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讲解42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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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讲解428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政策讲解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2号令,以下简称《新认定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
之后,总局就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陆续印发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和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这一系列的文件具体明确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实行辅导期管理的要求,规范了认定程序和认定时限,以及解决了个体工商户认定后进控的问题。
为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省局又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及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系列补充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流程》,统一了四种情况的纳税人认定工作流程,细化了各环节工作要求和标准,规定了实地查验范围和方法。
现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新政策和新旧政策衔接的有关规定讲解如下:
一、认定办法制定的背景
1994年开始实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当时的增值税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2004年出台的国税明电[2004]37号和62号加强了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的管理,2008年省局下发的鄂国税函[2008]86号对纳税人认定应提供的资料、审核的内容和资料的整理归档进行了细化。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信息化应用的不断加强,原办法和规定已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国家税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主要以下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需要。
自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由于条例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贯彻实施条例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与之配套的认定办法,条例的贯彻落实就不够完整。
二是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需要。
认定办法作为增值税税制的重要内容,其法律级次显得尤为重要。
现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一系列政策(以下简称现行政策)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而认定办法是以国家税务总局令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法律级次高于规范性文件,增强了税法刚性。
认定办法的实施,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增值税中性作用,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公平税负,完善增值税征扣机制。
三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
现行政策对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规定过窄,致使大量的增值税纳税人游离于一般纳税人范围之外,使得部分小规模企业无法正常使用专用发票,在与一般纳税人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认定办法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让大量中小企业进入一般纳税人队伍,在降低中小企业增值税税负,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的同时,督促企业健全财务核算,规范纳税申报,提升企业形象,促进中小企业做大做强。
四是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的需要。
现行政策散落在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中,管理措施零星分散,不够系统,有些规定因时效性较强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
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化和纳税人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范围、时间、程序及权限等某些方面的规定也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而认定办法将原政策规定进行归并完善,形成一个完整的办法,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
二、认定办法的具体规定
纵观新认定办法短短的14条,融进了近些年来增值税制度改革的成果,同时也折射出全新的管理思路。
(一)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
1.确认销售额超标认定时间缩短。
原认定办法年应税销售额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在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销售额,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在次年一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也就是指上年达到标准,次年元月底以前申请认定;2010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就是按原政策规定下发的文件。
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即纳税人在10天、一个月、三个月等低于12个月的期限内超标,都要进行认定。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以下简称《若干条款处理意见》)对年应税销售额和经营期进一步作了明确。
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关于经营期的概念问题。
《若干条款处理意见》明确:
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因此,对年应税销售额不同的时间界定,构成了新老办法根本区别之一。
新认定办法规定销售额超标的纳税人应当在超标当月的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不再受次年1月底前申请认定的限制。
《若干条款处理意见》还对新认定办法第八条第
(一)款所称申报期进行了明确,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2.新开业以及销售额不达标的纳税人认定条件放松。
新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无论销售额是否超过标准,凡是符合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这两个条件的,纳税人均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⑴新开业的纳税人的概念。
《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第十条明确:
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在实际工作中大家要认真把握新开业纳税人概念,因为新开业纳税人的申请认定流程不同,政策要求也不同。
如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其他为次月),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⑵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概念。
新认定办法中所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是指拥有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注册登记的地点一致,而且能够提供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的生产经营场所
⑶财务核算条件的把握问题。
新认定办法对财务核算健全的标准沿用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一般来讲,是指纳税人能够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等增值税核算与申报纳税资料。
⑷注意核算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的纳税人认定管理问题。
核算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再分别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纳税人在申请认定时,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总机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核算机构的财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等有关财务核算情况。
3.个体工商户认定后能够进入防伪税控系统。
为解决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无法正常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软件开发单位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进行了修改。
为配合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的开展,总局下发《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规定:
全国范围内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使用升级后的V6.15版本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AI3型金税卡,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密文均为108位。
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
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
4.下放了个体工商户认定权限。
新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统一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取消了原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
5.明确了不办理认定的纳税人范围。
新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若干条款处理意见》也分别明确了此条三个内容:
⑴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⑵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⑶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如酒店生产月饼对外销售,就属偶然发生应税行为。
对于大家经常电话咨询的给工程送砂、送石一年结一次帐但超过标准的纳税人要进行认定。
(二)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范围缩小
新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新认定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与原来的国税明电【2004】37号、国税明电【2004】62号中规定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有了政策规定上明显的不同。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的概念。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具体是指:
GB/T4754-2002中大行业代码为“63”的行业。
2.其他一般纳税人的概念。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⑴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⑵骗取出口退税的;
⑶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⑷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辅导期管理期限问题。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与原来国税明电【2004】37、62号文件中规定的辅导期管理期限6个月有了明显的改变。
4.辅导期管理的告知。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原来的辅导期管理规定中没有告知的规定。
5.专用发票限额管理规定。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
(一)款规定: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在限量管理上规定,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省局对实行辅导期管理的“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限额限量作了具体规定,强调应比照“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管理,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原来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辅导期管理中规定其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6.预缴税款的规定。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原来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辅导期管理办法中规定按4%预缴增值税。
7.多缴退税的规定。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与原来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辅导期管理办法中“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的规定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
8.增值税税金核算的规定。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9.交叉稽核比对的规定。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原来的小型商贸企业辅导期管理办法中只有取得的抵扣税凭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的原则规定。
10.纳税申报与“一窗式”比对的具体规定。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对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的填列以及“一窗式”票表比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原来的辅导期管理规定中没有对此进行明确。
11.辅导期注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转正需要评估正常的规定被取消。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这一规定明确了重新实行辅导期管理的五个硬性条件,一是取消了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与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将现行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统一为:
除非注销税务登记,不得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是取消了转正需要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和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的规定。
(三)审批流程减少
1.取消了约谈程序。
按原认定政策规定,对商业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以及辅导期转正需要约谈程序。
新认定办法取消了约谈程序。
2.缩小了查验对象。
新认定办法只限于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需要进行实地查验。
对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不需要实地查验程序。
3.简化了查验范围和方法。
新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省局按照“减轻责任,操作简便”的原则,对实地查验范围和方法进行了明确,制定了统一的实地查验报告格式,规定了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实地查验并出具查验报告。
具体的实地查验范围和方法如下:
1、核实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和会计人员是否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填报一致,确认联系电话正常;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明是否为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核实生产经营场所与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是否一致,其他可使用场地是否属实;实际生产经营场所与税务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对于发生变更的应做好记录并在查验结束后2日内修正登记信息;
3、查验是否按规定簿设置,包括指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必须设置“数量金额式”的原材料、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明细账。
4、审核纳税人行业类别。
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确认属于行业类型。
对于工业企业,重点查验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了解产品生产工艺、主要材料构成、产品结构及销售渠道等。
对于商业企业,重点了解主要经营商品及其购销渠道、货款结算方式、仓储及经营场所等。
对于属于批发业(GB/T4754-2002中大行业代码为“63”)的,还应重点查阅职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审核职工人数是否超过10人,确认是否应纳入辅导期管理。
5、核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身份证明,确认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填写内容是否一致,并在《实地查验报告》签章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doc
三、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流程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程序,省局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结合部门和岗位工作职责,遵循“简便、规范、统一”的原则,制定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流程》,对全省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流程进行明确和统一。
(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申请认定
1、确认名单。
由综合业务科在申报期结束后2日内在省局开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监控系统.dochttp:
//84.16.23.41:
7001/rdjkapp/统一提取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名单,并传递办税服务厅和税源管理部门,由办税服务厅进行公示,税源管理部门提醒纳税人办理资格认定。
2、文书受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
(1)核对名单。
文书受理岗应将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纳税人与综合业务科本月传递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纳税人名单核对。
如综合业务科本月应认定纳税人名单尚未传递,文书受理岗应通过监控系统自行查询,并根据查询情况及时受理。
(2)审核资料。
一是审核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总局规定是二份,分别为税源管理科和办税服务厅各留存一份,省局为了加强管理增加了一份,由综合业务科保留;注意这类纳税人除了《认定表》外不需报送其他资料。
二是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填写是否完整。
三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填写不全或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否则应当即受理。
(3)录入资料。
符合受理条件的,在系统中录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打印《文书受理回执单》并交给纳税人。
同时告知纳税人在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时,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
(4)签署意见。
受理人录入资料后,应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受理意见”栏签署具体受理意见和姓名。
(5)移交资料。
审核录入无误后,应在2日将认定资料移交税源管理部门。
3、资格初审。
税源管理部门接收申请资料后,应安排税收管理员在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报税源科科长审批。
(1)审核年销售额。
首先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确认所属行业,并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纳税人主业”栏核对,准确划分纳税人主业类型。
其次通过CTAIS系统查询该纳税人“认定前累计应税销售额”栏填写是否准确。
对于已变更税号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变更前税号进行查询统计。
按照纳税人实际所属主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其“认定前累计应税销售额”未超过的,应签署不予办理的具体原因,并退回办税服务厅。
(2)审核登记信息。
通过CTAIS系统查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生产经营地址、核算地址、纳税人类别等信息,审核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填报内容是否一致,对于不一致的,应通知纳税人及时变更税务登记信息或重新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签署不予办理的具体原因并经税源科科长签字后退回办税服务大厅。
(3)税源科科长审核。
税收管理员初审同意认定并签署意见后,由税源管理科科长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签署具体意见和姓名,在2日内移送综合业务科审核。
4、认定审批
(1)综合业务科审核。
综合业务科在接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后,负责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岗位人员应审核“受理意见”和“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是否明确,签名是否符合规定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原来就发现有的税收管理员调查了以后,在相关表格上只签名而无意见,如同意还是不同意处为空白)。
对于意见不具体不清楚、未履行签字手续的,应退回税源科限期补正。
审核无误后,在“认定机关意见”中签署具体意见,并经综合业务科科长签字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综合业务科应在2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2)分管局长审批。
分管局长应在接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后3日内,在“认定机关意见”中签署具体意见并退回税政部门。
(3)移送资料。
综合业务科应在接收已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后3日内,除将一份留存外,其余两份分别移送至税源科留存和办税服务大厅交纳税人。
5、事项告知。
办税服务厅在接收已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后,由文书受理岗在3日内打印《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一),并在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连同《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认定
1、确认名单。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由综合业务科在规定期限结束后5日内,统计纳税人名单,并传递办税服务厅和税源管理科,由办税服务厅进行公示,税源管理科通知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2、事项告知。
税源管理科在接收综合业务科传递的名单后,应在15日内分户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二),告知纳税人涉税事宜,同时分户登记送达时间。
3、制作文书。
税源管理科应根据《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时间,及时统计纳税人申请认定情况。
纳税人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由税源管理科通知纳税人,从逾期(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的次日)的当月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新开业或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申请认定
1、文书受理。
文书受理岗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当场受理。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1)审核资料。
审核应报送的认定资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完整。
新开业或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申请认定的应报送下列资料:
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
②《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④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⑥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2)核对原件。
核对纳税人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
(3)退回原件。
核对无误后,应当当场将所有原件退还纳税人。
(4)录入资料。
符合受理条件的,在系统中录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打印《文书受理回执单》并交给纳税人。
同时告知纳税人在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时,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
(5)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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