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工程《民法》之债法期末简答题重点整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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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
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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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何解释定式合同、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规制
1、定式合同:
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
定式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
(2)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3)合同双方经济地位或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
(4)定式合同一般出自一方当事人
2、格式条款的规制规则
(1)合理、适当的提示原则:
定式合同的使用者应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将定式合同的全部条款提请对方注意,以便对方能了解其内容。
(2)条款内容合理的原则:
一般指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等。
(3)根本违约原则:
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触犯了合同的根本内容,并且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基于他的要求而写入的,该免责条款应解释为对于根本违约人不具有保护力
(4)不利解释原则:
又称严格解释原则,即如果某项条款存在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法院将作出对定式合同的使用者最不利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五、简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
1、情事变更原则:
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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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六、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缔结契约过程中(在契约缔结或者磋商之际),一方当事人过失地违反因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相互保护、通知、协力等义务,致使他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过失者应负的赔偿责任。
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
(1)恶意磋商而致对方损害(500条)
(2)未尽说明义务而致对方发生的损害(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500条)
(3)泄露或者不正当适用商业秘密而致对方发生的损害(501条)
(4)无权代理而致相对人发生的损害(171条)
(5)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致对方发生的损害(157条)
(6)因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对方发生的损害(500条)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合同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法律上的兜底条款
对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规则,首先适用当事人补充规则,其次参考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规则,最后适用法定补充规则。
1、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2、履行期限: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
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
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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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八、简述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
1、代位权:
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直接对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2、撤销权:
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3、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
代位权的构成不但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而且要求债务人与他的债务人之间也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
撤销权的构成只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存在,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无到期债权存在在所不问。
(2)目的不同
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产
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3)主观过错不同
代位权中的“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
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为之。
在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要求受益人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即受害人也要有恶意。
(4)诉讼时效不同
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必须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行使,并可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九、简述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
受害人自甘风险,即受害人自愿冒险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即使发生意外损害也不追究相关他人的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1、受害人适格:
如果某项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对参加者的条件或者资格具有一定要求,受害人须是符合此等条件和资格的参加者。
2、受害人知晓风险:
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者知道该活动的风险
3、受害人自愿参加:
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不是被强迫、胁迫、欺骗参加此等活动。
在自愿参加的前提下,受害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自己愿意承受活动的风险。
十、简述民法典563条法定解除的事由
第563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4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十一、简述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概念:
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准则,即依何种标准来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2、我国侵权行为归责体系:
以过错责任(包括一般过错与推定过错)为普遍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特殊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其中公平责任为例外情况)。
3、过错责任原则(性质上是主观归责原则)
(1)含义:
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责任。
(2)特点
①以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②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即过错程度决定着责任的形式、范围、减免等;
)
③一般情况下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3)适用范围:
如无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
4、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本质上为过错责任原则)
(1)在有损害事实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避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2)其特殊性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即是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该原则调整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即无行为能力人的校内侵权责任、三种特殊情况下的医疗机构责任、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物件侵权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中的管理者责任。
(4)其免责事由主要为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或受害人过错。
5、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性质上为客观归责原则)
(1)概念:
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的“可归责事由”
①这些行为或物(危险物品)即使尚未发生对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也包含着产生损害的极大可能性(危险),这种危险是“高度”的或“超常”的或“不合理”的;
②存在在先的法律关系(如监护、雇佣等),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对另一方(加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具有控制力;
③就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经济地位等相比较,行为人一般处于优势地位。
行为或物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高度的、超常的或不合理的危险,以及在先的特定法律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优势地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基础,即行为人的可归责事由。
十二、简述债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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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要素:
指参加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是特定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内容要素:
债权与债务。
(1)债权:
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的特点:
请求权;
相对权;
相容性即非排他性;
具有平等性:
成立时间先后不影响效力平等;
债权自由;
期限性;
无追及性
(2)债务:
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债务的内容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
3、客体要素: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即给付。
给付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
给付的对象即债的标的,包括物、智力成果、劳务等。
当债的标的为“物”时,被称为“标的物”。
十三、简述我国民法典上的实际履行及其限制
实际履行:
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法院应非违约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判决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以其他标的物替代的救济方式。
我国《民法典》上的实际履行及其限制(579、580条)
1、金钱给付中,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的,违约方不得拒绝;
2、非金钱给付中,在下列三种情形,违约方可以抗辩(即无需继续履行的情形: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十四、公平责任原则/损失的分担规则
1、概念:
是指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此时,从公平角度考虑,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法》第24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过错,且依据过错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或适用于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的情况
在我国,见《侵权责任法》第23、31条(紧急避险情况)、33条第1款、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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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一、概念与特点
(一)概念
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于他方的义务,他方负有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义务的合同。
(二)特点
1、买卖合同以负担移转所有权义务为最终目的;
2、买卖合同虽然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但与所有权转移是分离的;
3、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简易、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
其中的交付地点适用法定的规则分为需要运输及无需运输两种
《民法典》603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违约责任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动产自交付<所有权保留>、不动产自登记时转移;
特殊动产未依法办理登记的,所有权的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A.出卖人违反“交付标的物”义务,交付的标的物在质量、数量上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B.责任承担方式:
a.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b.可以请求出卖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
C.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免于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的,有约定的按约定,但出卖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的无效
D.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瑕疵的,原则上,出卖人不承担责任,除买受人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外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指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或可能享有权利的除外。
4、从义务的履行--交付相关单证及凭证(5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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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标的物的回收义务(625条)。
(二)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2、及时检验通知
(1)检验期间又叫品质瑕疵异议期间或保质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
无约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理期间内,或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
(2)检验期间的效力
A.在期间内提异议,且成立的:
出卖人履行不合格,应当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事实,不构成买受人放弃异议权;
B.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后果:
买受人不得再提出异议,出卖人的履行合格;
但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异议期间经过为由反悔。
(3)品质瑕疵异议期间的例外
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品质异议瑕疵期间,不受前述异议期间的限制。
3、受领标的物义务;
4、其他义务(依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
三、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一)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概念
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注意:
标的物是特定物时才会发生风险转移问题,种类物在特定之前,风险是出卖人的)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1、我国《民法典》采取的就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基本原则。
第604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依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
当事人无约定,应同时具备如下两个条件,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1)买卖合同生效;
(2)标的物直接占有转移,即交货。
注意:
A.上述两个条件没有完全具备的,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即风险不转移;
(如试用买卖合同);
B.上述两个条件完全具备的,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为上述两个条件中的“后一个”要件具备的时间;
C.无论“交货”行为能否引起所有权的转移,直接占用转移,即构成风险转移的要件之一。
2、在有承运人的情况下的风险负担问题:
(1)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以上,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于承运人时,无论风险是否转移,其均构成指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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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均发生转移。
3、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负担问题:
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风险自合同生效时起转移于买受人。
(三)违约对风险负担的影响
1、买方违约对风险负担的影响
《民法典》第605条、第608条的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自约定交付之日到实际交付标的物这段时间内的风险;
出卖人将标的物按约定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转移给买受人。
2、出卖方违约对风险负担的影响
第610条规定: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四、利益承受
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
利益承受以交付时间为确定界限。
第630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
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孳息收取权随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而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无关。
这意味着--在取得买卖标的物直接占有的买受人尚未取其所有权的情况下,将突破“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的一般原则。
五、动产多重买卖所有权的转移规则
(一)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规则
《司解三》第9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普通动产出卖人的履行顺序规则为:
占有者-支付价款者--合同成立在先者。
(二)交通运输工具多重买卖的履行规则
第10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按:
占有者--过户登记者--合同成立在先者(注意此种动产系占有优先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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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特种买卖合同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按照约定分期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
该种合同即适用动产亦适用不动产的买卖。
2、规则
(1)买受人付款的次数为3次或3次以上;
(2)动产分期付款买卖并不必然意味着保留所有权买卖;
(3)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达合同总价款的1/5时,出卖人可选择如下两种途径之一,保障自己债权
的实现:
A.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
B.解除合同(产生相应的解除后果)
该1/5的比例系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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