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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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
的法律意见书
承义证字[2005]第13号
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生化”、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张云燕、李鹏峰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就丰原生化拟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是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丰原生化及非流通股股东已向本律师承诺,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文件和材料,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真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2、本律师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本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丰原生化本次申请股权分置改革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丰原生化为本次申请股权分置改革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丰原生化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权分置改革的相关主体
1、丰原生化
(1)经核查,丰原生化系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1998]268号《关于同意设立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蚌埠柠檬酸厂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蚌埠市建设投资公司、蚌埠热电厂、安徽省固镇县化工总厂、蚌埠市供水总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6月21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1999]67号文批准,丰原生化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6,000万股,1999年7月12日,丰原生化社会公众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简称“丰原生化”,股票代码:
“000930”。
截止2005年6月30日,丰原生化总股本391,894,948股,其中,非流通股187,874,208股,流通股204,020,740股。
(2)经核查,丰原生化已通过了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手续。
本律师认为:
丰原生化依法有效存续,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丰原生化没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2、非流通股股东
(1)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集团”)
丰原集团的前身为蚌埠柠檬酸厂,于1997年11月6日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住所为蚌埠市大庆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杰,经营范围为资产经营、机械设备制造、生物工程科研开发和进出口业务。
丰原集团持有丰原生化183,600,000股股份,占其总股本的46.85%。
丰原集团已通过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依法有效存续。
(2)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科投”)
合肥科投成立于2000年4月,住所为合肥市黄山路1463号民创中心303室,法定代表人吴军,注册资本为10,3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通过参股、控股、担保的方式对高科技产业、企业及项目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为投资企业提供中介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投资咨询及管理,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企业产权经纪服务。
合肥科投持有丰原生化142.48万股的股份,占其总股本的0.36%。
合肥科投已通过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依法有效存续。
(3)深圳市深华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特”)
深华特成立于1999年7月,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4号华强花园D座一层北面,法定代表人谢定英,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
深华特持有丰原生化142.48万股的股份,占其总股本的0.36%。
深华特已通过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依法有效存续。
(4)蚌埠市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热电”)
蚌埠热电成立于1996年2月,住所为蚌埠市吴湾路215号,法定代表人李桂年,注册资本为96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蒸汽的生产、销售;普通货运(该项经营有效至2007年6月30日);二苯甲酰甲烷(DBM)(有效期至2006年4月4日)的生产、储存;机械加工、设备安装及修理(行政许可的除外);小型基建维修。
蚌埠热电持有丰原生化113.98万股的股份,占其总股本的0.29%。
蚌埠热电已通过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依法有效存续。
(5)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水务”)
中环水务成立于2005年1月,住所为蚌埠市纬四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注册资本为18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净水的生产和供应;供水设施的咨询、设计、施工与安装;供水技术服务;供水管材、配件的供应和销售;净水处理的科研、开发、利用以及其他与水处理相关的业务;污水处理服务。
中环水务持有丰原生化113.98万股的股份,占其总股本的0.29%。
中环水务已通过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依法有效存续。
经核查,上列非流通股股东之间没有关联关系,除丰原集团所持的部分丰原生化非流通股已被质押或司法冻结外,其他非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非流通股均未设置质押或遭受司法冻结,没有权属争议。
本律师认为:
丰原生化非流通股股东均依法有效存续,具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依法行使处分的权利。
3、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1988年9月成立的证券公司,于2005年被列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股权分置改革保荐机构可选名单。
保荐代表人为胡宇,于2004年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
经核查,丰原生化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不存在持有或控制海通证券股份合计超过7%以上的情形;海通证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不存在持有或控制丰原生化股份达到7%以上的情形;保荐代表人未持有丰原生化股票,也未在丰原生化任职。
4、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系经安徽省司法厅批准,于2000年12月28日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为:
12012000100352。
参与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经办律师为张云燕(律师执业证号为:
129801120063)、李鹏峰(律师执业证号为:
120001110891)。
经核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于丰原生化董事会公告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前二日及六个月内,不存在持有丰原生化已上市流通股股票的行为,与丰原生化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律师认为:
丰原生化非流通股股东依法有效存续,具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依法行使处分的权利;海通证券及保荐代表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均具备参与丰原生化股权分置改革的资格。
二、丰原生化股本结构的形成及变动情况
1、丰原生化系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1998]268号《关于同意设立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蚌埠柠檬酸厂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蚌埠市建设投资公司、蚌埠热电厂、安徽省固镇县化工总厂、蚌埠市供水总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于1998年8月20日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
丰原生化设立时总股本为86,978,800股。
2、1999年6月21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1999]67号文批准,丰原生化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60,000,000股。
本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146,978,800股。
3、2001年1月3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0]216号文批准,丰原生化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向社会公开发行社会公众股30,000,000股。
本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176,978,800股。
4、2002年7月12日,丰原生化实施了200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即每10股派现金0.5元,送2股转增6股。
本次利润分配实施后,公司总股本为318,561,840股。
5、2004年11月19日,丰原生化实施了2004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即每10股送红股2股,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5元(含税)。
本次利润分配实施后,公司总股本为391,892,721股。
6、2003年4月24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3]36号文核准,丰原生化向社会公开发行了5亿元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于2003年5月20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债券简称“丰原转债”,债券代码“125930”。
截止2005年6月30日收盘,已有65,178,700元“丰原转债”转成丰原生化股票,转股股数为8,017,358股。
至此,丰原生化总股本已增至391,894,948股,其中,非流通股187,874,208股,流通股204,020,740股。
7、经核查,丰原生化非流通股股东、持有丰原生化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在丰原生化董事会公告改革说明书的前两日及前六个月内,没有买卖丰原生化流通股股份的情况。
通过对上述情况的审慎核查,本律师认为:
丰原生化股本结构形成及变动情况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股权分置改革的实质条件
1、经核查,丰原生化有187,874,208股未上市流通,具备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前提。
2、经核查,丰原生化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相关当事人没有涉嫌利用丰原生化股权分置改革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3、经核查,丰原生化股票交易没有涉嫌市场操纵正在被立案调查,未发现丰原生化股票涉嫌被机构或个人非法集中持有的情况。
4、经核查,丰原生化控股股东没有涉嫌侵占公司利益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本律师认为:
丰原生化具备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实质条件。
四、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经丰原生化全体非流通股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丰原生化非流通股股东以其持有的部分股份作为对价安排给流通股股东,以获得上市流通权,即:
丰原生化全体非流通股股东向全体流通股股东支付6,000万股作为获得流通权的对价总额,根据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前公司可转债转股率的不同,每10股流通股可获得2.0-2.9股对价。
在对价安排完成后,丰原生化非流通股份即获得上市流通权。
本律师认为:
丰原生化上述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没有违反《证券法》、《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符合《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的要求;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向流通股股东安排对价以获得非流通股的流通权,是非流通股股东依法对其财产利益行使处分权,反映了非流通股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
五、股权分置改革的实施程序
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止,丰原生化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已实施了以下程序:
1、2005年9月7日,丰原生化非流通股股东出具《委托函》,一致同意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丰原生化股权分置进行改革。
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制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同意公司报批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内容,并授权公司董事会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此方案及办理相关手续。
2、2005年9月7日,丰原生化与海通证券签订了《保荐协议》,聘请海通证券作为其保荐机构协助制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出具保荐意见书;2005年9月16日,丰原生化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协议》,聘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对股权分置改革操作相关事宜的合规性进行验证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3、2005年9月7日,丰原生化董事会、丰原生化非流通股股东、海通证券及其保荐代表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签订了《股权分置改革保密协议》,约定各方在改革方案公开前不得泄露相关事宜。
5、丰原生化董事会及海通证券已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技术可行性以及召开股东会议的时间安排,征求了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意见,并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6、鉴于丰原集团持有丰原生化18,360万股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2005年9月9日,安徽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皖国资产权函[2005]421号文同意丰原生化进行股权分置改革。
本律师认为:
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止,丰原生化就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所实施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六、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
1、承诺事项
(1)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承诺:
同意丰原生化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并将履行丰原生化董事会报相关股东会议批准后的丰原生化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根据该方案的规定向丰原生化流通股股东安排对价;在方案实施之前不进行对实施该方案构成实质性障碍的行为;遵守《指导意见》、《管理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过程中诚实守信,及时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利用丰原生化股权分置改革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证券欺诈行为。
(2)对股份获得流通权后分步上市流通的承诺
①丰原集团做出如下承诺:
A、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B、在前项承诺期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超过5%,在二十四个月内不超过10%;
C、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原丰原生化非流通股股份数量,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
②其他非流通股股东承诺:
保证所持有的丰原生化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并在该期限届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超过5%,在二十四个月内不超过10%。
2、声明
承诺人将忠实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不转让承诺人所持有的原丰原生化非流通股股份,除非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承担承诺责任。
本律师认为:
丰原生化非流通股东的上述承诺和声明,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文件的规定,没有损害丰原生化其他股东的权益,合法有效。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止,丰原集团持有的丰原生化部分股份存在质押和司法冻结情形,具体为:
5,46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3.93%)质押给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期限一年),3,18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8.11%)质押给中国进出口南京分行(期限一年),51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3%)被司法冻结,共计9,150万股。
根据其他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均未将其持有的丰原生化股份设定担保物权。
本律师认为:
鉴于丰原生化持有的丰原生化92,100,000股未设定任何质押,大于向流通股东安排对价所需的60,000,000股,且其他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丰原生化股份均未设定担保物权,因此丰原生化非流通股股东完全具备实施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能力;丰原集团已承诺全面履行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丰原集团所持的非流通股份质押不影响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实施。
八、结论意见
通过对相关事项的核查,本律师认为:
丰原生化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参与主体资格合法;与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有关的法律文件齐备,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和实施程序符合《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的要求。
(此页无正文,为承义证字[2005]第13号《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
张云燕
李鹏峰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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