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学习课件PPT资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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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
当场处罚的程序,适用于轻微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般程序:
主要适用于三类案件:
一是处罚较重的案件,即对个人处以50以上,对单位处以1000元或者警告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是情节复杂,需要调查取证才能认定事实的案件;
三是当事人对于当场处理有分歧的。
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或者数额较大的处理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主要表现:
举行听证会。
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精,12,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向违反财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它属于申戒罚的主要形式。
2通报批评:
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将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批评及其具体违法事由等以书面形式公布于众,指出其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公开谴责和告诫,以防止其再犯的处罚形式。
3罚款:
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法强制财政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
4没收违法所得:
是指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即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法将财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属于财产罚的一种。
精,13,4、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遵循的原则:
法定原则(主体和职权法定、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程序法定);
公正、公开的原则;
一事不再重罚的原则(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二次以上的处罚,同时,行政处罚可以折抵刑罚);
相对人救济权利保障原则(被处罚人有陈述、申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精,14,
(二)行政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
2、种类: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和开除。
3、行政处分的实施主体:
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行政处分的“双轨制”。
4、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
专指对财政违法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
属于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严格来讲,行政处分只是适用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公务员)。
精,15,行政处分种类:
1警告,是一种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也是最轻微的一种制裁方式。
其内容是:
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反政纪行为,应当予以及时改正,如仍进行或不停止此种违反政纪行为,将给予更为严厉的行政处分。
警告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情节轻微,仍可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2记过、记大过,也是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实际上是严重警告的意思。
记过、记大过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权利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3降级,是一种降低国家公务员的级别的纪律制裁方式。
降级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权利受到较重损失,但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4撤职,是一种撤销国家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被撤职者如果没有同时受到辞退、调离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处理的,仍系国家公务员。
撤职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严重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5开除,是解除受处分的国家公务员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关系的一种纪律制裁方式,是最为严厉的行政纪律制裁方式。
国家公务员被开除后,即不再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也不得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开除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宜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精,16,处罚处分条例的基本框架:
大体上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
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明确了立法目的和明确了执法主体。
第二部分:
第三条第二十条列示了具体的财政违法行为有那些以及处理原则。
第三部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主要明确了监督检查机关的权利以及被检查单位的义务。
第四部分:
是从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主要明确了监督检查机关的责任和被查单位的权利。
第五部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为补充条款。
精,17,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精,18,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处分的实施机关(财政监督执法主体)的执法权。
财政专员办是在中编办19987号文件内规定的职权范围(七项职能)、审计特派办是根据审计法第十条规定的授权开展工作。
精,19,专员办七项职能P:
监督检查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国家财政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
监督检查中央预算的执行情况,开展中央预算收入对账工作,检查应征不征、越权减免、违规审批退付中央预算收入和违规调整预算科目、收入级次等问题,并提出意见;
监督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收费、罚没收入、非税收入及时缴入国库;
审查监督有关地区和单位申报、管理和使用国家专项储备粮、棉费用利息补贴等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情况;
检查核实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结算及其他涉及中央财政的重大事项;
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承办财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精,20,审计法第十条规定: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国家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审计法)进行审计工作”,精,21,第二条(第三款)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精,22,第二条(第四款)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精,23,关于“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理的具体措施:
一是责令改正;
二是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三是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是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五是追回有关的财政资金;
六是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拔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精,24,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该条例涉及财政收入方面违法的共有六条,为第三、四、五、七、十三、十六条。
精,25,财政收入包括:
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和债务收入。
本处分条例只包括前二部分,不包括债务收入。
税收收入:
为主体收入。
非税收入:
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及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政府接受捐赠收入、专项和其它收入等。
精,26,涉及收入管理的行为主体范围有六类:
(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单位可能有哪些?
)财政部门国、地税机关海关国库承担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的部门和单位。
承担专项收入、其它收入征管工作的单位。
精,27,*财政收入的执收单位:
本条例中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单位。
*预算执行部门:
承担预算管理任务的财政部门、预算收入的执收部门以及发生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
精,28,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六个方面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自行出台文件进行收费,行政性收费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审批设立。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预算法及行政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明确规定:
必须按照规定的税率、费率、标准,及范围,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取。
精,29,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税收收入具有较高的稳定性,非税则变数较大。
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延期缴纳税款违规审批、越权减免,精,30,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设税收过渡户或其它存款户截留、挤占、挪用。
调整预算收支科目及国库收支账表。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精,31,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精,32,违反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有以下六个方面: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即对已征收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隐瞒不报、不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对已收的财政收入设立过渡户或存入其他银行户,也不纳入会计报表进行核算。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主要表现为税务部门和非税管理部门为了调剂税款入库进度,设置过渡户、或挪用已收的税款等行为。
精,3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根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部门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或上级部门缴纳。
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财政收入混淆的主要形式有:
中央预算收入混入地方、地方混入中央、地方预算收入在省、市、县之间混淆。
精,34,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越权审批办理退付国库和财政专户款手续;
2、不按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退库业务;
3、扩大退付范围的行为。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精,35,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精,36,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本条例涉及财政支出方面的共有九条:
第六、七、八、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条。
精,37,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六种方式:
虚增财政支出数,多领取财政资金。
虚报人员数,多得财政人员经费。
多报所属预算单位数,骗取财政资金。
虚报专门事项,冒领或多领财政资金。
虚报政策性事项,多领取财政补贴资金。
编造特定事项,伪造资料,骗取财政贴息。
精,38,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具体的表现形式有:
截留应拨财政资金,挪作它用。
挪用事业经费,补充行政经费。
挪用行政事业费,支付基建工程款。
挪用财政资金,用于职工福利。
挪用财政资金,用于贷款,谋取不当利益。
挪用专项资金,弥补其他经费或用于其他项目以预算调整为名,挪用财政资金。
精,39,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滞留”应下拨财政资金的行为有:
批复预算不及时,滞留下拨财政资金。
向具体用款单位拨款不及时,滞留财政资金。
滞留专项财政资金,影响特定事项的开展。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向非预算单位拨付财政资金,扩大资金支出范围。
扩大财政支出核算内容。
擅自提高差旅费、工资、住房、会议等补贴标准,增加财政资金支出数。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精,40,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违反预算管理的行为的以下七种:
精,4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精,42,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财政违法行为主要在登记、核算、处置三个环节:
。
精,43,登记环节:
取得的国有资产不登记或不及时登记,擅自占有、使用或出租、出借;
将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视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
利用不实资料,虚增或者虚减国有资产价值的行为。
核算环节:
基建工程完工后不进行竣工决算或决算后的资产入账上;
其它应属于国有资产的资产不入账,用于各种非法的经营,脱离监督和管理。
处置环节:
将非经营性资产违规转为经营资产、开办集体企业、或者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在清产核资中故意低估资产价值等。
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调拨、报损、处置收益一律属于国家。
精,44,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精,45,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具体表现形式有:
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日常开支。
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其它建设项目开支。
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投资的行业。
挪用搞储蓄存款,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精,46,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谎报建设项目,编造立项申请报告;
以国家建设项目名义骗取资金,转作他用;
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或证明材料,冒领国家建设资金。
将属于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违规改变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精,47,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违法行为有:
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定额,超概算投资。
擅自扩大建设项目规模,超概算投资。
擅自提高建设项目质量标准,超概算投资。
精,48,虚列投资完成额;
表现形式有:
虚列材料采购成本。
虚列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成本。
虚列设备投资成本。
隐瞒、隐匿建设项目资金结余。
精,49,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精,50,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精,51,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国家机关以自身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向外提供担保。
以其使用的固定资产提供担保(动产或不动产)。
以行政性收费项目提供担保。
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提供担保(以财政机关名义)。
精,52,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精,53,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
单位内部机构擅自开立账户。
帐户所在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
将预算收入汇缴专户、政府基金专户、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资金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违规设立、使用支出账户;
出租、出借账户;
将收入、支出专户违规合并;
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设立收入过渡户。
精,54,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世行贷款政府主权外债管理)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现阶段外国贷款主要是指:
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日本政府贷款和其它政府贷款。
精,55,财政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精,56,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精,57,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精,58,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精,59,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处罚。
精,60,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
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精,61,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精,62,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票据。
收费票据只有财政部(负责中央执收单位的票据)和省级财政部门有权指定印刷单位印制。
发票由省级税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刷,增值税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刷。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指定的企业生产。
精,63,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转借:
把取得合法票据,私自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
2、串用:
不按规定使用相应类型的票据,随意串换。
3、使用代开:
以本单位或本人的票据为其它人开具发票和收费票据的行为。
精,64,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伪造:
无权印制发票的企业非法印制发票、收费票据。
变造:
通过擦抹、拼接等行为,随意修改万元和元的计价单位。
买卖:
不按照规定和程序领取而私自购买以及按规定领取私自转让或卖出。
擅自销毁:
精,65,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是指有权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私自制作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使用伪造的票据监(印)制章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定的有权机关制作的票据监制章以外的,非法伪造、制作的票据监制章的行为。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精,66,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精,67,私设“小金库”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截留收入或将代收的款项截留在帐外存放;
2、以虚列支出、重复列支等手段将资金转出私存;
3、将骗取的财政资金转入私设的帐目,私自存放;
4、利用假发票套取现金,私存私放;
5、单位和个人相互勾结,套出现金存放;
6、通过篡改会计帐目,把资金转出法定帐目。
7、以借款名义长期不还通过或假报帐套取现金等。
精,68,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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