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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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刑事被告人之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已经追究的,被撤销案件、终止审理的;
(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致害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有其他法定理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宣告无罪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
第十一条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二条下落不明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三条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共同致害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但遗产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可以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刑事诉讼因被告人死亡依法终止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所提起,起诉的范围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和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
第十五条基于下列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告知被害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被害人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一)刑事被告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致被害人物质损失,或者被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起诉刑事被告人和雇主的;
(二)刑事被告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犯罪致被害人物质损失,或者被害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起诉刑事被告人和被帮工人的。
第十六条基于下列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受理对刑事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对其他人的起诉,可以告知被害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坚持起诉的,可以作为单独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
(一)被害人在住宿、餐饮、娱乐或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起诉未尽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二)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起诉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存在过错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种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依照当时的法律,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部分负连带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就同一个物质损失的事实,对其他因在逃等原因后审判的负连带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通过审判确认后审判的刑事被告人对前一个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分案处理的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随刑事案件分案受理。
原告人坚持一并起诉另案处理的刑事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人对另案处理刑事被告人的起诉。
后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前一个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的内容。
第十九条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条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
确定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全部物质损失的数额。
刑事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和赔偿能力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刑事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或者垫付。
刑事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视为刑事被告人已经赔偿。
刑事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应判决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
执行死刑后,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事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不能影响死刑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被害人对同一物质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一)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酌情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二)被害人的过错发生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物质损失的后果是双方共同行为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三)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物质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害后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共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刑事被告人具有共同过错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般应当确定负连带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
确定赔份额。
确定赔偿份额时,一般要考虑连带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物质损失后果的原因力比例。
无法确定的,均担赔偿份额。
负连带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全部到案的,判决时可不确定份额。
第二十五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实际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
可以参照户籍性质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
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采纳《江苏省统计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中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
同一统计年度内,相关统计数据不再调整。
六、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几个问题
第二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
原告人仍不起诉的,视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要求其撤回起诉,原告人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符合范围,人民法院不单独裁定驳回起诉的,应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判决中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等有关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是另行审判的,有关审理期限依民事诉讼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裁判文书中全部列出。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代表人制度的,只列代表人,并在裁判文书之后附上其他原告人的名单。
第三十一条裁判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裁判主文表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口头裁定或者单独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制作刑事判决书。
第三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的,应当制作刑事判决书。
民事赔偿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判决,应当以同一案号之一之二的形式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写明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
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进行的,只能制作一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注重调解。
经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或者人民法院期其他审判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对涉嫌犯罪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调解结果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经其他组织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就涉嫌犯罪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且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当事人反悔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对协议结果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七、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院1999年《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规定》继续有效,但其中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本意见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法规及本意见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1999
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8次会议通过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民事部分的审理程序,正确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附带进行的一种民事诉讼。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必须保证刑事案件正常、及时、正确地审判。
不能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
第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并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活动,其立法宗旨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时间。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做到既便利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又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
第五条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既要查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准确定罪量刑,又要查明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准确判令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
第六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注重社会效果,通过依法公正审判,积极化解犯罪行为引起的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七条确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数额,应依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数额。
同时,也应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走适度的赔偿数额,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得到实际的执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第八条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
第九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包括:
(一)被害人。
指刑事案件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走代理人。
无行为能力的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是指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精神病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担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四)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其他人。
指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外的直接遭受财产损失的人、为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人、因被害人死亡、重伤失去扶养费、赡养费的人等。
其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告人和其他应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
第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
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其提起公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自诉人没有对其提起刑事自诉的,与自诉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共同致害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
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四)已被执行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指刑事诉讼部分已经终结,且罪犯已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诉讼仍在进行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死亡的,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继续进行的,已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六)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告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刑事被告人因精神病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其监护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第十三条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国家赔偿的,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提起
第十四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被控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下列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一)物质损失是由其家庭成员犯罪行为造成的刑事案件;
(二)物质损失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走已通过追缴、责令退赔、及时返还的形式作出处理的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提起赔偿精神损失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视为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十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
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
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刑事自诉状中一并提出。
第二十一条附带民事诉状应写明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概况、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有关证据和证据来源、受诉讼法院的名称。
原告人应在附带民事诉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起诉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提供下列证据:
(一)证明其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证据;
(二)证明其物质损失大小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还可以提供证明被告人赔偿能力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供有关证据,反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责成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关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关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在赔偿范围、赔偿原则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应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同时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第三十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
第三十一条财产损失是指财物因犯罪行为损坏、灭失而造成的损失。
财产损失分为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
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损失;
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未来必然能得到的财产损失。
第三十二条人身伤亡损失是指因人身伤亡而引起的财产损失。
包括:
(一)医疗费。
指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和住院费。
医疗费应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证明。
被害人应就近治疗,无正当理由擅自另找外地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列入医疗费的范围。
被害人应按医嘱进行检查、用药和住院。
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身体检查、购药、住院的费用,不列入医疗费的范围。
被害人进行与人身伤害有关的整容的费用、需要继续医疗的费用、因人身伤害引起其他疾病复发的费用,审判时尚未发生的,不列入医疗费的范围,可以告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审判时已经发生的,酌情列入医疗费的范围。
(二)误工费。
指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收入,按照误工日期计算。
实际收入按照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
没有固走收入的按照被害人一定期限内平均收入或者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等劳动力一定期限内平均收入计算。
但实际收入的计算不得超过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标准的三倍。
误工日期按照伤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疗医院证明、法医鉴定确定。
被害人无劳动收入的,不计算误工费。
(三)护理费。
指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需要专人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用。
需要护理和护理时间由医疗医院确定。
护理费以当地护理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残疾,确实需要人护理的,酌情计算护理费。
(四)交通费。
指被害人因人身伤亡为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包括送医院医疗和转院治疗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
交通费应以公共汽车、火车硬座、轮船三等舱以下舱位的标准计算。
伤情危急确需乘坐较高收费标准车船的,以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计算。
(五)住宿费。
指被害人因人身伤亡需要到外地医院医疗所支出的住宿费用。
包括被害人的住宿费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
住宿费以住宿发票为依据,且不得超过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标准。
(六)营养费。
指被害人因人身伤亡为补充营养所支出的费用。
被害人需要补充营养和标准由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的证明确定。
(七)残疾者赔偿费。
指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残疾需要配置残疾用具所支出的费用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残疾需要配置残疾用具的,由医疗医院确定,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标准计算。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指数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计算。
期限为全国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的实际年龄。
残疾者的实际年龄超过全国人均寿命的,期限为五年。
(八)丧葬费。
指被害人死亡后所支出的丧葬费用。
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尸体冷冻的费用。
丧葬费的标准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计算。
无正当理由拒不在限期内殡葬而增加的费用,不计入丧葬费范围。
(九)实际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
指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后以前实际扶养的人所需要的必要生活费。
必要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计算。
实际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期限到十六周岁。
实际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人的,期限为全国人均寿命减去实际扶养人的实际年龄。
实际扶养人实际年龄超过全国人均寿命的,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失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
第三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应贯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与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相结合的原则。
赔偿能力是指被告人以个人财产满足赔偿被害人赔偿范围内损失的一种能力。
第三十五条人身伤亡中的医疗费、丧葬费和财产损失中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根据损失的实际数额确定赔偿的数额。
该赔偿是必须判决赔偿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人身伤亡中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者补偿费、实际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和财产损失中的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适度确定赔偿的数额。
该赔偿是酌情判决赔偿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被告人没有或者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其亲属自愿并已代为赔偿的,应当允许,并视为被告人已作出赔偿。
第三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应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第三十九条共同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无法分清的,应平均承担。
第四十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下落不明的,由其他实施共同侵害行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告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大小,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因精神病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当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应一次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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