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条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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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条解读
《社会保险法》之工伤和生育保险及新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条解读
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郭绍涌
(2011年10月18日)
第一部分关于工伤保险的基本概念
一、概念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
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
二、工伤保险的性质
⒈强制性;
⒉普遍性(社会性);
⒊共济性;
⒋福利性;
⒌补偿性(赔偿性);
⒍具有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特性。
三、基本原则
⒈无过失补偿原则;
⒉职工个人不缴费原则;
⒊风险共担、互助互济原则;
⒋保障与赔偿相结合原则;
⒌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⒍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⒎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四、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过程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㈠初建阶段(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前)
1951年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包括工伤、死亡遗属在内的全国性统一法规,是社会保险制度在中国开始实施的起点。
1953年政务院修正并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提高了疾病、生育津贴等标准。
1950年内务部公布了《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了伤残死亡待遇。
特点:
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待遇由企业支付。
实行的是“国家加企业保障型”制度。
这一阶段的后期,“国家加企业保障型”制度完全退化到“企业保险”模式。
㈡改革试点阶段(改革开放后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
1988年原劳动部主持研究社会保险改革方案,形成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框架。
1989年以来,各地先后开展了工伤保险改革试点。
原国家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同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
我省于1994年12月由省政府颁布《福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省企业工伤保险改革全面开展。
特点:
改企业保险为国家保险。
㈢建立、完善阶段(《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至今)
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部分解读《社会保险法》之工伤保险及新《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条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及过程
㈠修订的背景
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升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需对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调整(最初修改点)。
最初修改动议的另一个原因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的衔接问题。
⒉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予以解决。
⑴工伤权利保障不够有力。
⑵覆盖范围不够宽。
⑶缴费方式不能适应实践需要。
⑷工伤认定难。
⑸工伤认定时间过长,维权成本过高。
⑹工伤保险待遇较低。
⒊《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出台,加速了条例的修订进程。
㈡修订的过程
2006年,原劳动保障部向国务院报送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2007年至2008年,组织开展了大量的研究论证工作,对条例修正案进行了不断完善。
2009年,人社部再次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
2009年7月24日至8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将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86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主要修改内容
新条例共对老条例作了24处修改,《社会保险法》在工伤认定、基金支付项目、垫付追偿等三方面做了修改。
㈠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⒈新条例的适用范围。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⒉扩大适用范围的背景。
按老条例规定仍有部分人群未能纳入工伤保险。
新条例明确规定,除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体保障办法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使工伤保险扩展到最广范围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的统一。
⒊有关说明
⑴社会团体。
指依照1998年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了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主要指各类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
⑵民办非企业单位。
依照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主要指民办教育单位如民办幼儿园、小学、中学、学院、培训中心等;民办卫生单位如民办门诊所、医院、疗养院等;民办文化单位如民办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书画院、演出团体等;民办科研单位如民办科研院所等;民办体育单位如民办体育场馆、中心、俱乐部等;民办民政单位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民办婚姻介绍所、社区服务中心等;民办法律服务单位如民办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等。
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⒋注意问题
我省于2007年由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转发了劳社部发〔2005〕36号(闽劳社文【2007】205号),规定财政全额拨款但未参公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暂不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待下一步国家政策进一步明确后再统筹考虑(按新条例规定,此类单位从2011年1月1日起应参加工伤保险)。
闽劳社文【2007】205号第六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纳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㈡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⒈调整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老条例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
新条例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可认定为工伤。
新条例扩大工伤范围:
将非机动车事故也纳入工伤范围。
新条例在以下两方面对工伤范围进行调整:
一是条例中的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事故和非机动车事故,但不包括职工走路自行摔伤等非车辆交通事故。
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不包括在小区和车库等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二是要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注意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
部里在向国务院常务会议的汇报说明中已经明确,途中应指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注意合理绕道的处理。
⒉调整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老条例第16条规定:
因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醉酒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以及自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法第37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
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新条例删除了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故意犯罪:
刑法第14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只有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
醉酒:
每个人的酒量是不一样的,无法提出判定一个人是否喝醉的行为举止标准。
只能统一根据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来判定是否醉酒。
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
㈢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
⒈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原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009年全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平均不足11万元,有的地区只有五六万元,待遇较低。
不仅难以保障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削弱了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
2010年7月19日,国务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
新条例贯彻了这一要求。
新标准全国统一,实现“同命同价”,根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计算为34.35万元。
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万元。
注意:
我省2008年省人大制订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一次性支付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死亡赔偿金。
”201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77元,12倍为23.5万元,加上按工伤条例赔偿的,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亡的,工亡职工可得到死亡赔偿金61.7万元。
⒉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为了避免工亡职工待遇与伤残职工待遇差距过大,新条例也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增加了3个月、2个月、1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7个月、25个月、23个月、21个月、18个月、16个月、13个月、11个月、9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㈣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⒈新增加了工伤预防费支出。
⑴理论上,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的三项功能之一。
⑵从国际上看,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一般均采用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机制,坚持“预防优先”原则,将工伤预防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⑶从国内看,已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地区效果明显。
⑷新条例明确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授权人社部牵头制订具体办法。
⑸要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是社会保险部门与其他部门以及雇主的关系。
二是积极推进与基金安全的关系。
三是一般与重点的关系。
⒉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部里提出的原则是:
既要因地制宜,结合实际情况,又要左顾右盼,减少待遇攀比;既要保当前,保证工伤职工生活,体现政府责任;又要考虑长远,循序渐进。
辽宁已出台标准,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包干,交通费方面除飞机外,汽车、轮船、火车可据实报销。
⒊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部里提出的原则是:
既要保持前后标准的衔接,尽量不降低标准,不要给社会造成改由基金支付后标准就下降的不良反响;又要实事求是,对确实不合实际,太高的标准要予以规范和调整。
全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类。
一类就是补助金额与伤残等级挂钩,如天津规定,补助金按等级为天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30个月。
另一类就是补助金额既与伤残等级挂钩,又与年龄挂钩,全国大部分省份采用这种办法。
⒋扩展了工伤康复的内涵。
老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条例将康复的概念从医疗康复扩展到工伤康复。
工伤康复还包括心理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
后者才是工伤康复的重点。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项目及标准表
待遇类别
项目
计发标准
医疗
(康复)
待遇
医疗费用
按规定标准支付
康复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
统筹地区外就医
交通食宿费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按规定标准支付
伤残
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工资
一级
27个月
六级
16个月
二级
25个月
七级
13个月
三级
23个月
八级
11个月
四级
21个月
九级
9个月
五级
18个月
十级
7个月
伤残津贴
本人工资
一级
90%
二级
85%
三级
80%
四级
75%
生活护理费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0%
辅助器具配置费
按规定项目、标准支付
工亡
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20倍(2010年19109元)
丧葬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个月
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人工资
配偶
40%
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
其他亲属
30%
其他
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费
我省目前是320元/例
用人单位支付待遇项目及标准表
待遇类别
项目
计发标准
停工留薪期待遇
原工资福利
按用人单位标准支付
护理费
无明确规定
伤残待遇
伤残津贴
本人工资
五级
70%
六级
60%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按规定支付
其他待遇
下落不明期间工资
按本人原工资标准发放
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
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81.31元)
㈤加大了工伤职工权利保护力度
⒈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从三个方面对程序进行了简化。
一是新条例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
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
二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
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新条例明确规定: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
⒉对诉讼等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保障作了规定。
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这样,工伤职工不因工伤认定争议而影响其治疗,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利,也从制度上遏制了部分用人单位通过恶意诉讼拖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害工伤职工工伤权利的企图。
⒊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法》还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⑴未缴费单位发生工伤的先行支付
①背景:
老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但实际操作中这条落实的难度较大。
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要费时费力通过劳动争议和诉讼维权。
②先行支付的条件: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③先行支付的范围:
用人单位应参保地区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部征求意见稿)。
④先行支付的性质:
责任主体仍是未参保用人单位,基金只是垫付,保留追偿权。
⑤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力。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偿还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具体措施有:
查询存款帐户、申请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决定、书面通知划拨、要求提供担保、签订延期协议、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
⑵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先行支付
对这一问题,在条例修订时曾讨论过。
专家认为这个问题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调整。
据此,《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中未涉及此问题,而是在《社会保险法》中对这种情形进行规定。
①第三人概念:
是指除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
②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
③第三人造成工伤的情形主要有:
机动车事故伤害、外出工作期间的意外伤害、在工作场所因第三方提供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工伤。
承担责任主体分别是交通事故肇事者、意外事件致害人、产品提供者。
④工伤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
⑤先行支付的条件:
造成工伤的第三人拒绝支付或者无经济能力支付;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工伤,造成工伤的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或者是否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尚未确认,无法明确工伤医疗费用的承担者。
⑥先行支付的性质:
责任主体仍是第三人,基金只是垫付,保留追偿权。
工伤保险基金追偿的范围,以其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额度为限。
今后经办过程中要注意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待遇审核。
⑶二者联系和区别:
都是垫付性质;未缴费用人单位先行支付的是“用人单位应参保地区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部征求意见稿),第三人造成工伤先行支付的是“参保地区政策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部征求意见稿)。
⑷注意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也就是说先行支付规定只在2011年7月1日后才生效。
⒋对已发生工伤而用人单位未参保的工伤职工工伤待遇问题做出规定。
新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⒌加大对不参保用人单位处罚力度。
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滞纳金的规定,新条例增加了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会保险法》将滞纳金由千分之二修改为万分之五,主要考虑税务部门已将欠税滞纳金标准由千分之二调整为万分之五,并且滞纳金标准过高也不利于政策的执行)。
逾期仍不缴纳的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是“单罚制”,《社会保险法》则实行了“双罚制”,即既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也对单位进行处罚,加大了处罚的力度。
㈥其他修改
⒈“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表述全部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⒉“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修改为“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⒊取消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作为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之一,也就是说今后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职工也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⒋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新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⒌规定了变通缴费方式。
⑴实践中两类行业难以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来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一是流动性大、工作场所不固定、工资支付形式多样且由于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使工资总额计算困难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一些中、小矿山企业。
二是受市场竞争影响非常大的商贸、餐饮等服务行业企业,员工流动性大,用人规模波动性大。
⑵新条例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⑶根据新条例授权,2010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关于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就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规定了三种工伤保险费缴纳方式。
①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工程项目为单位,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北京、厦门等地为代表);
②商贸、餐饮等小型服务企业可以按营业面积大小核定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天津、广州等地为代表);
③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河北邯郸、黑龙江鸡西等城市为代表)。
注意:
变通缴费方法只限定在以上三类行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以及工资管理的规范,企业有了明确的工资总额,就要及时调整企业的缴费办法,按工资总额和规定费率进行缴费。
⒍将原条例中“直系亲属”的表述全部改为“近亲属”。
主要考虑:
一是配偶应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二是配偶不属于“直系直属”的范围,而属于“近亲属”的范围。
今后配偶享有直系亲属的所有权利。
⒎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享受待遇的第二款(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增加了聘用合同。
⒏增加了一种争议情形,即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⒐增加了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措施,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㈦其他问题
⒈与其他规定的衔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⒉有关政策的衔接(胡晓义副部长在全国培训班上的讲话)
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包括新条例实施前工伤认定申请已经受理但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以及已受到事故伤害在申请期限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这类案件的处理,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争议处理等各项政策都应当按照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但是,对于原条例属于工伤范围而新条例又不属于工伤范围的,比如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本人主要责任机动车事故伤害,还应当执行原条例的规定。
⑵新条例实施前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新条例实施后仍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的。
这种情况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经复议或诉讼后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其相关的认定、鉴定和待遇等政策应当执行原条例的规定。
⑶对于原条例不属于工伤范围而新条例又属于工伤范围的,比如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发生在新条例实施前的,部里意见应当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
该问题还需与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确定。
三、新修改的建筑法和煤炭法,规定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1996年通过的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1997年通过的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和建筑施工企业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总体赔付标准低于工伤保险,而且不包括康复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2011年4月22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煤炭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建筑法的决定,对两部法律的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法律不仅规定煤矿和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为职工提供工伤保险,还鼓励企业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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