律事实的结合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这样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就需要立遗嘱的行为、遗嘱人死亡这两个法律事实才能够发生。
第三章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
宪法概念——公民: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民法概念——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
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水平
1.
民事权利水平概念和特征
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公民的民事权利水平是公民取得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可能性。
公民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是实现民事权利水平的体现。
公民的民事权利水平包括两层含义:
主体资格、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
2.特征
①
平等性;
②
完全性与广泛性;
③
权利水平与义务水平的统一性;
④
民事权利水平实现的物质保障性;
⑤
不可转让性。
3.公民民事权利水平的开始与终止
(1)开始
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水平从出生时开始。
(2)终止
公民的民事权利水平到死亡时终止。
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宣告死亡。
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水平
1.概念和特征
公民的民事行为水平,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水平。
公民的民事行为水平是以意思水平为基础的,因此,公民享有民事行为水平必须以能够确切表示意志为前提。
意思水平,是个人具有的自然的和精神的水平,包括认识水平和判断水平,即合理的判断力和预期力。
确定公民的民事行为水平的尺度是年龄和理智是否正常。
2.完全民事行为水平
公民有水平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法律所允许的任何权利和履行任何义务。
(1)年满18周岁;
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精神健全。
3.限制民事行为水平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精神不健全
4.
无民事行为水平
不满10周岁
精神病人
5.民事行为水平的变更
自然人因年龄、精神状态的变化而发生的变动。
四.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要件
1.宣告失踪的要件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因一定事由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对其财产实行代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下落不明;
(2)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
(3)下落不明满二年;
(4)由人民法院宣告。
2.宣告死亡的要件
对已经离开自己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公民,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宣告人下落不明;
(2)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持续时间达到四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3)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4)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二)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的主要意义在于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代管和依法处理。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2.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其民事权利水平消灭,并且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自死亡宣告之日解除婚姻关系;
(2)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继承人,开始继承其遗产;
(3)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撤销后:
配偶:
未再婚的
自撤销宣告之日起
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已经再婚
原婚姻关系仍然解除,不得自行恢复
财产:
已经被他人取得的,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人依法取得的,可以不返还原物,但应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依法继承的应当返还原物,或给予必要补偿
子女:
已经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五.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为保护无民事行为水平人、限制民事行为水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他合法权利而设立的法律制度,由特定人对被监护人实施监督、管理和保护。
(二)监护人的设定
法定监护(团体监护);
指定监护;
遗嘱监护;
经主管组织同意的自愿监护;
(三)监护资格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四)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
(1)监护人的主要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防止其生命健康权被不法侵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证被监护人在生活方面的基本需求;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保证其财产不受不法侵害。
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处分其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证被监护人的身心发育和成长;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2)监护人的主要责任:
1.对未尽监护职责时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对不履行监护职责而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承担民事责任。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包括监护的解除和撤销。
1.监护关系的解除:
被监护人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水平。
2.监护关系的撤销: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
六.
证明公民身份法律文件和公民的住所
1.户籍
户籍是确定公民民事法律地位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
户籍主要确定以下事实:
姓名及其变更、出生、住所、收养、婚姻状况、死亡或宣告死亡等,是国家实施人口管理的重要手段、制定人口和其他政策的基本依据。
2.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是记载居民姓名、性别、民族、住所、出生时间等,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重要法律凭证。
对居民活动和社会管理提供极大便利。
3.住所
住所是公民惯常居住地,是公民生活及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公民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公民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居所地视为住所。
七.
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及财产责任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个体经济单位。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八.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及财产责任
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经济单位。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与个体工商户相同。
九.
个人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条件,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济联合体。
组成合伙的公民为合伙人;
由合伙人组成的组织称为合伙。
(1)合伙的成立以合伙协议为依据;
(2)合伙人必须参加经营或劳动;
(3)合伙人共同出资或提供条件;
(4)合伙人共同分享利益;
(5)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
(二)合伙协议
合伙人共同签订的明确合伙事务及个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建立合伙应当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
(三)合伙的财产
合伙财产来源与合伙人的出资和在经营过程中的积累。
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掌管和使用;
合伙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
在合伙解散时,合伙财产由合伙人按照比例分配。
(四)合伙的经营
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的负责人: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负责人代表合伙从事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五)合伙的债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内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
(六)入伙和退伙
1.入伙
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
入伙必须经过合伙人一致同意。
入伙后,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承担相同的义务,享有相同的权利。
2.退伙
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的资格。
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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