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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公证制度讲义
律师与公证制度讲义
三明学院政治法律系
蔡东方
第一编律师法
第一章:
律师法基本理论
本章讲三个问题:
律师的定义与性质,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我国律师法的制定过程。
一、律师的定义与性质
1、律师的定义
“律师”一词是个外来语,在西方,Barrister,Solicitor,Lawyer,Counselor等都有律师的含义。
我们最常用的是lawyer一词。
律师,顾名思义,律是指法令、法则或规范,统称法律;师是指具有专门知识、专门技能的人。
一般而言,律师就是指那些熟知法律、善于解说法律,并能为诉讼当事人和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
在我国,律师的定义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早在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按照这一规定,律师的定义包含以下含义:
(1)律师是国家公职人员。
律师的工作性质,实际上肩负着国家赋予的使命。
律师应当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出发,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是国家政治、经济领域和社会发展中一支维护法制的重要力量。
(2)律师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编制人员。
律师工作为非营利性的,律师收费统一上交国库,律师经费列入国家事业预算。
在律师制度刚刚恢复期间,将律师的性质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对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
但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律师的国家法律工作者性质越来越显示出在律师制度发展战略上的局限性,如不加以改变,将影响律师事业的发展。
第一、这一定义难以体现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特点。
第二、不利于律师管理体制的完善,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则。
第三、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大量出现,个人律师事务所也产生了,原有的管理模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
第四、不符合国际惯例。
这种情况下,我国于1996年5月制定了《律师法》。
按照我国现行《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这既是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律师的定义,也是对律师的性质的界定。
现在使用的教材从四个方面来理解《律师法》中关于律师的定义:
1、律师是执业人员。
所谓执业人员,是指从事特定职业为基本生活方式的劳动者。
何为特定职业?
何为劳动者?
其他职业也同样具有该特征。
故本人认为,把“执业人员”作为律师的一个特征或定义加以解释,并不能准确反映律师的特点及本质。
当然,考试时以教科书的观点为准。
2、律师是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按现行制度,在我国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还有一种职业,即法律工作者。
他们有的在乡政法律服务所工作,有的在法律援助中心工作,都是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以此为基本生活方式的劳动者,或称执业人员。
3、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即他们的工作面向社会,可以为各种社会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有上层社会的领导,也有社会下层的所谓的社会渣滓。
总之是面向社会。
4、律师必须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取得执业证书,首先要经过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然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以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发给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证书每年要进行年检,未通过年检的,不能继续执业。
是否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是区分律师与非律师的最具体、简明的标志。
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前提。
首先必须取得律师资格证书,经过实习,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符合条件的,才能发给律师执行证书。
持有律师执业证书,才能从事律师职业。
(2)工作的内容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3)属于专业人员。
以上关于律师的定义,是我国律师的法定概念。
在学理上,对律师的概念可作如下表述: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促进法制完善为使命的法律工作者。
2、律师的性质
所谓律师的性质,是指律师职业特有的(教材认为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本质属性。
律师的性质问题,是律师制度中一个根本问题,它决定着律师的地位、作用、任务、权利、义务等,制约着律师制度的发展趋势,它体现在律师制度的各个方面。
关于律师的性质问题,在我国的立法界、理论界以及实践中都有过不同的说法和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我国于79年恢复律师制度,我国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当时把律师的性质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
《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时律师的作用几乎于公、检、法机关的作用相同,起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合法利益的作用。
这是在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对律师性质的界定。
(2)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
律师工作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面向社会性,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具有社会性。
二是服务,律师事务所是一种社会服务机构,没有行政权,没有强制性,纯粹靠自己的知识、智力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因此律师只是社会法律工作者,而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
其实《律师法》关于律师性质的认定,与这种观点相似。
(3)律师是自由职业者。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
一、律师办理各项业务,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
而这种委托完全建立在当事人及律师双方的自愿基础上。
二、律师在办理具体业务时,主要以律师个人为主,办什么案,如何办案,办案的具体意见等,主要取决于律师个人,有较大的自由发挥空间。
特别是2000年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脱勾改制后,律师事务所成为社会中价机构,对律师的行政管理也相对较少,因此,一度时间,律师是自由职业者的说法十分普遍。
(4)律师是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
2004年1月,中央领导同志对加强律师队伍建设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重要的批示。
为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司法部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活动。
3月22日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全国律师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律师的本质属性是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既要为当事人法律服务,更重要的是承担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维护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职责。
”正因为律师是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因此,必须坚持律师建设的指导思想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律师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是要把律师建设成为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高素质队伍。
围绕这一目标,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律师队伍将加强六个方面的建设:
政治思想建设,律师队伍建设,诚信建设,业务建设,管理体制建设,队伍的法制建设。
等等。
二、西方国家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1、律师制度的萌芽
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其历史源远流长。
早在公元前5至4世纪,古希腊雅典就出现“雄辩家”的活动。
雅典的诉讼分为侦查和庭审两个阶段。
在庭审阶段允许当事人委托别人撰写发言稿,并在法庭上宣读,法官听取双方辩论,检验证据,根据辩论结果作出裁决。
这种接受委托在法庭上为他人辩论的人被称为“雄辩家”,有点类似现在的诉讼代理人。
由于他们的活动并没有形成一种职业,只能看作是律师制度的萌芽。
2、律师制度的产生
西方的律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
罗马的律师制度被认为是世界各国律师制度的初级形式。
古罗马时期所谓的“保护人”制度,与后世的诉讼代理相近,后来发展为律师制度。
“保护人”制度就是由被告人的亲戚朋友陪同被告人出席法庭,在法庭审理时为被告人提供具体的意见和帮助,以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其作用相当于后来的代理人。
不同的是,当时能够作为保护人的只能是地位显赫的少数公民,而且保护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庭诉讼的。
公元3世纪,僧侣贵族对法律事项的垄断被取消后,诉讼代理行为渐次扩大了适用范围,一些善于辞令的人就经常代人出庭辩护,代办案件,被称为“辩护士”。
到了罗马共和国后半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生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也日益尖锐。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秩序,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仍不足以解决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矛盾,统治阶级不得不借助法学家的活动,弥补法律上的某些不足,如着书立说,解释、答复法律上的疑难问题,指导当事人诉讼等。
这样,法学家成为法律顾问、律师、法学研究人员三位一体的,社会地位崇高的人。
当时也有人把律师称作法学家。
罗马皇帝又以诏书的形式承认了诉讼制度,律师可以为平民咨询法律事项,法律也允许他人委托和聘请律师从事诉讼代理活动,而且,国家还通过考试制度来选拨具有法律知识的善辩之士担任诉讼代理人,规定他们可以获得相当的报酬,这样,职业律师阶层得以形成,律师制度得以确立。
3、律师制度的发展
西方的律师制度也经历了产生、衰退、复兴、再发展的过程。
公元476年,罗马帝国灭亡,欧洲进入封建社会,直到1640年资产阶级革命。
整个封建时间史称“中世纪”,又被称为“黑暗的中世纪”。
在欧洲封建社会,君权和神权至上,封建专制特权和宗教特权统治一切,反映在司法审判中,罪行善断主义盛行,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广泛施用刑讯逼供。
诉讼活动中,以纠问式诉讼程序代替辩论式诉讼程序,被告人只有认罪招供的义务,没有反驳控诉进行辩护的权利,更不用说请辩护人了。
在法国,行使辩护权职能的是僧侣,并且只参与教会法院迫害异教徒的案件。
但实际上,异端者的辩护人本身就可能被怀疑为异端而遭到逮捕和审判,根本不可能为异教徒进行辩护。
在世俗法院,僧侣执行所谓的辩护职能,就是协助审判官说服被告人认罪。
这一时期,律师制度不仅没有得到发展,反而出现倒退现象。
有的学者则认为,西欧封建社会,根本没有律师制度。
12世纪后,随着教会权力被削减,僧侣被禁止在世俗法院中执行律师职务。
13世纪中叶,商品经济逐步成为社会经济的主要成分,1265年,英国正式成立国会,逐渐取得了有限的立法权,其范围涉及民法、刑法和诉讼制度,与此相适应,社会上出现了学习、研究法律的职业阶层。
英国的诉讼制度主要是辩论式,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
这一系列的下政治、经济、法律条件的出现,使英国律师制度兴旺起来。
公元11世纪,欧洲大陆开始了“复兴罗马法”的热潮,古罗马的律师制度对英国律师制度的建立也产生了影响。
14世纪,英国成立了法学院,专门负责培训律师,律师的活动范围也日益广泛。
16世纪,英国律师开始划分为大律师和小律师,形成了英国律师的等级制度。
直到今天,英国律师仍然有大律师和小律师等级之分。
资本主义律师制度是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产物。
在封建社会末期,一些资产阶级思想的启蒙家,如孟德斯鸠,卢梭等,无情批判封建社会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提出平等,自由,民主,人权,博爱等新思想,并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诉讼方面,主张实行公开审判,陪审,辩论,当事人有权获得辩护等原则,提出以辩论式代替纠问式审判。
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各国都用宪法和法律肯定了律师制度。
1679年,《英国人身权保护法》首次明文确立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有公获得辩护。
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
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将律师制度系统化。
由于资本主义社会具备适合律师制度发展的政治、经济、法律条件,所以律师制度一经法律确定,便得到空前的发展,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活动范围越来越广泛。
4、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律师制度
(1)英国的律师制度
英国律师实行“二元制”,有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分。
分别由出庭律师公会和事务律师协会进行管理。
出庭律师(Birrister)又叫“巴律师”,“大律师”或“辩护律师”。
出庭律师主要在上级法院即刑事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及上义院执行职务,出庭律师是诉讼方面的专家,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和高超的法庭辩论技能,他们一般都单独执业,致力于对法律诉讼技艺的研究。
出庭律师享有很多特权,英国的法官都是从出庭律师中任命的。
那些资历深、学识经验丰富的出庭律师,执业10年以上,年龄在40岁以上的,可以经大法官推荐由英国女王任命为皇家大律师。
这是律师的最高荣誉。
事务律师(Solicitor)又叫小律师或诉状律师,大量诉讼之外的业务由小律师承担。
如为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解答法律问题等。
事务律师主要在下级法院即治安法院和郡法院执行律师职务。
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律师,他们有各自不同活动范围和工作方式。
一个律师不能既是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
但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又是相互依赖的。
由于出庭律师不能与当事人接触,当事人要想聘请出庭律师必须以事务律师为中介,出庭律师通过听取事务律师对案情的介绍,根据事务律师先准备好的法律文件出庭辩护。
实行律师二元制的好处在于:
出庭律师不直接与当事人接触,所提供的法律意见较客观公正。
出庭律师是辩护士,能较好在法庭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但二元制也有缺陷,即一个案件需聘请二个律师,需要更多的费用。
(2)美国的律师制度
美国是现今世界上律师最多的国家。
有人统计,截止到99年,美国有61万多律师,大约每400人就有一个律师。
我国到2004年3月的执业律师有10.2万人,约11000人中有一个律师。
美国的法律、法令多如牛毛,而且美国又是判例法国家,法律繁琐复杂。
公民一旦涉及法律问题非得求助律师不可,否则寸步难行。
这也正是造就了美国庞大律师队伍的原因之一。
美国律师实行一元制,大多是私人开业,还有许多律师则受政府或企业的雇佣。
私人开业:
这种律师又有两种:
个人开业和合伙开业。
美国律师有半数以上是成立私人律师事务所。
个人单独执业,个人开业受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限制,他们从事的业务大多限于承办与家庭有关的案件,如离婚、订立遗嘱,房地产转让交通、医疗事故索赔等。
合伙开业:
这种事务所通常有4-5名律师组成,多的可达百人以上,并雇佣律师和一般工作人员。
合伙律师集合了诸多方面的法律人材,可承办各类大型的疑难的法律事务。
政府律师:
为了保证政府权力的依法行使,美国各级政府都雇佣有一定数量的律师。
美国每10名律师中就有一名律师在联邦、州县和市政府部门供职,从事法律工作。
不少是新毕业的学生。
因为政府律师是一种相对可靠的职业,可以获得律师工作经验和建立社会关系,以便将来自己开业。
企业律师:
受企业雇佣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
美国各大公司和企业几乎都有自己的专职律师。
公司法律部门的律师通常就企业业务上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并在发生诉讼和其他法律行为时担任代理人,因此,这些律师既要懂法,又要熟悉企业业务。
另外,美国律师还参与立法工作,由于他们不仅理论知识丰富,还具有较多的实践经验,因此,律师是法律起草委员会的重要成员。
在美国,除法律界外,其他领域也有律师。
律师是进入政界的跳板。
在国会参、众两院,律师的比例也是最大的,历届国会议员50%--60%是律师出身,美国历届总统中,也有半数以上出身于律师。
(3)法国的律师制度
法国的律师起初也有律师和诉讼代理人之分。
律师是在法院进行代理和辩护及在非诉讼事件中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诉讼代理人是为当事人办理各种诉讼程序手续和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书状,诉讼代理人是专职公务员。
但20世纪70年代初,法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全面而深入地对律师制度进行了改革,将律师和诉讼代理人合二为一,成为新律师。
新律师的职责是:
进行诉讼上的辩论和诉讼程序行为,辅佐和代理当事人,以及对委托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并制作法律文书。
法国没有全国律师公会,各地以大审法院所在地为中心设立本地区的律师公会,律师公会一般设在法院内,采取强制入会,所有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管理,对违反法令、职务规章及律师职业道德的律师进行惩戒。
(4)德国的律师制度:
在德国,取得律师资格首先要取得法官资格。
所谓法官资格是指作为法官、检察官、公证人、高级行政官应具备的条件。
取得法官资格的人要从事律师业务,还必须得到各州法务部的许可,然后再到一定的法院宣誓,并经该法院许可后,才能在该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务。
归属某法院的律师,不能到另一法院的辖区内执行律师职务。
德国律师大多是个人开业,或2—5人合伙开业。
少数大型国际化律师事务所承担大型的国际项目。
三、旧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
中国古代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
如春秋时期出现的邓析“助人诉讼”“代打官司”和封建社会的“讼师”活动,有点类似现代的诉讼代理制度,但由于这种活动没有相应的法律作为依据,没有形成一种制度。
中国的律师制度是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的。
1840年鸦片战争后,外国律师开始在中国出现。
外国律师先是在“租界”法庭执行职务,后来也在中国法院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他们不仅担任外国当事人的代理人,而且也在中国人与外国人发生诉讼时,担任中国人的代理人。
当时修订法律的大臣沈家本上书光绪皇帝,提出了建立中国律师制度的设想。
1910年完成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仿效西方的律师制度,规定了律师资格,申请手续,原被告律师的职责,对律师的惩罚等,但这一法律草案尚未颁布实行,清政府即被推翻。
1911年,武昌起义胜利后,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起草了律师法草案,但因袁世凯解散了临时政府,该草案未能公布。
这一时期,苏杭地区率先建立了辩护士会,上海地区也组织起中华民国律师总工会,这些律师到都府领凭注册,出庭办案。
北洋军阀政府时期,制定了《律师暂行章程》,《律师惩戒会暂行规则》等,1912年公布实施的《律师暂行章程》,规定了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名簿,律师职务,律师义务,律师公会,律师惩戒等,标志着中国律师制度的开始。
当时律师制度的特点是:
1,律师必须是男性。
2,律师年龄必须在20岁以上。
3,律师履行职务尚无区域限制。
北洋政府时期全国律师约有3000名。
国民党南京政府建立后,以《律师章程》取代了《律师暂行章程》,还颁布了《律师法》,《律师法实施细则》,《律师惩戒规则》等。
开始允许女子担任律师。
1919年5月,经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核准,在南京成立了“中华民国律师协会”,产生了中国第一个全国性的律师组织。
1949年成立了“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四、新中国律师制度及《律师法》的制定
新中国成立后,在逐步废除旧的司法制度的同时,开始建立新的律师制度。
1950年,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部长史良提出了建立新的律师制度的问题。
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一些大城市开始试创新律师制度。
1954年7月,司法部发出《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大城市试行开展律师工作。
随后又有一些省市县成立法律顾问处,建立了律师组织。
1955年、经国务院批准,开始在全国推行律师工作。
1956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律师工作座谈会。
同年7月颁布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1957年第二次全国律师座谈会讨论并批准了《律师暂行条例》草案,并呈请国务院批准。
截止57年6月,全国已有法律顾问处817个,专兼职律师2800多人。
3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中级法院所在地一般都设有法律顾问处。
全国有14个省、市、自治区开始筹建律师协会。
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后,律师制度被宣布为资产阶级的东西。
一批律师被打成“右派”,下放劳动改造,律师执行职务被说成丧失立场,为罪犯开脱等,新中国的律师制度被扼杀在摇篮中。
文化大革命期间,砸烂公检法,实行“群众专政”,律师制度荡然无存。
粉碎四人帮后,1978年宪法重新恢复了辩护制度。
1979年,党中央决定恢复和健全律师制度。
全国各地开始重新律师队伍。
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了律师的性质、任务、权利、主要业务、律师资格、工作机构及组织原则、律师协会等。
律师暂行条例使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及律师参与诉讼活动有了可靠的法律保证。
从此律师工作开始走向正轨。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
律师暂行条例表现出了历史的局限性。
律师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从1984年开始,对我国律师制度进行逐步改革。
分为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
1984年到1987年
第一,改革律师资格的授予制度。
1986年开始,司法部开始举办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以通过全国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取代了单纯由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做法。
每两年举办一次,1993年开始每年举办一次,1994年起,允许港澳台居民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
2002年后,改为全国统一司法考试。
第二,将律师机构名称由法律顾问处改为律师事务所。
第三,改革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办法。
律师经费由实行统收统支的行政包干办法,改为多种不同的办法,有统收统支,差额补助,自收自支,节余留用。
此外,律师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制转为工资与目标责任制挂钩,过渡到浮动工资制,律师的身份由国家干部转为非公职身份,由国家干部待遇改为专业职务待遇,律师事务所实行招聘律师等。
这一系列措施的改革为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2、第二阶段,1988年到1993年
第一,改革律师编制体制。
1988年,司法部开始举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
司法部下发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由合作律师共同集资,自愿组合,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1988年起,全国律师考试向社会开放,开始实行律师资格和律师职务相分离的制度。
为充实律师后备力量加快律师队伍建设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三,改进和强化律师管理。
司法部颁布了《律师惩戒规则》,建立了惩戒制度,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师规范》,加强对律师的管理。
1992年开始,司法部开始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工作,同年,发布了《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允许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
3、第三阶段,1993年到1996年
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律师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体制改革的方案》,开始发展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
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律师体制。
在管理方面,开始形成由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律师协会成为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这种改革符合律师事业自身的特点,使律师能够在一个更加广阔的天地里发展。
这期间,律师数量大大增加,从1993年不到4万人发展到96年度的9万5千多人。
一批高素质、高学历的人才进入律师队伍,律师的执业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
4、第四阶段,1996年2003年
在律师制度的不断改革发展过程中,开始了律师立法工作。
司法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律师发展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除前面所述外,还有《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等。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法》。
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律师法,它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律师工作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也标志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基本形成。
5、2003年以后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要“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的重要命题,这是在全国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对我国律师事业发展思路和目标的科学概括,指明了新世纪律师事业发展的方向。
在这种背景下,司法部于2003年8月发布了《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
在该《意见》中,提出了律师业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是:
完善律师组织结构,形成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并存发展,相互配合,优势互补的格局。
提出要加大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试点工作力度,到2004年,试点工作要在全国铺开。
这是我国律师制度的又一次改革。
到2004年4月止,我省有110名公职律师,5名公司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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