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套路贷)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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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生,住
。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县人民法院
(2019)豫1122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被上诉人的放贷行为属于“套路贷”和职业放贷违法犯罪,不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县人民法院(201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二、请求解除对被上诉人的超额保全,并责令被上诉人归还319
万元欠条;
三、针对被上诉人“套路贷”和职业放贷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中止本案的审理;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8月,上诉人由于家人治病,手头资金紧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65万元,月利率为25%,属于高利贷性质的贷款,后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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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18万元,但由于当时急于用钱,剩余本金478098万元无法按时偿还。
2017年12月,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家人住院处于临终关怀这一时机,在医院逼迫上诉人签署空白借条,上诉人考虑到家人临终等因素只能答应被上诉人的非法要求,欠条上只有上诉人的姓名,后被上诉人在该欠条上单方面写下150万元的数额。
2018年,被上诉人又多次找上诉人追要借款,期间由于上诉人正
在处理自身遭受的诈骗案件,且家人去世产生了财产过户等诸多事项,未能及时偿还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曾主张通过获得上诉人股权的形式偿还借款,但由于上诉人的股权处于冻结状态而未能实现。
被上诉人又通过逼迫的形式获得了上诉人签署的319万元借条。
2019年10月,被上诉人在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判令上诉人归还150万元借款,并提交了上诉人被迫签订的150万元借条作为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包括上诉人位于北京、上海的2套房产,北京号牌的2辆汽车,工商银行和民生银行的账户各一个,以及上诉人在 公司的95%股权。
随后被上诉人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本金为478098元的借款,月息为二分。
法院曾征询过双方意见,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并告知上诉人可以提交“套路贷”和职业放贷的立案申请材料,但上诉人考虑到对方在自己急需用钱之时提供借款的“善意”,就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刑事立案的主张,而且庭审以“移动微法院”的形式进行,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没有能进行充分表达,双方也没有同意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
后法院于2020年2月做出了(2019) 民初 号一审判决。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319万元借条并未提及,且一审判决书没有载明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订空白借条这一事实,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归还319万元借条,而且对被上诉人强迫签订借条这一情节也未在判决书中阐明,致使本案的性质发生根本改变,使被上诉人非法的“套路贷”行为变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显然,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判决不具合法性和合理性,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对其应依法撤销。
其次,被上诉人当初是考虑到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和公司股权而出借钱款,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迫使上诉人签订空白借条,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的形式要求上诉人进行清偿。
期间强迫上诉人签订的150万元和319万元空白借条,实际上上诉人借入的钱款数额要远低于借条载明的数额,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变更诉求,显然是在掩饰自身虚假的债权。
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套路贷”犯罪事实进行审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另外,被上诉人一审申请保全上诉人价值150万元的财产,实际
却保全了上诉人位于北京、上海的2套房产,北京号牌的2辆车,以及上诉人享有 公司的95%股权,其保全数额已经远远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数额,明显属于超额保全。
上诉人的客户本来要和上诉人合作,已经签订了合同,但是查到了上诉人公司的股权被冻结,所以取消了和上诉人的合作,造成了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
诉讼保全并非每一诉讼所必需。
保全申请人提供可靠担保的方式可以是申请人自己的现金、不动产、动产,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担保。
被上诉人为自己利益计,对上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又不愿使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其因此购买他人为之担保所产生之费用难谓必要且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法院应该在符合债权数额的范围进行保全,对超额保全应该立即进行解除。
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对于被上诉人涉及的“套路贷”违法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依职权审查,并且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附:
本上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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